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自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名:魏潘卯【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563、3565、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 ○○ ○ 經原審諭知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甲○ ○○ ○ (下稱上訴人)轉 讓偽藥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係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及撤 銷原審關於驅逐出境之處分(見簡上卷第39至43頁),而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是針對刑度上訴 ,針對驅逐出境也希望法院重新審理等語(見簡上卷第72頁 ),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 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與「原審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是否 妥適」,堪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度與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希望判輕一點,就本案犯行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皆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伊前無 前科,請考量伊之品行、犯後態度,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宣告,另伊目前與太太結婚且育有 2名子女,且伊太太現已懷孕,預計000年0月00日生產,伊 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如再對伊驅逐出境,將影 響伊與子女、太太的權利與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共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訴人所轉讓 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上 訴人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是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並無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知上訴人係以「依親(即其配偶阮○○)」為由在臺獲准居留(見民雄分局卷第44頁),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的居留證是與太太結婚而取得,伊與太太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最新戶口名簿足認上訴人與其配偶第三名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簡上卷第80頁)。則上訴人係以依親來臺居留多年,並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上訴人原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則育有第三名子女。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來臺依親多年,其在臺期間迄今並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又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能在臺合法工作(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雖稱「他是依親,依親在中華民國法律他是沒有工作權的,結果在臺灣工作那麼久,連他的雇主都有違反臺灣的法律,因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顯然未瞭解法律而誤上訴人合法依親在臺期間工作需另取得許可),且其與配偶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倘將其驅逐出境,非但令其未能繼續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與家庭生活等基本權利難謂無影響或影響甚微,亦恐有害於其與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完整,與其本案所犯罪行之情節相較,若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對其所生影響與侵害將有失輕重,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謝名宣求償之困難,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在臺居留之原因、在臺生活情形等情,驟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有所違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審酌上訴人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犯,復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第三級毒品長期施用會有上癮的疑慮,所以被告用這樣說要緩刑,公訴檢察官覺得憑什麼你一個越南籍的是可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然是否給予犯罪行為人緩刑之諭知所應考量者,無涉國籍均應平等視之,且現今實務不乏有對外國人為緩刑之諭知,亦不乏有對於涉犯販賣、轉讓毒品者為緩刑之諭知者,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惟審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使上訴人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上訴人若未依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或另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均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4

CYDM-114-簡上-7-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KWAENG NATTAPON(中文名:廖立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KWAENG NATT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INKWAENG NATTAPON(中文名:廖立閎)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 內,飲用添加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環河路1段60巷交岔路口時, 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KWAENG NATTAPO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 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312-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仍騎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則 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為健策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 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居留效期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 6年3月12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 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特茲)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許起 至同年月20日1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菲律賓琴 酒500毫升,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1月20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 萬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鄭萬中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0日9時19分許,對BENI TEZ JOHN CARLO CLEOFE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93-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IFUL ARIF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YAIFUL ARIFI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YAIFUL AR IF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信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已與告訴人黃信榮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信榮亦表示對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79頁、第89-9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 未與告訴人李福春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李福春未到庭洽商 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告自陳 居留期限至2026年、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信榮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信榮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信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 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 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販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也沒有對價關係(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SYAIFUL ARIFIN 黃信榮 一、SYAIFUL ARIFIN應給付黃信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SYAIFUL ARIFIN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信榮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SYAIFUL ARIFIN如未按期履行上開㈠之金額,願再給付未付款項餘款之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黃信榮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榮)。 三、黃信榮願意原諒SYAIFUL ARIFIN,並同意法院給予SYAIFUL ARIFIN緩刑。 四、黃信榮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係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5號   被   告 SYAIFUL ARIFIN (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AIFUL ARIF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下稱阿里)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信榮、李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暱稱「DURO」之印尼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信榮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⑵告訴人李福春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暱稱「Perry」向告訴人黃信榮佯稱可透過「http://app/bdeoisl.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信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2 李福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以暱稱「蔡心怡」向告訴人李福春佯稱可透過「本金交易VI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福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814-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被 告 廖弈棠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弈棠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廖弈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因被告搬回位於「 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 69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 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 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 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 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金訴-469-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 TO PHUNG(越南籍,中文名:然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 TO PHU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HAN TO P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HAN TO PHU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HAN TO 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共10人受騙,金額達12萬4,24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上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 ,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25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NHAN TO PHUNG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AN TO PHUNG(中文名:然素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HAN TO PHUNG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1月間,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提供1個帳號可以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葉明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葉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胡智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胡智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恩中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恩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欣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欣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祐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祐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被害人即證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家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林家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芷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芷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被害人即證人蔡睿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睿榤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睿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汪馨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汪馨蕾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汪馨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承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指示,當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給1個帳號可以 給我5萬元,對方只有跟我說要使用本案帳戶做借款流程, 說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就於113年1月24日在大園區民族 街1號統一超商,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女子等語。惟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本名,亦從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見被告有確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 原因、目的為何,僅因對方提供1張提款卡5萬元之報酬,而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落入他人手中,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 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縱使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明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佯為「愛馬仕」包包賣家,以暱稱「張玉鳳」向告訴人佯稱:該商品價值新臺幣16萬元,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才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2 胡智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 Buy Sell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售衣服廣告,以暱稱「Cheek Wan」向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 4,040元 3 張恩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搶購商品廣告,佯稱:同日12時開放搶購且數量有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 4,040元 4 張欣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許,在臉書私密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以暱稱「Emma Huang」刊登香奈兒商品廣告,佯稱:價值7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 1萬元 5 吳祐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6分許 4,040元 6 林家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 4,040元 7 吳芷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刊登愛馬仕商品廣告,佯稱:價值6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8 蔡睿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代購社團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 4,040元 9 汪馨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在臉書私密社團「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以暱稱「劉怡伶」刊登粉色圍巾商品廣告,佯稱: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10 蔡承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aiyun Liu」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 4,04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