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9,
550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1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亮琮於民國93年11月13日與原告(原
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陳
亮琮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9,550元(含本金259,616元)未為清償。而陳亮琮於113
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
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TPEV-114-北簡-65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