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511-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