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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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方政耀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審結,並訂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9

PTDM-113-易-88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原定宣判期日宣判 案件較多,且本件案件複雜,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 成,依期宣判。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 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 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 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 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2-上訴-99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和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李坤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16時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陳俊瑋通緝 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 且被告李坤和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3

KSDM-113-訴-56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 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 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8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被告王廣源毀棄損壞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易-82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林孟志、王 震川、石啟亨、李豐霖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1

ULDM-112-訴-276-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 午二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4年2月7日宣判,然因宣判 當日無法提解被告到庭聽判,故無法如期在原定之宣示判決 期日準時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 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432-2025020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 午二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4年2月7日宣判,然因宣判 當日無法提解被告到庭聽判,故無法如期在原定之宣示判決 期日準時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 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1165-20250207-2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0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 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 午11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原金訴緝-4-202501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被告黃憲偉詐欺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3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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