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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柏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10萬6,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 應再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2-17

PCEV-113-板小-4230-202412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豪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呂傑克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己○○、戊○○(丁○○、己○○、戊○○由本院 另行審理)均可預見「乾坤車隊」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由成年 人「蔡家豪」邀請丁○○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某時許,加入 「乾坤車隊」,再由丁○○分別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邀請乙○○、甲○○、己○○、戊○○加入「乾坤車隊」及其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 二、緣丁○○、「蔡家豪」等人因懷疑丙○○及柏竣傑(涉嫌妨害自 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私吞「乾坤車隊」詐欺 水房之贓款新臺幣(下同)約700萬元,「蔡家豪」遂指示 丁○○殺害丙○○,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上發現丙○○之行蹤,遂於「乾坤車隊」群組通知「 蔡家豪」等人安排人力、車輛、武器、「小黑屋」(即關押 處所),並糾集乙○○、甲○○、己○○、戊○○,共同基於殺人、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戊 ○○負責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地中海民宿,並租 賃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REA-2092號自用小客 車後,自行前往,丁○○邀集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 追查上開贓款流向,並共同出發前往,丁○○及乙○○再共同採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乙○○、甲○○、丁 ○○、己○○、戊○○並在本案車輛上,先透過「乾坤車隊」群組 與「蔡家豪」等人共同謀議,以綁石頭推入海中、挖掘深坑 活埋或殺害後以購買水泥封屍等方式殺害丙○○,並由乙○○、 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 偏僻處,以鐵鍬預先挖掘坑洞;己○○、戊○○則搭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丙○○之下榻處監控其行蹤,以此方式預 備殺害丙○○。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 分許,乘坐本案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琉球白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由甲○○、丁○○出手 毆打丙○○,並與己○○、乙○○共同強押丙○○上車,由戊○○駕駛 本案車輛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丁○○、己○○、 戊○○將丙○○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己○○和 戊○○喝令丙○○蹲下後,接續由丁○○毆打丙○○,並強令丙○○交 代侵吞之上開贓款之去向,乙○○、甲○○則依丁○○指示駕駛本 案車輛至他處,以躲避警方追緝。 三、其等5人復明知丙○○身體已負傷,如貿然迫使其自4層樓以上 之懸崖高處跳落,將使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受劇烈撞擊而致受 嚴重傷害或溺水窒息,從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延續前揭殺 人犯意,經「蔡家豪」以電話指示後,將殺人計畫自挖坑活 埋變更為迫令跳崖,同日23時許,由丁○○將丙○○帶往屏東縣 ○○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丁○○向丙○○恫稱:「只要跳下 去,就能給蔡家豪一個交代,不論是生是死都不會再來找; 如果敢逃跑,就保證會對家人及女友不利」、「去吧,再不 去我要踹了」等語,迫令丙○○跳下懸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乙○○、甲○○則依丁○○指示,前往懸崖 處與丁○○會合,並在場助勢。丙○○因前遭受毆打、拘禁、恐 嚇致心理受強制,又因乙○○、甲○○到場,在自知毫無退路、 無處可逃下,自行跳下懸崖,乙○○、丁○○再往下丟擲石頭, 並以手電筒照射確認丙○○是否生存,乙○○、甲○○、丁○○明知 該懸崖處高度甚高,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 並無特殊地標,救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 達救援,仍基於縱使丙○○因此摔落、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未為救護即離開,幸丙○○墜落時身體 卡在懸崖下方凹處,未墜落海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丙 ○○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之結 果,惟仍受有頭部、頸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 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等殺人行為因而未遂。警方再拘提乙○ ○、甲○○、丁○○、己○○、戊○○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意,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地 中海民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訊陳述,於認定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 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所涉其餘犯行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 外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即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甲○○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被告甲○○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私行拘禁、強 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要挖 洞嚇告訴人,我在本案車輛上未與他們討論、謀議殺害告訴 人,我們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就把車開走,後丁 ○○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點煙, 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經被告丁○○ 邀請加入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乾坤車隊」及「乾坤車隊」群 組。被告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糾集被告乙○○、甲○○ 、己○○、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被告丁○○邀集被告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討取 債務,並共同出發前往,被告丁○○及乙○○再共同採買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被告乙○○、甲○○、丁○○等 有同在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 被告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偏僻處,以鐵鍬挖掘坑 洞。被告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分許 ,乘坐本案車輛,在本案全家超商前,由被告甲○○、丁○○出 手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己○○、乙○○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被告丁○○、己○○、戊○○ 將告訴人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被告乙○○ 、甲○○則依被告丁○○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同日23時許 ,被告丁○○將告訴人帶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 ,被告乙○○、甲○○則依被告丁○○指示,前往懸崖處與被告丁 ○○會合,嗣告訴人自行跳下懸崖,被告乙○○、甲○○、丁○○均 未為救護即離開,告訴人墜落時身體卡在懸崖下方凹處,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告訴人受有頭部、頸 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甲○○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79-185、209-215、239-244、267-273 、353-358、363-367、373-377、385-393、649-658、703-7 07、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817、837 -840頁;偵2卷第255-265、389-399、443-448、453-465、5 03-513、559-565、813-8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 93-596頁;本院卷2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取 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勘驗報告、「 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 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217-220、28 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338、340-341 、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1頁;偵2卷第 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0、733-734、 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亦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58、266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 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 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 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 ,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 立。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 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 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 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 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 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被告乙○○具殺人故意,述之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我為主使發號施令者,我邀集乙○○及甲○○與我去琉球鄉找告訴人討債,我與乙○○及甲○○在112年5月11日上午搭船前往琉球鄉,我再找己○○及戊○○來,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與乙○○所購買,我原想一看到告訴人就拿西瓜刀砍他,我與乙○○及甲○○、己○○、戊○○共同在本案車輛,我們於同日21時許,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揍、擄押告訴人,將他塞到後座,我坐右後座,乙○○坐左後方,我們開回地中海民宿,我叫乙○○及甲○○把本案車輛開到附近空地走路回來,我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問他何時還錢,在懸崖邊時只有我與乙○○、甲○○及告訴人在場,他就跳下去,我有錄影,我於懸崖邊對告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他掉下懸崖後,我們無報警救護等語(偵1卷第267-273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邀乙○○、甲○○與我一起從台北前往琉球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是我與乙○○一起去買,因我一開始想我看到告訴人就要砍他,我於112年5月11日有與乙○○、甲○○、己○○、戊○○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把告訴人押上車,押人後,後座是甲○○坐中間,左邊坐乙○○,右邊坐我,告訴人被甲○○坐在身體下,到地中海民宿時, 我叫乙○○、甲○○把車子開到偏遠處,我1人押告訴人去懸崖,我不怕他跑走,因我看他身上有血、有傷,跑不了多快,我手機裡有錄影檔,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甲○○、乙○○把車停好後,過來懸崖邊,2人距離我約1至2公尺,我與告訴人對話,他們都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掉下去後,我與乙○○、甲○○去拿行李等語(偵1卷第385-393頁)。   ③羈押訊問:本案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罪,由我指示本案其他4人,我知道要求告訴人從懸崖上跳下去可能會使告訴人承受死亡風險等語(聲羈卷第41-50頁)。  ④112年6月8日警詢:我叫本案其他4人幫我討債,他們都聽我指揮,我押告訴人前,與乙○○、甲○○去購買押告訴人用的如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之物,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旁,押走告訴人,車上駕駛後方是乙○○,中間是甲○○,副駕駛後方是我,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我們押告訴人抵達地中海民宿後,我指示乙○○、甲○○開本案車輛至他處藏匿,我有告訴甲○○與乙○○為何我要帶告訴人往懸崖處,請他們藏好車後,來懸崖處找我,我打電話給乙○○及甲○○,告訴他們懸崖位置,引導他們找到我及告訴人位置,我有逼迫告訴人,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後,我與甲○○及乙○○返民宿等語(偵1卷第805-817頁)。   ⑤112年6月8日偵訊:本案是我策劃,我叫乙○○、甲○○陪我去買押告訴人的東西等語(偵1卷第837-840頁)。   ⑥延押訊問: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我糾集其餘被告時就有殺人意思等語(偵聲112卷第93-97頁)。  ⑦112年7月26日警詢:我想把告訴人殺掉,我們挖了1個約50公 分的洞,原本要埋掉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 有討論以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等語(偵2卷 第457-46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警詢:乙○○聯繫我前往琉球鄉,我與乙○○、丁○○會合後一起坐船去琉球鄉,我們開車到本案全家超商附近,我跟乙○○、丁○○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回地中海民宿,丁○○叫我跟乙○○去藏車,我跟乙○○將車子開到山上藏,之後乙○○接到丁○○電話,叫我們過去會合,我跟著乙○○走過去懸崖,我、乙○○過去時,丁○○跟告訴人在現場對看,之後告訴人就跳下懸崖,我們在懸崖處待5分鐘許等語(偵1卷第179-185頁)。  ②112年5月12日19時許偵訊:本案是丁○○策畫,我們一起到琉 球鄉,押告訴人上車,後座我坐中間,我左邊坐乙○○,右邊 坐丁○○,告訴人坐中間,疊在我們的腿上,開到民宿,他們 叫我、乙○○將本案車輛停別處,後來丁○○打給乙○○,丁○○跟 乙○○視訊,叫我們在懸崖碰面,我們就跟丁○○他們碰面,我 們到時,我跟乙○○站的位置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告 訴人就跳下去,丁○○有錄影,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妨害自由等語(偵1卷第353-358頁)。  ③112年5月13日聲羈訊問:丁○○叫我、乙○○把車子放在別處, 我不知丁○○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一直跟著乙○○走,乙○○ 帶我走到懸崖邊,我到懸崖邊時,告訴人還在懸崖上,乙○○ 也在現場,丁○○就叫告訴人你跳啊,告訴人就跳下懸崖等語 (聲羈卷第51-58頁)。  ④112年6月6日11時許警詢:本案是丁○○約乙○○,乙○○再約我一 同前往,我跟乙○○一起搭丁○○的車子前往東港,我們再一起 坐船去琉球鄉,到琉球鄉時,我們跟戊○○及己○○會合,之後 再一起找告訴人,我在車上一直聽到戊○○罵告訴人「拼錢」 、「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丁○○稱 「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拚」是他們在討論告訴人拚了 詐欺贓款700萬元,私吞贓款700萬至800萬元,我們5人在本 案全家超商押走告訴人後,車上丁○○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乙 ○○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後座中間,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 ,開往地中海民宿,丁○○指派我與乙○○藏匿本案車輛,後丁 ○○開視訊打電話給乙○○,我跟乙○○才找到丁○○跟告訴人所在 懸崖處,那邊看起來很高,告訴人從懸崖跳下有可能死亡, 告訴人跳下後,乙○○、我、丁○○事後又開車前往告訴人掉落 處等語(偵1卷第649-658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本案是乙○○叫我去的,本次與他們同行是為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我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對告訴人說「去吧,再不去我就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去之後,丁○○說要走了等語(偵1卷第703-707頁)。  ⑥延押訊問:我在車上時知道要殺害告訴人,我在車上有聽到 將告訴人綁石頭、挖洞活埋及水泥封屍,丁○○講要挖洞等語 (偵聲112卷第85-89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陳柏羿到琉球鄉時,指示抓到告訴人後,要先逼問他私吞700萬元詐欺贓款的事,再以挖洞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我們在擄押告訴人時,有成立「乾坤車隊」群組,以便成員回報、討論擄押告訴人及指派事情,我們5人都在群組內,一開始就預謀要將他殺害,丁○○指示要活埋告訴人之事,我們5人都知道,因為我們都在場,丁○○在5月11日下午決定要殺他後,我跟乙○○去買鏟子準備要挖洞,我們一開始有打算要押告訴人女友,後來只押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要殺他,有討論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我們有挖洞準備埋屍,我們沒辦法挖洞時,「乾坤車隊」群組有人建議丁○○可以買水泥藏屍,討論要怎麼藏屍體,丁○○說綁石頭丟進海裡,我跟乙○○被派去藏匿本案車輛,警方播放我們在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的對話內容有我跟乙○○、丁○○在討論挖洞活埋告訴人,戊○○跟己○○開車來,說附近好像有警察,叫我們不要挖了,丁○○希望我們再繼續挖,挖約50公分深度,乙○○說如果可以買硫酸或鹽酸就潑一潑就好,乙○○說不能將屍體丟到海裡,不然怕會流回臺灣會被發現,所以他有建議還是從山上把他推下去 ,乙○○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也有要殺害告訴人女友,車上丁○○指示我們「我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等語,是要我們不要說是因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700萬元才來找他,乙○○向丁○○稱「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是因丁○○將告訴人殺害後,會逃出國,乙○○才會說出國還可以看到丁○○就好,丁○○說如果需要用到槍,可以叫人家送過來,乙○○稱「槍不是還沒拿來」,是因丁○○有提到直接拿槍將他射殺死,所以有在準備槍等語(偵2卷第389-399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們抓告訴人前有先組「乾坤車隊」群組,我和丁○○、乙○○案發當日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等語(偵2卷第453-456頁)。   ⑨112年9月5日偵訊:本案我和乙○○從台北下來東港是坐丁○○的車子,在丁○○車上,丁○○有跟乙○○說拚700萬元的事情,「乾坤車隊」群組有討論要怎麼抓告訴人和他女友,用什麼方法讓他們死掉,有說到潑鹽酸和活埋,有聽到丁○○說要拿槍開射告訴人,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2卷第813-81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我與丁○○過節是我朋友柏竣傑的朋友好像侵呑丁○○詐欺水房的贓款,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本案我被押上車到民宿,他們再帶我走到很偏避的地方,丁○○開擴音打給蔡家豪,蔡家豪叫丁○○把我從懸崖邊推下去,丁○○聽到要把我推下去的指示,就說好,我被帶到靠近懸崖旁邊,乙○○和甲○○就來了,我向丁○○求情,我的右邊是懸崖,左邊是丁○○ ,我掉下去後,我卡在懸崖中間,他們就用燈往下照,確定我有沒有真的掉下去,還拿石頭砸,我就躲著,我有看到石頭和手電筒光線,我掉下去後約半小時,聽到機車聲,就大聲呼救,警方就來救我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②112年8月2日偵訊:他們把我載走後就直接到地中海民宿,柏竣傑一直密我說「小宇」在找我要700萬元等語(偵2卷第593-596頁)。  ③本院審理:陳柏羿知道我住琉球鄉哪裡,本案全家超商離我的民宿走路2、3分鐘而已,就在隔壁,當日晚上我去本案全家超商,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乙○○等4人押我上車,我上車時,陳柏羿等人打我,把我帶去地中海民宿,我在車上是整個人被壓在椅子上,陳柏羿在我右邊,陳柏羿在車上接到電話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有講到要趕快把我帶回去民宿,被押上車之後,在車上的人都是清醒的,因為戊○○叫乙○○砍我的腳,丁○○把我抓住,我在民宿裡有被打, 之後說我不准跑不然就砍我,他們拿西瓜刀叫我配合他們,出去外面走沒燈的路段避開警察,走出民宿後,有人打電話叫他們把我帶去懸崖把我丟下去,只有陳柏羿跟我一起走去懸崖處,後他們逼我跳下去時,乙○○和另1人又來,我在懸崖邊時乙○○也在同一個處所,陳柏羿說要給上面交代,如果我跳下去的話就一筆勾銷,如果我不跳,他就把我踹下去,陳柏羿有拿手機拍影片,我自己跳下去,我掉下去時卡在中間,聽到乙○○、丁○○說拿石頭丟看看,看他有沒有死,往我那邊丟石頭、菸蒂、開手電筒往我這邊照,乙○○跟丁○○就在那邊笑,後來有人來救我等語(本院卷第頁)。  ⑷被告乙○○歷次供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跟 丁○○、甲○○一起在琉球鄉買的,西瓜刀是買來押告訴人之用 ,丁○○開車載我與甲○○從新北市我家出發來東港,到琉球鄉 後,我們與戊○○、己○○會合,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押告訴人 上車,押去地中海民宿,有人叫我跟甲○○開本案車輛去藏, 後來我打給丁○○問他在哪裡,我開視訊鏡頭讓丁○○報路給我 ,我就走到民宿後方懸崖,我看到丁○○跟告訴人在現場,當 時在該處有我跟丁○○、甲○○、告訴人,我到了後,看到告訴 人站在懸崖邊,該懸崖處約2樓半高,丁○○拿手機錄影,我 聽到丁○○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跳?」,就看到告訴人跳 下去,告訴人跳下懸崖時我在點菸,我們無請求他人救護就 離開,後來我跟丁○○、甲○○開車又到告訴人掉下去的地點等 語(偵1卷第155-162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被丁○○叫去,我與丁○○把告訴人押到車上,開往地中海民宿,甲○○坐後排正中間,甲○○左手邊坐我,右邊坐丁○○,到地中海民宿後,有人指示我和甲○○開車到別處,我們開到偏避處,後丁○○說要碰面時,我們就去跟他們碰面,我們走到懸崖邊,我們到時他們2人已講完了,丁○○與告訴人在喬錢的事,過沒1、2分鐘,告訴人就跳下去,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我到時,他已經要跳了,我到時只有看到丁○○和告訴人,告訴人已站在懸崖邊了,我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承認妨害自由,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1卷第345-349頁)。  ③羈押訊問: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丁○○跟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打電話叫我一起去琉球鄉挺他,丁 ○○叫我開車亂繞,都是我跟丁○○聯絡的,丁○○再透過視訊指 引我找到丁○○和告訴人,我到懸崖邊時,看到丁○○拿手機錄 影、對話,我知道告訴人從懸崖跳下去會死亡,我無作阻止 或避免告訴人死亡的舉動等語(聲羈卷第59-64頁)。  ④112年6月6日警詢:丁○○與我聯絡,我約甲○○前往,陳柏羿開 車來載我與甲○○南下,我們在琉球鄉找告訴人時,在車上討 論要把告訴人押走,在前往押告訴人前,有與丁○○、甲○○前 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西瓜刀是要嚇阻告訴人 ,我們押到告訴人後,我跟甲○○、丁○○、告訴人都坐後排, 開去民宿,我們藏完車後,丁○○打給我,用視訊向我報路, 丁○○叫我們過去懸崖處,我跟甲○○就找到丁○○跟告訴人在的 懸崖邊,我到了之後,他們已講完了,丁○○向告訴人說你要 自己跳還是怎樣,告訴人就自己跳下去,事後我們駕車前往 告訴人掉落之地點等語(偵1卷第673-684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我知道本次與丁○○同行,是為了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 ,我們押告訴人到民宿後,丁○○叫我們開車到附近繞,再走路回去,我們停完車,丁○○開視訊打給我,他教我們怎麼走,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問告訴人要不要自己跳,告訴人跳完後,我們3人就走回民宿等語(偵1卷709-713頁)。  ⑥112年7月7日延押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私行拘 禁、強制,我們在車上講的話是隨便講講,沒有真的想要這 麼做等語(偵聲112卷第63-66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112年5月10日晚間丁○○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從台北南下,找告訴人要錢,我們5人都在在本案車輛上時,丁○○說遇到告訴人就把他押上車,帶回地中海民宿,逼他講錢在哪裡,警方播放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在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對話中在討論挖洞時我在睡覺,我有在挖洞現場幫忙拿飲料、防蚊液、鏟子,我跟甲○○、丁○○坐同1台車離開挖洞地點,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中丁○○問我們要挖多深,我的對話都只是講好玩的,我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話只是講好玩、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345-354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刑求或施強暴、脅迫或其非法方法,警察都有讓我聽過錄音檔,看群組的對話紀錄,案發當天下午我是跟甲○○、丁○○一起坐1台車,戊○○、己○○在另1台車,我們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我們在對話裡面有提到推下山、綁石頭丟海裡、水泥封屍等話是在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449-452頁)。 ⑨移審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陳伯弈要殺告 訴人,我有去挖洞,是陳伯弈叫我挖的,因陳伯弈要嚇被害 人,我有去懸崖,我是去找陳伯弈,我站在旁邊看,我到現 場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跳下去了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63-72 頁)。 ⑩準備程序: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丁○○說要挖洞嚇告訴 人,我與甲○○受丁○○指示,而於5月11日17時30分許一起挖洞 ,丁○○在本案車輛上說要嚇告訴人,我未與他們討論、謀議 殺害告訴人,我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把車開走 ,後丁○○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 點煙,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 頁)。 ⑸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譯文、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證。 ⑹基上可知: ①被告乙○○與丁○○原即相識,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初始即經被告 丁○○邀約而共同出發行動之人,並共同採買綁架工具,與被 告甲○○係經被告乙○○邀約,及其他共犯係較晚始與被告丁○○ 碰面之情不同;另參被告丁○○於本案行動中均直接與被告乙○ ○聯繫,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具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依此,被 告丁○○自會告知本案行動之目的,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所述丁○○於車上有告訴乙○○拚700萬元之事等情自明,則被告 乙○○對於被告丁○○特意邀其自北部南下,搭船前往琉球鄉之 動機、目的自係知之甚詳。再依本案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 於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內容,有「拚」、「700萬」等字眼,而 非欠款之相關字眼,被告丁○○特意交代其他共犯要說是為討 回告訴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足見被告丁○○、乙○○等人均非 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乃係主觀認告訴人私吞700萬元贓款, 而萌生殺害告訴人犯意,均具殺人動機。 ②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證述被告乙○○於「乾坤車隊」群組之暱稱係「大軍 」,被告乙○○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在「乾坤車隊」群組提及 挖洞、挖深一點,綁石頭會浮起來、爛掉,買水泥、懸崖等 非正常一般聊天之字眼,足見其等謀議以挖洞活埋、水泥封 屍、推入海中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討論如何殺害告訴人、毀 屍滅跡事宜,已見其等殺人犯意聯絡,此與被告丁○○供述其 在糾集其餘被告時即有殺人犯意,押人前即有殺人犯意等語 相符。被告乙○○並與被告丁○○、甲○○於案發日下午在偏避處 挖洞,足見被告乙○○已著手擬以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本案 係事後經指示而變更殺害告訴人之方式。 ③復酌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於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等於押告訴 人前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表示要拿槍開射告訴人,「走啦 ,來去挖土啦」、「我們要挖很深?」、「2至3米阿,我查 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 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 ,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從這裡推下去不行 嗎?」、「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其實我覺得把他推 下山就好了」、「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 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被告 乙○○甚而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 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均與上開「乾坤車隊」群組討論之 內容得為勾稽,被告乙○○不論於本案車輛上或「乾坤車隊」 群組均有發言參與謀議殺害告訴人內容。被告等於押告訴人 後,對告訴人稱「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 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人家都講了,你 死定了啦」,「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等語,綜上, 益徵被告等有於車上討論殺害告訴人、毀屍滅跡之方式,且 被告乙○○坐於本案車輛上時,係與本案主使者即被告丁○○同 坐於後座,對於上開謀議殺害告訴人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其甚而於意識清醒狀態下口出「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 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語出驚人,被告 等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對告訴人所述言詞,亦已透露其等 殺害告訴人之計畫,被告乙○○亦有發言,從而,可認被告乙○ ○意識狀況均清楚,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乙○○於本案車輛上時,未在睡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 亦同有殺人之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其在本案車輛 上在睡覺,不知其餘被告等討論殺害告訴人之內容等語,為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被告丁○○證述其於指示被告乙○○、甲○○將本案車輛開至他處停 放時,即已先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崖處,衡以懸崖 處係甚為危險之處所,並非正常人會前往之處,討論事情, 亦毋庸特意相約於懸崖處,依前開「乾坤車隊」群組已有討 論殺害告訴人之方式,提及「懸崖」之內容,被告乙○○自當 知悉帶告訴人至懸崖處之用意為何。嗣被告丁○○再以視訊方 式指引被告乙○○帶同被告甲○○至懸崖處,被告乙○○明知被告 丁○○可能會以推落或迫令跳崖方式使告訴人身亡,竟仍前往 ,於告訴人在懸崖邊被迫跳下懸崖前,被告乙○○在場距離被 告丁○○、告訴人僅約1至2公尺,則其自得聽聞被告丁○○對告 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是其對於被告丁○○ 脅迫告訴人跳崖乙事知情,竟始終未為任何阻止行為,而仍 在場予被告丁○○心理上助力,並增加告訴人心理上畏懼及受 制壓力;且於告訴人跳崖後,仍往下丟擲石頭、煙蒂,以手 電筒照射告訴人跳下之懸崖處,顯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 跳落身亡,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乙○○之生活經驗,被告乙○ ○自可預見告訴人於該懸崖處跳下,如未及時救助,將有因劇 烈撞擊、溺水而死亡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 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乙○○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見此危險情況,主觀認告訴人可能因劇烈撞擊 、溺水而死亡,本有懸崖勒馬對告訴人實施求援之機會,然 被告乙○○卻無視之,而不為任何救助或求援,仍執意離開現 場,對於告訴人因此死亡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具有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蓋若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何 殺人犯意,亦未知悉被告丁○○之殺人計畫,則其見告訴人跳 下後,應立即報警或求援。被告乙○○等於事後復再駕車前往 告訴人跳崖處,亦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仍生存。是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乙○○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彰彰明甚。 ⑤復參被告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112年5月13日羈押訊問 中均曾自白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偵1卷第345-349頁 ;聲羈卷第59-64頁)。衡之殺人未遂係屬重罪,苟被告乙○○ 確就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毫無所悉,又何故為上開自白? 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始為上開自白。 而被告乙○○事後否認主觀上殺人犯意,要屬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雖辯稱其等於本案車輛上討論之內容均係在開玩笑 等語。然被告乙○○另又辯稱其在本案車輛上在睡覺,不知他 人討論內容等語。苟若被告乙○○在睡覺,又何能與其他被告 為開玩笑之討論內容?足見其所述自相矛盾,已難採信。況 若僅係開玩笑,其何故與被告甲○○實際前往挖洞,足見被告 乙○○知悉被告丁○○殺人計畫,始與其餘被告討論殺害告訴人 方式,並付諸實際行動,而非僅係開玩笑爾。被告乙○○此揭 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丁○○僅表示要嚇告訴人,並無表示殺害 告訴人之事等語。然若被告丁○○僅欲嚇告訴人,則其等於強 押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已致告訴人流血成傷,應已具嚇 阻作用,實毋庸再討論挖洞活埋、水泥封屍、推入海中殺害 告訴人之方式,如何毀屍滅跡事宜,更無需將告訴人帶至懸 崖處。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3.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被告等將告訴人載至地中海民宿後, 被告乙○○即與甲○○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停車,故不知被告丁○ ○等人於地中海民宿討論殺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帶至懸崖處之 事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所證內容、被 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於「乾坤車隊」群組及本案車輛上討 論之內容,可知被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討論殺害告訴人, 而有殺人犯意,而非遲至擄押告訴人抵地中海民宿後,始生 殺人犯意;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更於被告乙○○與甲○○駕駛 本案車輛至他處停放前,明確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 崖處之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二、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51-153、155-162、209-215、239-244 、267-273、345-349、363-367、373-377、385-393、673-6 84、709-713、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 -817、837-840頁;偵2卷第255-265、345-354、443-448、4 49-452、457-465、503-513、559-5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 罪事實,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93-596頁; 本院卷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 取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 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1卷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 、217-220、28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 338、340-341、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 1頁;偵2卷第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 0、733-734、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 。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開所為辯解,核均屬事後脫免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 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其餘被告3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強押上本案車輛、強押下車、看管於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 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 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私行拘禁告 訴人行為中所為之毆打、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 ,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 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犯行,與被告 丁○○、己○○、戊○○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乙○○、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 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在被告丁○○指示要求下對告訴 人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甲○○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甲○○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甲○○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偵2卷第813-818頁),被告甲○○乃就本案其他共犯之涉案情事有所供述,依甲○○所供確有助於追訴共犯丁○○、己○○、戊○○、乙○○,是就被告甲○○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 輕亦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非輕,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係93年出 生,於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案中涉案程度、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犯 之全部犯行,可見其悔意甚殷,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需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71-372頁)。雖其已因未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減輕其刑,惟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乙○○與告訴人 原無何關係,被告甲○○則不識告訴人,竟僅因被告丁○○等懷 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生殺人犯意,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率然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幸而告訴人身體卡於礁岩縫隙,始未造 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然仍致其身心受創,全身多處擦挫傷,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 乙○○、甲○○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乙○○於犯後僅承 認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一度承認殺人未遂犯行,嗣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企圖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乙○○、甲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所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乙○○、甲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傷勢、損害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乙○○、甲○○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 尚可;暨衡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 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甲○○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檢察官亦建請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甲○○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負擔。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陳柏羿所有,並係供其等私行拘禁所用之 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分據 被告乙○○、甲○○、陳柏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155-1 62、179-185、267-273、649-6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乙○○、甲○○ 所有,係其餘共犯所有,被告乙○○、甲○○對之無管領支配權 限,自均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僅為日常生活所著衣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聲羈90 聲羈卷 112偵聲112 偵聲112卷 112偵聲115 偵聲115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皮帶 2條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塑膠手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塑膠指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4 西瓜刀 1把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丁○○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所有。 3.APPLE IPH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EM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己○○所有。 3.APPLE IPH7;IME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10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甲○○所有。 3.APPLE IPH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1 束帶 1包 1.於本案車輛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2 白色上衣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3 黑色襯杉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4 白色帽T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附表二:「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Yi:他上面還可以上去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Ben:霾(按:應為「埋」)裡面一點吧 2023/5/11上午08:10:27: 乾坤車隊-(碗符號):再進去一點 2023/5/11上午08:15:23: 乾坤車隊-Yi:(攝影機符號)2影片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要挖洞喔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深一點 偵2卷第230頁 2 2023/5/11上午08:22:39: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錢還是有可能會來的 2023/5/11上午08:22:41: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哭臉符號)貼圖 2023/5/11上午08:23:01: 乾坤車隊-Ben:主要是他那台筆電 2023/5/11上午08:23:04: 乾坤車隊-Ben:絕對有問題 2023/5/11上午08:23:10: 乾坤車隊-Ben:問大軍就知道了 2023/5/11上午08:24:29: 乾坤車隊-大軍:他很有可能把700全部換成U。 偵2卷第235頁 3 2023/5/11上午10:25:19: 乾坤車隊-Yi:蚊子超多 2023/5/11上午ll:01:56: 乾坤車隊-Yi:還有什麼方法啊 2023/5/11上午ll:0:01: 乾坤車隊-Yi:綁石頭 2023/5/11上午ll:02:04: 乾坤車隊-Ben:消波塊 2023/5/11上午ll:02:20: 乾坤車隊-Ben:但三天後會浮起來喔 2023/5/11上午ll:02:24: 乾坤車隊-(碗符號):不行 2023/5/11上午ll:02:27: 乾坤車隊-(碗符號):會爛掉 2023/5/11上午ll:02:32: 乾坤車隊-(碗符號):就扶(按:應為浮)起來 偵2卷第244-245頁 4 2023/5/11上午11:09:48: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或許明天他就回去 2023/5/11上午ll:09:5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所以變成要24小時蹲 2023/5/11上午ll:10:0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不然一個閃神 2023/5/11上午ll:10:05: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就不見了 2023/5/11上午ll:10:45: 乾坤車隊-Yi: 1 2023/5/11上午11:11:16: 乾坤車隊-(碗符號):一個人盯其他人備戰 2023/5/11上午ll:ll:42: 乾坤車隊-Ben:喔對你可以去買水泥 2023/5/11上午ll:ll:52: 乾坤車隊-Yi:哪裏買 2023/5/11上午ll:12:02: 乾坤車隊-Yi:五金? 2023/5/11上午ll:12:09: 乾坤車隊-Ben:五金 2023/5/11上午11:12:23: 乾坤車隊-Ben:水加水泥加沙 2023/5/11上午ll:13:05: 乾坤車隊-Ben:上面再蓋20公分的土 偵2卷第247-248頁 5 2023/5/11下午01:30:57: 乾坤車隊-木幾手分手:那兒會讓你小心…因為懸崖 偵2卷第253頁 附表三: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 譯文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1秒起至21時36分25秒) 丁○○:沒有他開車就算我們起來也沒用。 戊○○:我不會理你們啊,我會直接撞他們,等一下你們也不用講話,我會直接撞他們。 丁○○:太近了吧。 戊○○:不會相信我。 乙○○:燈燈。 戊○○:關了阿。 乙○○:沒關。 乙○○:不然我們屌一點直接停在白線内,反正警察下班了阿,阿沒有,還有1個小時。 戊○○:不然這間轉角關了,我們就可以停在這裡。 乙○○:阿不然跟他並排就好了啊。 戊○○:阿就停這裡管他的。 乙○○: 誰的手機? 戊○○:我的我的。 戊○○:他不會特別往這邊看吧? 丁○○:不會啊怎麼可能? 戊○○:黑阿,假裝買東西而已啊。 丁○○:腳煞腳煞。 戊○○:關了關了。 丁○○:停在這裡要更專心看ㄟ。 戊○○:沒有我跟你講,他們其實隔壁也是少年仔,隔壁那個住戶也是少年仔。 丁○○:算了,我把錢全部都匯給我女朋友好了。 乙○○:這就他朋友啊,那個白色衣服就剌身那個阿,刺半排甲的阿,我今天繞過去就有看到,他沒穿衣服刺半身。 甲○○:出來了歐。 戊○○:阿煦呢,阿煦去哪裡?我想說開過去。 戊○○:就他就他,阿煦還在買飮料,白癡被遇到。 乙○○:開花。 戊○○:開花。 乙○○:我覺得我們椅子放倒。 丁○○:沒有,我們直接去押他阿。 戊○○:他現在1個。 丁○○:對阿,我們直接去押他啊。 戊○○:快點阿快點阿,快快快。 丁○○:你直接車子開過去阿。 乙○○:阿等一下,他騎走了。 戊○○:沒有。 丁○○:就押他阿,不用講那麼多了。 戊○○:ㄟ他不在這,啊我看了。 丁○○:在哪裡? 戊○○:在裡面阿(指超商),去啊,快點快點,乾,阿煦還在買東西,喔!,等他出來等他出來。 乙○○:靠北,我弟已經下去了。 戊○○:直接下去了啦。 丁○○:走吧。 戊○○:直接下去啦,你們下去,我開車。 戊○○:上來,拉上來,砍他砍他,抓他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ㄟ另外一邊門,上來拉上來。 丙○○:等一下啦 ,我跟小宇講了啦。 戊○○:上來上來。 丙○○:等一下丁○○不要這樣子啦。 戊○○:上來上來。 丁○○:好,你不要吵,民宿。 張晉境:我都跟小宇講了。 丁○○:開走。 戊○○: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 乙○○:幹你娘,哭沙小,幹你娘機掰,刀子呢(毆打聲)。 丁○○:等一下等一下。 乙○○:幹你娘機掰,我哥對你那麼好。 丙○○:等一下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戊○○:沒有沒辦法,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你死定了啦。 丁○○:你小心開車,你過頭了。 戊○○:沒有,就這裡。 丙○○:等一下讓我起來嗎,我不會跑。 戊○○:不用,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 丙○○: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乙○○:束帶束帶。 戊○○:束帶呢? 丁○○:束帶在後面。 丁○○:我想說你們都沒有人要上。 己○○:我根本沒有注意到人好不好。 戊○○:傳照片給你都沒有在看。 丙○○:丁○○丁○○。 戊○○: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沒關係,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了,你死定了,你閉嘴啦,你在講一句話林北一定砍你,我們的船呢,開船來把他丟到海裡面。 丁○○: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在開了,換另一台。 戊○○:知道,我直接開去港口歐。 乙○○:他手機哩? 戊○○:他手機哩,你手機哩啦?他手機有沒有帶? 丁○○:你手機哩? 己○○:操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丙○○:應該在車上不見阿,可以給我衛生紙嗎。 戊○○:沒辦法。 己○○:不要動啦,你閉嘴啦,你在動我等一下過去給你一拳。 丙○○:好好好我不動。 戊○○:你在吵我一定他媽砍死你,你試看看。 戊○○:旁邊的人都在看,等一下一定報警白癡歐。 丁○○:沒辦法啊。 戊○○:不會啦,這邊斷點很好做。 戊○○:重點那邊地址多少啊? 楊振照: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戊○○:對。 丁○○: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ㄟ。 戊○○:我知道阿。 丁○○:等一下到民宿後,傑克你先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在走路過來。 甲○○:好。 戊○○:你在繞一圈,然後把車停在一個地方,你有帶自己的證件。 丁○○:你就開出去啦,然後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地方,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到草叢裏面。 丙○○:丁○○。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了,幹你娘。 丙○○:沒有你先聽我講。 戊○○:你還說吳伯羿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丙○○:你說誰? 戊○○:你啦,還有誰,是嗎,是這樣吧。 丁○○:我真的是被我哥噴到一個不要不要的。 乙○○:啊煦,我手機有在你屁股底下嗎? 楊振照:有阿。 乙○○:幫我拿一下。 己○○:我的手機在你那邊。 乙○○:還有一隻紅色的。 丁○○:小振你跟。 戊○○:有有有,回報了 丁○○:誰講的? 戊○○:我。 丙○○:我等一下有需要做什麼嗎? 丁○○:你沒有需要做什麼,你等一下就是把你的手機拿來,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乙○○:筆電類啦? 丙○○:我沒有帶筆電阿。 戊○○: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1隻手。 丁○○: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丙○○: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戊○○:沒辦法。 丁○○:我們不會動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怕又報警 了,他上一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還有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就是因為你們。 戊○○: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 丁○○: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 丙○○: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丙○○:*** 戊○○: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丙○○:沒有,我真的沒有拚。 丁○○:你沒有拿到錢那是你家的事,你被拼不甘我們的事啊,但你現在拚我們。 戊○○:死到臨頭了你在給我死鴨子嘴硬。 丁○○: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車。 偵1卷第583-586頁 附表四: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勘驗報告(偵2卷第19-48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講電話)喂,哪有可能,我們直接在馬路上面,不是,不是,不是,哥你就直接跟我講,你們在哪裡,我們去找你比較快。田裡?什麼田裡?我在往烏鬼洞這個方向,好好好,掰掰。 某被告:走。 某被告:去對方民宿那裡喔? 某被告:對阿。 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34:40)拿鏟子過去給他們。…很多鏟子整個拿給他們。 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6:38)走啦,來去挖土啦。 乙○○:去哪裡挖。 陳柏羿:你回到民宿那邊。我們的民宿。你往前開,我也想看他們在幹嗎。 乙○○:他們要去哪裡? 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9:50)我們要挖很深? 乙○○:2至3米阿,我查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 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41:29)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 乙○○:從這裡推下去不行嗎? 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你要把他埋在知名景點,山豬溝。 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49:10)反正到最後真的出什麼事的話,你們就說都是我叫你們來的。 乙○○:.0000背骨.. 陳柏羿:不然你要怎麼說。 丁○○:我就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 乙○○: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 陳柏羿:靠背,這哪裡阿。 乙○○:墓園(台語)。 陳柏羿:我們來過這裡嗎? 乙○○:可是我覺得這裡更適合埋。 陳柏羿:不太好吧。 乙○○:你自己看這整條都沒有。 陳柏羿:阿不然你要在這裡挖是嗎。 乙○○:沒有,我們可以再進去一點。 陳柏羿:你想墓園(台語)臭也沒有人會知道阿,警察又不會巡邏,巡到墓園。 甲○○:這邊沒有攝影機阿。 乙○○:在這裡怎麼喊,怎麼叫,也沒有人理他。 乙○○:這條不行,前面有住宅。 甲○○:迴轉歐。 乙○○:阿寶哥到現在還沒起來喔。 陳柏羿:他起來了,他在山上,他剛剛有打給我 。 乙○○:山上? 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50:53)阿保哥現在什麼意思? 陳柏羿:他問我們現在是怎麼辦,我說我們就是在想要把他處理掉。 乙○○:阿保哥人勒?不是要他接迎我們的兄弟嗎,怎麼都沒出現。 陳柏羿:我們昨天講的時候已經半夜。 陳柏羿:反正要槍,保哥說他可以叫當地人…… 在哪裡。 乙○○:ㄟ人妻ㄝ,人妻最懂我們在想什麼。 陳柏羿:(講電話)喂,你看你們有沒有空去買照明燈,就是放在地上可以照亮 整塊地方的那種東西,不然到那邊晚上,都天黑了,看不到。 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講電話)如果他有PO文,有標什麼地方,你就直接傳給我就好,如果沒標的話吼,不知道ㄝ。 陳柏羿:他們在幹嗎,跟著他走吧。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1:54)挖一個洞要多久。 甲○○:什麼挖多久。 乙○○:3米ㄝ。 丁○○:你知道3米是什麼概念嗎,你搞不好爬不出來。 甲○○:我有挖過9台卡車的沙子過。 陳柏羿:阿花了多久。 甲○○:半天阿。 陳柏羿:那你覺得3米的洞要挖多久。 乙○○:原住民的爆發力,買阿比阿給他喝。 1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5:43)等一下要打拼了ㄝ。 乙○○:阿可是槍不是還沒拿來嗎? 陳柏羿:可以先虐待他阿,而且如果要槍,隨時都可以叫在地的送過來。 乙○○:喔,所以小琉球的黑道有槍喔。 陳柏羿:有阿。 乙○○:可是小琉球有黑道嗎 陳柏羿:我不知道有沒有黑道,反正這裡有槍,這是真的,只是XX 一直在等,到底要不要。他們在想到底要不要今天。 乙○○:幹,阿洞挖好了,結果今天又不要。 1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小振,你等我們開上去之後再把三角錐放回來。 陳柏羿:靠背,去換拖鞋啦。 乙○○:換拖鞋要怎麼踩鏟子。 1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XX (不詳)車就沒辦法跑了阿。 某被告:……把槍送來。 1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幹你娘,我在新北市還沒有挖過…。 1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8:33:35)他們是要殺人的,我神經病喔。 戊○○:對阿。 己○○:虐待人就好了,把人家殺掉,幹你娘勒,小宇(音譯)就是喜歡這樣子,把一個「鯨魚」(音譯)跟「見驢」(音譯)搞進去了。 戊○○:死又不是死他的,當然沒差。 己○○:對阿。我是沒他們這麼猛啦。 1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就算押到了,那又怎樣,講認真,會吐喔,不打死也會吐。 己○○:你只要恐嚇他就好。 戊○○:對阿。 己○○:你那個小XX調來,直接在他耳朵旁邊開一槍,我跟你講他不吐他也直接吐啦,那快嚇死。 戊○○:今天那個就很擺明阿,我就算要丟錢(音譯),也還是要被打,我不如不要丟。 己○○:對阿。 戊○○:幹,他不知道他自己沒命花了。 1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9:10:41講電話)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戊○○: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 己○○:對阿,我們離開他的民宿了。 戊○○:我們先過去他那裡。 己○○:我們先過去你那邊。 戊○○:他說什麼? 己○○:他說我們可以先過去他們那邊。 己○○:喂,你剛才對話紀錄不要刪喔,對,因為你要留證據,不然到時候他匯贓錢來,我要直接去提告,就是去報警。對,所以沒差,你就是叫他直接匯到我帳戶就好了。 1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15:13)其實我覺得就直接把他推下山就好了。 己○○:對阿。 戊○○:根本不會有人發現。 某被告:開上去吧。 己○○下車。 1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9:16:34),被告停車。前方停有車牌號碼「PEA-2092」號自小客車。 戊○○:(影片時間:19:16:50)你們不要在挖啦,剛過去那一台…摩托車。 己○○:對,我覺得先不要吧。剛才有一台摩托車,後面有裝紅藍的燈,不知道是不是條子阿。市刑大好像就擺…借過一下。 丁○○:我們差不多挖50公分吧… 1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20:55)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我們找地方買個水泥。 2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ll-19-22-39.MP4乙○○:我跟你講,小琉球有山也沒有用,因為基本上有山就會有山洞,然後那個地方就是觀光景點,跟綠島不一樣,那個也不用埋了阿,推下來就好了。幹你娘,那個流,流到太平洋去了,靠背,被發現都泡爛掉了。陳柏羿:(講手機)喂,他跟你講電話的時候,是不是都會走出房間,然後下樓抽煙。 2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29:29)告訴人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4位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 丁○○:上來,上來,上來,砍他,砍他,砍他,砍他,上來,抓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快點快點,有人在錄影,上來,拉上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跟小宇(音譯)講了啦。等一下啦,丁○○不要這樣子,我跟小宇講了。丁○○。 丁○○: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吞700萬嘛。(疑似毆打的聲音) 某被告:幹你娘,我哥對你這麼好。 告訴人: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啦,你死定了。 告訴人:先讓我起來,我不會跑了。 丁○○: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載去山上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丁○○:束袋在後面。 2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被告持續開車) 告訴人:我真的不會跑啦,丁○○、丁○○。 丁○○:傳照片給你都沒在看。 告訴人:丁○○。 丁○○: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你死定了,你死定了啦,閉嘴啦,你在講 一句話,林背一定砍你。 丁○○:我們的船嘞?開船來,把他丟下去海裡面。 某被告: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再開,要換一台車。 丁○○:知道,我們開去港口,我直接開去港口。你手機勒?他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你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糙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某被告:應該在車上不見了。 丁○○:你在吵,我他媽等一下一定砍死你,你試看看。 丁○○:剛旁邊的人都在看啦,等一下一定報警啦,白癡喔。 丁○○:這邊斷點很好做啦。(過程有其他被告說話,但不清楚) 丁○○:他媽的,我們要幫你拿給他,你給我們棒(音譯)喔?糙機掰ㄝ。 2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丁○○:那邊地址多少? 某被告: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某被告: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ㄝ。 丁○○:我知道。 某被告:是福星路的地址喔。 某被告:等一下到民宿之後,傑克你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再走路過來。 丁○○:你再繞一圈啦,然後把車停在…,你有帶自己的證件嗎? 某被告: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那附近。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在草叢裡面。 某被告:是不是剛剛大家全部都穿短袖進去的? 其他被告:沒有阿,除了你以外。 告訴人:丁○○,你先聽我講。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幹你娘,林背… 告訴人:沒有,你先聽我講。 丁○○:你還說吳伯羿(音譯)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告訴人:你說誰? 丁○○:你啦,還有誰啦。是吧,是這樣吧。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等一下我連讓你穿鞋子的機會都沒有。 某被告:你等一下就是把手機拿來,你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告訴人:筆電、行李。 某被告:你筆電勒? 告訴人:我沒有帶筆電阿。 丁○○: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一隻手。 某被告: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告訴人: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丁○○:沒辦法。 2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我們不會動你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們怕她報警。她上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 某被告: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 某被告:就是因為你們。就是你們這些XX (不詳)的王八蛋 。 某被告:拼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拼我們,糙你媽的。 某被告:怎麼會拼你自己人。 告訴人: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某被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 丁○○:我不會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告訴人: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 丁○○: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告訴人:沒有,我真的沒有頻(音譯)。 某被告:你沒有拿到錢是你家的事,你被拼(音譯)那也不關我們的事。 丁○○:死到臨頭了,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 某被告:阿警察下班了沒阿? 某被告:還沒,還沒10點阿。 某被告:呵呵呵,幹你娘警察不用下班了,要加班了。某被告:打給寶哥(音譯)一下吧。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對阿,叫寶哥叫當地的警察…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就說沒什麼事。 丁○○:當地的警察是不是。 某被告:對阿,就說沒什麼事阿。 某被告:要說兩個還一個阿?我說一個喔。 某被告: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 某被告:你等一下敢叫,我一定把你頭打爆。 告訴人:我不會叫,我不會叫。(被告等人將車停於民宿前,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 2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手機響) 某被告:喂,我知道,我知道。 某被告:不能停這,再上去,我們等一下走比較遠沒有關係。再上去,要把車丟在草叢。 某被告:把車丟哪裡?再上面嗎? 某被告:上面。 某被告:他好可憐,他逃不掉了。 某被告:欠揍阿。 某被告:對不起阿,丁○○(模仿告訴人說話)。 2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41:58)被告2人將車停好後,拿東西下車。 2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哥,怎麼走? 乙○○:直走,你忘記我們埋屍體那邊了嗎,開慢一點,像正常人一樣。 2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還是直接去碼頭。 某被告:……看到阿瑋在地上。 某被告:剛就從這裡跳下去阿。 某被告:找個市區,跟一開始在盯人的時候一樣。 某被告:假裝沒有我們的事。 某被告:哥,你說拋屍體那邊喔。 某被告:沒有,市區,現在山上太危險了。

2024-12-17

PTDM-112-原訴-51-2024121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解除委任)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依本件被害人傷勢輕微,且有其配偶在旁照料 救護,犯罪所生的危險尚屬輕微,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左右,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來說是弊 多於利,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坦 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為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而無量刑過重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行審酌並從輕量刑,係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其所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況其所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乃就民國10 4年起至110年間止所有地方法院之肇事逃逸案件之查詢結果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檢索條件則不明,有該份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 觀被告有其他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而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2頁之三、所載 ),已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又被害人除多處挫傷外,另 有左側第5腳趾骨折,雖非嚴重,亦難謂其傷勢屬於輕微; 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突自車道向右偏移,從行 走在路旁之被害人左後方撞上,且於撞上後,車身些微晃動 、煞車燈隨即亮起,然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等節,亦 有卷附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於肇事 前,疑因不明原因已嚴重偏離車道,且自其撞及被害人所致 之車身晃動、煞車燈隨即亮起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當下已然 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 之因子。從而,原審判決依本件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於量刑 資訊系統資料所示之6月以上、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區間內 ,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難謂有失當之情,被告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交上訴-72-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葉重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倪正源 林彥宏 夏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嚴正茜、林崇富、方美芳、倪正源、林彥宏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 /8290)、28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7/8290)騰空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原請求被告嚴正茜、林崇富、方美芳、倪正 源、林彥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65, 423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原告嗣撤回被告嚴正茜、林崇富,及追加被告夏琮 恩,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夏琮恩、林彥宏 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1,905 元【計算式:(12地號土地面積41,462㎡×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 /㎡×權利範圍[36+32]/45150)+(12-1地號土地面積1㎡×公告土地 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0)+24號房屋建物課稅現 值296,800元+28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65,200元=3,621,90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五項、第六項係請求被告方美芳、倪 正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718,667元、1,699,167元, 與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而非附帶請 求,應與第一項、第二項併算價額;至於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被 告夏琮恩、林彥宏自113年10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39,739元(計算式:3,621,905元+1,718,667元+1,699,1 67=7,039,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66,241元,應再補繳4,455元(計算式:70,696元-66 ,241元=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8

CTDV-113-重訴-116-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96,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944-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 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4、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 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 (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 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等6人(下合稱被告阿溫等6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本院認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自112年 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阿溫等6人部 分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 法院。而本案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 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其6人均自113年3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即將屆滿,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給予被告阿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安多未選任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阿溫有 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田有期徒刑11年;判處被告阿 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 被告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桑有期徒刑14年, 經本院審理後,雖就其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 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因我國無審判權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案經檢察官上訴,現仍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考量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共同以船舶自越南運輸原始總淨 重高達404,75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重大,所 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印尼籍 人,並無我國國籍,復均具船長或船員資格,其等涉案部分 既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印尼或滯留 他國、外海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 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 、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1-上訴-1015-20241104-7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廖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8,00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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