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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皆帶有藐 視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不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等未能尊重 法制之特性,考量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59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 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 附表編號1、2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 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 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對 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 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0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9號

2025-03-14

PCDM-114-聲-68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4所載】,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行蹤不 明,且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拘役刑度,案情實屬單 純,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4909、4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2025-03-14

PCDM-114-聲-68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 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部分,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 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 ,95年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102年間因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經法務部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依95年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撤銷假釋 殘刑25年。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於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時,未考量受刑人前已執行刑 法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僅機械性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決定受刑人 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顯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子之要求有違 ;其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 指揮書未依據上述情狀計算受刑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 間,即逕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長達25年之殘 餘刑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另他案有因為後案(輕罪)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之受刑人,經地檢署檢察官之諒察,准予受 刑人得以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期間內, 優先執行後案之刑期之先例,讓受刑人不致在法律違憲狀態 的情況下,空耗歲月,為此,受刑人希望檢察官也可以賜予 相等之仁慈處置,重新審酌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11378號之2指揮書,以合公平原則。又法務部日前依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該案聲請人 之一之楊奇芳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並 考量其再犯他案刑期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25年相 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以法務部113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 303007230號函,將撤銷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決定予以撤 銷。從而可知,法務部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指揮之見 解已然改變,若法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 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闡明應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受刑人即有高蓋然率獲得更適法適當之處分。綜上所 陳,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對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或命檢察官再為衡酌,維 護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部分: (一)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 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 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宣示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 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 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 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 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 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於83 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 揭假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嗣受刑人不服前 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 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撤銷前開第一、二審 裁定暨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 後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 揮書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此部分 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 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符法制。 三、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 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 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 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 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 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 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 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 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經查,受刑人自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至再次入監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乙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 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揆諸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先執行無期徒刑殘 刑25年,後執行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查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自應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 期間內,優先執行其他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惟查,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 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 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正執行之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 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參主文 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 ,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希冀先執行有期徒刑 乙節,洵屬無據,受刑人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 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 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3843-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曜蘚 被 告 林善安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丙○○固以被告甲○○、乙○○、戊○○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 對上開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 對被告己○○、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法處理 ),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 諸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關於提款車手、贓款流向等欄位, 均未記載到戊○○及甲○○,另於贓款流向欄固記載到乙○○,惟 下方則註記另案偵辦,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 補充理由書,亦特定上開起訴書中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及 於附表一、被告戊○○、乙○○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與附表 二編號8,而均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0。是 以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檢 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其對被 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4-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曜蘚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又原告另對被告林善安、張鈞皓、新井 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審結,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4-2025031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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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2號 原 告 薛皓轅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游舒瑜 被 告 林善安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丁○○固以被告甲○○、乙○○、戊○○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 對上開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 對被告己○○、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法處理), 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提款車手、贓款流向等欄位,均未 記載到甲○○及乙○○,另於贓款流向欄固記載到戊○○,惟下方 則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同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 由書,亦特定上開起訴書中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 一、被告戊○○、乙○○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 8,而均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之附表二編號9。是以原告就 其所指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以上 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甲○○等 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46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7號 原 告 許靜文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367-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游舒瑜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又原告另對被告林善安、張鈞皓、新井 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審結,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46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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