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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GHARIAN ASL SOHRA(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GHARIAN ASL SOH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GHARIAN ASL SOH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SIGHARIAN ASL SOHRA (加拿大籍)             男 62歲(民國51【西元196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GHARIAN ASL SOHRAB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弄00號之現住飯店內,飲用啤酒後,又前   往臺中市之ALTA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GHARIAN ASL SOHRAB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5-02-13

TCDM-113-中交簡-181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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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1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 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 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自102 年間起,即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再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第4 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劉怡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杰曾有3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4日23時   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於同年月5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5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易-233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持鐵撬1支破壞陳孟宜所管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滑門玻璃,造成上列 物品破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孟宜。嗣經陳孟 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孟 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振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 後砸毀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滑門玻璃之行 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 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 犯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 物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簡-448-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2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4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上訴-101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壬○、甲○○、丙○○之告 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3號 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 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 」、「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丁○○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壬○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癸○○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己○○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丙○○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庚○○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呈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呈綠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黃呈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黃呈綠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壬○、癸○ ○、己○○、丙○○、甲○○、乙○○、庚○○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戊○○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給暱稱「張曉君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壬○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丁○○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 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丁○○等 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呈綠,致黃呈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戊○○再依「謝錦 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 並在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 呈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呈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黃呈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61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郁、丁銘峻、沈聰智 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2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175、29173、30598、33014、3376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51 3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含電話錄音光碟)」、「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 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通聯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3617卷 【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1、2、4至9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張曉君」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9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 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 )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205、2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已離婚 ,育有1名9歲未成年兒子需照顧,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了 (見本院卷第2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2月16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 撤回告訴書、113年12月28日刑(民)事和解既刑事撤回告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5、207頁),至被 告雖未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 等告訴人經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9、211、213頁),是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 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9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已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019卷第265至 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頁),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註1.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註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註4.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註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吿訴人林宜萱 113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163至191頁) 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匯款 5,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蕭郁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詐騙吿訴人蕭郁 113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8,07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3至199頁) ⑵告訴人蕭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燕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謝燕昌 113年3月28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1時57分36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至212頁)  ⑵吿訴人謝燕昌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10、213至214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陳永紅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陳永紅 113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陳永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含匯款單截圖)(偵卷第217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沈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沈聰智 113年3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提領27萬5,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沈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至220頁) ⑵吿訴人沈聰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221至230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銘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吿訴人丁銘俊 113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丁銘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⑵吿訴人丁銘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王亭雅 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王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⑵吿訴人王亭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鄒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吿訴人鄒子涵 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鄒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⑵吿訴人鄒子涵提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1時38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11時48分,提領2萬2,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97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卷第33至38、41至59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7卷第61至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 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之人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萱、蕭郁、 謝燕昌、陳永紅、沈聰智、丁銘峻、王亭雅、鄒子涵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甲○○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交 給暱稱「張曉君」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駿」、「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郁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蕭郁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吿訴人謝燕昌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吿訴人謝燕昌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紅於警詢時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陳永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吿訴人沈聰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沈聰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吿訴人丁銘峻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銘峻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吿訴人王亭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王亭雅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吿訴人鄒子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鄒子涵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之事實。  11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2 被告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2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為本署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依被告及吿訴人林宜萱等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吿訴人林宜萱 等8人詐騙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貴院113年金訴字361 7號,平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化名「陳凱駿」、「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予對方,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甲○○再依「謝錦誠」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並在 臺中市熱河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子交給「張曉君」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乙○○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其所申辦,並於113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錦誠」之人。 2.被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張曉君」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與「謝錦誠」,並依「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吿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與「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金訴字361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案顯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2

TCDM-113-金訴-389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棒球 追趕林冠呈」,應補充更正為「持球棒追趕林冠呈,使林冠 呈跌倒在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使林冠呈受 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當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使林 冠呈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左肩挫傷、雙手、左肘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楷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冠呈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就調解有初步共識,然仍因賠 償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1號   被   告 高楷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程因欠積陳語蘋債務未按期清償,陳語蘋遂與友人林冠 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楷程位於臺 中市○○區○○巷00號之1住處索討帳務,雙方一言不合,高楷 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追趕林冠呈,繼以球棒毆打林 冠呈之頭部及左肩,致使林冠呈受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當 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楷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林冠呈,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吿訴人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吿訴人之頭部及左肩之事實。  3 證人陳語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之事實。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追趕吿訴人林冠呈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 經查,依吿訴人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持球棒之行為,意在 傷害吿訴人,且事後確已實施傷害行為於吿訴人,並非以「 將來」惡害通知吿訴人,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4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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