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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廖佳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金水、廖佳恩於112年3月間,加入黃晟瑋(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晟瑋、「賤皮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電聯高蘭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高蘭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金水、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金水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暨由廖佳恩擔任收水向陳金水收取其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黃晟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廖佳恩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予更正為「被告廖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82頁;【被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被告陳金水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坦承將贓款交予廖佳恩及黃晟瑋,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人等,此有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陳金水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廖佳恩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金水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暨被告廖佳恩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晟瑋、「賤皮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渠等所為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廖佳恩、黃晟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佳恩、黃晟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二人本案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被告廖佳恩、黃晟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部分;暨被告廖佳恩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高蘭坪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2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廖佳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佳恩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廖 佳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53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復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1萬元?) 是,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金水所提領、由被告廖佳恩向其收取之告訴人受騙 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廖佳恩已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晟瑋一節,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 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2頁;【被 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晟瑋部分】: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2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由被告陳金水持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又上開物品既 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陳金水持有中,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高蘭坪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2萬9,987元 盧珮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金水 /廖佳恩 /黃晟瑋 112年3月30日 ①21時34分08秒  /5萬元 ②21時35分57秒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 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翠英達成和解,告訴人高俊通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庚○○ 14,1970元 14,204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丙○○ 2,9997元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乙○○ 7,1997元 10,00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己○○ 2,7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辛○○ 9,9972元 15,004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戊○○ 9987元 1,000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甲○○ 5,0004元 1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 生」(嗣改稱「東遠」)、「抖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他人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贓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詐騙模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抖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以信封或衛生紙包覆後,丟包給丁○○,由丁○○依「永生」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款項,最後將所得贓款丟包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 公園內某處,由「抖音」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辛○○、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他人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及其收取提款卡、丟包贓款等過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庚○○、丙○○、己○○、辛○○、甲○○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行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戊○○之指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行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紀錄一覽表 證明被告所涉各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資料。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永生」、「抖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罪行所詐取之贓 款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提告) 112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玉山銀行 戶名: 鍾亞辰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99,984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7分03秒 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7分47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8分25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9分01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9分37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42分許 41,986元 112年3月17日00時50分15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50分51秒 20,005元 112年3月17日00時51分28秒 2,005元 2 丙○○(提告) 112年3月21日14時47分許 中國信託 戶名: 李韋德 帳號: 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2年3月21日15時01分17秒 統一超商-昆明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21日14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9,999元 3 乙○○ 112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 楊珮恩 帳號: 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05分28秒 統一超商-昆明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06分13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22,012元 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50秒 統一超商-漢寧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27,98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11分43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12分31秒 20,005元 5 辛○○(提告) 112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合作金庫 戶名: 楊珮恩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1分24秒 統一超商-昆福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16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59秒 OK超商-臺北開封店 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8分55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9分52秒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21日16時58分13秒 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7時01分42秒 全家超商-萬中店 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元 112年3月21日17時02分27秒 10,005元 6 戊○○ 112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張棨傑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9,987元 112年3月28日21時36分46秒 統一超商-桂明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7 甲○○(提告) 112年3月29日0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蔡旻奇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0,004元 112年3月29日00時19分39秒 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元 112年3月29日00時20分26秒 60,000元 112年3月29日00時21分14秒 30,000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193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張博翔 住○○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06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路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高雄市政府公告騎樓為合法停車位置,系 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也沒有畫設紅線或黃線。該處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6條設置,不在適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高雄市有公告可以 在騎樓停車。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原告前往領車從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原告查不到違規照片,被告隨便拖吊違反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到案繳款取車視為已知悉違規行為事 實。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場所,是否劃設紅線 或黃線或設置標誌只是提醒,非以設置為禁止停車要件,且 旁邊標示牌面對騎樓也剛好呈現90度,明顯載明人行道及騎 樓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舉發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 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舉發人 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之規定,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 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 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 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 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有照片可考(卷第67 頁),舉發機關於同日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 頁)。惟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八德拖吊場保管,原告前往領車 時係繳清罰單與移置費用,未領有舉發通知單乙情,有金沅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可稽(卷第91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領取系爭車輛時僅收到費用收據等節為真實。然   違規時間在113年1月6日,舉發通知單在違規當日製開,原 處分則在113年3月6日作成,顯未逾舉發期限,原告業已於 違規行為當日知悉停放騎樓之違規事實,並到案繳清罰款, 是以原告在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繳納罰鍰領車並 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有關騎樓停車之相關意見(卷 第71頁),堪認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再依前引裁定 可知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裁決處罰程序,所涉為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及不得加重處罰之效果,非未收受舉發通 知單即可謂不得舉發或裁罰。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 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仁武仁雄郵局(卷第1 33頁),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前係繳納於期限內到案之罰 鍰,復陳述意見經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足 認未影響原告知悉違規事實及陳述意見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 權益。準此,原告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  ㈢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有照片可參(卷第67頁),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騎樓為公告可停車地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 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為據。惟該公 告明文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 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停放之 騎樓外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標誌( 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顯屬經設置禁止停車 標誌或標線,不得停放車輛之騎樓。且該標誌之設置豎立於 地面,未遭其他物體阻擋,字體清晰,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 呈現90度角,經過人行道駛入騎樓停車時,客觀上應能注意 該標誌,無悖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2024-12-17

KSTA-113-交-319-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 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除施 用毒品戕害其自己身心外,其餘案件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手段、性質相近,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共2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①112年12月4日 ②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36號(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13

ULDM-113-聲-930-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曾玉珍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71-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奕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透過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綽號 「細輝」,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前來臺灣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 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 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莊奕 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再 由莊奕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 戶金融卡領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將領取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奕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奕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宸安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㈣告訴人羅曉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各1份。  ㈤告訴人周佳瑩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 面各1份。  ㈥告訴人謝鈞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及 臉書基本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㈦告訴人陳瑤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商品擷取畫面、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各1份。  ㈧告訴人張凱鈞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 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  ㈨告訴人林家榮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取畫面、通 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㈩告訴人張博翔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告訴人郭力誠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乙份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日 可獲約2,000元至3,000元之零用,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給我卡片時會順 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回香港之後會給我,目前都沒有拿到,另外給我卡片時會 順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第141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卷內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獲取3,000元之所得,應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0 廖宸安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7,012元 賴超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1,000元、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羅曉涵 (提告) 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10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0 周佳瑩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8元 0 謝鈞宇 (提告) 開通賣貨便 112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5,123元、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1,123元、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0 陳瑤真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8,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ATM 0 張凱鈞 (提告) 完成拍賣帳號設定 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元 賴超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6,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ATM 0 林家榮 (提告) 解決授權簽署 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縣福店ATM 0 張博翔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李婉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郭力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9,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2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5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6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7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8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9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13-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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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唐榮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博翔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2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9,91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208,286元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新臺幣(下同)679,917元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司促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榮中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黃占阜,嗣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胡國輝 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最新報備證明文件及現任主委選 任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3頁),經胡國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9,917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字卷第5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然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其中108年8月至同年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56 ,380元,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准原告所請並確定在案(即附表項次1 ),惟被告仍積欠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管理費共 888,203元(即附表項次2至4),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後,並 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須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太高,被告 無資力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尚未收到租金 ,待收到租金後再繳納管理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係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同年9月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期間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惟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 付命令竟令被告支付自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 費共56,380元,可見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之 管理費共15,974元,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以被告積欠108年8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合計56,380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76 55號支付命令准原告所請,於109年3月6日確定。  ㈢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 704,968元(計算方式:管理費每坪80元、車位清潔費每車位 300元,因被告有2個車位,共計6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管 理費共888,2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大廈公 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由全體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 用;收費對象為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繳 費對象,系爭規約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另依系爭規約 第一章總則第1條前段規定,實際享受本大廈使用受益者, 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 廈之人均稱為住戶。是依系爭規約,系爭大樓之住戶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同年8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51頁),被告既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即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迄未依約繳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被告雖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管理費過高而無力繳 納等語為辯,然此非得據為免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其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收費標準,各住戶以售屋權狀總坪數(不含停車位)單 位計算,系爭規約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大樓自104 年3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每坪為70元,車位清潔 費則為每車位3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整為每坪 80元,而車位清潔費仍維持每車位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大樓104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訴字卷第33至35、73至75 頁),堪認原告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92.78坪、有2個停車位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7頁),再被告積欠自108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如附表項次2至4所示, 合計888,20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 9月4日之管理費共計15,974元,惟原告取得108年度司促字 第17655號支付命令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自動 履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1頁),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已給付管理費15,974元一情,其主張 抵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管理費,本得按月收取 ,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 其中679,917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 12月29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208,286元 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參訴字卷第61 頁被告簽收書狀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項次 期間 月數 每月應繳金額 小計 計算式 備註 1 108年8月至同年11月 4月 14,095元 56,380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4月=56,380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 2 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 13月 14,095元 183,235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183,235元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3 110年1月至112年7月 31月 16,022元 496,682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31月=496,682元 4 112年8月至113年8月 13月 16,022元 208,286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208,286元 2~4總計 888,203元

2024-11-27

CTDV-113-訴-532-20241127-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博翔 附民被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6

ULDM-113-六簡附民-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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