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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偉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7、353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仕 寶公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嘉 仕寶公司之代表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之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關於其附 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顯見被告嘉仕寶公司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其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嘉仕寶 公司所宣告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其他之認定或判斷, 既不在其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王建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代表 人,並自民國107年1月起綜理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一切業務( 包含指示員工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同案被告王嘉裕(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107年4月間擔任被 告嘉仕寶公司之廠務並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於110年5月 間起改為擔任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即負責教導、指示下 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同案被告廖俊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 、同案被告杜振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自110年2月間起均依同案被告王嘉 裕之指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又被告嘉仕寶公司事業別為金 屬製品製造業,主要製程為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即接單其他 事業之手工具經廠內製程處理後出貨,其生產製造流程為手 工具振動、拋光等程序產出成品,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依據該 文件所應採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為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貯留廢(污)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其製程及廢水處理 流程係將水洗、振動、拋光所產生之廢水(含鉻、鎳等有害 重金屬)經收集至原水槽(T01-1、T01-2)送往後端中繼槽(T0 1-3)、pH調整槽(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 、化學沉澱槽(T01-7)等廢水處理設備後,將全數回收到製 程用水進行再利用,每日僅補充少量自來水,若經化學沉澱 槽廢水已濁度過高,有污泥沉澱而不利回收,則此等廢污泥 應送至污泥暫存桶進行污泥壓濾式脫水後,將所產生污泥委 託清運處理,依被告嘉仕寶公司所領有之貯留許可文件,當 後端中繼槽等無法處理過多廢水時,會先以緊急迴流管線將 廢水抽至緊急應變貯槽存放,並待處理完全後再將廢水抽回 原水槽繼續處理。詎料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 杜振昕均明知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應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 再利用,為圖節省被告嘉仕寶公司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 理費用之成本,同案被告王建偉於107年1月1 日起、同案被 告王嘉裕於107年4月間起、同案被告廖俊宇於111年10月12 日起、同案被告杜振昕於110年2月間起並均至112年4月19日 遭查獲止,同案被告王建偉竟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王嘉裕共同基於負 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 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王嘉裕僅 限於監督策劃人員部分),而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則共 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 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共同基於 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另與 同案被告王建偉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列二種繞流排放機制進 行廢水排放:第一種方式為在原水槽(地下槽T01-2),設有2 個電磁開關(1個手動開啟、1個自動控制),於開啟繞流排放 機制時,先關閉自動抽水之電磁開關,再開啟標示A之手動 電磁開關,將原水槽(T01-2)中之廢水抽回緊急應變貯槽(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緊急應變貯槽滿水位後,廢水即會 由緊急應變貯槽上方及底部的水管流至廠區廢水收集溝,該 廢水收集溝之廢水原本會流至原水槽(T01-1),途中在廠內 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 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方 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的廢水 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 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另一種方式則為在8個圓桶緊急應 變貯槽的下方設有連通管,在廠內編號E5、E6旁震動研磨機 位置設有閥門及活動式管帽,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拔 除活動管帽後,再開啟閥門,使緊急應變貯槽之廢水,因重 力而流至廠內廢水收集溝,途中在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 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其等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 槽(T01-1)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 1-1)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 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 嘉裕為免附近民眾發覺及規避環保單位稽查,乃於上開期間 之夜間時段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操作上開二 種繞流排放機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 理中心)接獲民眾檢舉,遂於被告嘉仕寶公司箱涵以儀器進 行監測,並就所排放廢水採集檢驗後,發現化學需氧量、重 金屬銅、總鉻、鎳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過流水限值。嗣警方 於112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嘉士寶公司進行搜索,發現被告 嘉仕寶公司利用上揭機制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另於被告嘉 士寶公司廠區後方之繞流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測得化學需 氧量3970mg/L,為放流水限值的39.7倍,並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銅」、「總鉻」、「鎳」濃度分別為8.93mg/L、28.4mg /L、4.75mg/L,違法超標2.97倍、14.2倍、4.75倍之情形, 此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銅」、「總 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100mg/L、3mg/L、2.0mg/L、1 .0mg/L,已致污染環境,被告嘉士寶公司即因此受有減省處 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3,224萬4,219元。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偉、受僱人即同案 被告王嘉裕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罪、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均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 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 立法,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 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嘉仕寶公司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科刑部分,審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 廖俊宇分別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被告嘉 仕寶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知 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 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 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 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 ,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 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王 建偉遭查獲後為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 出1,893萬6,389元(詳下述),足徵被告嘉仕寶公司知所悔悟 ,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並考量同案被告廖俊宇(原審誤為杜振昕)於原審所述: 嘉仕寶公司的經濟大不如前,請求法院可以將犯罪所得再降 低一點等語、同案被告杜振昕(原審誤為廖俊宇)於原審所陳 :老闆的改善,我們感同身受,他有積極在處理改善,希望 能減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暨被告嘉仕寶公司所 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即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科 處被告嘉仕寶公司罰金300萬元,並以被告嘉仕寶公司係法 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對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已就同案被 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罪情狀、被告嘉仕 寶公司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被告嘉仕寶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事。復按排放廢 (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46-1條規定,主管機管本得處以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是被告嘉仕寶公司代表人於 本院審判時陳稱:我已經被環保局罰10幾條等語,而指稱本 案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罰金刑300萬元太重,亦無可採。 (二)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以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 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乃訂定「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倘沒收全部 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為調節,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 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 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然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 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 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 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審酌:  ⑴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係為被告嘉仕寶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而受有減省處理廢 水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嘉仕寶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期 間歷時甚久,且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此期間所生產之產品量難 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販售數量,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被告嘉仕寶公 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 以估算。  ⑵觀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以被告嘉仕寶公司 屬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廢水來源為振動拋光製程、水洗之 運作,通常正常操作下原料經振動拋光製程、水洗後製成半 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含污染物之廢水,而廢水經處理單元添 加藥品與污染物反應,並進行沉澱處理後即產生污泥等情, 研判其產品量與廢水量及污泥量應有相關性,並審酌現行法 規針對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廢(污)水水質並未要求必須處理至 符合放流水標準,只需符合業者製程用水水質需求即可,較 難以判定其廢水處理程度及應產出污泥量,乃認難以採用「 污泥短少量」計算其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故依「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條第4項之 規定,依違法水量來計算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且提出 二種計算方案,方案一為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方案二為依 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前者係在不考慮廢水處理設施 容量與功能是否足夠下,以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結果, 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6,562萬4,220元;後者則以認定 定期申報資料即為業者實際處理廢水至符合被告嘉仕寶公司 製程所需水質條件下所需支出廢水處理成本(包含藥品費、 電費及污泥清除處理費)之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 為3,224萬4,219元。此二方案之利息部分均以年度所得利益 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 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詳偵字第19437號卷二第72至74頁 之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第一段至第四段之說明)。衡酌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 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時,已慮及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 管理系統中有關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申報之產品量與業者提 供進銷貨資料計算用出貨產品(已扣除與廢水產生無關產品 項目)之數據有明顯差異,認此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廢水申 報產品量已失真乙節,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 資料圖表、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 107年至112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督察紀 錄(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廢水定期申報與業者 提供實際出貨產品量變化趨勢圖、申報廢水量與依出貨產品 量推估應產生廢水量變化趨勢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監 測點位及繞流排放水質採樣點分布示意圖、離子交換樹脂縮 時膠囊投放結果彙整表、歷次水樣採樣檢測結果、水樣檢測 結果、底泥採樣點位分布圖、被告嘉仕寶公司渠道底泥採樣 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圖表等(詳偵字第19437 卷二第75至487 頁);且方案一、二均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 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 量」為計算依據,至於所參考之參數部分,方案一係以本案 犯行期間貯留許可之作業廢水量、用電量、平均加藥量及業 者提供之相關單據平均值,作為計算期間內廢水處理電費及 藥品費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方案二部分則以本案犯行期 間定期申報之總處理水量、總電費及總藥品量作為計算期間 內單位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率計算依據,而污泥清除處理 費用依定期申報之總污泥申報量及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資料 之污泥清除處理單價為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並檢附推估 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為據(詳偵字第19437號卷三第20至522 頁),是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提出之方案 一、二均有所本。佐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警詢供稱:製程 會產生污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 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不符合,是因為我們廢水沒有照規 定正常處理,所以污泥量才會造成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 號卷一第47至48頁);同案被告王嘉裕於警詢供稱:我是依 據往年來清運過磅的數據下去平均估算污泥量,再提供給裕 讚公司申報,等到要清運的時候,才會實際過磅污泥的重量 ,所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 泥量及許可污泥量才會有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 130頁),可知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之廢水處理設 施容量與功能有所不足,由於方案一是在不考慮此情下,依 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後所得結果,是該不法利得顯然失 真,且其數額相較於方案二所計算得出之不法利得數額高出 數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 萬4,219元,較屬可採,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 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224 萬4,219元。  ⑶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處理廢水 成本非常高,1個月會多花費120萬元上下,但可能還是沒有 辦法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232頁),而認被告嘉 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至少為6,3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2 .6個月)。然此僅係同案被告王建偉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 餘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要難逕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犯罪所得 為6,312萬元。至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辯護人雖謂: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係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測試階段 、極少量產品之產量及產出水量,回推採行不同處理程序之 舊程序期間「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但「試車期間」耗 費用量,並非全部都是用作產品去污使用,且嘉仕寶公司原 所採行之貯留許可,是將污水貯留於暫存槽中,其貯留總量 僅有66ton(m3),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報告 書誤植試車期間之產品量及廢水量等語,而指環境部環境管 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之試算金額有誤,且提出其所認之計 算方式、數額(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原審卷第195至234 頁之刑事陳報㈠狀 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功能測試報告」)。然依經原審函詢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後,經該署函覆略以:單位廢水量之廢水 處理費之計算,係以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處理至符合製程用 水水質需求並載明於貯留許可文件中之處理成本,嘉仕寶公 司自行評估回收用水需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後才可回收使用, 故廢水處理費計算並無嘉仕寶公司所述第一次高估之情形; 又嘉仕寶公司以所有貯留槽之貯留總量僅有66m3,據以計算 廢水產生量,惟貯留容量僅代表該公司槽體可貯留之總水量 ,實際之廢水產生量會依產品量之多寡而影響,並非依貯留 槽總量而限制;另嘉仕寶公司依據功能測試報告所提出之單 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為在特定操作條件及期間所得之結果, 考量事業製程原物料使用情形每日均有變化,製程產出廢水 水量、水質亦有所變動,嘉仕寶公司依功能測試報告所得之 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並無法代表作為嘉仕寶公司長期營運 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等旨,且於函文中敘明該署為了解 被告嘉仕寶公司實際營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於113年7 月1日至被告嘉仕寶公司督察,並請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113 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經統計彙整所得之單 位產品用水量為7.87m3/公噸,與該署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 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6.88m3/噸差 異不大,故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 計算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應屬合理乙情,有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環管中字第1137010872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是以,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及 辯護人質疑計算金額有誤一事,業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詳予 說明如前,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為求慎重,更於113 年7月1 日前往被告嘉仕寶公司請其提供113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 每日操作紀錄,嗣經計算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與前揭計算 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 」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認前揭方 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有誤,自難憑採。  ⑷又被告嘉仕寶公司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並未取得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 件,故上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函之回覆結果不 足採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8、463頁),並提出放流水量 每日紀錄表、各月產品出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42 1頁)。惟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係以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 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 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而得出前揭方案二之結果,並非 單憑廢水產生量進行計算,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以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未拿取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 產出重量相關文件為由,指稱前揭方案二之計算結果有誤, 乃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可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嘉仕寶 公司提出辯護略以:嘉仕寶公司為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達符 合標準所支付之整治費用1,893萬6,389元,遠超過嘉仕寶公 司於107年至111年這5年來合計802萬4,637元之總所得額, 即便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估算嘉仕寶公 司不法利得為3,224萬4,219元,惟嘉仕寶公司實未真正享有 任何不法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然被告嘉仕寶公司 所支出整治費用金額為何,與其有無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取得不法利得,實屬二事,何況被告嘉仕寶公司遭查獲非法 繞流排放廢水後,為符合相關法規乃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 自不能以事後之整治費用高出案發期間之總所得額,反指被 告嘉仕寶公司未享有任何不法利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 無憑,且與事理相違,同無足取。  ⑸職此,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 、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為3,224萬4,219元一 節。又同案被告王建偉於案發後,因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有更新污染防治設 備及程序金額概算表、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相關單據等 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5、35至108頁)。且同案 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遭查獲本案犯行, 則被告嘉仕寶公司將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輔以同案被告王建偉另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業人員、申辦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將原貯留許可變更為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而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備查、核備、同意變更,復依更新 後之污染防治程序與相關公司簽署清除及處理合約、排出之 廢水亦送請相關公司檢驗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8月8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090079號函、112年10月19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117434號函、112年10月24日中市環水字 第1120119696號函、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家宬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報價單、請款資料、嘉仕寶公司與富元 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仲禹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委託試驗報告、長信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 契約書、立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 合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長信-過磅單、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過磅單、事業 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樣品檢驗報告、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7至34、109至305頁 ),亦足徵同案被告王建偉為免日後經營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過程中再對環境造為危害,而盡己所能進行改善。若對被告 嘉仕寶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3,224萬4,219元,容有過 苛之虞,爰於扣除被告嘉仕寶公司為更新設備所支出之1,89 3萬6,389元後,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 1,330萬7,830元。   核原審已依據環境部所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 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 中心所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   ,採認對被告嘉仕寶公司較為有利之方案二估算其所得為3, 224萬4,219元;復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於事後為更新水污染防 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予以扣除後,將被告嘉仕寶公 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1,330萬7,830元。其所為犯罪所 得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 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所指之消極利益,係因違反該 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即 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其「資本投資支出成 本」(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如廢〈 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自動監測設施、檢驗設備等之設計 、安裝及購買等費用)、「經常性支出成本」(符合本法義務 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 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 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 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 費、水質〈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均屬上 開辦法所明定之消極利益。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未依規定 處理事業廢水所減省之成本費用,即為其違法所得之消極利 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尚難以其嗣後支出1,800餘 萬元之整治費用高於其於107至111年之營業利益800餘萬元 ,而認無沒收之必要。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已其已經沒有享有 不法利益為由,指摘原審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 收之認定,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嘉仕寶公司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8-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胡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 」。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 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 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0元』」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4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 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 ,在嘉義市某網路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向 許毅楷推薦「通博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稱可以報明牌,要 求許毅楷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毅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許毅 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許毅楷是從事賭博的行為,並沒 有被騙等語(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 害人許毅楷核屬對立性證人,其證詞無非係以認定被告犯嫌 為唯一目的,本質上存有虛偽陳述之風險,揆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3381號判決要旨,為避免嫁禍他人,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依據;況且,衡諸常情,被害人 通常會保留與犯嫌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係遭受詐騙,何以無 法提供相關資訊,更無法提供博弈網站出金明細?實與常情 有違;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被害人供述之延伸、累積 ,核應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不足補 強。㈡被告係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交付暱稱「阿兄」,而實際與被害人聯繫之犯嫌,既從未與 被告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得以認知之人。且本案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時,尚有與 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人頭帳戶案件當為詐 欺犯罪之臆斷,遽論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訊時,主觀上對於 詐欺取罪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為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就幫助營利賭博、幫助洗 錢犯行均承認。㈢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為偶然犯罪,且其 並非詐欺集團或洗錢犯行核心份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顯然無再犯之可能,自應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應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49-53、7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毅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7-8頁反面),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博娛樂城」博弈網站照片截圖、玉山、彰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許毅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0-156、165、182-206頁);復據被告坦承有 於111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某網路咖啡店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乙情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69、76頁),前開事 證均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開犯罪事實已能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玉山、彰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 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當下,確 存在容任他人該等帳戶資料為相關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該 等帳戶前揭資料之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助賭博或幫助詐 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本案並無任何事 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之前揭資料之當下,有何信賴 、確信該等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詐欺之憑據,自 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玉山、彰銀帳戶 資料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也難 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於111年6月間,在線上遊戲 「王者榮耀」認識一名網友,他推薦我一個博弈網站「通 博娛樂城」網址:https://tb588.net/mobile/#/home,並 稱會報牌給我,我便依他的指示至該網站註冊帳號,然後他 會跟我說要下注閒還是庄,一開始我有出金過,直到後來我 要出金時對方跟我說我的流水量不夠,所以要我繼續下注, 我便察覺有異要求對方直接出金給我,於12月5日發現對方 已封鎖我,且該博弈網站的點數被歸零,我才驚覺受騙,我 和對方是使用TELEGRAM聯繫,因為對方的TELEGRAM把我封鎖 後聊天紀錄便看不到了等語(警卷第7-8頁)。被害人之證 述內容客觀上並無重大缺失,且與前揭事證內容可互相對照 ,且與實務上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透 過保證贏錢之言詞吸引民眾,先以虛假博弈讓民眾贏取小利 以博取信賴,民眾依歹徒指示匯入更多款項後,歹徒卻以各 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出金進 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 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 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被害人係因遭 到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彰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 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從事務農工作,同時就讀大學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 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 驗,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玉山、彰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將玉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玉 山、彰銀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 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玉 山、彰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 任他人取得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玉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 認知,且其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 告就其提供玉山、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 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暨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務農、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轉帳3900元。 玉山帳戶 2 111年6月20日0時6分許,轉帳4000元。 玉山帳戶 3 111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轉帳4900元。 彰銀帳戶 4 111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彰銀帳戶 5 111年6月20日2時8分許,轉帳4000元。 玉山帳戶 6 111年6月20日2時10分許,轉帳5000元。 玉山帳戶 7 111年6月20日2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玉山帳戶 8 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14分許,轉帳5000元。 玉山帳戶 9 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玉山帳戶 10 111年6月21日21時46分許,轉帳2900元。 彰銀帳戶 11 111年6月21日1時35分許,轉帳5000元。 (同日21時56分彰銀入帳) 彰銀帳戶 12 111年6月21日1時36分許,轉帳5000元。 (同日22時許彰銀入帳) 彰銀帳戶 13 111年6月21日1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同日22時28分彰銀入帳) 彰銀帳戶 14 111年6月21日1時40分許,轉帳5000元。 (同日22時38分彰銀入帳) 彰銀帳戶 15 111年6月26日23時8分許,轉帳3000元。 彰銀帳戶 16 111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轉帳3000元。 玉山帳戶 17 111年6月27日12時33分許,轉帳2900元。 玉山帳戶 18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許,轉帳4900元。 玉山帳戶 19 111年6月27日13時2分許,轉帳6000元。 玉山帳戶 20 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轉帳5000元。 玉山帳戶 21 111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轉帳1900元。 彰銀帳戶 22 111年8月4日9時7分許,轉帳1000元。 彰銀帳戶 23 111年8月6日11時37分許,轉帳1000元。 玉山帳戶 24 111年8月29日9時43分許,轉帳1000元。 彰銀帳戶 25 111年9月28日21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玉山帳戶 26 111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轉帳2000元。 彰銀帳戶 27 111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轉帳2000元。 彰銀帳戶 28 111年10月12日23時58分許,轉帳800元。 彰銀帳戶 29 111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1000元。 彰銀帳戶 30 111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轉帳1000元。 玉山帳戶 31 111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轉帳1400元。 彰銀帳戶 32 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轉帳1500元。 彰銀帳戶 33 111年11月15日20時54分許,轉帳2000元。 彰銀帳戶 34 111年11月19日19時許,轉帳900元。 彰銀帳戶 35 111年11月19日20時53分許,轉帳1000元。 彰銀帳戶 36 111年11月25日18時18分許,轉帳900元。 彰銀帳戶 37 111年12月5日19時50分許,轉帳5000元。 玉山帳戶 38 111年12月5日19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59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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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麗雪 莊淑鈴 林美玉 莊孟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孟堯間就被繼承人莊枝福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8,9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 ,依其起訴狀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莊枝福於民國112年9 月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12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68號)無 效。⒉被告莊孟堯應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下同)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之土地,於113年4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莊孟堯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枝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而其聲明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 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所受之 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又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所載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自應以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基準。 ㈢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可取得之利益共計13,281,94 0元【計算式:9,292,000*4/5+749,800*4/5+965,900*4/5+9 37,300*4/5+128,700*4/5+300,000*4/5+3,000,000*4/5+92, 333*4/5+17*4/5+5,692*4/5+1,000,000*4/5+130,683*4/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13,281,9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 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128,95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之 證據資料正本。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二、陳報狀均誤撰原告莊淑鈴為莊淑 玲,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家補-10-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 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 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 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 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 」字)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 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 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 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 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 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 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堪認被告 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 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 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 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 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 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證被告並 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 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 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利用光學物理及 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 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 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 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 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扭曲 、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 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 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 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 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之 質疑,無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 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 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 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 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 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 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 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 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 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 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 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 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 ,論述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 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 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 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 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 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 、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 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 片編號9),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 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迄至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 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 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 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 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 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 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原不起訴處分 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4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60-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交上易-17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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