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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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陳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 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本院於11 3年11月28日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原裁 定與上揭二、規定有違,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2-11

TTDV-113-司聲-56-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易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625-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務 人 洪婷玉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惟債務人 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05

PTDV-114-司執-766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 勞保投保資料、郵存帳戶、人壽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之戶籍址分 別在屏東縣內埔鄉、花蓮縣吉安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5-02-03

PHDV-114-司執-666-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周坤成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4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新街往大振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 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智路, 適有周坤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智路往建德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坤成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 傷害。嗣張世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周坤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坤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結果、駕籍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682-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淇安 債 務 人 張世傑 一、債務人張世傑、詹淇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 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淇安於民國110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 債務人張世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萬1,04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詹淇安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520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張世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20元 張世傑、詹淇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20元 張世傑、詹淇安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13-20250121-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 止,採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 95%),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5,89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去電與之聯繫還款事 宜,併以催告書催討未果。另經查詢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其 與其他間銀行間借貸款項亦有多期未繳納乙情。由上可知, 相對人目前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 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 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相對人除經聲請人催繳後仍拒絕清償 ,上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顯見,相對人自113年3月即未 再清繳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衡情倘非其財務陷入周轉之困難 ,當無可能放任其致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借款逾期而無端增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財產負擔致其 責任財產益形減少,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債權將來可獲充分 受償機會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 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4

PCEV-114-板全-1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聲字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5-01-10

TPHV-114-聲-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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