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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格華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5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格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用以收取不法所 得,並得以迂迴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 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行 為人共同犯之),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張心 馨等4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劉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童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心 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18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就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 怡嘉、張心馨等4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且A、B帳戶分別為被告 與被告之子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巿板橋區 重慶黃昏巿場逛街時,因為機車座墊故障無法上鎖,所以上 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被偷走遺失,我的郵局 帳戶是要領退稅補助,我小孩的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我不可能將我與小孩的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51、52頁 ,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119、121、 122、1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7-9頁,偵卷 四第5、6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函附A、 B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童怡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憑證、告訴人張心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1-15 、41、43頁,偵卷二第7、29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1 2、13、18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4月間遺失A、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買菜回來就發現A、B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 但沒有去報案,只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51頁);惟經原審 函詢中華郵政A、B帳戶金融卡之異動情形,該公司函覆以: A帳戶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辦理舊卡掛失,B帳 戶則於翌(1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電話口頭辦理儲金簿及 金融卡掛失等語,有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 03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61 頁),則A、B帳戶若如被告所稱係同時遺失,被告豈會在不 同日期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A帳戶係於被告在112 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掛失後,方有告訴人楊欣怡、劉顏 偉、童怡嘉3人於該(14)日下午匯款至A帳戶並遭提領之情 形,A帳戶之交易紀錄並記載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發VS卡 (偵卷一第43頁),足見詐欺行為人所持用領款之金融卡, 並非被告申辦掛失之舊金融卡,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 A、B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均幾無餘額(偵卷一 第43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此情亦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 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 有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 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 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36歲,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審卷二第96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當時從事修機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2頁) ,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生活歷 練之成年人;然其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 發現帳戶不見當下沒有報案,因為帳戶內沒錢,後來有打電 話掛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是 怕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52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則稱:A帳戶大概10年沒用了,112年3、4月份 時,為了領政府補助去辦B帳戶,把全家人的帳戶都帶出去 ,提款卡密碼我都記不起來,我太太會把每張卡的密碼寫在 後面...我的密碼應該是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偵卷二第5 1-52頁)。是被告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以身分證字號 或生日為密碼,何有記不起來需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而將 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舉,亦顯與常情不合,綜 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  4.被告雖辯稱:A帳戶要領退稅補助,B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不可能將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被告所有之A帳戶並無其所指之退稅補助入帳紀錄,此有A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3頁),且B帳戶係 於111年1月27日始開戶,至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前,僅 於111年3月至5月間,有身障補助款入帳,且入帳後旋即被 提領至幾無餘額,又自111年5月後至本案112年3月14日發生 時,B帳戶均無身障補助款入帳之紀錄,該帳戶並於112年4 月23日警示銷戶,補助款無法匯入該帳戶,此有板橋郵局之 回函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且經本院詢問板橋區公所,該所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 之子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係撥款至 其社會救助專戶,並非B帳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 ,可知B帳戶遭警示銷戶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子 之身心障礙補助;參以被告前揭偵詢時所稱:因為帳戶內沒 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均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可預見取得之人得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可 以提領現金或層層轉帳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其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將A、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 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供洗錢之用,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為相關行為分擔 ,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同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 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4 、60509、7496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欣怡遭詐騙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A、B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A、B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持有之A、B 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 案號 1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起,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欣怡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欣怡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3,036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39215號 (起訴) 2 劉顏偉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劉顏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58674號 (併辦) 同上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1,012元 3 童怡嘉 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童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60509號 (併辦) 4 張心馨 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張心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B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74963號 (併辦) 同上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註:以上匯款金額均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2025-02-27

TPHM-113-上訴-456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賢政、李陳彩雲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亮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6、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 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 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15181卷第171至173頁、111 偵11235影卷第70至72頁、112金訴924卷第156頁),惟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8頁),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受 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到庭之告 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現正 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7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達成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 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 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機電學徒,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 、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清和,惟因告訴人林清和已死 亡,又無家屬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2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賢政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彩雲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 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 玲」之成年人(下稱陳燕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其所申設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功能,復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燕玲,而容任陳燕玲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向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轉匯他處,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許亮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亮宇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固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2年度 偵字第1219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 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 、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依陳燕玲之指 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於 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被詐欺,當時我 有懷疑,但對方跟我再三保證,且我上網查詢該公司確實存 在,看到對方是正當公司我就放心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欠缺, 無法分辨陳燕玲話術之真偽及合理性,此由被告詢問對方公 司名稱時,對方僅告知公司地址,被告就被對方話術說服, 後續便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呈現容易遭 人誤導之狀態;其雖因一時疏忽誤遭訛詐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然已於第一時間報警並修改本案中信帳號密碼,足認被 告並未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要難謂其主觀上即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 1年1月12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後,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陳燕玲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2191卷第29-37頁、偵15181 卷第185-20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 、林清和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 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10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 圖、存款交易明細(偵12191卷第39頁、偵15181卷第203- 20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 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 事麥當勞店員、上貨陳列員、平面設計師、超商店員、土 地仲介行政、故宮旅遊攝影師等業,月薪在新臺幣(下同 )2萬至3萬6,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 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陳 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陳燕玲告以「月薪5萬,帳戶 開始作業後還有日薪2000,當天作業完成當天會匯給你薪 水」,並指示被告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後,僅需配合登錄 而不需要操作時,被告回應:「那我要做什麼」、「蛤? 」、「認真?」等語;陳燕玲再向被告表示報酬為「月薪 5000(應為50000之誤)+日薪2000」時,被告仍回應:「 這樣1個月月領超過10?姐這不是詐騙吧」,經依陳燕玲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又自行表示「陳小姐抱歉,我想了 想還是決定不要兼差了,抱歉,因為我仍然覺得風險極大 ,我之前被詐騙過,臉書您的帳號並不如我本人一樣是正 常且長時間使用的,我基於自保就暫時不加入了」等語( 偵12191卷第29、31、35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陳 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經衡量風險後,甚至一度為求自保而表示 無法加入,是被告對陳燕玲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從事 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 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 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燕玲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辯稱其已確認陳燕玲所屬公司確 實存在,且上網查詢該公司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本院卷 第107、108、149頁)等語,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陳燕玲 質以:「雖然你們的酬勞很高,但我連貴公司的單位電話 地址都無法得知,這樣的情況下我無法信任。」「您也在 公司上班嗎?」「貴公司的名稱是?」等語(偵12191卷 第35頁),陳燕玲除回應「公司地點:台北市○○區○○路○ 段0號00樓」外,卻未再提及公司名稱或其他相關訊息等 實質內容,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又縱被告查 詢上開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仍無法確認陳燕玲確為該公 司之員工,遑論確認陳燕玲指示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未經查證之疏失(本院卷第108頁),實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 果之確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發現非來自於該公司之 金流時,除採取立即變更帳戶密碼之動作外,亦向陳燕玲 提出質疑,並於隔日至警局報案,要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有別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 (本院卷第109頁),卻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之發生,且其對本案帳戶業已 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更密碼或報警,均無法阻 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辯護意旨所辯 ,難認可採。    4.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燕玲告以「1 你 信託銀行需要到櫃檯開通網路銀行;2 到櫃檯讓工作人員 幫你做約定,約定平台的加值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219 1號卷第29頁),可知陳燕玲要求被告先開通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自該帳戶匯出;而陳燕 玲要求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平台之加值帳戶即為本案 遠東帳戶,有被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之「(異動後)帳號 」欄資料在卷可稽(偵15181卷第201頁),堪認本案遠東 帳戶即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已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本院 卷第75頁)之入金帳戶,則陳燕玲所為上開指示之目的, 即在於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後,再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之 轉匯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被告並未看過卷附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 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 此與其偵查中所供有看到此警示等情不一,已顯畏罪情虛 ;又其既自承曾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 第46頁),當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無法避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等犯 行;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旋於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 47分許,分別匯款74萬9,900元、78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 帳戶(偵15181卷第203-207頁),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本案詐騙集團未就本案中信、遠東 、幣託等帳戶具備實質控制、支配之權限,豈可能迅速將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繼而使用 幣託平台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凡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是縱被告未看過前開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 無足採。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欠缺,故被告求職之過程,不應以常人之判斷方式 觀察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網路 文章在卷(本院卷第127-136頁)。然自被告與陳燕玲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 低勞力成本,然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自始至 終均心存疑慮,並曾向陳燕玲明確表示該工作內容之風險 極高,又因陳燕玲所在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法查證 ,且陳燕玲之臉書帳號並非長時間使用之正常帳號,故難 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表示無法加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無法自行登入而無法掌控、陳燕玲 所稱公司之主要獲利項目係炒幣或投資、使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加值是否會發生反覆提領存款之疑慮等事項,均曾 逐一詢問陳燕玲(偵12191卷第29-35頁),細譯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敘事之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能全面考量、充分評估,已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情 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眠、專注力差,影響工作能 力及表現等徵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為113年4 月20日,距案發之111年1月12日已時隔甚遠,自難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認知及判斷能 力欠缺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 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 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 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3名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21-136 、157頁)及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之意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賢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張賢政取得聯繫,佯稱為其侄子詹明翰,欲借款65萬元云云,致張賢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政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第59-65頁)。 ②張賢政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67-71頁)。 2 李陳彩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與李陳彩雲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孫女林曼莉,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李陳彩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2191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李陳彩雲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117-120頁)。 3 林清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林清和取得聯繫,佯稱為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林清和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其匯款45萬元云云,致林清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卷第75-79頁)。 ②林清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91卷第91-93、97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9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柏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 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據實供述是何人犯案,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 1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7145號、第8 112號、第10761號、第16805號、第17268號、第17310號、第197 88號、第21319號、第22428號、第24677號、第26007號、第2751 6號、第28229號、第28896號、第28918號、第29415號、第38128 號、第46298號、第52061號、第554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65號、第72582號、113年度偵字第9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欣綺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欣綺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7、2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和解,其中除告訴人白永宏因未提供匯款帳號致 無從付款外,就其餘和解部分均已按期陸續給付,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等之存摺封面影本、被 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7至249、255至261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 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而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固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已屬非佳,復又於本案中 又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諸多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而其固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及有實際陸續賠償, 犯後態度非無改善,兼衡以被告所述係為找工作之目的而交 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35人、受害金額 逾千萬元、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成年之女兒、現於工地及物流兼職、每日 收入約3,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雅雯 10萬元 2 陳德宇 10萬元 3 林翠香 30萬元 被告願給付林翠香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4 粘雅筑 18萬元 5 趙國樑 12萬元 被告願給付趙國樑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6 陳芳枝 10萬元 7 白永宏 30萬元 被告願給付白永宏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8 洪偉鈞 6萬30元 被告願給付洪偉鈞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9 黃宏泉 50萬元 被告願給付黃宏泉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0 陳雪峰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陳雪峰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1 吳中興 12萬元 12 梁馨文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梁馨文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3 劉順倉 50萬元 14 許章愿 9萬9,986元 被告願給付許章愿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7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15 劉宗鑫 200萬元 16 洪思婷 5萬元 被告願給付洪思婷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17 張讓暄 6萬元 被告願給付張讓暄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18 丁美瑜 15萬元 19 陳霈如 5萬元 20 蔡景薰 22萬5,000元 21 張慧玲 60萬元 22 劉石安 15萬元 23 黃裕財 15萬元 24 曾金鑾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曾金鑾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25 戴春櫻 10萬元 26 張滌松 100萬元 被告願給付張滌松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27 顏嘉莉 100萬元 被告願給付顏嘉莉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28 江羅威 12萬元 29 李一萍 40萬元 30 曾廖碧雲 30萬元 31 周英裕 49萬元 被告願給付周英裕4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32 韋足燕 7萬元 33 陳芬娜 70萬元 被告願給付陳芬娜7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34 謝惠珠 6萬元 被告願給付謝惠珠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35 程奕盛 5萬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546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伊母親陳碧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 室友「林駿翔」未經同意擅自竊取,非伊所主動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陳碧蘭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 入12萬元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罪確定,復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 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林 駿翔」所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仲傑到庭作證。然被 告上訴所辯,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同住的友人「林駿翔」,對方跟我說因為他沒 錢,他前妻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用,我當時在洗澡 ,就把卡片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樓下領錢等語(見 偵卷第48至49、132頁),全然相左外,依被告與「林駿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駿翔」於112年10月2 6日凌晨0時49分許即向被告陳稱「卡先借我,我先去做生意 ,我回來的時候再看有沒有」,經被告先回覆「了解」,並 於上午6時12分許、37分許、11時31分、43分許分別向「林 駿翔」陳稱「有沒有領到?我等一下要用卡」、「你大概多 久?我抓一下時間,我媽等一下要用卡」、「我現在急著用 卡」、「我媽在等,一直在催我」等語,甚於112年10月30 日仍再向「林駿翔」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把卡拿回來」等語 (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駿翔」使用,其所辯卡片 遭竊取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傳喚證 人許仲傑用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係遭「林駿翔」取走之請求, 亦屬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 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 陳碧蘭之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宗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蔡宗原固坦認其有將其母陳碧蘭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室友騙 其的提款卡,他說他是警示帳戶無法收款,請其先幫他收款 ,他把其母親的提款卡拿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母陳碧蘭所申 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陳碧蘭之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曉 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碧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 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4-2025022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EM-113-城金簡-8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佳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 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高佳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高佳佳、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高佳佳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甲○○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 絹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謝燦霖、謝哲仁 、王馨慧、張慧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 9號、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 原附民移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 翁絹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 3、132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 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 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高佳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高佳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媜 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乙○○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張慧媜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 及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甲○○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高佳佳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高佳佳一起行動,向被告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高佳佳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高佳佳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甲○○、高佳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高佳佳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佳佳招募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高佳佳擔任1號,被告甲○○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高佳佳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被告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高佳佳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佳 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 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高佳佳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噴 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甲○○行跡可 疑上前攔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一商 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1支 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網路 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甲○○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9分 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 而提領未遂。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乙○○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 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且被告高佳佳提款後,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高佳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高佳佳、甲○○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佳佳、甲○○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高佳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 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高佳佳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哲仁等5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高佳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 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胡宜勝、吳佳真、于禮豪、何健行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謝哲仁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謝哲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謝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胡宜勝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胡宜勝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吳佳真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吳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于禮豪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于禮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何健行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何健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高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 查後發現高佳佳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 高佳佳於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 情。案經張慧媜、林煒彬、歐美惠、陳耀進、張櫻逸、謝燦 霖、王馨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張慧媜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林煒彬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林煒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歐美惠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陳耀進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陳耀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張櫻逸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謝燦霖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呂秀美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小 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筆 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先 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案 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 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無 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1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0行「於同年 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更正為「於同年5月4日13 時6分至22時8分期間」、第20行至第21行「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更正為「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9,988、94,045、56,001、48,021元」, 並增列「被告蔡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銘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巨蛋保全的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2 69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2269卷第40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蔡銘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張嘉哲 」並向蔡銘德聲稱可提供貸款但須蔡銘德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 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 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張嘉哲」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嘉哲」,將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向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施以所謂「假網路拍賣購 物辦理實名制認證」之詐術,致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 月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先後將 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分別轉入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再提領花用。案經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 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德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30-20250227-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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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慧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1661、166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七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鄭鴻圖。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鴻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7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鄭鴻圖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第1662號   被   告 劉玟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劉玟慧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卓美麗、鄭鴻圖、徐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玟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告訴人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帳戶 案號對照 1 卓美麗 113年1月19日14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偵14234、偵緝1662 2 鄭鴻圖 113年1月16日9時40分許 25萬3,000元 3 徐鳳 113年1月16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偵18675、偵緝1661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劉玟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緝 字第 1661號、16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前於 112年12月23日,以假 交友詐財之方式,詐騙余盛玉,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 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玟慧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661號、1662號案件 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余盛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被害人匯款單據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劉玟慧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玟慧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1661號、1662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 案與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 件,其犯罪時間相同、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相近、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手法相同,應是本案與前案應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6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呂育澄,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何馥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育澄(原名 呂佳萍,下同)、何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32、2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呂育澄與何馥蓉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3號   被   告 李璐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 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於通訊軟體IG對盧佑宗訛稱抽 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11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9,987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對呂佳萍訛稱有抽獎中獎, 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 於113年7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IG對何馥蓉訛稱有抽獎中獎,須 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 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5時45分許、113年7月12日 凌晨0時11分許、凌晨0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佑宗、呂佳萍、何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詞。 2 證人盧佑宗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相片 證人盧佑宗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呂佳萍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截圖相片 證人呂佳萍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何馥蓉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何馥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有證人盧佑宗、呂佳萍、何馥蓉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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