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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宗廉 廖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發行之紙本新聞及所經營之電子 媒體頭版以半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及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屬於同 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撤回對於訴之聲明第 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 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 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下稱憲判2號判決),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牴觸憲判2號判決意旨,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且係因憲判2號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 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偵辦原告競選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市 議員期間涉嫌賄選之案件時,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外人洪 啟富帶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被 告明知洪啟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OOOOOO者,且其接 受詢問時陳述能力不佳、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故 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 社工或其他得輔助之人,亦未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到場;又被告陳宗廉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 錄原文」欄位之內容,竟指示被告廖志剛製作如附表所示「 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而被告廖志剛為系爭筆錄製作人 ,在旁聽聞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之問答內容,明知被告陳宗 廉要求繕打在系爭筆錄內容並非洪啟富之真意,仍故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 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規定,共同與被告陳宗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 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引用前揭 洪啟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詢問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 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援引前 開筆錄起訴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檢察官另有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 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及高雄高分院選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登載原告因涉嫌賄選而遭拘提、 通緝、羈押之新聞,業已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筆錄均為據實記載,前開判決雖認系爭筆錄有不實記載,然其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所製作之譯文過於簡化且有誤,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13條、169條第2項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反覆確認洪啟富真意以製作系爭筆錄,且洪啟富已於該署證稱系爭筆錄符合其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確定;㈡洪啟富於受被告詢問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及陳述能力,後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洪啟富陳明無須辯護人到場協助,且於具結後應答無礙並有更正調查局筆錄之陳述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要件,又前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受詢問人洪啟富,並非保護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㈢縱鈞院認筆錄有部分不實記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綜合卷證資料認有羈押必要始聲請羈押,與系爭筆錄內容無因果關係,且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均有就系爭筆錄內容為勘驗,並已判決原告無罪及駁回當選無效確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遲於110年5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20日,已罹於2年時效,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洪啟富,不包含原告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宗廉於107年11月20日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員,被告於同年月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洪啟富 製作系爭筆錄,並知悉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㈡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雄高檢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55頁、卷二第51至91、357至377頁)。  ㈢洪啟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 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 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8頁)。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起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審 訴卷第21至47頁、卷二第185至19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筆錄製作之源由業據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其在地方上聽說洪啟富原本要支持李順進,但後來洪啟富跑去跟別人說他收了原告的紅包,所以這次不能支持李順進,其聽到這個情資後覺得這是疑似賄選行為,就告知承辦人並經請示檢察官後決定開傳票傳洪啟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98頁),可認被告陳宗廉係於其以調查官身分蒐集情資時,發現洪啟富有疑似收受賄賂之情,因而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職責,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洪啟富就前開情資之真實性為詢問及確認,並由時任林園分局之警員被告廖志剛協助為系爭筆錄之製作。參以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接觸過原告,亦不認識洪啟富,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亦稱其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私交,也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136、143頁),可認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斯時應無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虛構筆錄內容之動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 文」欄位所示內容之意,卻故意違背洪啟富真意而為不實之 記載等語,然本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及洪 啟富舉措可議之處,亦經本院勘驗洪啟富警詢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56至158頁,並摘 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就洪啟富所陳原告有提供2,000元紅包予其乙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洪啟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1:00 :20~01:00:48,調查員陳宗廉:阿你剛才說吳銘賜拿紅 包給你,這紅包裡面是包多少錢?(臺語);洪啟富:沒有 多少阿(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沒有多少,是幾千?(臺 語);洪啟富:嘿阿,沒有多少(臺語);調查員陳宗廉: 幾千?(臺語);洪啟富:(用手先往調查員方向比,再往 自己的方向比,先比了一,再比了二,然後擺了擺手)過程 中並用氣音說到二千而已(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手比了 二)並複誦二千(臺語);洪啟富:(擺手)沒有多少拉, 不要講拉。(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擺了擺手)沒有沒 有。(臺語);洪啟富:(雙手合攏)這不好看拉。(臺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洪啟富主動向被告提及紅包內所 包裝之金額為2,000元乙情甚明。  ⑵又就原告爭執「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 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 吳銘賜就離開了」部分,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原告 離開前拿紅包給其及對其說幫忙一下等語乙節表達肯定之意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宗廉:離開前還有拿一個紅包給 你嗎?洪啟富:嘿、(點頭)」、「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 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 仔幫忙一下?洪啟富:有阿。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 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對話紀錄可佐;就 原告質疑洪啟富並未如筆錄直接表示「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 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然洪啟富確有對被 告陳宗廉所詢幫忙一下是否為選舉時支持之意表示肯定,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 ,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對話內容可參;就原告所指洪啟富並未表 示係收取價金以支持原告等語,洪啟富在被告陳宗廉向其確 認所謂幫忙是否即為支持之意思,曾經洪啟富回覆以肯定之 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 ,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 嘿啊嘿啊(並點頭)。」詢答紀錄為憑;就原告指摘被告就洪 啟富所陳原告係為照顧弱勢而其非收受賄賂之陳述未為記載 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經過「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 充的意見?...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 ,照顧這啦,弱勢。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 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 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 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洪 啟富:我不知道啊。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 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洪啟富:我不 知道。」,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表達其不知悉收紅包為 是不行的等語,則被告結合前述問詢所得,因此將洪啟富經 濟弱勢之情形及主觀欠缺犯罪之不法意識留下紀錄,以供檢 察官於偵查時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難認有違反洪啟富之真意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故本院綜合前述筆錄製作之經過,足認 洪啟富於被告陳宗廉詢以是否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紅包及文宣 、有無跟其講請其幫忙一下即選舉幫忙原告暨幫忙的意思即 為支持其競選等細節時,均有以「有阿」、「嘿」、「嘿阿 」及點頭之動作為回應而為肯定之回復。  ⑶原告雖主張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所稱「嘸」等 字句即帶有否認被告問詢內容之意等語,然語言作為發話者 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 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 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使用之詞彙、語氣、肢體動作等諸多 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 能接受到之訊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洪啟富:嘿阿,嘸 。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 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 謝,這我比較不懂。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 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 :(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 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陳宗廉: 嘿嘛,對齁。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陳宗廉:沒關係 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洪啟富:嘿啊,嘿啊。陳宗 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 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 是,不是講阿。」,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但是他這樣 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洪啟富:嘸, 他嘸講這樣。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 ,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 點頭)。」,若予細究前開問答可知洪啟富有表示其先前曾 拜託其他議員然僅有原告給予其幫助,結合被告陳宗廉與洪 啟富問答過程中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肢體語言,洪啟富回答時 有以多次擺手、以氣音回答數額、多次提到沒有多少、不要 講、不好看、不知道、沒有講這樣等迴避談論的字句,可認 洪啟富應係於情感上對於其為弱勢需人協助,卻於接受原告 之金錢幫助後,猶對被告等司法警察及調查官陳稱前開情節 ,心生愧疚及不好意思之感,乃在被告陳宗廉複訟筆錄要旨 予被告廖志剛繕打時喃喃自語,由前開詢答之語境及肢體動 作判斷,洪啟富所陳「嘸」等語應非否定之意,更像是自覺 愧疚而生的情緒及語言反應。  ⑷另對照附表中本院勘驗系爭筆錄警詢光碟譯文及系爭筆錄原 文之欄位,被告固未將其與洪啟富間所有問答之內容均鉅細 靡遺逐一登載在系爭筆錄內,然被詢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其於事後追憶陳述本可能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個體描 述事物之能力不同而致其在詢訊問時無法為精確之陳述,是 詢問者通常會與被詢問人就案件之構成要件或重要事實之細 節為進一步之釐清及特定後,再將陳述內容為整理並以較為 精簡、易閱讀之文字記載在筆錄內,此為製作詢訊問筆錄之 通常過程,觀諸被告與洪啟富間所為之多個問答均係被告為 釐清犯罪嫌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問答方式協助洪啟富具體 特定其所描述之收受紅包之時間、金額、目的及對價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依前開詢問所得意旨整理為系爭筆錄之紀錄, 則被告基於其蒐集得之犯罪嫌疑情資如前所述,透過詢問洪 啟富並以問答方式釐清其陳述真意後所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堪信被告俱係在詢問證人洪啟富並信其所述情詞為真之情況 下,整理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⑸再查,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之最後有再次與洪啟富確認其前 開所述是否實在,經洪啟富回以實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如 附表編號4勘驗譯文欄位所示,而洪啟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筆錄念一次給自己聽後 ,自己才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念的就是其說的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製 作系爭筆錄後確有將前開筆錄內容念給洪啟富核對,並由洪 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才簽名於 上,則系爭筆錄內容既經洪啟富為內容及真意之確認,更難 認被告是基於故意而違背洪啟富之真意為筆錄之登載。且被 告係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 ,於詢問當場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詢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 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語,難認有據。  ⑹依上,被告俱係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確認其真意下 信其所述情詞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紀錄,最後也有向洪啟富 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乙情,自難認為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於警詢時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指派輔佐人在場,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等語,然此要與系爭筆錄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旨在考量從偵查程序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倘被告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開始詢問洪啟富時即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洪啟富表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指「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條件,被告因而於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詢問洪啟富,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且觀諸洪啟富與被告陳宗廉間之問答情形,洪啟富之表達能力雖非極佳,然其可對被告陳宗廉詢問之問題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意思,甚或可表達出對原告不好意思之感如上所述,則難認洪啟富於被告詢問當時為無法完全之陳述之人,是無應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被告所為也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違反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規定所定筆錄內應記載明確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明方法等語,然此部分同樣與系爭筆錄內容之真偽無關,且依前開規定所涵攝之「被告」應係指洪啟富而非本件原告,系爭筆錄之記載亦係被告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所做成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形,更遑論以前揭情事推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記載。  ⒋綜合上述,兩造間原並無何怨隙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為調查 其取得之犯罪嫌疑情資而詢問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除以多 次詢答釐清洪啟富之真意,並於結合洪啟富前後之回答內容 及肢體動作等語境後,因信洪啟富所述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 記載,最終亦經洪啟富確認系爭筆錄內容後簽名,被告顯無 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載,或身為公務 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知與欲堪可認定。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筆錄之記載俱非明知違反洪啟富之意思而為不實記載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過程中,除參酌被告製作之系爭筆錄外,檢察官亦有對洪啟富為複訊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逐一訊問,而非僅抽象確認系爭筆錄是否為真般一句帶過,此有洪啟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87至83頁),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經過為另傳喚原告到庭,原告雖委由辯護人出具狀聲請改期,但為檢察官所未准許,乃再簽發拘票並以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原告嗣後自動到案,檢察官則於偵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報告書、刑事請期狀、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簽呈、自動到案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第167、171、173、181、183、15、21、27、7、21至27頁),可認檢察官係基於其法定職權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另本於其親自偵訊洪啟富暨參酌其餘調查之事證後形成之心證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前開偵查作為均屬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所為之法定職權行使,至於新聞媒體更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進行刊登報導,也非針對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而來,是尚難認系爭筆錄與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發動上述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與新聞刊登其遭施以前述強制處分及名譽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 載,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 用第10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遑論系爭筆錄與檢察官法 定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系爭筆錄記載,致 檢察官引用系爭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 並經新聞登載,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 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點㈢、㈣即無再予贅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被告廖志剛為林園分局員警 ,於107年11月20日利用詢問洪啟富製作筆錄之時,明知洪啟富 為OOOOOO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意違背洪啟富陳述之意思 ,在筆錄中作出以下不實記載:「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 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 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 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 ,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 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 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 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附表: 編號 系爭筆錄原文 原告主張系爭筆錄不實之處 被告抗辯 本院勘驗原證14之洪啟富警詢光碟譯文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39頁) 1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據本處調查,107年11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等語。 無底線標註處之文字 一、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 洪啟富:不然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 二、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給我,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 陳宗廉:啊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後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無向你講說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啊。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啊。嘸…,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啦。 洪啟富:嘿啊。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15至31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洪啟富確有說過原告給他紅包時,有說要請洪啟富「多多幫忙」,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 一、【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嘸,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呃。(點頭)(本院卷第二第157頁)。 二、【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阿。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嘸。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嘿阿,嘸。 調:幫忙啦! 洪: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 調:阿你有跟他講好嘛齁?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 洪:嘿。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開始)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至21行) 同上 【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01:09:42】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3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如前述,吳銘賜送過幾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你?時間為何?)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開始)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沒有。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沒有,他沒有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行起至第132頁最後一行)。 一、依原告16之警詢光碟譯文記載「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洪啟富:沒有。」;「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等語,可知洪啟富之回答已肯定陳述原告送紅包來時,有附一張原告宣傳單,原告於當場有說要幫忙,顯見原告給紅包之用意係在選舉時請洪啟富支持原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53頁) 【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00:13:00】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嘸。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12:07)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4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開始)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那項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5行起至第30行)。 二、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開始)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行至26行) 依原證16之警詢光碟譯文二、記載可知,陳宗廉詢問洪啟富就系爭筆錄有何補充,陳宗廉依洪啟富先前陳述內容並為其利益,主動告知洪啟富並稱:「…你家境貧窮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等語,洪啟富則回覆:「我不知道」等語,觀諸前後文可知,陳宗廉稱「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指紅包)是不行的」,洪啟富既答「不知道」,顯見洪啟富之真意為收這個(即紅包)是不行的。是以,系爭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等語,被告係依洪啟富之真意,並補充洪啟富同意之內容在系爭筆錄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00:16:57】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若無」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免啦,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二、【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00:26:11】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2024-11-15

KSDV-110-訴-6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洪瑞彰將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131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 人廖志剛居住,租期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詎被告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告訴人即係本案房屋之 使用者,於租賃期間內,享有支配、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 竟於113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開啟未上鎖之本案房屋,並進入 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7、91-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易-936-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 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 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 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 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 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 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 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 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 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 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 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 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 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 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 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 、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 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 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 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 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 ,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 、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 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 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 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 ,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 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 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 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 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 ;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 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 ,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 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 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 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 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 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 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 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 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 、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 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 、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 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 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 ,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 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 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 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 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 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 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 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 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 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 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 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 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 。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 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 ,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 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 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 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 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 ,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 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 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 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 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 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 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 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 :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 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 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 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 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 、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 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 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 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 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 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 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 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 ,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 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 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 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 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 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 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 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 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 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 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 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 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 ,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 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 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 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 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 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 ,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 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 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 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 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 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 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 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 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 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 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 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 ,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 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 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 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 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 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 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 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 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 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 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 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張金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在 被 告 林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 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仟伍佰貳拾捌元。 三、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 拾貳元。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林阿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 由被告張金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張 金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金聰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林阿雪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阿雪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是以下說明均僅記載段、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永安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3所示、民安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永安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3所示之磚、鐵皮造棚房及庭院、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2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棚架,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229.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永安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4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95.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興土測字第45800、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1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永安段971-5、973、986地號、民安段218、219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金 聰無權占有永安段971-5、973、986地號、民安段218、219 地號等土地,被告林阿雪無權占用永安段971-5、973地號等 土地,並均於其上建有地上物。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 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 、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張金聰自108年起即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扣除被告張金聰前已就部分土地繳納補償金 予原告後,原告得對被告張金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萬2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具體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阿雪將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 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林阿雪自108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扣除被告林阿雪 前已就部分土地繳納補償金予原告後,原告得對被告林阿雪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金聰部分:   伊係於70幾年蓋建鐵皮建物,目前是作為放置木材工藝品、 木材加工物之倉庫使用,對於上開鐵皮建物有占有原告土地 一事,被告不爭執,但只要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 即會按時繳納。又對於原告要拆除伊之地上物沒有意見,但 附圖1所示D1、D2對應之木造棚架非伊所搭建使用,內部放 置之物品亦不清楚何人所有。請求能酌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阿雪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為伊所有,為伊祖先留下來的,裡面有 堆放木頭,對於原告請求拆除,伊沒有意見,伊也願意給付 原告請求之3萬3966元,但原告主張之每個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伊無須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等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 土地上搭建有3棟鐵皮及磚造建物,及1個木造棚架,上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所示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56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堪認為真。  3.就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 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 之地上物(即現場之2棟鐵皮及磚造建物、1個木造棚架)為 被告張金聰所有,且屬無權占有;被告張金聰則抗辯其中附 圖1所示D1、D2之木造棚架並非其搭建,對原告其餘所述無 意見等語。查,被告張金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至現場行勘 驗程序時,已當場表示原告所指之2棟鐵皮及磚造建物、1個 木造棚架均為其所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150頁),已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另辯稱附圖1所示 D1、D2之木造棚架並非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既被告張金 聰確無權占有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聰拆除上開地上物, 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4.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阿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即現場之1棟鐵 皮及磚造建物)為被告林阿雪所有,且屬無權占有;被告林 阿雪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阿雪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 有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 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2.被告張金聰、林阿雪對於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主張 其等自10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未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扣除被告先前 自行繳納之補償金數額)等語,當屬可採。  3.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二巷巷內,鄰近有西屯 路三段、福雅路,交通地點尚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為真,再衡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目前係供作置放木材等物品使用,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就不當 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尚屬可採。  4.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聰 返還不當得利11萬2342元(見附表一合計金額),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永安段971-5地號、973地號、986地 號、民安段218地號、219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28元(計算式:949元+369元+93元+939元+178元=2528元 )(就各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詳附表一);請求被告林阿 雪返還不當得利3萬3966元(見附表二合計金額),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 元(計算式:789元+93元=882元)(就各筆土地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附表二)等語,為有理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聰應 就本金11萬234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請求被告林阿雪就本金3萬3966 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 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 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1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3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金聰之聲 請,就被告林阿雪依職權,均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有附圖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興 土測字第45800、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被告張金聰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為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1:B1、C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2,400 94.93 5% 949 12 11,388元 00000-00000 11101 2,400 94.93 5% 949 23 21,82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B2、C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700 52.1 5% 369 23 848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3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700 13.21 5% 93 23 213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5、D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701 7,641 49.61 5% 1,579 12 18,948元 00000-00000 10901 4,593 49.61 5% 949 24 22,776元 00000-00000 11101 4,545 49.61 5% 939 23 21,59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4、D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4,000 10.88 5% 181 6 1,086元 00000-00000 11101 3,943 10.88 5% 178 23 4,094元 合計 112,342元 附表二-被告林阿雪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為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1:A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2,400 78.92 5% 789 12 9,468元 00000-00000 11101 2,400 78.92 5% 789 23 18,14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A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701 3,000 13.27 5% 165 12 1,980元 00000-00000 10901 1,700 13.27 5% 93 24 2,232元 00000-00000 11101 1,700 13.27 5% 93 23 2,139元 合計 33,966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85-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凱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凱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凱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 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 幣3萬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5 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2號   被   告 黎凱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凱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K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 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K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黎凱玟名下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黎凱玟名下一銀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晨宇、邱若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凱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拿去做博弈的出、入金,並每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2 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晨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晨宇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穎柔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吳穎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亭汝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若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若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若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總行112年7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42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王晨宇、邱若喬、被害人吳穎柔、陳亭汝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凱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提供名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共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3萬5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王晨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晨宇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晨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30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吳穎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穎柔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陳亭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亭汝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6日 17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8日 1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邱若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若喬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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