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元章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代 表 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
署)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號通知(下稱
系爭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新臺幣(下
同)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及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下稱系爭繳款書),抗告人
應於111年8月25日前補繳稅額8,974元。抗告人對系爭繳款
書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國稅局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對系爭執行通
知及系爭繳款書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爭執的是執行名義,抗告人是因108年和109年所得稅未
申報繳稅,所以被扣薪補繳,然扣完後又稱先前扣的是106
年及107年的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
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申請
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
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
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
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
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
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
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
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
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通知及系爭繳款書,經查,⑴就系爭
執行通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移送卷】第25
頁)部分:相對人國稅局核定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
稅額11,412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移送相對人
高雄分署執行,經相對人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通知命抗告人
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必要費用),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通知,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未
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而駁回之,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⑵就系爭繳款書(相對人國稅局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卷【下稱所得稅卷】第4頁)部分:
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111年8月16起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止,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
○路000巷00○0號,有送達證書(所得稅卷第8頁)可稽。其
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
111年8月26日起算,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1年9月24日為星期
六,順延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
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信封上加
蓋之郵戳日期章戳(所得稅卷第10頁)為憑,顯已逾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KSBA-113-簡抗-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