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皆帶有藐
視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不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等未能尊重
法制之特性,考量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PCDM-114-聲-59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