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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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78,3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54-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玉妹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 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4,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04-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勝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 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72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12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47-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510-202412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 ,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0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 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7

GSEV-113-岡小-55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勝凱(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 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 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暨沒收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聲請人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有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宜檢智 律113執助483字第1139020988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為憑。聲請人復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 30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案,有臺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可佐。茲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 知受刑人相關法律規定,仍未遵期到案,且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38-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簡子耀 游瑞仁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需要資金應急周轉,故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向原告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總計1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2年3月18日,並經 被告簽領系爭借款,未料原告2人於還款日後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後亦以本票進行非訟程序,詎被 告故意不收法院通知函文,致使不能為合法送達,藉此使原 告2人之債權無法得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今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催告其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2份、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2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聲請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TYEV-113-桃簡-1091-20241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53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69-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TPDV-113-司票-3163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元,及其中21 ,98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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