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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劉茜 劉珩 賀雅卿 共同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38,808元(計算式:本金90萬元+利息238,8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相對人廖偉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900,000元 108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3日 (5+112/365) 5% 238,80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1

MLDV-113-補-2034-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路遠」、「美美媳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未 繳回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等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告訴人黃秋山(已歿)之財產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 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月薪 8至10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淑芬」、「李貞慧」、「路遠」、「美美媳婦」等多 名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廖偉翔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 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 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廖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 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聯繫,復 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 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廖偉翔遂依照「路遠」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秋 山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款項,廖偉翔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96萬元,再依指示至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 (2)當時與「路遠」約定每月月薪10萬元,而依其社會經驗,懷疑該筆金額有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員林分局相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透過「美美媳婦」結識「路遠」,並由「路遠」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MLDM-113-訴-319-2024102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永鼎 黃睿全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19號判決在案,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應為黃秋山,僅黃秋山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黃秋山嗣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有黃秋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則原告2人縱為黃秋山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 產,惟其等之繼承權遭受間接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別,依照首揭規定與 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附民-34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 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此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75 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 持向告訴人康菀岐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 員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印文(被告2人)、署押(被告甲○○)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與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 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偵卷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另被告甲○○陳稱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 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乙○○亦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跟母親從事市場工作,因為是家裡之生意,故收入是交 給父親處理;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因為服勞動役,故暫無工作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 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分 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 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 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 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考量就 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付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由詐欺不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收款之過程 交水方式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120萬元 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源昌」,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源昌」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甲○○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左列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隱蔽處。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305萬元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乙○○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左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甲○○、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 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 17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暱稱「運盈 客服」於112年6月起向康菀岐佯稱:可在運盈投資APP申購 股票獲利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甲○○、乙○○,甲 ○○、乙○○得手後,分別以丟包、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康菀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菀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與「運盈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乙○○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乙○○分別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甲○○ 、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與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成員分工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120萬元 甲○○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305萬元 乙○○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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