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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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毅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 度偵字第6875號、第16140號、第16141號、第1614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O女之虛偽證述,而認定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然經聲請人對O女 提出誣告、偽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276號裁定O女應予訓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 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 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女、證人即O女男友黃○○之證述互核,卷附聲請人與O女、黃○○之IG對話紀錄、O女之照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以代言內衣褲模特兒,傳送內衣照或露點裸照可獲得報酬為由,引誘O女自行拍攝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聲請人,並向O女索取其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另以若不從將散布該等猥褻照片為由,脅迫O女至高雄市三民區之金堡旅店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在旅店外見O女與O女男友黃○○等人一同前來,始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O女之誣告、偽證非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76號裁定O女應予訓誡,然依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究其誣告、偽證之內容,係O女「明知甲○○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誣指:甲○○分別於108年9月間及10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某不詳旅館,對少年恫以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將散布少年自拍之私密照片予他人等語,違反少年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少年陰道之方式,對少年強制性交3次得逞,而對甲○○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0年1月8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偵訊庭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承前犯意,佯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少年並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結證上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就上開強制性交乙節之犯罪嫌疑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16140號、16141號、1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少年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該誣告、偽證內容顯係針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部分,並非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部分,且原確定判決第51頁第11行起,針對辯護人提出O女另指訴聲請人駕車載往臺南火車站附近旅館強制性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O女本案指訴不實,證詞憑信性甚低部分,業已詳加論述,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因僅有O女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聲請人犯行之嫌疑尚有不足,核與本案犯行因有黃○○之證述、聲請人與O女、黃○○之IG對話紀錄、O女之照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證據,俱足與O女之指訴互為補強印證,有所不同,非得僅以O女其他指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其所述全無可採。是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侵聲再-3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少年自行拍 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我路過」之帳號 ,結識代號A22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甲○○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路後,再以TikTok暱稱「我路過」與A女討論性向話題為由, 接續傳送「一起不穿衣服(沒有拉」、「可以嗎」、「妹妹腿張 開」、「腳打開」、「妹妹衣服脫掉」、「然後手去撐開那個地 方」、「在拍」、「妹妹那邊濕濕的嗎」、「然後輕輕的摸你打 開來的那個地方」等訊息,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 ,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道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給甲○○。嗣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A2200Z000000000A號 之女子,下稱B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 0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 連結、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TikTok平台資料及IP位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卷第47頁、第49至71頁,他字卷第51至69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在社 群軟體TikTok與告訴人A女認識,再於聊天過程中實施犯行 ,本案之行為態樣固係引誘告訴人A女,然僅對告訴人A女個 人私訊為之,且持續時間非長,所拍攝者更非情節較重之「 性交」電子訊號,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 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及被告案發後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A女進行調解、賠償;復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年紀 尚輕,於本件案發前素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斟 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心 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之電子訊號,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而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 人告訴人A女聯繫、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因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iPhone的資料是連動的,所以iPhone XS(按: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的資料會自動備份到iPhone 14 pro max (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告訴人A女聯絡,且可能 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訴-558-2024121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 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 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 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 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 、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 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 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 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 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 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 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 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 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 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 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 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 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 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 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 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 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 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 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 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 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 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 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 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 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 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 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 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 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 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

2024-12-11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兼衡其所犯各罪 之被害人有別,犯罪時間間隔非近,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 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3年,各刑合併 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計算式:3年+3年=6年),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有期徒刑3年 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7月11日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113年3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2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有期徒刑3年 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4日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85號

2024-11-29

CTDM-113-聲-121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其可預 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誤載為 明知之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之2住處,陸續持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下稱臉書)Mes 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A女聯絡,以贈送新臺幣(下 同)2,980元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代價,引 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同意後,即在其位於 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4張(下稱本 案數位照片)後傳送給甲○○,甲○○即依約登入A女提供其臉 書帳號所綁定「傳說對決」帳號,儲值約定之遊戲點數給A 女。 二、詎甲○○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A女臉書帳號時所獲知A女之 資訊,而確知A女為少年後,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在其 上址住處,以同一贈送遊戲點數給A女為代價,引誘使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A女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 ,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粗體字部分),表達若不配合裸體視 訊(起訴書誤載含「拍攝照片」,應予更正刪除),就要外 流本案數位照片之意,並回傳該等照片給A女,致A女心生畏 懼,然因A女並未從之,甲○○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 Pro、IMEI:000000 000000000,下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年」,應具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直接故意」等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說對決」上面沒有資訊讓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是放內建照片,而我臉書上有放我穿國中制服照片,我們有用臉書即時通聊天,我有跟他講過我在念書,我於警詢時稱有告訴過他說我當時國二要升國三,沒有亂說話,但我現在忘記了,也忘記是否在傳照片給他之前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2、125至127頁),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在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被告前曾明確告知被告其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證人雖稱臉書上有其著國中制服之照片,並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聊天,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必然有查閱過證人該臉書著國中制服之照片,是難認被告明知證人為少年,然被告透過「傳說對決」結識證人,彼此間網友關係,若要知悉對方之年齡,以通訊軟體詢問即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初在跟A女談論要傳照片換遊戲點數時沒有去查證她的年齡,沒辦法確信她是成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是被告無法積極肯定證人A女為成年人,自可預見證人存有年齡未滿18歲而為少年之風險。被告既有如此風險預見,於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前,本應事先確認證人之實際年齡,以杜觸法疑慮,然其未曾向證人求證,即引誘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取得證人所傳送之本案數位照片,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是否已滿18歲,乃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取得本案數位照片一事,置於風險(證人可能為少年)之上,則受其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證人係少年乙節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且與本意無違之事,此由被告在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仍引誘並進而提升犯意為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事實欄部分)益明,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35、207頁),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之年齡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   訊據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脅迫A女視訊裸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 話中一直提到要A女出面說明及還錢,且對於A女暗示要回去 拍攝性影像明確拒絕,可知被告雖有恐嚇A女,惟主觀上只 是促使A女處理債務問題,並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等語。經 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證人臉書帳號時獲知證人之資 訊,而確知證人為少年後,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 在其上址住處,持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與證人聯繫,並 與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回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證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 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 可查,且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傳說對決」認識甲○○,而我 羨慕同學都有「傳說對決」裡面的造型,甲○○有錢可以儲值 遊戲點數到我「傳說對決」帳號,讓我可以買造型,但他要 求我拍胸部跟下體,我就加他為臉書好友,拍攝本案數位照 片用臉書即時通傳給他,他也有幫我儲值,後來他要我繼續 拍攝照片給他,或跟他進行裸聊,威脅我說不照做的話會傳 給我家人和朋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是證人 明確證稱被告事實欄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食髓知味,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以脅迫使其進行裸體視訊而自行拍攝性 影像,此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70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32頁),而觀如附表所示 對話大致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證人向被告道歉,然被告表示「不用 道歉」、「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就這樣」、「不 要密我了」、「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並抱怨證 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且稱「我要視訊不是照片」、「妳 只想照片交差」、「我也是答應不傳」、「偷偷傳呀」,證 人再度向被告道歉,並稱「我現在就走回家」、「行嗎」, 被告表示「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不不不」、「好好過 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證人回「不要傳」、「拜託」,被 告說「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證人持續道歉 ,被告表示「我不相信了」、「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證人回「不要傳」、「求你」,被告仍稱「我已經浪費時間 跟錢了」、「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沒有一次做到事情」,證人回「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我現在回家」,被告表示「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妳覺得會有機會🤣」,可知被告自認已花費月餘時間及相 當金錢等待與證人視訊,然認為證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 只是以照片交差了事,而被告與證人僅係一般網友,被告事 實欄是以贈送「傳說對決」遊戲點數為利誘,使證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可見雙方並非情侶,僅有金錢利益關 係,被告事實欄要的是證人拍攝其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片 ,而非生活照片,故當被告持續花費金錢向證人索求者,絕 不可能只是一般正常視訊聊天,且由被告因證人違約而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時,證人道歉之餘仍表示要立刻回家先洗 澡,被告回應不想再給其機會等情,即可知被告原先花錢想 要取得的是證人洗澡時之裸體視訊畫面甚明,復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供稱:我有跟A女說她提供她的裸照或裸體視訊,就 可以給她點數或裝備,我有拿到她的裸照(事實欄部分) ,也有跟她視訊裸聊過(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未據起訴 ),是她洗澡過程開視訊給我看,讓我看她沒有穿衣服洗澡 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89至90頁),更可認定 被告與證人上開對話中所說的視訊,是指洗澡時之裸體視訊 無訛。而起訴書載被告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含 「照片」部分,雖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誠如被 告對話中所述「我要視訊不是照片」,故被告索求者應不含 「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而證人在被告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後,除頻頻向被告道歉外,尚卑微表示「 不要傳」、「拜託」、「求你」等語,復主動提議立刻返家 洗澡與被告視訊,是證人擔心本案數位照片遭被告散布之情 不言而喻,被告上開言語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足使 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顯然。  ⑵如附表編號⒍至⒒所示,證人稱「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你就直接傳」,被告表示「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 廁所,在回來吃」、「不不不,我不想等了」、「我願意被 關,也不在相信妳」,證人說「不要傳…」,被告表示「因 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 東西」,證人回「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對不起」, 被告表示「明明說陪視訊」、「但是又不陪」、「一直等」 、「等心酸的」、「最後又變不能」,證人回「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被告表示「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記得報警告我」、「我願意被關」、「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 會陪我」,證人再度向被告道歉,被告表示「因為妳後悔也 來不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但是妳自己一 次一次不珍惜」、「那就不用陪了」、「就讓自己在家人同 學們看照片吧」、「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反 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我就不需要 考慮妳感受」,可知證人為使被告回心轉意,不要散布本案 數位照片,承諾晚上返家後與其視訊,被告表示只是證人只 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更徵被告向證人索求者為其 在「廁所」內洗澡時衣不蔽體之裸體視訊畫面,復被告仍抱 怨證人並非首次失信,承諾要視訊,最後又變成不能,其因 此亦毋須顧及證人之感受,準備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讓證 人之家人及同學看照片,則可見被告於確知證人為少年後, 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 遊戲點數給證人為代價,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證人之裸體視訊),惟證人反悔不願再配合,並藉故 推托,被告即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證人恫 稱若不配合裸體視訊,就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等語甚明(恐 嚇之具體內容為上開被告以臉書即時通所述部分)。  ⑶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仍接連表示「妳等等報警就好」、「 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 我很多次」、「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明天開始 ,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我一個一個傳」、「現在傳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我會讓妳找不 到我」、「讓妳提心弔膽」,顯係接續以同一散布本案數位 照片之言語恐嚇證人,而被告在為該等恐嚇言語後緊接著表 示「不想處理那就算了」、「(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 理問題?」、「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不討論 問題?」、「意思要我直接傳?」、「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 見了」、「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 理,那就不必討論了」、「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 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因為我問妳意見」、「那沒想討 論怎麼解決」,可知被告不僅係單純恐嚇證人,其目的係要 證人處理問題,而由被告所稱「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 了」、「意思要我直接傳?」等語,可知被告所想要的處理 問題方法,即係證人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若不願意,就直 接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並不再私訊證人討論其違約拒不裸體 視訊之事,此部分對照後述⑷被告得知證人報警後,其處理 方式才改為返還財物乙節,更為顯然(詳如後述),是由被 告此部分所言,可見其確實係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以脅迫 使證人自行拍攝裸體視訊之性影像,應屬明確。  ⑷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證人表示「我現在報警了」,被告回「那妳東西還我呀?」、「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至少前還我吧😓」、「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密碼還你」、「我改回來了」、「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我全部帳號登出了」、「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可知被告在得知證人報警後,苛責證人竟以報警方式處理其不履約裸體視訊之事,即轉而要證人返還財物,而由被告所述「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更徵被告原先所想要證人處理問題之方式,是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而非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蓋不論係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均表示證人不願意裸體視訊,如被告所述若係如此就不再私訊證人(如附表編號⒓所示「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然被告先前一直不斷私訊證人,即表示其仍希冀證人能以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始會如此,末因得知證人已報警,只好變成促請證人返還財物,不敢再提及要證人裸體視訊或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事,對照之下,亦可見如附表編號⒊、⒍所示對話紀錄證人說「我現在就走回家」、「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你就直接傳」等表達立即返家與被告裸體視訊之意,被告分別回「不不不」、「不不不,我不想等了」等語,惟過程中仍不斷以前揭言語恐嚇,顯係欲擒故縱假意拒絕證人裸體視訊,係深怕證人事後又反悔再度爽約,企圖增強證人履行與其裸體視訊之信念,並非是真的拒絕證人裸體視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明示拒絕證人裸體視訊,其恐嚇證人僅係為促請證人出面處理被告認知之債務問題云云,均係斷章取義、倒果為因,顯不足信。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認被告係以恐嚇為手段要求證人裸體視訊,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A女說我要求她視訊裸聊,她不願意,我就說要散布本 案數位照片,確實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她騙我,我才會恐嚇 她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實際上並沒有把本案數位照片傳給他人,我僅是口頭上恐嚇 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 問對其起訴書所載其私訊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 案數位照片流出等情之意見,其供稱:地點是在我的家裡, 都是透過臉書聊天講這些内容,其餘情形如同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後,被 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雖然有恐嚇A女,但只是想 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沒有想要A女進行裸體視訊等語(見訴 字卷第199頁),被告顯然僅係聽聞其犯行可能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度較重之罪處罰時,空言飾詞狡辯,然其前已坦承確 實曾對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將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恐 嚇言語,而具體恐嚇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臉書即時 通對話,並參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係以該恐嚇言語作為手 段,脅迫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從而,自應以被告前與本案 事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其主觀上有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之犯意,至為顯然。  ⒋辯護人固辯稱:就著手認定,行為人著手於實施本罪所定強 暴、脅迫方法外,至少要有行為人已經完成,使少年被拍攝 ,像是有跟少年親自接觸、拍攝,委由第三人進行使少年被 拍攝,才認為風險已失控達到著手階段,而用未遂犯評價。 證人自述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不知道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 ,顯見被告無從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影像,本案應 尚不升至保護法益之法益侵害風險,難認被告有著手本罪等 語(見訴字卷第209頁),然被告本案係涉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規定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本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 影像之態樣,先予敘明。另所謂著手實行,應依行為人之犯 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 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 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事實欄係以 自己之行動電話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且被告 亦係透過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對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 顯見證人之行動電話在其手邊,且其行動電話係有鏡頭可進 行拍攝,故當證人事實欄在受到被告之恐嚇言語脅迫心生 畏懼,證人深怕被告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已陷入脆弱處境, 若該過程持續不中斷進行,其只要褪去衣著撥打視訊電話給 被告,得以啟動攝錄其裸體畫面,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 實現,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故 被告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脅迫行為,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辯護人此節主張,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該適用107年1月3日修訂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沒有如現行法將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情形擬定,有關本條構成要件性影像產 製之方式仍應限於修正前「製造」之概念,而僅限於第三人 拍攝之場合,故本案被告事實欄引誘使證人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均 無從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自屬不罰,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類推適用 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6、137至138、148至155、209 頁),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 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復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 ,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 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 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自行拍攝」本在 「製造」之概念內,係擴大解釋,而非類推適用,並無違反 刑法定主義,嗣立法者認為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於修法後限縮「製造」定義,將「自行 拍攝」從「製造」之概念獨立出來,並非指修正前該條文「 自行拍攝」行為不罰,亦未指摘修法前擴大解釋「製造」行 為之文義有誤,反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自行拍攝」 涵蓋於修正前該條文「製造」之概念內,得以依該條文處罰 ,辯護人徒憑己意對上述條文為不同之解釋,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3 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此次修法前),嗣再次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 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是經比較結果,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 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 亦未變更;嗣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惟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至於1 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僅增列「無 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1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參理由欄㈢之修法理由,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3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乙情,有 兒童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42212號不公開卷第3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以儲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引誘少年即告訴人「自 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並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予被告,有 此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已該當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之構成要件。  ⑶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屬電子訊號。查告訴人所製造之本案數位照片,並非實體 照片,應屬電子訊號,而本案數位照片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 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⑷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一節,已如前述,復依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要求少年即告訴人裸體視訊,核其影像 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⑵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引誘使告訴人進行裸體視訊,惟告訴 人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被告遂改以恐嚇方式迫使告 訴人從之,係於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繼續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 犯意提升,而整體評價為一罪。  ⑶核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⑷被告數度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案數位照 流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未從之,僅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 ,脅迫告訴人配合其裸體視訊未果,自難僅以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訴字卷第19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刑   被告事實欄業已著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實欄在可預見告 訴人為少年之情形下,罔顧告訴人可能心智未臻成熟,對性 自主之觀念仍未健全之特性,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引誘使告 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確知告訴人為少年後, 事實欄另行起意對其為同一犯行,竟於告訴人拒絕後,提 升犯意以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實嚴重影響告訴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漠視少年法益之保護,對告訴人更造成難 以抹滅之心理傷害,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應予非難 之程度,不言可喻,幸告訴人最後拒絕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 ,使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止於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事實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事實欄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36、161、20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間,均係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所 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行動電話1支(詳情同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212號 卷第17、91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接收告訴 人所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其雖於偵訊時供稱未留存 本案數位照片等情(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90頁),然以現 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時通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⒈ 被告:我都不想妳過來陪我了 被告:給妳承諾,得到什麼 A女:對不起… 被告:妳的答案根本跟屁一樣,放了就沒了 A女:抱歉… 被告:我信有用 被告:不用道歉 被告: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要密我了 被告:明天早上,密碼會還妳 被告: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 被告:掰掰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⒉ 被告:舒服也沒有 被告:讓我跟她視訊時間也沒有 A女:我剛剛在那邊有問你要不要啊… 被告:剛剛答應的事情也沒有 被告:我要視訊不是照片 被告:妳只想照片交差 被告:我也是答應不傳 被告:偷偷傳呀 被告:一樣意思 被告:因為我沒正大光明傳 被告:只是妳不再時傳呀 被告:是不是一樣意思 A女:對不起…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⒊ A女:抱歉… A女:我現在就走回家 A女:行嗎 被告: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 A女:抱歉 被告:不不不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A女:不要傳 A女:拜託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妳怎樣對我 A女:抱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⒋ 被告:我不相信了 被告:妳等等抱歉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A女:不要傳… A女:求你 被告:我已經浪費時間跟錢了 被告: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沒有一次做到事情 A女:我真的是沒辦法啊… A女: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被告:我陪你玩給妳東西,給妳關心,給妳意見 被告:我得到什麼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⒌ A女:對不起 被告:(回覆「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A女:抱歉… 被告:所以兩天都因為妳 A女: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被告:所以我都沒舒服到 A女:我現在回家 A女:我走回家 被告:不不不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妳覺得會有機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⒍ A女: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A女:你就直接傳 A女:抱歉… 被告: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在回來吃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就是不願意 A女:因為我們在冷氣口下面… A女:會冷調 被告:(回覆「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不不不,我不想    等了 A女:(回覆「會冷調」)叫我先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⒎ 被告:我願意被關,也不在相信妳 A女:不要傳… 被告:已經給妳機會讓妳移除照片了 被告:妳自己不要 被告:那我也不想再相信了 A女:對不起… 被告:因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 被告: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東西 被告:我一次一次對妳好 被告:一次一次答應妳 A女: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 A女:對不起 被告:這是妳給我的答案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⒏ 被告:那不重要 被告:明明說陪視訊 被告:但是又不陪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人陪了 被告:一直等 被告:等心酸的 被告:最後又變不能 A女:對不起… A女: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那我等妳幹嘛 被告:不用對不起 被告:我不要 被告:妳告我就好 被告:其他我不想聽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⒐ 被告:願意被關,也不願意信妳了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想聽 A女:對不起… 被告: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被告:記得報警告我 被告:我願意被關 被告: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會陪我 A女:對不起… 被告:我才沒跟她視訊 被告:陪妳遊戲 A女:妳也有聽到我阿嬤說的話 被告:不是一兩天發生這樣的事情 被告:每次陪完,什麼都沒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⒑ 被告:因為妳後悔也來不及 被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被告: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    但是妳自己一次一次不珍惜 被告:那就不用陪了 被告:就讓自己在家人同學們看照片吧 A女:我沒有啊?? 被告: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⒒ A女:(´・ω・`) 被告:不了,不想了 被告:每次都讓我失望 被告:答應妳,有用,我何必幫你信守承諾 被告:妳也不需要考這邊了,妳不值得讓我照顧妳 被告:還有妳一直食言,我也不在乎妳感受了 被告:妳想不開,妳的問題 被告:反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 被告:我就不需要考慮妳感受 被告:我都答應妳,視訊修毛自慰一次照片移除 被告:但是妳不想,那就這樣 被告:希望妳回來後別後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⒓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等等報警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被告: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已回覆: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反正妳不可能一天都有網路 被告:我也願意讓她讀書考上,不用視訊也沒差 (14:26) 被告:我一個一個傳 被告:現在傳 被告:看妳速度快還是我 (14:51) 被告:我把好友移除了,我也會把握留言移除,讓妳拿不到密碼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 被告:我會讓妳找不到我 被告:讓妳提心弔膽 被告:就這樣 (14:54) 被告:如果沒事就這樣了 被告:我讓妳說話,妳也不說,給妳討論妳也不說😓 被告:不想處理 那就算了 被告:一直已讀 被告:(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理問題? 被告: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 被告:不討論問題? 被告:意思要我直接傳? 被告: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見了 被告: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不必討論了 被告: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 被告:因為我問妳意見 被告:妳只會已讀 被告:那沒想討論怎麼解決 被告:那就不需要問妳意見了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62、70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28、30頁 ⒔ A女:我現在報警了 被告:那妳東西還我呀? 被告: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 被告:至少前還我吧😓 被告: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 被告: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 (15:26) 被告:不想回就算了 被告:密碼還你 被告:00000000 被告:我改回來了 被告: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 被告:我全部帳號登出了 被告:只有妳欠我,我沒欠妳 被告:沒事就這樣,反正妳要這樣處理事情,被妳騙,就自己該    死 被告:現在欠東西的,都比較偉大,不還就感覺理所當然一樣👍 被告:對妳,完全失望,拿東西時一堆好聽的,要妳還就一堆藉    口,我可以怎樣,反正妳喜歡這樣處理問題,我也看清妳 被告:反正東西還妳了,妳跟我,就妳欠我東西而已,妳這邊沒    什麼壓我這邊的 被告:李○也說妳這樣處理,記得還錢 被告: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 被告: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 被告: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 被告: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如果要跑法院時還,    就那時候給我謝謝 被告:沒事就不在密妳了,記得回我說什麼時候還錢就好,妳欠    我的,欠錢還錢,正常不過吧👌 被告: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沒問題吧?有    問題,請回話 被告:我目前只想知道,什麼時候還這筆錢?回這個問題不難吧    ? 被告:只想妳回答這個問題?很難嗎?不必一直已讀吧😓 被告:密碼拿到都改了,問妳一個問題回一下很難?欠錢還錢,    不是正常嗎? 被告:這就是欠錢最大就對了?簡單回個何時方便還錢很難?交    易沒完成、不用還錢?我該死被妳騙? (16:00) 被告:我要求妳回話問題那麼難? 被告: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 被告: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2至65、69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06年11月29日版本)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13年8月7日版本)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519-20241128-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是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與 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0年6月3日起至30日止某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丙○○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 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製造、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止,在前開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 女裸露胸部、臀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數張。 ㈡、丙○○另行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 10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電 子訊號數位影片後,甲女因而起意拍攝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 數位影片後傳送予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三、丙○○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要求甲女外出見面,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那妳是要不要來」、「超過 一分鐘、就、出去了」(意指若超過晚上12點,就要散布手 上所持有之猥褻電子訊號 )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及甲女之父告訴後 ,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父親之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 、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第29 至3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5至97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6頁、第77至80 、82頁及第106至109頁);而依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 之性交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彌封袋一第31至92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 ㈠、拍攝、製造少年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手機內,確有110年8月12日 、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及10月31日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數張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一節,亦有數位採證 擷取報告1份可憑(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傳送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辯稱,我與甲女是互傳影片,並未要求甲女傳送云云。 ⒉、經查,被告行動電話內,確有甲女於110年11月14日、15日拍 攝、傳送之裸露下體猥褻影片之電子訊號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甲女證稱「(截圖內有裸露陰部的照片,這是妳 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11/14是嗎?)我 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傳送裸露陰部的照 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他看」、 「(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頁)。足認甲女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又依上述情節及過 程,可知甲女係為了因應被告之要求,始當場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該照片是甲女主動傳給我的,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二人是互傳,被告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均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及甲女父親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 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 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 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之時間 ,多次拍攝、多次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 理,爰就此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三,4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時,為甫年滿19歲之人, 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當時與甲女為男 女友人,犯罪情節與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卷二第35頁)可查。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處法定最低 刑1年、3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六、另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其恐嚇少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仍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對甲女為性交,又拍攝甲女、引誘使甲女拍攝、傳送猥褻行 為照片,所為對於甲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行為時年僅19歲,已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 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有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 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甚明。查附表所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2項之罪,拍攝、引誘使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即裸露胸部陰道之照片及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 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電子訊號 偵二卷第16至26頁 卷證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5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緩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66號觀護命卷宗( 緩卷三)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偵30 320](彌封袋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 46](彌封袋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禁 閱卷)

2024-11-28

TNDM-113-侵訴-58-20241128-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代號BF000-A112018號之少年(女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詎甲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少年,仍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的嗎」、「讓我看 照片」、「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自身胸部、性器官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甲○○明知A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 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 旅店之301室,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姊姊發現A女與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均規定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21至22頁、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32、62、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 第4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左岸假期旅店入 住表、被害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他字卷末彌封袋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及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對於法定刑並無更動,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次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2次修正後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樣態,亦不利於被告,故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數位裝 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 子訊號。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以言語誘使A女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數位照片共3張,自屬引誘 之行為;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核 屬使少年「製造」之行為,且該數位照片3張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又A女係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上開數 位照片予被告,該照片檔案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並未 轉換為實體之相片,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無訛。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電子訊號後 接續傳送予被告觀覽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 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 程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未多加飾詞卸責,亦非歷經偵審程序 ,預料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案發後更積極向被害人道 歉,與被害人及其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73、79、93頁), 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 後,認如科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予以減輕 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以交友軟體 相識時,明知A女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 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 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 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如前述說明,於本案審理期間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及其 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極與被害人 及其姐姐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核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 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為仍顯示其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乃為維護兒童 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 配套措施。惟查,被告故意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 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7 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A女製造並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照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雖稱均已刪除(見偵字卷第4頁、 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 照片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 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尚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A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 的嗎」、「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 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性 交照片、影片至其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A女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據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在傳這些影片之前是沒有對話的,當天我突 然想到就把照片和影片給被告,這些性交影片是另1個未成 年人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又A女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性交照片、影片過程中,A女稱:「超久 之前的」,被告稱:「誰錄的啊」、「這是在哪裡做啊 旅 館喔」,A女稱:「他家」,嗣A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性交影片後,被告稱:「你都同意他們錄喔」、「有在打炮 的嗎」,A女稱:「這個是他自己錄的」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 所述實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並非證人A 女自行拍攝,而係被告與證人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前 ,由不詳之他人拍攝後,交由證人A女保有之,再由證人A女 傳送予被告觀覽;換言之,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 在被告與證人A女對話之前就已經存在,證人A女並非「受被 告之引誘」而被拍攝或製造該性交照片、影片。故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要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處罰。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第2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新增「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惟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此類行為態樣,依前揭法律明文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始新增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7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2 數位影片1部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11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3 數位照片1張 裸露性器官 111年12月27日 22時2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8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 2 數位影片3部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第5頁 3 數位影片1部 性交(口交) 111年12月14日23時15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5頁                 附表三 名稱 備註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21

SCDM-112-侵訴-72-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0時5分前之某 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G uo Junting」與A女視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A女遂於同日0時5分,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上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予甲○○。  ㈡復甲○○因不滿A女劈腿且向其表示要分手,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為由,恐嚇A女刪除 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甲○○,經檢視扣案手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外祖父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是參考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 像」是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 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已提高,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 於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 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表示 要分手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恐嚇 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使A女心生畏懼, 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 精神上影響應該非常嚴重,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 滿足一己私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雖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種立法方式既 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 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 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選擇,因此本案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造成A女的侵害及被告為行為時的客觀情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以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A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輕度殘障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另案相似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尚另有涉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 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宜。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宣 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沒收執行完畢業已 滅失,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LDM-113-訴-11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說明「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足見不存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下,兒童及少年若有真摯之同意,因不存 在「性剝削」,不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應可解釋兒童及少年之同意得阻卻行為之不法,以符合刑 法謙抑性格。本件依被害人即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 可證甲女傳送裸照予被告,乃因2人為情侣關係,且已發生 數次親密關係,故覺得傳送裸照給被告並無不可,可見被害 人傳送裸照一事,乃係基於真摯之同意拍攝而傳送給被告, 又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證據可認 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被告詢問甲女提供裸照 ,業經甲女真摯之同意,並無「性剝削」之事實,自應阻卻 違法。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甲女同意,不得阻卻違法,本案被 告係單純得甲女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應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尚有違誤。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再對比同法第32條第1項使兒童及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罪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狀況侵害程度更大,然而侵害 程度比較低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卻無有對價之要件即得處罰之,其法定刑尚較同 條例第32條第1項為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且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情 侶之打情罵俏,要求甲女提供裸露照片,其法敵對意識較低 。被告於原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給甲女, 甲女在原審時是說20萬元同意和解,被告現願意再給付10萬 元,但是甲女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可見被告行為後有積極 處理善後,且被告取得甲女裸照係供自己觀覽使用,並無散 布之事,或持之威脅甲女,並已刪除裸照,其可非難性較低 。綜上,本案應有刑法第59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164至166、169至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證述、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詳予勾稽,先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復說明最高法院闡 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之意旨,並綜合上開證 據,認甲女原並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之意思,係受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話語,引誘甲女拍攝裸 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甲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 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始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甲女顯並非單純於被告 告知後同意傳送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確有 「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 看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甲女係因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乙節, 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末載敘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不予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 褻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及案發時用來接收猥褻電子訊 號之電子設備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及辯護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 捨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被告僅係單純得甲女真摯之 同意,而使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並無引誘甲女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 證據可認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自應阻卻違法等語。惟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 ,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 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 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 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復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性剝削」之 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 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 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及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均已揭櫫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任何對於兒童、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之意旨。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於案 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固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6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 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8頁) ,而被告則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2人年齡相差逾20歲,甲 女在生理及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明顯居於弱勢;稽之,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 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 而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看, 可見甲女於同意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 觀看之性活動之過程中,係因其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 自主決定意思,因被告之引誘手段,致發生判斷上之錯誤, 其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妨礙,被告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 榨甲女,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剝削至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意旨稱被告雖使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惟雙方並無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應阻卻違法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阻卻違法,惟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 「被告對甲女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 存在,不構成性剝削行為」,其意應係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阻卻違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 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 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 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 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 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 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 目的之達成。至於對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 ,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外,亦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的 實現,法定刑之刑度高低,當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而定。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有前揭重要憲法價值與立法目的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重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斟酌現今網路資訊傳播 快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影像內容流傳,對被害兒童及少 年之虐待紀錄將永久流傳,無遠弗屆,就保護兒童及少年性 發展自主之法益所做立法衡量,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殊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與甲女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甲女年僅16歲,因年幼欠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 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 容及2人在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手段,引誘 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女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而拍 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看,使甲女性隱私 遭受非法剝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請求為 無罪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6年11月29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代號B K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等話語,引誘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地址詳 卷)之甲女,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 附表二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予甲○○觀覽。嗣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號, 於111年3月6日發覺甲女行蹤有異而查看甲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女索取拍攝胸部、陰部等處照 片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是情侶,對話紀錄內提到的機車、 金錢等部分,是男女交往時為展現優勢才表現出來,不代表 要換照片,跟提供照片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附表 二所示裸露胸部、陰部等處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嗣被害人母親發覺被害人行 蹤有異而查看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 2、217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時、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02-211頁),且有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1-32、36-213)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又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曾向被害人詢問其年紀, 被害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未滿18歲(見不公開卷第52 、87-88、117、15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案卷第208-209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害人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 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 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 」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 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 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害人自 行拍攝,然依前開說明,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製造」要件。  ⒉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 要傳裸照或私密照給被告,被告有對我說過要來找我,如果 我要延後一天,要傳一張裸照才能延後一天,且也有說我傳 裸照給他,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等承諾,但都沒有實現,我傳 私密照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我才給他,我很少主動給 他,跟被告說「鼻要」,就是拒絕的意思,因為之前有給了 很多次,因為他一直跟我盧,所以我就不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10-211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 錄(見不公開卷第45-212頁)可知,係被告先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要求被害人傳送照片觀其觀覽,經被 害人明言拒絕被告或以著衣之照片應付被告後,因被告持續 要求,被害人始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且後續被告復 傳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傳 送照片予其或與其視訊、外出,亦經被害人明言拒絕;被告 又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被害人始傳 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後續被害人復因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訊息內容不斷要求、引導其傳送照片,被害人始陸 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是 以,可見被害人原並無自行拍攝附表二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電子訊號之意思,係受被告前開訊息舉動之引導、要求、 勸誘,才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 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供其觀看,且被害人顯亦非單純於被 告告知後同意傳送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是依前開說明,堪 認被告確有「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 、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跟被害人交往,被告有跟被 害人索取照片,但是被害人自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217頁)。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覺得發生親密關係而交往,給被告 看一下自己性感照片沒關係」之問題時,答稱:嗯、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被害人復證稱:是被 告跟我要,我才傳照片給他,我很少主動給他,對話紀錄的 「鼻要」是指不要的意思,因為給太多次,我覺得不想要, 剛剛說因為親密關係給被告看我的私密照片沒關係,但是之 前有給過很多次,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盧,我就不想要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較為符合上 開對話紀錄真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 陪他出去,因為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傳照片;被告以如 幫我找工作、解決困難,要我傳裸照給他,但是都沒實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顯然知 悉如在以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原由,被害人 一定會配合,故以上述言語引誘被害人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 ,而被害人亦係基於此原因,即便已經表明不要之意,仍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方願 意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 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先後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參酌被告否認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但已先賠償被害人10萬元、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鐵工、經濟勉持、要 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案發 時用來接收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加以儲存於該電子設備中,且 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被告為A、被害人為B) 出處 1 A:洗澡的時候拍阿 B:阿 A:就說了 這是請求 B:好嘛. A:還有我到家了   好麻?   是指好 還是 指不要 B:口以鼻要嗎 A:不強迫 給你決定 B:(貼圖) A:? B:(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偶不想要 不公開卷第52-53頁 2 A:有想自拍?   現在 B:不要 A:能問為什麼? B:我不想 如果我拍了 你能去7-11嗎 不公開卷第57頁 3 A:有照片看? B:等等啦在看劇 A:... 追甚麼 B:殭屍校園 A:嗯嗯 追劇完再來聊天! B:好 A:嗯嗯 B:嘿嘿 A:?? B:(表情符號) A:???? B:(表情符號) A:要給我照片?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讚符號) A:... B:(表情符號) A:為什麼 我又有被欺負的感覺 B:為啥 A:因為跟我說的不一樣 還有就是不   像你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   給你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跟這個一樣不要衣服 不公開卷第71頁 4 A:如果可以洗洗的時候視訊更 B:阿 A:(表情符號) B:鼻要這樣啦  (貼圖) A:怕羞? B:(表情符號) A:? B:害羞 A:???   話題是我提的 害羞的應該是我 吧! B:(表情符號)   鼻要這樣   (中間對話省略)   A:所以? B:鼻要 A:今天你一共說了幾次不要? 不公開卷第73-74頁 5 A:那去氣旅? 汽旅 B:我不想去 A:??? B:很可怕 A:可怕? B:嗯嗯 A:哪裡可怕 B:會 (中間對話省略)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去除衣服的照片 B:鼻要4 (中間對話省略) A:能視訊讓我看你一下? B:阿 A:? B:鼻要啦我等等要睡搞搞了 A:就看一下下 如果可以看一下裸胸 就更好了 B:不能啦 A:所以要讓我看一下? B:鼻要晚安 (中間對話省略) A:那麼早起? 是想給我照片了? ??? B:沒有,因為我要上課所以早起 不公開卷第78-81頁 6 A:我要把你載回來台北了 B:鼻要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乖乖 A:不然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不知道   要很久 A:那我晚上直接過去載你回來 B:不能啦 齁齁 我不能去台北 A:不然 一張色色的照片 交換延後一天   不能重複 B:(表情符號)   我會很傷心 A:選擇題 B:嗯 A:1.我現在過去接你上來   2.一張瑟瑟照片交換延後一天 不   得重複   3.兩個都選 B:可是我就不能去你那嗎 A:1.2.3.選一個 B:你逼我 A:不是逼 是回報你先前欺負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A:那今天的要先給我? B:不可以 A:?? B:我不洗翻你 A:我說過了 你愛欺負我 我會咬你的喔! B:你又欺負我 A:被我咬到了吧! B:你要咬我 A:要不要試試? B:等等我消失不見 A:那我直接到家裡找你   好啦!   不逗你了 B:(表情符號) A:說認真的 B:(貼圖) A:你的困難我能幫忙 B:我就離家出走 A:(表情符號)   不准 B:(表情符號) (貼圖) A:我只要求一句話 B:鼻要逼我 A:昨晚我跟你說過了 B:嗯嗯 A:你決定 A:怎麼決定 A:我的提議 (中間對話省略) B:我問你歐 A:嗯 B:如果不做你女朋友,是不是不會有  (錢的符號) A:你想說什麼 B:我只是問一下 A:... 你希望我回答你什麼? B:我不知道,想要知道你的真實想法 A:你會對看不到未來的路走下去? B:沒有啦 A:? B:(表情符號) A:??? (中間對話省略) A:想看你的照片了杯 B:(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旁邊長痘逗? B:嗯嗯 不知道為什麼 A:上面? B:一天一張 A:昨天不算? B:不算 A:(表情符號) B:我要毀約 A:?   不懂? B:(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 意思是   我不要給你的意思 不公開卷第90-94頁 7 A:沒照片? B:(表情符號)   忘了 A:?? B:(表情符號)   (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影片) 不公開卷第158頁 8 A:我說我要有臉臉的瑟瑟照片 現在就要 B:鼻要臉臉 A:(表情符號)   我要 B:鼻要 A:我在問一次 給不給 (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B:不給 只有我自己知道很醜! (表情符號) A:我說不會 所以要我生氣? B:但就真的很醜 要拍好看 要很久... A:我要看 我說 不會 B:那要很久我先玩完這局啦 A:??? B:(傳送遊戲畫面照片)   這個 A:... B:等一下啦 (表情符號)   (貼圖)   (傳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 我很厭食   厭世   (貼圖) A:不可以當著啦 B:嗯~ A:(表情符號)   重拍 B:(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照片)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看著看著又想要了 不公開卷第161-162頁 9 A:不過照片要先給我 B:好啦 A:(表情符號) B:你不是看過了還有 還有給你看餒餒過 A:那個不算 B:算啦 A:(表情符號) B:好啦好啦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愛你啦 A:傻瓜 B:嘿嘿怎麼啦 (傳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只有這個? B:是的 不公開卷第181頁 10 A:又欺負我 B:沒有啦 A:給完整啦! 懷寶貝 愛欺負人 B:鼻要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9所示照片) A:臉臉又不見了 (表情符號)   而且寶貝不能那麼用力抓 那個是我在抓的   (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我也要自己抓   (表情符號)   不給你抓 A:(表情符號)   再說一次   寶貝欺負我幾次我都會記下來 B:鼻要   抱抱   啾咪優 A:(貼圖)   (貼圖)   寶貝   不要讓我說那麼多次 B:有   好嗎 A:拜託一次給完整好嗎? B:(表情符號)   阿   好嗎 A:因為這樣每天重複一樣的話   真的有時候會煩 B:對不起   (貼圖) A:我不是生氣 我是在跟寶貝溝通 B:好 A:傻寶貝 B:好啦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8所示照片) 不公開卷第183-184頁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1 甲女衣服上拉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71頁左下方截圖 2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3頁右下方截圖 3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4頁右上方截圖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1部 不公開卷第158頁左下方截圖 5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1頁右上方截圖 6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2頁右下方截圖 (同不公開卷第161頁左上方截圖) 7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1頁右下方截圖 8 甲女鼠蹊部以上(含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3頁右上方截圖 9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4頁左上方截圖

2024-10-17

TCHM-113-上訴-43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 被 告 黃志興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志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志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志興所有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志興明知代號AD000-S11107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接續要求A女在新北市○○區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及影片(即電子訊號),A女再依 黃志興之指示,將拍攝完成的照片及影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黃志興觀賞(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 附表一所示),黃志興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32至35頁,原審卷第48、84頁, 本院卷第59、86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25至27頁),並有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及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彌 封卷第12至1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提高法定本刑,並擴大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 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 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 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 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卷第12至 15、32至39、43至198頁),可見被告與A女已建立主奴關係 ,多次指示A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日常管教為名 ,要求A女進行日課作業(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並要求A 女要通過「模考標準」,復具體指示A女「自慰的步驟」、 「日課作業」的內容、「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一步步引導 A女為猥褻行為,並要求A女完成猥褻行為後將照片、影片傳 給被告,此由被告表示「我們先一個一個來」、「處罰就決 定是夾乳頭了」、「交一下日課如何」、「下禮拜開始換上 半身囉」、「希望妳每天都能準時上交」、「想再看一次妳 的身體」、「跟日課一樣,捏住乳頭跪下來」、「給你個臨 時指令」、「這次想讓你拍點不一樣的,所以妳會需要胸罩 這個東西」、「要現在做嗎,現在做我就當你準時交了」、 「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總共要6張,拍好之後 直接傳到這邊來」、「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現在去做,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我要 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上衣掀起來照1張」、「那看起 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囉,那就換下面」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勸 誘、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情;甚至於A女對於被告 之臨時指令產生質疑時,被告表示「反正就是你要去梳洗的 時候記得做」,又於A女尚未想出日課內容時,被告要求A女 趕快想出來,並表示「在三個小時要交了」,而於A女並未 按照時間完成日課時,被告要求A女立即去做,並表示「我 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我不 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不乖」、「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 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等情,顯見被告不僅於A女已有自 拍之意思時,慫恿、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更於A女 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 猥褻照片、影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少年,對於性 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 ,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鼓舞,因而產 生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之意思,或更加堅定自拍之意,堪認 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A女自願與被告建立主奴關係,並同意接受被告指示自拍猥褻 照片、影片,被告更於指示A女時不斷強調「不勉強歐」、 「不勉強歐真的喜歡才做」、「這是出於你的意願而做,並 不是我的強迫或者無理的要求」等語(彌封卷第99、115、1 19、125頁),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影片之 手段尚稱平和,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A 女及其父母所受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 節既非嚴重,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並非基於種族、宗教、性別等敵視動機而犯罪,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非 經過縝密的計畫或分工而犯罪,其犯罪手段之尚非嚴重,屬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非少 ,惟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其 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自承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7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A女及其 父母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與母親 同住(本院卷第87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 工作意願,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量刑行 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 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 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 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八、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訊號,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用以與A 女聯繫之三星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指示時間 指示內容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類型 1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 下半身全裸拍照。 110年12月27日7時33分至11時17分間 照片 2 110年12月29日4時52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0年12月29日9時 照片 3 111年1月3日12時15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5日10時26分 照片 4 111年1月12日12時38分 夾乳頭自拍。 111年1月12日14時9分 照片 5 111年1月28日 18時50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28日18時54分 照片 6 111年2月5日3時40分 脫光衣服後雙膝跪著,面對鏡頭雙手微捏乳頭自拍。 111年2月5日3時45分 照片 7 111年2月5日20時48分 自拍照片: ①雙手手指捏乳頭往上提,把雙腳張開坐在床上。 ②雙手手指捏乳頭往前拉,雙腿屈膝張開坐在床上。 111年2月6日0時14分 照片 8 111年2月6日13時29分 自拍影片1分鐘:將上衣脫掉,刷乳頭、要塗牙膏,把兩邊乳頭刷乾淨,左邊30秒、右邊30秒。 111年2月6日14時56分 影片 9 111年2月6日19時41分 自拍照片: ①身上只穿胸罩,並扣任意一個扣子,並嘗試把胸罩掀到露出雙乳,可一隻手拉胸罩或雙手,姿勢採鴨子坐,雙腿則盡量張開。 ②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的中指跟無名指的指腹輕輕貼在乳頭上,姿勢同樣採鴨子坐,雙腿微開。 ③身上只穿內褲,手指用倒V的樣子輕貼在自己的私密處,姿勢為跪姿,雙腿需盡可能的張開。 ④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食指去拉開私密處兩邊,姿勢為坐姿,雙腿微開。 111年2月6日晚上 照片 10 111年2月9日22時49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不詳 影片 11 111年2月11日0時1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111年2月11日0時4分 影片 12 111年2月12日12時40分 自拍照片: ①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露出胸部,姿勢用半蹲,下半身只剩內褲。 ②下半身的內褲拉下來至膝蓋,姿勢用半蹲開腿。 ③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左邊乳頭。 ④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右邊乳頭。 ⑤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開,左邊捏乳頭往左拉,右邊捏乳頭往右拉。 ⑥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到最開,左右邊乳頭一起捏,往上用力拉。 111年2月12日12時42分 照片 13 111年2月13日1時55分 自拍照片: ①只穿上衣,半蹲開腿,雙手捧胸不遮乳頭。 ②只穿上衣,半蹲開腿,衣服掀起來咬著雙手捏乳頭。 ③只穿內褲,半蹲開腿,把內褲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④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把內褲拉到屁股縫,並把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⑤全裸,半蹲開腿,手勢比YA。 ⑥全裸,半蹲開腿,轉身、手勢比YA在私密處。 111年2月13日2時34分 照片 14 111年2月14日0時44分 ⑴自拍影片: ①只穿內褲,半蹲開腿,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深蹲的時候蹲下的時候捏緊乳頭起來的時候放開)。 ②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 ③全裸,跪著開腿,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④全裸,跪著開腿,轉身,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⑤全裸,跪著開腿,手指貼乳頭畫圈圈1分鐘(左邊30秒、右邊30秒)。 ⑵自拍照片: ①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②全裸,轉過身去,跪著,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111年2月14日1時30分 影片、照片 15 111年2月17日21時5分 ⑴自拍照片:全裸,拿2件內褲。 ⑵自拍影片:脫光之後,半蹲開腿,用手指摸陰蒂30秒,一手摸陰蒂、另一手玩胸部。 111年2月17日23時27分 影片、照片 16 111年2月18日0時37分 自拍影片:捏乳頭,先捏左邊、數10秒換右邊,最後兩邊一起捏,每數一秒就捏的越大力。 111年2月18日晚上 影片、照片 17 111年2月23日21時47分 自拍影片及照片:半蹲開腿、將私密處用剪刀手的手勢拉開,正面及背面各1張。 111年2月24日0時10分 影片、照片 18 111年2月26日0時33分 自拍影片:張開腿,把內褲脫掉撫摸胸部、陰蒂2分鐘。 111年2月27日3時56分 影片 19 111年3月25日22時16分 自拍影片:轉身,下半身全裸、屁股翹起來面對鏡頭,撫摸陰蒂。 111年3月25日22時26分 影片 20 111年4月3日23時43分 自拍影片:下半身脫光,錄影2分鐘,手玩乳頭、另一手摸陰蒂。 111年4月4日0時4分 影片 21 111年4月8日7時39分 ⑴自拍影片:全裸撫摸胸部、乳頭,將手機開啟震動,以站立姿勢隔著內褲放在陰蒂上。 ⑵自拍照片:全裸,拍攝乳頭及私密處。 111年4月9日11時21分 影片、照片 22 111年4月9日9時42分 自拍影片:脫掉內褲,穿上今天的衣服。 111年4月9日11時4分 影片 23 111年4月18日2時32分 自拍照片:全身脫光捏乳頭。 111年4月18日上課前不詳時間 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聊天紀錄截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黃志興(暱稱:061黃志興《7月3日》),B:被害人A女(暱稱:Kooooo Lo)】 卷頁位置(彌封卷) 1 2021/12/15(三) 下午07:37 A:下一次模考標準   商概60分   計概50分   一科沒過標準處罰:指定姿勢羞恥照(不脫)   兩科沒過標準處罰:內衣褲穿著指定姿勢羞恥照 B:好喔! 第13、64頁 2 2021/12/21(二) 下午10:38至 下午10:44 A:日常管教上有:喝水 吃蔬菜 (喝波蜜) 穿著限制 以上這三種 日課則是:下半部的拍照 特別規則含處罰:下一次的 模擬考合格分數均要達標不 然就處罰 以上三種 有沒有問題 B:沒有 A:再過幾天就明年了 B:嗯嗯 B:對啊    A:趁現在把明年預定的計畫也稍微透露些好了 B:喔好 A:1.達成每週自慰1次 時效為一個月   2.達成羞恥拍攝條件 不管上半還是下半 都可以接受的程度 時效為1個月   3.管教複雜化:開始要求裸睡 在一定狀況保持規定穿著   4.規則數據化並簽訂主奴契約   5.稱呼合理化:明年開始 會交妳什麼場合需要叫主人 什麼場合不需要   以上幾點為明年預訂計畫 B:嗯嗯 第12、15、85頁 3 日期不明 下午10:41至 下午10:44 A:性慾的養成 就是這麼回事 B:恩 A:在性慾的養成裡面 可以包含的有   1.妳想做的   2.主人想做的   3.彼此想做的   4.妳想做 可是跨不出去的   5.主人想讓妳做 可是妳不願意的(半強迫)   大概是這幾種狀況 B:嗯 A:所以我們先一個一個來 從第一個開始 B:恩 A:之前 讓妳了解了自己的身體   對吧 第14頁 4 2021/12/25(六) 下午10:37至 下午10:38 A:如果是為了得到我的誇獎 就是妳想要的摸頭跟抱抱   我如果要求妳全裸拍照   妳會為了這個誇獎而做嗎? B:啊 B:不知道 A:如果只做下半身的話? B:還行 A:上半身呢 B:不知道 第94頁 5 2021/12/29(三) 上午04:51至 上午04:53 A:今天也要拍嗎 B:恩恩 A:可以齁   今天拍完之後   這個日課就先暫停   記得嗎? B:記得 A:妳覺得你能繼續嗎? B:還行 A:那就不暫停嘍   到禮拜五結束 B:知道了 第100頁 6 2021/12/31(五) 下午06:15至 下午06:16 A:【記事本】自慰的步驟(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1.全身放輕鬆 腦袋開始放空  1.1做適當的深度呼吸跟吐氣 重複10次或以上直到身體完全放鬆  2.靜下來後 腦袋開始去想奇怪的事情 也可以用影片輔住  3.注意到心跳開始加快之後,開始輕柔撫摸自己的身體   從胸部的揉搓開始  4.揉搓到一定程度之後把上衣掀起來或脫掉去按摩捏搓柔 乳頭 讓乳頭完全硬起來(站起來)  5.褲子脫掉,手指開始往小穴的地方撫摸   撫摸的稍為覺得濕潤之後,把內褲脫掉或是手伸進內褲   繼續撫摸,建議可以開始撫摸小穴的陰蒂或外圍增加奇怪的感覺  6.手指開始出適當的力氣 讓小穴怪怪的感覺更為明顯   也可以用另一之手把小穴稍微拉開一點 方便撫摸   得更有感覺  7.撫摸到足夠濕潤之後 試著插入手指進入小穴   注意指甲要修 不要傷到小穴的肉壁  8.插入的手指拿出來的時候可以跟小穴連成一條細線   就算自慰成功  9.自慰成功之後 選擇繼續撫摸直到怪怪的感覺越來越大為止   或是選擇停下來都自由決定 10.完成後不嫌麻煩就稍微去做一下清洗   累了就記得明早起床後要清洗 B:比昨天多誒 第34、105頁 7 2021/12/31(五) 下午06:23至 下午06:24 A:【記事本】日課作業區(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2021/12/31~2022/01/02   項目:拍照   部位:下半身   要求衣物:衣服 內褲   過程:以站立的方式脫下褲子 把內褲下拉一些做拍攝   不需要到脫掉內褲 以能接受的程度 拉下內褲拍照即可   完成後傳至這邊的留言區 標明日期 時間 即可完成 B:嗯嗯  第36、105頁 8 2022/01/03(一) 上午12:15 A:今天因為過12點了   所以是今天 B:? A:日課的拍下半身   要在稍做調整了   OK嗎? B:喔喔 B:好喔 第107頁背面 9 2022/01/12(三) 下午12:38至 下午12:44 A:"那處罰就決定是夾乳頭了   持續時間是10分鐘   夾好之後拍照   今晚12點以前傳到處罰區   並在圖片打上今天的日期   有沒有問題?" A:(〈記事本〉處~罰!作業上傳區。) B:有 A:什麼問題 B:可以不嗎 A:那你能保證不要調皮的太超過嗎? B:恩恩 B:(貼圖)    A:如果在犯的話怎麼辦 B:啊  B:(貼圖)  B:(貼圖)  (A收回訊息) A:在犯的話就夾了   下不為例 B:知道了   第121頁 10 2022/01/27(四) 下午12:08 A:【記事本】補償日課區2022/01/27(以下為記事本內容)   穿著:衣服脫光   道具:白紙一張 手機   過程:在白紙寫下"主人對不起"   用嘴巴含著紙   高角度的視角由上往下拍   拍好上傳補償日課區   以上 第37、141頁 11 2022/01/28(五) 下午6:50至 下午6:55 A:交一下日課如何? B:喔喔 B:好喔  A:恩恩 拍得很好歐   (連為3次貼圖) B:(連為3次貼圖) A:下禮拜開始換上半身嘍 B:? A:希望妳能每天都準時上交 B:恩恩    第142頁背面 12 2022/02/05(六) 下午03:40 A:想再看一次妳的身體 B:? A:所以   脫光吧 A:(貼圖) B:啊 B:然後 B:?  A:跟日課一樣   捏住乳頭跪下來 B:喔喔 A:直接PO到這邊 B:知道了  第149頁背面 13 2022/02/05(六) 下午08:43至 下午08:45 A:昨天妳拍錯的根修正的讓我 有個嶄新的想法 B:?  A:就是何不用用看對比的方式 來增加更多拍照的方式 B:? A:簡單來說   妳昨天姿勢都是同樣的   但是一個是有捏   一個是沒捏   就成了一個很好的對比 B:嗯嗯 A:那我打算   剩下的兩天   也就是今天跟明天   也來用個對比的拍照方式   看看效果如何   妳覺得怎麼樣? B:好 第150頁背面 14 2022/02/06(日) 下午01:26至 下午01:32 A:給妳個臨時指令 B:喔 A:"等一下梳洗的時候   帶著手機進去   刷牙洗臉照常   梳洗完之後   把上衣脫掉   錄一分鐘的刷乳頭影片   要塗牙膏   把兩邊乳頭刷乾淨   左邊30秒右邊30秒   剛好1分鐘   知道了嗎?" B:啊 B:我沒要去刷牙洗臉啊  A:嘛   反正就是妳要去梳洗的時候記得做 B:喔喔 B:因該沒這時候 A:那就找時間做   我等等要睡個午覺   還有點睏 第151頁背面 15 2022/02/06(日) 下午07:27至 下午07:28 A:是說   今天的日課我還沒宣布   對吧 B:那我的抱抱和摸摸勒 A:講完日課在給妳 B:對 B:喔喔 B:知道了  A:不然等等又忘了 哈哈 B:嗯嗯 A:這次想讓妳拍點不一樣的   所以妳會需要胸罩這個東西  第18頁 16 2022/02/09(三) 下午10:49至 下午11:07 A:"今天的日課   脫光跪著   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   攝影倒數設定10秒   每降低一秒   就讓指尖把乳頭夾的更緊" A:睡著了呀? (雙方均傳送貼圖後) A:今天的日課   有問題嗎? B:是錄影嗎? A:對呦 B:知道了 A:初次嘗試   加油歐 A:(貼圖)  B:好 第155頁背面 17 2022/02/11(五) 上午12:00至 上午12:04 A:嗯哼 要現在做嗎 B:嗯嗯 B:現在  A:現在做我就當妳準時交了 A:(貼圖)  B:好喔 B:(貼圖)  A:還記得今天日課的內容巴? B:記得 A:恩   等妳上交歐 第157頁 18 2022/02/12(六) 上午12:33至 上午12:50 A:記不記得我之前有讓妳拍過把衣服掀起來的照片 B:嗯嗯 A: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   等我一下歐 B:好喔 A:"總共要六張   拍好之後直接傳到這邊來...(略)" A:PS 半蹲不需要開腳   廁所蹲則需要開腳 A:有問題嗎? B:半蹲是合起來的那個嗎 A:對的 B:喔喔 B:知道了 A:(貼圖) A:趕快做吧   等妳交上來我就睡了  B:知道了 A:(貼圖) B:好了 A:很棒毆   第158頁 19 2022/02/13(日) 上午01:45至 上午01:47 A:是說   我想到一件事情耶 B:? A: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B:喔喔 A:如果不是特別想睡的情況   就給妳出個突擊指令 B:嗯嗯 A:不知道為什麼   睡覺前我的大腦思緒會整個變得很活躍   可以想到很多奇怪的調教   哈哈 B:... A:哈哈   那我來出嘍   等我一下 B:嗯嗯 第159頁背面 20 2022/02/13(日) 下午11:57至 下午11:59 B:剛剛醒來 A:睡得很舒服歐 B:嗯嗯 A:不過妳日課是不是就沒辦法時間內完成了 B:"呃是誒" A:怎麼辦呢 B:不知道 A:給妳兩個選擇 B:嗯嗯 A:"1.現在去做   2.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   算突擊指令的部分" 第160頁背面 21 2022/02/17(四) 下午07:58至 下午08:03 A:對了   我有個蠻在意的問題   可以問一下嗎? B:嗯嗯 A:之前   妳說你雖然會自殘   可是卻不敢打自己? A:這是怎麼個回事 B:沒怎麼啊 A:總有個原因吧?比如說   心理陰影? B:我也不知道啊 A:好吧 B:(貼圖) A:那如果由我來實施的話   就不會有問題吧? B:嗯嗯 A:好   我了解了 B:嗯嗯 A:那就先跳過sp的階段 B:嗯嗯 A:來執行其他的調教嘍 B:嗯嗯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22 2022/02/18(五) 上午12:26至 上午12:30 A:本來日課是讓妳一天完成一個   對吧 B:對 A:但是我發現   如果只讓妳做一個   好像效率不太高 B:有嗎 A:有歐 B:喔喔 A:畢竟我一直都在觀察妳的日課狀況 B:嗯嗯 A:所以說我要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 B:嗯嗯 A:本來一天是一個   從明天的日課開始增加為兩項 B:嗯嗯 A:那兩項就是說   會要妳在一天24小時內   不同的時間點上交   總共會上交2次   所以是兩項 B:嗯嗯 A:那我其實也很清楚   妳已經很習慣做日課了   只是時不時會忘記   或是晚交 B:嗯嗯 A:所以我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   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 B:嗯嗯 第165頁至165頁背面 2022/02/18(五) 上午12:43 A:那格式的話就是這樣 A:"2022/02/xx自慰錄影   然後下面貼影片" B:嗯嗯 A:這也是增加妳的記憶力 B:知道了 23 2022/02/23(三) 下午09:43至 下午09:46 A:那不上頭頭了? B:啊 B:要要要 B:要啊 (雙方均為貼圖) A:今天的日課想好了嗎? B:沒 B:有 A:那就趕緊想嘍 B:喔喔 A:在三個小時要交了嘿 B:知道了 (被告收回訊息) B:嗯嗯 A:(貼圖) B:不想想誒 A:(貼圖) B:(貼圖) B:(貼圖) A:不想想   就我來想嘍 B:喔喔 A:那就來個簡單的 B:? A:記得之前做過的半蹲開腿嘛 B:嗯嗯 第169頁 24 2022/02/26(六) 上午12:29至 上午12:30 A:那明天的日課在星巴克做好了 B:? A:ok嘛? B:試試吧  第170頁背面 25 2022/03/25(五) 下午10:01至 下午10:02 A:上衣掀起來照一張   然後把胸罩脫掉   如果沒穿胸罩就把衣服脫掉 B:喔喔 B:(貼圖) A:還是一樣很棒的胸部捏 第181頁背面 2022/03/25(五) 下午10:07至 下午10:11 A:那看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嘍 B:(貼圖) A:那就換下面   手深到內褲裡面揉豆豆 B:嗯嗯 A:稍微濕潤了就停下來跟我回報 B:好喔 A:摸的怎麼樣 B:嗷嗚 B:有一點點 A:看來時機剛剛好 A:很棒毆   繼續摸 B:嗯嗯 26 2022/04/03(日) 下午11:43至 下午11:45 A:今天有摸嘛? B:沒有誒 B:(貼圖) A:我不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 不乖 B:(貼圖) A:那就現在摸吧 B:知道了 A:先錄影歐   下半身脫光   錄影2分鐘   手完乳頭   另一隻手摸豆豆 B:知道了 A:錄影完了之後繼續摸 B:知道了 A:摸到12點照一張私密處的照片傳到作業區 B:知道了 A:乖乖 A:(貼圖)  第187頁 27 2022/04/08(五) 上午07:39至 上午08:07 A:【記事本】兩天一夜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特殊代號:#後面偶數為錄影 基數為拍照 fin為結束   穿著:完整衣物 至 全裸   場合:拍照 錄影 自慰 愛撫   叫聲:嗷嗚 貓叫 狗叫(皆可)   姿勢:站立 跪姿 蹲姿 鴨子坐   Day1:   中途若有經過休息站   在廁所進行自拍   拍下當下穿著的服裝#1   然後依照順序從 褲子開始脫   在來上衣 在來內褲 在來內衣   全部脫光之後   進行1分鐘撫摸錄影#2(只可摸胸部 乳頭)   姿勢隨意   若有餘力 可摸至乳頭站起來並拍照 沒有也沒關係#3   結束之後就把衣服穿回去fin   晚間洗澡時間帶手機進去   在更衣間脫至剩內衣褲   手機開啟持續震動 並以站立姿勢   將手機輕微隔著內褲貼在豆豆上   震至內褲部分濕潤即可#4   震完後就正常洗澡fin   若晚間睡不著   可執行bounus任務   躺在床上 棉被蓋好 脫至全裸   自慰至乳頭站起 私密處濕潤 並各別拍照#5   Day1結束fin   照片傳至此區 並標示時間即可   錄影則po至對話區 限時為零點整 A:(貼圖) A:乖乖 醒嘍?   (A連續傳送貼圖) B:嗷嗚 第32至33、38至39、189頁背面 28 2022/04/08(五) 上午08:07 A:早安   有看過記事本的內容了嗎 B:有 B:早安 B:(貼圖) A:應該執行上沒什麼難度吧? B:嗯嗯 29 2022/04/09(六) 上午09:37至 上午09:38 A:結果妳還是沒有做 B:啥 A:任務 B:(貼圖) A:沒事   按照昨天說的   今天不能穿內褲嘍   處罰 B:喔喔 第192頁背面 2022/04/09(六) 上午09:43至 上午09:44 A: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   自己留意一下歐 B:知道了 30 2022/04/18(一) 上午02:32 A:明天上課以前   去梳洗時把全身脫光捏著乳頭拍一張傳到記事本標明日期 B:喔喔 第196頁背面

2024-10-15

TPHM-113-上訴-47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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