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桂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500,000元整,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次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95年
至107年間)、被告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3、2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9月4日(見北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5,400元
KMEV-113-城簡-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