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安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4-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3 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 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乙雖有將乙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且乙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 會局評估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 29日,緊急安置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因乙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其 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乙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乃 於111年1月12日採集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乙在採 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乙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2種毒品。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乙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10 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 供乙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 期間為保障乙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 將乙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民事裁 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 護及照顧,然乙身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 遇並躲避訪查,且讓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 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宣判應再執行有期徒刑8年6個月, 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乙穩定之生活與照顧 ,又乙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 法照顧乙,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 乙,顯不足以保護乙。此外,經詢問後,乙、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故為確保 審理期間乙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2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乙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乙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乙, 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乙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乙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乙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為甫滿3歲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 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拿 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將受 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要面對案母及案繼父 ,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父之 親職功能尚需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目前就 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 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心一陣子後結案,曾領有輕度一類身 心障礙手冊,後因狀況改善,能力逐漸提升,案母認為不再 需要,因此未重新鑑定,現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 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 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照課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他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 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良好的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 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 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 助;案母現年34歲,過往共有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 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 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現領新臺幣(下同 )3,500元,月收7萬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近期 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 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的不當 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另有三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 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 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 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預計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 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評估案家尚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護-18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0-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 ,雖與相對人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 ,但對於與相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 的照顧準備計畫及相關作為;嗣相對人父母均表示不願介入 相對人所有事宜,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供協助。綜上,相對人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已年滿16 歲,表示想自己在外打工自立。 (五) 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其於114年3月1日開始打工,會繼續 居住安置處所,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庭訊 筆錄在卷為憑。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3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在物流公司上大夜班,11 4年1月13日上午5點下班後,從桃園騎車返回後龍,與聲請 人社工會談時精神狀況不佳,但尚能討論相對人春節返家計 畫。相對人父提供相對人春節返家期間之生活照片,聲請人 社工評估相對人返家時之受照顧狀況尚可。相對人父雖有接 返相對人返家之意願,但對於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且無實 質定性,仍以繼續由相對人繼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向進 行,然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因工作之故,尚無法妥適照顧相對 人,照顧計畫尚待討論。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父離婚後鮮少聯 繫,亦未出席親子會面,僅口頭表示不同意由相對人父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父後續將以訴訟方式聲請改定。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尚無明確照顧計 畫,易因工作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嫁予相 對人繼祖母,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 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為一歲多之幼兒,無法表達是否想跟 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 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父表示其正努力工作,期待接返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5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 甲8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 甲2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 法定代理人 甲75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55、甲828及甲291自民國(下同)114年4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狀 誤載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甲828、甲291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55M照護,惟家裡環境髒污,甲 755、甲828、甲291(下統稱受安置人)衣物不潔,影響甲7 55、甲828人際關係以及有長期就學遲到情形,甲755M改善 未果,評估照顧品質不利兒少心身發展,聲請人已於111年4 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甲755M現身心狀態不穩定,缺乏病識感,與人溝通 會脫離現實、跳躍思考及明顯情緒起伏,對於自身照顧能力 感到滿意,但卻對於受安置人過往缺課與衣著髒亂閉口不提 ,忽略生活環境與明確生活規劃對兒少的重要性,且仍會於 會面時對受安置人說出有人會對他們不利或賣給別人等不符 現實話語,居住及就業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提出後續具體適 當照顧計畫,另親屬表達僅能提供有限協助,無力協助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755、甲828安置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甲 755M目前身心現況難以勝任教養、照顧之責,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4-護-16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 受安置人 甲888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888M因 患亨廷頓舞蹈症,生活自理能力薄弱,且懷孕而不自知,產 下受安置人甲888無法提供照顧,經社政單位介入處遇,連 結保母資源全日托育受安置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自 受安置人毛髮驗得毒品反應,甲888M坦承孕期仍吸食毒品。 111年3月30日起,甲888M無力支應保母托育費用,拒絕委託 安置受安置人,且無法提出可行的替代照顧者與照顧計畫, 考量受安置人尚在襁褓,需高密度的照顧保護,聲請人業於 111年3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甲888M現階段因健康情形不佳且無收入,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妥之照顧,其他親屬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同意受安置人出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6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8頁)、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 裁定(同卷第9~10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6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5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505M因 自身精神疾病因素,反覆自殺,且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基本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 疑慮,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相 對人必要之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512號,裁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9月30日延長安置3個月。然法定代理人身心狀 態未改善,持續有自傷與自殺行為,受安置人過往頻繁目睹 法定代理人自殺,已造成其恐懼及同年逆境經驗,評估法定 代理人無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親職能力,且未有準備受 安置人返家之實際作為,業於113年6月19日提至本局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甲505M親權,於113年9月2 日遞狀聲請,且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表達願意承擔照顧責任。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然保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 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8頁)、戶籍資料(同卷第9~10頁)、受安置人意願書(同卷 第1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可參(同卷 第11~1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5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