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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債 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 表示其近日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 於收入,需仰賴子女資助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 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4

SCDV-113-消債清-5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月英 張修齊 被 告 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樺 被 告 洪崇耀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堂紅 公司)邀同被告洪崇耀、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滿堂紅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之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上 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若滿堂紅公司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滿堂紅公司於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625, 23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崇耀、洪楨翔 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滿堂紅公司前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洪崇耀、洪楨翔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訴-88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修齊及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李孟瑋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林國醴(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張修齊與李孟瑋、陳 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 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工作, 末由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並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下午4時45分致電張永洲,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洲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42分,以ATM轉帳方式 轉帳3萬元至洪郁茹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 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孟瑋擔任1 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8分3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提領1筆3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再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即遭詐騙 匯款金額…」欄⒉及「提領曾款地點、數額/被告」欄二所示 部分)。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晚間6時29分致電林孟葳,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葳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5月28日凌晨0時5分,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 ,987元之款項轉入趙彩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郵局帳戶)內,再由⑴陳 柏翰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2秒,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提領1筆5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 ;⑵李孟瑋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04秒至新北市○ ○區○○路0號提領2筆共7萬5,000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 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部分)。 二、案經張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1、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42、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洲( 見112年度偵字第485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2至295頁 背面)、林孟葳(見偵卷卷一第297至298頁)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34 至13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醴於警詢中所證(見 偵卷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瑋於警詢 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81至188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54至161頁背面)、提領影像擷圖(見 偵卷卷一第274頁至該頁背面)、趙彩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背面)、洪郁茹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 卷卷一第300至302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張修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修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張修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張修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修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 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 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③若 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修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張 修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修齊就本 案上開犯行,與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張修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修齊擔任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修齊 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係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張修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 相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 105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以修理飛機為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張修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 隔非長(均在111年5月2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張修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永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 詐術後,另於⑴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8,985元至 趙彩靜郵局帳戶、⑵同日下午5時35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 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⑶同日晚間7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靜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再由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於⑴同日晚間6時57分起(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 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42分 02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 領3筆共3萬元、⑶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自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交與2 號車手即被告張修齊、另案被告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 帳戶即遭詐騙匯款金額…」欄⒈、⒊、⒋及「提領曾款地點、數 額/被告」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㈡惟查:  ⒈告訴人張永洲遭詐匯入之此部分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邱星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時 、地前往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星漢於警詢時 證稱:111年5月27日下午4、5時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多喝水」的朋友 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要我找2、3個人來,我就順便 找了我舅舅劉德武,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等「小 胖」,約下午7點有人來找我,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 ○0號的台新銀行門口並交付我提款卡片,稱要領工程款,他 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見偵卷卷一第112頁背面);111年 5月27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 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3筆共3萬元、同日晚間7時3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人是 我,提領之款項我都交給跟我一組的小鬼,但是因為他戴帽 子、變色眼鏡,所以我認不太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4 至117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則於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27日晚間6 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 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02秒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共3萬元、 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趙彩靜臺灣 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1號車手我不認識,是「 小胖」找來的人,我當天是當他的2號車手,收取他提領的 款項再轉交給「小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足見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人應為另案被告陳昱宏 。  ⒊證人邱星漢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小鬼」 、「年輕人」為何人,證人陳昱宏亦未指稱除其之外尚有被 告張修齊共同擔任此部分取款之2號車手,佐以被告張修齊 於警詢時所稱:當天編號1至4之車手(即邱星漢)被警察抓 了,所以才臨時指派陳柏翰接續領錢,我當天跟陳柏翰一起 去把剩下的錢領一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1頁),應認被 告張修齊係於邱星漢停止提款後,始陪同臨時經指派接續提 款之陳柏翰前往取款。是本件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外,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齊就111年5月27日下午至晚間由 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領取款項部分亦有實際擔任2號車手轉交 款項,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 修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對告訴人張永洲詐欺取財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取款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 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 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 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 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昱宏及劉德武、邱星漢(其等 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11年5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加入詐欺集團。渠等由另案被告劉效經媒介另案被告李 孟瑋、陳昱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次另案被告李孟 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及被告張修 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2號車手或 3號車手,末由另案被告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劉德武、邱 星漢、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以如附表 所示之分工模式,將贓款提領殆盡,並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修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修 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陳昱宏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提領熱點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修齊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除了111年5月28日之犯行我承認以外,其餘在 111年5月24日、27日提領的部分是否由我收水,我沒有印象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陳姿綾等19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綾(見偵卷卷一第205至該頁背 面)、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景(見偵卷卷一第203至該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瑛(見偵卷卷一第212至213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士新(見偵卷卷一第215至216頁背面)、證人即 告訴人沈易姍(見偵卷一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涵莉(見偵卷卷一第221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 宜穠(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勝( 見偵卷卷一第242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城(見 偵卷卷一第250至25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佳莉(見偵卷卷 一第253至2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琪(見偵卷卷一 第262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堯(見偵卷卷一第265 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恒(見偵卷卷一第275至2 8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佩珍(原名:曾靖安)(見偵卷卷 一第3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蘋(見偵卷卷一第319 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傅雪雲(見偵卷卷一第322頁至該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葉曜瑭(見偵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詠彥(見偵卷卷一第336至337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見偵卷卷一第344至該頁背面 )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收水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 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第61至89頁)、趙彩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 背面)、林廷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 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 一第199至202頁)、馬念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 圖(見偵卷卷一第207至211頁)、連梵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24至229頁背面)、莊 宜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 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 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34至238頁)、鍾政呈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 (見偵卷卷一第256至261頁)、趙彩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 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324至328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張修齊所未爭執,先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姿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受詐匯款之情 ,然卷內並未見該告訴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報案資料及匯 款證明,本院實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  ㈡被告張修齊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坦承犯罪(見 偵緝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然其所為均係概括坦 承犯罪之意,且被告張修齊於前開偵訊時亦陳稱:「(檢察 官問:是否於111年5月24日、28日、27日;6月2日、6日收 錢)我不記得有這麼多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修 齊此部分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 定其犯罪之依據。然查,依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姿綾等 20人受詐款項,分別由另案被告李孟瑋(如附表編號1至13 )、邱星漢(如附表編號14至20)擔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 交與擔任2號車手之另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及由另 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一同擔任1號及2號車手(如附表 編號20),惟遍查證人李孟瑋(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 邱星漢(見偵卷一卷一第112至117頁)、陳昱宏(見偵卷第 181至188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曾陳稱曾經將 此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張修齊轉交林國醴之情,卷內相關監視 器畫面亦無攝得被告張修齊自行前往提領或陪同上開1號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另案被告陳昱宏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載詐欺款項已有2號車手陳昱宏可為收款、轉交林國醴之情 形下,亦無從推論此部分詐欺犯刑同時另有被告張修齊亦擔 任2號車手負責相同之犯罪分工。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僅為概括坦承犯罪,且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 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 足,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應就此部分被訴 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等涉及部分 提領贓款地點、數額/被告 1 陳姿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姿綾,佯稱其為清新溫泉客服,因先前訂房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姿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08分、22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017元、2萬6,0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9,034元。 (一)22時16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1萬9,000元。 (二)2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7-11統一超商)提領2筆共2萬7,000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 謝碧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碧景,佯稱因先前在門諾醫院之捐款錯誤設定為定期定額,故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謝碧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51分、22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4元。 (一)2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6筆9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3 張瑞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瑞瑛,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瑞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2元。 (一)19時52分4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二)19時5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三)19時53分5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四)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五)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六)20時05分2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七)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4 吳士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士新,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吳士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0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5,29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5,296元。 (一)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二)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提領2筆共4萬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5 沈易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沈易姍,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沈易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7分,以自動存款機方式,轉帳9,985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985元。 (一)20時29分3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6 陳涵莉 (未提告,移送書之被害人欄漏列陳涵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涵莉,佯稱其為FACEBOOK商店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涵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5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1,012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1萬1,012元。 (一)20時30分42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    1,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   陳昱宏、張修    齊、收水林國醴 7 黃宜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宜穠,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宜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3分、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3萬9123元、20時18分轉帳9600元、21時44分轉帳4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30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 111年05月24日20時19分5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9萬8000元。(6筆) (二) 111年05月25日00時06分5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萬元。(3筆) (三) 111年05月25日00時21分17秒至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3萬元。(2筆) (四)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11年05月24日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5萬2000元(4筆)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8 賴姿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姿竹,佯稱其為FACEBOOK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賴姿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8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27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9 張詠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詠勝,佯稱其為電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8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6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0 魏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偉城,佯稱其為網路電商客服,因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魏偉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6,123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4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2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1 朱佳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佳莉,佯稱其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朱佳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1時39分、21時59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8018元、1萬601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9分、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998元、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50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3筆共4萬8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4筆共6萬。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2 周珮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珮琪,佯稱其為藍天海灣民宿業者,因系統更新問題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周珮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7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0分1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3 黃崇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崇堯,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崇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4 楊政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政恒,佯稱其為賣場客服,因先前誤設定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員工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楊政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筆4萬9,056元、5,089元、2萬6,970元、6,050元共8萬7,16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57分0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曾佩珍 (原名:曾靖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曾佩珍曾靖安,佯稱其拍賣平台系統遭設定自動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自動扣款】詐騙方式,致曾佩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6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5,012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萬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雅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雅蘋,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廖雅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3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傅雪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傅雪雲,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傅雪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2,03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邱星漢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葉曜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葉曜瑭,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定期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定期扣款】詐騙方式,致葉曜瑭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筆3,066元、2萬7,000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於111年05月27日19時23分、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66元及2萬8,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9時38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呂詠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詠彥,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經銷商,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呂詠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1時1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27元及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1號及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21時55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共1萬元,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張福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福來,佯稱其會員資料有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張福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0時3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25-01-03

PCDM-113-金訴-181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宋美芳即宋昭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唐唯霖即唐玉蘭            住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慈恩廿五村11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劉格睿即劉韋即劉文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唐唯霖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 明,而債務人唐唯霖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4-司執-390-20250102-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文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蘇文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蘇文 明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4-司執-39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判決內容涉及系爭遺產是否回復被告 葉俊德之責任財產範圍,相對人就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就 本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 響其法律上之地位,聲請訴訟參加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參 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支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 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 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5

CYDV-113-訴-367-20241225-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黃瑞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0

TNDV-113-訴-1429-2024121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2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0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呂宜蓁即呂美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CTDV-113-司執-84003-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凃淓寓 凃淋葳 凃邑潔 凃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為被告胡愛的 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愛在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他的第一順 位繼承人有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等4人(下 稱凃淓寓等4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 被告凃淓寓等4人為被告胡愛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 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凃淓寓等4人承受訴訟,繼續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1-嘉簡-735-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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