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方政耀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審結,並訂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PTDM-113-易-88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