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