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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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秋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而出」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 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214元外(轉列警示戶會計 科目,並未領出),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750號函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轉列警示戶會計科目(銀行內部帳)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呂秋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㈠佯為網路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鍾宛琪訛稱:因帳戶無法購買商品,須簽署更新之7-1 1賣貨便條例等語,致鍾宛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佯為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LINE向游雅陵訛稱:無法下標交易,須請銀行 開通網路銀行三大保證等語,致游雅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宛琪、游雅陵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宛琪、游雅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秋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把3、4張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大概今年過年前後 警察打電話給我確認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才發現帳戶 已經警示,我有去新興分局報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可能撿 到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鍾 宛琪、游雅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 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 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 ,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 、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 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 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 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 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 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向新興分局報 案等語,然被告係因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為警偵辦而告 知後,方報警處理,且被告原係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而 被告最後一次係在112年10月間持提款卡提款,迄113年1月 間為警通知時,相隔已有3個月,被告於此段期間自零錢包 內拿取零錢時,怎有可能未發現零錢包內之3、4張提款卡均 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報警當時,華南帳戶業已遭通報警示, 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犯罪已經完成 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則被告所為報警或掛失之舉,亦可 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處理,逕認 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再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 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 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 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係以其國曆生日6碼作為提款卡 密碼,然被告僅遺失放置於零錢包內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任 何個人證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亦未將密碼註記在 提款卡上,是被告之提款卡縱有掉落,然拾得上開提款卡之 人在不知遺失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並無法猜測而輸入正確提 款卡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之機會,則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CTDM-113-金簡-52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豐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而出」;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鍾豐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辯稱其係在「哆奇玩具」買公仔,後欲申請退款故寄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哆奇玩 具」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哆奇玩具」就退款方 式部分已公告說明:(如以)ATM匯款,就會採取匯款方式 辦理退款等語,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我之前是以匯 款方式向「哆奇玩具」購買公仔等語,堪認被告就網路購買 商品及退貨流程應所知甚詳,理應知商家欲辦理退貨退款時 ,僅需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號碼,商家即可辦理退款,無須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盤交出 ,惟被告竟因希望獲得商家退還商品款項之利益,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49元;台新帳戶部 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2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陳孟涵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出售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36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⒉ 陳佩伶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蔡婉余」帳號 ,謊稱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4日 13時10分、13時13分、13時1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一筆,爰予補充) 4萬111元、3萬6,123元、4萬9,985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一筆,爰予補充) 台新帳戶 ⒊ 林詩妙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14時0分許 2萬4,000元 台新帳戶 ⒋ 何銀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諮詢」帳號 ,向胞姊何銀珠謊稱貸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7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⒌ 林芷楹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1時47分許 2萬9,058元 台新帳戶 ⒍ 林語蕎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ri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屋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2時58分許 8,000元 台新帳戶 ⒎ 嚴自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堅 」帳號,謊稱貸款先匯款給公司云云 112年12月25日 0時6分許 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 台新帳戶 ⒏ 謝豐旭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販賣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3時35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⒐ 程彥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客服專員」帳號,謊稱網路賣場須重新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0時41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⒑ 蕭慧敏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冷馬丁」帳號 ,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鍾豐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7-11超商永久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志豐」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豐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 政、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在「哆奇玩具 」買公仔之類的玩具,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解開安全帳戶 ,退款須寄出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要怎麼解開安全密碼 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鼓 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Facebook對話紀錄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是 上開2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辦理退款而提供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 ,已逾越常情,且提款卡並無解開所謂「安全密碼」之功能 ,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 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 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 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 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地提供上開中華 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1 陳孟涵(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出售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36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佩伶(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蔡婉余」帳號 ,謊稱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13時19分許 3萬6,123元、4萬9,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林詩妙(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14時0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何銀鳳(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經理諮詢」帳號 ,向胞姊何銀珠謊稱貸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07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芷楹(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9,058元(盜用網銀帳號轉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語蕎(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ri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屋云云 112年12月25日12時58分許 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嚴自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堅 」帳號,謊稱貸款先匯款給公司云云 112年12月25日00時06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謝豐旭(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帳號,謊稱販賣筆電云云 112年12月24日23時35分許 2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9 程彥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蝦皮客服專員」帳號,謊稱網路賣場須重新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 蕭慧敏(提出告訴)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冷馬丁」帳號 ,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4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31

CTDM-113-金簡-66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載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再將載有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在臺南市某處,以乙帳戶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丙帳戶) 後,以電話將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粘才勻、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乙帳戶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詣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孫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湘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廣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 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茂林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辦理丙帳戶後,將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該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 需用錢,要辦理貸款,遂依據網路廣告上之人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 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6至48 、73、81至84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 024卷,第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49900號卷,下稱 警9900卷,第13至15、1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44160 0號卷,下稱警1600卷,第3、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5 0192號卷,下稱警0192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卷,下稱偵9130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 ,下稱偵14580卷,第18至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粘才勻、告訴人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將款項以 匯款、存款或繳費等方式至本案3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實由 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 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 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 ,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 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緝卷第83、85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 知;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貸款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 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 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 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 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 人,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況且,一 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 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 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且被告稱 該人只是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廣告而發現之陌生人等語(本院 金訴緝卷第82頁),則被告如此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給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讓該陌生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以達成被告貸 款之目的,實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有貸款經驗, 之前貸款都不需要如同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因急需用錢,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款均不超過200 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時,明知與其過往貸款經驗不符,而利用其帳戶內 幾無自己之金錢,當可確保自身金錢不致受損之情形下,交 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僅為求自身急需用錢,毫不關心 提供之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之狀況 ,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 得者享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本案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 案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 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 項分別進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 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 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次修正未變動),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 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李湘諠、劉廣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乙、丙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 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5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於審理時表示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所提供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款項進入帳戶 證據列表及出處 1 粘才勻(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前某時,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才勻佯稱:因會計疏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⑴被害人粘才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9900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00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粘才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9900卷第7至11頁)。 2 林詣聆 (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林詣聆佯稱:其在臉書販售違規商品,需簽證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1,342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詣聆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9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0192卷第15至19、22頁)。 3 孫浩恩 (提告) 112年4月22日18時許,佯裝為新光影城人員、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孫浩恩佯稱:其會員帳號誤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4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ATM,以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孫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2024卷第13至1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24卷第12、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2024卷第27頁正背面) 4 李湘諠(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48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李湘諠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8分許,在李湘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李湘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600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00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詐騙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1600卷第9至12頁)。 112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5 劉廣成(提告) 112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佯裝為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廣成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解除凍結後,始可領取其貸得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5,000元2筆,共1萬元。 丙帳戶 ⑴告訴人劉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4580卷第3頁正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80卷第4至6頁背面)。 ⑶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0卷第9至17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要幫我 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有 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構往 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帳戶 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個 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 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原審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可 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 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等 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件 ,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泛 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別 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數 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0至55、56 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人之 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憑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高申 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 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 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作為 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陳不 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之情 形下(見院審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多方 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千元 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3日 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動對 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 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經警 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警卷第3至5頁 ),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 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 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 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新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 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93-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佑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該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9月間向張懿嫻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 懿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人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全數轉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帳899,96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80,000元至中信B帳戶購買 美金,轉換為美金51,403.85元後,復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合計轉出美金84,241元至不明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嫻警詢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事實欄所載各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31日回函、被 告所持手機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99頁、第 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51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 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 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 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 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後,再遭人陸續層轉至中信A帳戶,及轉至中 信B帳戶變換為美金後再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知悉自己實際並未投入資金, 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出資,復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中信A 、B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卻仍不顧提供帳戶後 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 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變換及層轉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間接造成告訴人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加計其餘不明款項 後,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更高達258萬餘元,對法益之侵害 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 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 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 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 一再以帳戶遺失等託詞置辯,直至本院調查出其使用手機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關鍵事證後,方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5頁),又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 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 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 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中信A、B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 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 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25 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9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稟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稟煒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稟煒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可資 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法定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 年2月6日確定,然聲請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為113年11月20日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事實審法院判決日則為113年12月10 日,依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38號判決,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 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4、5、6及編號2、2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4 月+9月+5月+3月+6月=2年3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 11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分別為交 通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罪,侵害不同法益, 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8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4982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4982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0號  5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3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113年11月20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1號

2025-03-28

KSDM-114-聲-386-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慧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飛」 之成年人,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 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 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 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容任「劉志飛」以之遂行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 「劉志飛」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均無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該 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合庫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 ,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 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 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52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甫因 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而牽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清楚知悉不得再任意出借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本案於112年12月、113年6月間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被告卻仍辯稱只是將帳戶借予友人買東西,自 己也是被騙,復將對話紀錄刪除,於本院審理初期同未明確 認罪,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牽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本案同無法確認「劉 志飛」將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見偵卷第21至32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11、165頁),卻仍不顧提供合庫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損失,詐得 之總金額逾38萬元,損害非輕,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亦高達 41萬餘元,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 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 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 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社交應對技巧較弱,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又未能積極賠償損失 、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81,605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該帳戶提領,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 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 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僅係因不明原因始涉險犯罪,未 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 3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璨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張璨群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張璨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璨群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町祿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林町祿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林町祿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無摺存款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町祿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1至79頁、第87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衣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邱衣萱佯稱可提供捐款做公益機會云云,致邱衣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無摺存款23,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3分至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3,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衣萱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9頁、第133至143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3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明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周明貴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周明貴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0時28分及29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8分至11時1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周明貴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55至16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180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藝騰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張藝騰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藝騰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1時37分及同年月15日11時許,各轉帳5,000元及16,000元(合計21,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2時50分許及15日至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8、1之款項,分別合計提領17,000元及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藝騰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87至2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1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健凱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廖健凱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廖健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9時4分及5分許,各轉帳100,000元及59,605元(合計159,605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22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廖健凱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25至229頁、第237至249頁、第2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至264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奕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黃奕順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搶單賺佣金機會,但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奕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3時2分許,轉帳26,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34分至3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奕順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81至30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13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8 (併辦意旨書) 王俊賀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起向王俊賀佯稱可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云云,致王俊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帳12,000元至合庫帳戶欲購買禮物贈送對方,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17,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王俊賀警詢證述(併辦偵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偵卷第29至37頁、第41至6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69至9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70-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如附件),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之犯行已致告訴人黃春木(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無從追 回款項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未獲得分毫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 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 、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 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 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又屬 有償故意提供帳戶,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 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 ,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 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 終究僅係幫助犯,並非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 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從重量 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 火輝煌」之成年人(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買翡翠可 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0時55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㈦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 使用,亦知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 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 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 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 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 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 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 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 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 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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