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葉重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倪正源
林彥宏
夏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嚴正茜、林崇富、方美芳、倪正源、林彥宏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
/8290)、28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7/8290)騰空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原請求被告嚴正茜、林崇富、方美芳、倪正
源、林彥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65,
423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原告嗣撤回被告嚴正茜、林崇富,及追加被告夏琮
恩,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夏琮恩、林彥宏
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1,905
元【計算式:(12地號土地面積41,462㎡×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
/㎡×權利範圍[36+32]/45150)+(12-1地號土地面積1㎡×公告土地
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0)+24號房屋建物課稅現
值296,800元+28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65,200元=3,621,90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五項、第六項係請求被告方美芳、倪
正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718,667元、1,699,167元,
與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而非附帶請
求,應與第一項、第二項併算價額;至於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被
告夏琮恩、林彥宏自113年10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39,739元(計算式:3,621,905元+1,718,667元+1,699,1
67=7,039,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66,241元,應再補繳4,455元(計算式:70,696元-66
,241元=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重訴-11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