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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玉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 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63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9 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180元【計算式:1,770元-590元=1,18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81-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曉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7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 2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1,250元】在案(見第一審 卷第51、7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 3,750元-1,250元=2,5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45-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鄧志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欣儀即運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 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6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 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 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 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因勞動事件法而 暫免徵收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89-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國鐘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在案(見第 一審卷第27、37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131 元【計算式:21,196元-7,065元=14,131元】,依前開確定 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29-202503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1號 原 告 何星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界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2,543元(含短少工資101,355元、特休未休工資93,600元 、資遣費568,150元、失業給付差額14,400元、勞工退休金 差額25,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78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計算式 :8,810元-5,727元+3,000元=6,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881-2025032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禹綺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 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4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66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為暫免徵收,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屬非財產權起訴,並無上開法條適用。 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僅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且依 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55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元( 計算式:1,660元-553元=1,1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4-司他-1-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原告與被告廖國成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101元、剋扣薪資5, 500元、特休未休薪資2,748元、加班費11萬6,903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2,470元,共計15萬9,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 60元(計算式:2,280-1,520=76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補-77-2025032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學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起加入被告工會,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故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   示,被告卻以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被告另以113年3 月4 日台貨企工字第4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公布會員 退會專案,原告即依該函提出退會申請,又遭被告依系爭章 程第11條規定,稱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 會。因人民有自由加入或退出企業工會之自由,依民法第54 條規定,工會章程應就會員退會程序為合理限制,被告工會 章程第11條規定係屬不合理限制,剝奪退會自由,強制勞工 繼續服從工會及繳納會費,侵害自由權及消極團結權,即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 會意思表示即生退會效力,自斯時起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 )150 元會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爰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 8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每月150 元,共計1,500 元會 費及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2 年8 月1日起會員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工會法第7 條及系爭章程第6 、11、12條規定   ,原告應加入工會,非離職不得退會,申請退會需經會員代   表大會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另依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 規定,加入工會者,退會要件及方法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要 件不符即不發生脫離工會效力。原告自105年5月1日加入被 告工會已經8年,未曾對系爭章程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訂 建議,突於112年8月1日申請退會,未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 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表決通過,不符被告工會章程上開退 會要件及方法之規定,難認退會已生效力。另原告依系爭函 文申請退會,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決議不同意其等 退會,其退會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自112 年8 月起數次召開 理事會議討論退會規定事宜,原告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 ,亦未曾就退會規定表示意見。原告既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業依系爭章程申請退會,被告既已依工會法及系爭章程規定 辦理,則原告退會不生效力,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  ㈡原告嗣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工司企業工會   。  ㈢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公布會員退會專案,原告依該函提出退會申 請,經被告以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 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日已向被告表示退會,兩 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 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被告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會員身分存否及 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即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 加入團體,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 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 憲法之保障。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 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 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除依法 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 意旨。基於社會公益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  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 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 準此,關於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時,應審核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又所謂適度限制 勞工退會之自由,除有章程、組織習慣等之外觀形式外,亦 必須審酌其實質內容是否合理必要,並非有上開外觀形式即 當然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 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 切情形。如工會之章程、組織習慣等為不合理之限制而剝奪 勞工之退會自由,形同強制欲退會之勞工應繼續服從工會所 為之相關決定,並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侵害勞工之自由權 、消極團結權,即屬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㈢經查:  ⑴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第1 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 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係以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原告申請退會未經3分之2 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同意,而否決原告退會之申請等情, 堪以認定。  ⑵按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 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所屬勞工 應加入該企業工會,固為法律所明定。又凡受僱於台塑汽車 貨運公司及六輕汽車貨運公司之勞工,均應申請加入本會為 會員;具入會資格之勞工,於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長審核通過後,即取得本會會員資格;理事長審核入會 申請准駁名單應提理事會追認之;會員申請退出本會,須經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方得以同意申 請退會,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亦訂有明文(雲院 卷第53頁)。然查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已於 111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有團體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7頁),符合前開工會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工會,已非 僅被告一工會,則依系爭章程上開第6條所示,凡受僱於台 塑汽車貨運公司之員工,並無選擇不加入被告工會之餘地等 語,此部分與前揭憲法所揭諸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社團 之原則不符;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1條所示,會員申請 入會,僅需理事長審核通過,提請理事會追認,然如欲退會 ,尚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過3分之2同意,而衡諸常情 ,退會會員之權益顯然與其他不欲退會會員之利害相反,系 爭章程要求退會會員必須得到利害相反之出席會員3分之2以 上之同意始得出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被告辯稱系爭章程已經主觀機關函覆敬悉,並未指正有何不 妥之處等語,然系爭章程僅係送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需實質 審查,是縱經主管機關函覆知悉系爭章程存在,亦非可逕認 系爭章程之所有條文均合法。  ⑷是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日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併陳明被告所在地與原告目前實際工作地點 非近,故選擇退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申請退 會之目的,合於憲法結社自由之原則,且尚無違工會法前揭 應加入工會之規定。而依被告歷次會議紀錄所示,關於會員 申請退會一節,被告均於理事會中為「因應新工會成立,以 不修改章程為原則,另專案辦理同仁退會訴求,並送代表大 會同意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97頁), 被告就新工會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並無任何改變章程之舉動 ,而系爭章程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稱其謹守工會法、系爭章程之規定,始否准原告退會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難認為可採。因新工會已經成立,原 告等企業員工已有多數工會可資選擇,被告即應於組織章程 修訂符合比例原則之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被告捨此不為, 仍於系爭章程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條件限制會員申請出會權利 ,難認非僅在保護被告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 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而尚失其必要 性。  ⑸又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 ,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 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 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 。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 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 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 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  ⑹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1條以 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 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被告會員人數維持 ,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即屬違反民法第 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㈣是被告之系爭章程第11條既屬無效,原告向於112年8月1日向 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即無待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即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即 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繳納會費1,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 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代扣150元會 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溢 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原告。  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會費1,500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 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8

CTDV-114-勞訴-4-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1號 原 告 簡臣逸 被 告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911-2025032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1,193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3,158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 00元=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小-12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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