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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9時4 9分、52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20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證,被告亦於第一審、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在銀 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 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 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 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 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 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 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 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8-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榮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在內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9,986元 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2025-01-22

CHDM-113-附民-637-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4號 債 權 人 曹乃文 債 務 人 李晏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3-司促-36434-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王詩涵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1時 54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8萬8千元匯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8萬8千元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日將8萬8千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 被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 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 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 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 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8萬8千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 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 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千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6-20250122-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楊念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PHDV-114-司促-109-2025012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朱屏宇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1

CSEV-113-旗小-185-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3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573-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洪司丞 被 告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承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成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 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成綉玲受雇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園 公司)、承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荷公司),被告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債 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園公司為被 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承荷公司、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又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成綉玲 (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綉玲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9萬2000元,業經鈞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原告於110年起執899號判 決聲請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園公司)對成綉玲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度司執月 字1253號執行命令,禁止禾園公司給付薪資予成綉玲,禾園 公司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惟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成綉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禾園公司給付成綉玲薪資,原告再於 112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再次以 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原告亦查得成綉玲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公司有給付成綉玲薪資,被告 公司顯係以不實在之事實為聲明異議,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 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 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 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 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成綉玲於109年間曾於禾園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萬 元,其後成綉玲110年4月間轉任為正式員工,惟成綉玲因故 無法擔任正職工作,逐於110年9月間離職再度轉為臨時工。 是以禾園公司於109、110、111年度分別給付成綉玲薪資所 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另成綉玲因積欠第三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逐與禾園公司商議以預支 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向合迪公司清償20萬元,並取得成綉 玲已屆期之20萬債權。又成綉玲於110年9月間離職,因其尚 積欠禾園公司20萬元,禾園公司同意其以臨時工之方式,於 日後提供勞務逐步清償,嗣後成綉玲因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款項遭匯豐公司提起訴訟, 禾園公司再次同意以預借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為清償,禾 園公司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1萬8000元債權。惟,成綉玲 與禾園公司雖約定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 成綉玲雖於111年度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惟其112年並無提 供任何勞務,且迄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禾園公司於 111年給付成綉玲薪資10萬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承荷公司則以:原告112年度之扣薪命令效力不及於被 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薪資之範圍,況被告禾園公司與 成綉玲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之法律關係 ,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明 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15之1第2項,被告承荷公司僅需負擔3分之1即12萬 元,成綉玲因負擔債務,向被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 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得據此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綉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7 頁): (一)被告成綉玲前向原告借款306萬2000元,有本院8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 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 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 (四)被告禾園公司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 玲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 頁、置於卷外)。 (五)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 (六)被告禾園公司自以投保級距2萬52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109年8月13日止、以投保級距3萬300元,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0年9月8日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92-93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依序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 薪資債權10萬元、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禾 園公司復自認於111年度雇用被告成綉玲為臨時工,故申報 薪資 10萬元等語(見調卷第96頁),被告承荷公司自認被告 成綉玲於111年9月10日因生活需求預借現金15萬元,有被告 承荷公司提出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於111年 度成立雇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 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 1年度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10萬元,被告承荷公司給付被告 成綉玲薪資3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與被告成綉玲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與被告成綉玲間並無雇傭契約,被告成綉玲對被告 彭慧玲、洪慶麟間自無薪資請求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1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 所得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被告禾園公 司於111年度平均每月給付薪資僅8333元,尚不及於111年度 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則被告自無需據此扣薪 。  3.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然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始收受扣薪命 令,自無從扣薪。  4.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 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均無薪資債權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禾 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 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執前開89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 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 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由被告成綉玲 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合迪公司債權20萬元,並提 出被證3存款憑條、被證4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禾園 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20萬元,被告禾園公 司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 第三人匯豐公司債權1萬8000元,並經匯豐公司於110年11月 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提出被證5存款憑條、被證6之民事撤 回狀,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1萬80 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取得成綉玲 之債權21萬8000元,並據此行使抵銷權,異議理由雖非適當 但並無實際損害原告債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自112年度起,並未為被 告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給付薪資之申報所得資料,已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粽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為 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7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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