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82號、第30799號、第59773號、第597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迦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王品迦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因此 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由林 嘉益以振陞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兩人一同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土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利用本案SIM卡,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電支帳 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成功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蔡沁僡、鍾蕙安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徐慈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巫念庭及陳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嘉益、王品迦(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巫念庭、如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高丁文苹、郭陞慶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50457卷第39至43頁、偵5847卷第37至39頁、 偵16738卷第35至38頁、偵21382卷第33至35、37至47頁、偵 15239卷第9至10、63至65頁、偵25082卷第4至5、23至24頁 、偵46911卷第65至67、212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品迦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 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品迦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王品迦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品迦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王品迦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品迦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被告王品迦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申 辦或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 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徐慈憶、陳義杰達成調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而對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甚多等 情;兼衡被告林嘉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王品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益、王品迦就本案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813號、第348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品迦明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 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 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 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㈠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潘 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於111年10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 卡(下稱A門號)後,再將A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容任「土豆」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門號後,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聯 繫,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全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 向林文凱收受其於11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後,再 將B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土豆」,容任不詳之人使用B 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妨害性隱 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利用B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註冊「kia_00000000」之帳號,再於112年10月28 日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要求 代號AW000-B112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視訊裸聊,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錄影、擷圖製 造電磁紀錄方式,攝錄甲女裸體性影像後,再以前揭IG帳號 擷取甲女IG帳號、好友名單等資訊,持之向甲女恫稱:如不 依其指示匯款3萬6000元,就要將該性影像散布給甲女IG好 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報案請員警協助,該不詳之人始 未取財等逞。因認被告王品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一)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二)部分】等語。 ㈡觀諸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品迦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及申辦 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載之被害人為楊婕妤、李安韋、傅華屏、王偉中、侯登榜 及甲女等人,均非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部 分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如成立犯罪,顯與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所示之日期為民國) 編號 手機號碼驗證時間 電支帳戶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成功時間 會員名稱 1 111年7月11日23時52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高俊卿 2 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184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高丁文苹 3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林君柔 4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郭陞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5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5 111年8月9日21時6分許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巫念庭(提告) 此部分係冒名申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註冊電話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李品妍 (提告) 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李品妍,待李品妍透過LINE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李品妍謊稱帳戶流水沖刷不足,須解凍金、補足現金50%等語,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 李品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至4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覆檢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59至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808號函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0457卷第79至101頁) 2 蔡沁僡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蔡沁僡,待蔡沁僡於翌(13)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沁僡謊稱資料審核通過,因誤植錯誤銀行帳號,須匯款才能更正銀行帳號等語,致蔡沁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蔡沁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105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37至40、105、99至111、115至121頁) 3 鍾蕙安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蕙安推薦投資平臺,致鍾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3時13分許 1萬1830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鍾蕙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79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2卷第37至40、79、81至85頁) 4 徐慈憶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平臺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慈憶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帳戶設為博客來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於24小時候,會將匯出款項返還等語,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4分許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7123元 7300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徐慈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738卷第53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35至38、53、54、59頁) 5 丁致建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電商撥打電話向丁致建謊稱博客來帳戶已使用自動扣款,將一直重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4萬9977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丁致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47卷第47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1號函檢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37至38、47、50至51、53至54頁) 6 田雅竹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田雅竹佯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田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11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萬8500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田雅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239卷第51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39卷第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239卷第9至10、51、35至49頁) 7 陳義杰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向陳義杰自稱係久未聯繫友人「凌復華」,並訛稱:急需5萬元應急等語,致陳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萬元 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 0000000000 陳義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5頁)、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2至213、215、214、85至89頁) 8 許美滿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許美滿,並佯稱:欲貸款需先補足信用額度等語,致許美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3萬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許美滿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5082卷第34-35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082卷第11頁正反面)、偽造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82卷第23至24、36至46頁)

2024-10-04

TCDM-113-易-342-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