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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6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 號全碼,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關於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訴-697-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如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如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103, 981元,現任職於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二女扶養費用14,076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經核其112年度薪資所得為 268,83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6頁),其113年度薪資總額為253,464元,有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因此,其每月 薪資應為21,762元【計算式:(268,830元+253,464元)÷24 月=2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 以1.2倍即18,618元,應屬適當。其主張應扶養二女,扶養 費用各8,538元、5,538元乙節,經核其長女、次女分別為10 6年9月24日、108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其次女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已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主張其扶養費 用各為8,538元、5,538元,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 資已無餘額(計算式:21,762元-17,076元-8,535元-5,538 元=-9387元)。又其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利息,終止解約金分別為14,571 元、4,255元、3,945元,共計22,771元(計算式:14,571元 +4,255元+3,945元=22,771元),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7日壽字第11400107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9-2 13頁)。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234,082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提出薪資餘額2,000元計算,扣除上開保單解 約金22,771元,尚須50.4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3 4,082元-22,771元)÷2,000元÷12月≒50.47年】,確有難以 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68元 572元 第111-119頁、第121-142頁、第217頁 26,647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7,200元 18,230元 第149-16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789元 676元 司消債調卷第57-61頁 1,214,604元 19,478元

2025-03-05

CHDV-113-消債更-327-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王寶秀(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健源(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妍鈴(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張淑寶(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線彰化市○○里○○○街0巷00 號 張明熙(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明銅(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茂山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 黄秀惠即黃仁中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之113年11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且無拋 棄繼承等情,有黃茂山、黄秀惠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卷㈣第5 3頁、第55-67頁、戶籍卷)。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 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 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5

CHDV-112-訴-70-20250305-4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穎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 件即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 提出上開資料,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⒉提出「家族系統表」及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並陳明實際居住處所到院。 ⒊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⒋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⒌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⒍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⒎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5-03-05

CHDV-114-消債更-22-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展榮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974,177元,現任職於養豬場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1,0 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4,0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113年10月 至12月薪資總額為73,14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每 月薪資收入應為24,380元(計算式:73,140元÷3月=24,380 元),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 31,000元乙節,就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應以上開費用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許志成,每月扶養費用8,000 元乙節,審酌其父為00年0月00日生,且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5-35頁),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 扶養義務人4人即聲請人、許雅瑜、許雅芳、許俐綺計算( 見本院卷第132-140頁),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應 為4,655元(18,618元÷4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 節,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107元(計 算式:24,380元-18,618元-4,655元=1,10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118,997元, 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84.24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8,997元÷1,107元÷12月≒84.24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60元 第49-52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981元 105,550元 第53-5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3,313元 第57-67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5,376元 2,517元 第69-71頁 1,010,930元 108,067元

2025-03-05

CH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准許,並經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弟必 要,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展延長2 年至111年2月,但聲請人現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扶養費用14,000元 ,更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系 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0元(第72期 為11,871元),總清償金額為857,481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400元,經核其提出113年度薪資收入為331,680元(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195-2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40 元(計算式:331,680元÷12月=27,640元)。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元,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 其主張每月負擔其母王嬌雲、其弟梁瑞運扶養費用共14,000 元乙節,參以其母林王嬌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85-9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 ,164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應為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 2元】;其弟梁瑞運為身心障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收 入、財產,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 ,485元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6594號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87頁、第000-000-0頁、 第97-107頁),堪認梁瑞運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 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 除國民遺囑年金、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 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梁瑞運之扶養費用應為1,440元【計 算式:(19,292元-4,049元-9,485元)÷4人=1,440元】。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851元(計算式:27,640元-18 ,567元-3,782元-1,440元=3,851元),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 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 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聲請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68-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何英明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 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 4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 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及彰化縣○○鎮○○段000○○○○○000號、820 之1號、820之2號)821及822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訴人上開聲明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 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 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並就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為上開820之2 地號土地價值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亦有民 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3-訴-1375-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 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繫屬時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 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 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3年7月 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 3年8月13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經 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3年9 月1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命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然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37-338頁、第339-340頁、第343頁、第345-346頁、第 349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2 月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4年1月10 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等通知聲請人再 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4 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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