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茹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林子敬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①葉春芳 ②葉堃 ③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堃、黃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 請求分割,因考量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 收益,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到庭被告葉春芳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 情,且系爭不動產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被告葉春芳並無意見,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 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倘若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償金問題 ,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 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未 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 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⒊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 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本件性質上不宜及不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 衡,是本院認訴訟費用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5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號(77.35平方公尺、二層)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建物 土地 ○ 林子敬 30分之1 120分之1 ⒈ 葉春芳 3分之1 12分之1 ⒉ 葉堃 3分之1 12分之1 ⒊ 黃國華 30分之9 120分之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43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廖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27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303-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婉茹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05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0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46,0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05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64-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鄧明釧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汪良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222-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 0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慈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交付門號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   被   告 李慈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恩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訛 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 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月16 日17時1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及其餘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許宇增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 產權憑證,惟須先給付代書費及公證費云云,致許宇增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在其停放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34 萬6,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秉霖」之人。 二、案經許宇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0元代價之「門號換現金」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困難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及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蔡秉霖」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申辦,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簡-507-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李昆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梁宇林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王芬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前因用錢孔急故陸續向被告借款,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共 積欠人民幣6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嗣 後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8紙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因系爭借款並無兩造合議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依據民法第 323條規定,即以費用、利息、本金依序予以抵充,而原告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清償款項共計(新 臺幣)248萬3,775元,嗣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方約定原告每 月5日至10日還款利息人民幣1萬2,000元,直至113年3月31 日止,因此原告每次還款金額於112年3月21日前應先抵充利 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惟原告於112年3月 21日前所清償之借款,由於未約定利息,故皆應抵充原本, 經計算後,112年3月21日前原告清償借款共計人民幣49萬4, 450元(以匯率4.5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9,450元×4.5=222 萬5,025元),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8紙共208萬8,000元,係 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到112年8月10日前原告既已清償 被告人民幣551,950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 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與原告金錢往來約有十年,我們有約定今年3 月31日約定要還清所有款項,但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只有籌 到100萬元,其他要交給律師處理,之後就不接電話,3月27 日他就過戶房子,脫產掉了。我陸陸續續借給原告人民幣15 15,285元,他還了人民幣551,950元,另外借給他台幣140,6 40元,這部分他全部沒有還。原告還的人民幣551,950元不 是本件票據款項,我跟原告在大陸還有人民幣70幾萬元的訴 訟。除了這8張208萬元本票外,原告還有欠我70幾萬元的人 民幣。人民幣551,950部分,原告有承諾一年內即112年4 月 到113年3月,一個月要給我人民幣12,000元的利息作為補償 ,這包括在人民幣551,950元內。但原告只繳了11個月,今 年的2月之後就沒有再給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 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借據、借款契約書、還款切結書、 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答辯,本院 認為,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人民幣551,950元部分欠 款之事實,而依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章),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1:4.508,則113年5月10日之人民幣551,950元相 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計算式:551950X4.508=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 原告雖清償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 ),惟此數額並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額,依前述規定, 清償人即原告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原告 主張抵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088,00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債務。則原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債務,因其主張就已清償之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 新臺幣2,488,191元)為抵充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 ,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 交付給被告,其票據本身已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亦屬被告無法行使持票人權利之情 形,並非表示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2月28日 CH466576 002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0 003 111年5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30日 CH466585 004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1 005 111年8月31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31日 CH466586 006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3 007 111年11月30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CH466587 008 112年2月28日 261,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2月28日 CH466591

2025-01-14

SDEV-113-沙簡-709-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婉茹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99,25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4,91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256元 廖婉茹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3

PCDV-114-司促-96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