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1號
原 告 何星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界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2,543元(含短少工資101,355元、特休未休工資93,600元
、資遣費568,150元、失業給付差額14,400元、勞工退休金
差額25,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78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計算式
:8,810元-5,727元+3,000元=6,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8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