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簡-198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