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屢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次犯行);復於113日9月20日16時22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 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第1次犯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33號 )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偵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1次犯行無訛。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第2次犯行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45ng/mL、 31,74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 類濃度非低,顯見被告實施前揭之第2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處分書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又被 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2次犯行,且另涉他案 在偵審中等情,顯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 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0年間,因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月31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 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 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得抗告

2025-03-21

CTDM-114-毒聲-5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伍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9月10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補充為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書2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於112、113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0、6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 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E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 )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1

PCDM-114-簡-231-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因遭債主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其經營之放款業務,告以「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月收利息2仟元」,為取信 乙○○,又謊稱「我才31歲,兩房兩車」、「我車,一台賓利 ,一台BMW」、「我是真的帶你賺,我存款加財產破3仟萬, 虎你這小錢?」、「你會認識到我老闆,身價破億」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之前配偶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須於110年8月 5日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甲○○提領上開8萬元後,並未用於 放款,而係用於還債。嗣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22至32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 頁;偵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22至2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二卷第2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 )、114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等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8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已返還2萬元(見偵二卷第212頁),爰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乙○○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3至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194號函暨所附丙○○原名:陳郁婷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3至32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8至17頁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郁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6頁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87至88頁 李慧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 陳濬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90頁 5. 丙○○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9頁 6. 丙○○手機內「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24至28頁 7. 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一卷第30至31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一卷第49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0頁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7至20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79頁 12. 被告112年8月31日偵查庭庭呈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119至131頁 13. 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手術預約單 偵二卷第137至14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15. 被告113年2月22日偵查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7頁 1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1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 18.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偵二卷第272至285頁 19.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小額借貸」之聯絡資訊、李慧觀與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李慧觀、陳以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92至316頁 20. 被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二卷第328至334頁 2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11、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66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

2025-03-19

PTDM-113-易-1245-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蘇○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1,000元,係被告犯本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莊弘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2時11分至20分, 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蘇○君經 營之金攢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蘇○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聯合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9

CYDM-114-嘉簡-295-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蔡誌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61頁),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 告獲取報酬方式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罪 責顯非相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子萱調解成立,覺得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 省,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蔡 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 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 據,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游 子萱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游子萱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5-56頁),然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 簡上卷第125-131頁),難認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原審未及 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4-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周啟南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廟宇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 橫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啟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審交 易卷第29、32、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 至31、39至41、49至51),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而於11 3年2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9至51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 39至4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國中夜間部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交易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4-審交易-11-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瑞芳美食廣場後方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8) 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另案為警拘 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上 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係為警 另案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 體犯罪行為,雖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扣得注射針頭1支,然被 告本案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注射針頭之用途多端, 難認警方已因此掌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具體客觀事證,則被 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家境貧困、腰椎受傷謀生不易、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 世(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KLDM-114-易-112-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蔣孟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4 時31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蔣孟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4頁、審交易卷第50、54、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警卷第15、21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刑部分而於110年5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憑 (偵卷第27至34、41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59至6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 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結果均相同,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 源是殘障津貼、無扶養他人,自身有多種精神疾病和退化性 關節炎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審交易-1080-2025031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伯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6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2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 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上述第1次犯行於偵訊雖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 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陳稱施用時間大概是3月17 日20、21時許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 時46分許經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95ng/mL、666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前揭實施第1次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第2次犯行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同以上開方式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 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2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後遭撤銷之紀錄,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 序一節,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 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情形,係於10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4

CTDM-114-毒聲-44-2025031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1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4月14 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某工地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次犯行);㈡113年4月20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工地中,同以 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2次犯行、聲請書誤載為 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復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予以更正、見毒偵二卷第59至60頁) ;㈢113年6月17日16時36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楠梓區公 司宿舍內,同以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3次犯行 、聲請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予以更正、 見毒偵二卷第60頁)。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第1、2次犯行,雖於 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 則陳稱伊不記得了(見毒偵一卷第63頁、毒偵二卷第59頁)等 語,是本院參酌被告第1、2次犯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 859ng/mL、22,800ng/mL、1,660ng/mL、9,720ng/mL(第1次 犯行)、670ng/mL、20,560ng/mL、1,030ng/mL、   15,060ng/mL(第2次犯行)等情,各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R112120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顯 見其於第1、2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 第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第3次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 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 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㈢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3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 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經3次違規告誡紀錄, 且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宗無訛,另被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亦再 犯第2次犯行,顯見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以戒絕毒癮 ,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至3次犯 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 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4

CTDM-114-毒聲-56-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