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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 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 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 。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 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 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 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 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 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 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 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 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 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 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 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 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 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 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 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 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 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 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 ,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 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 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 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 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 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 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 ,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 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 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 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 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 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 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 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 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 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 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 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 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 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 ○○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 ○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 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 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 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 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 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 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 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 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 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 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 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 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 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 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 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 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 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 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 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 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 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 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 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 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3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 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 「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 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 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 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 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 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 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 」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 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 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 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 、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 、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 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 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

2024-12-04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 定判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相對人依該判 決應補償給付與異議人之金額新臺幣51807元,因異議人受 領遲延,爰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10號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核認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准予提存,並通知異議人。 異議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關 於前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事件,為判決之法官已在 台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在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 人在偵查中。且前開確定判決已再審多次並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17號審理中,因此系爭提存事件之金 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故提存所僅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提存人 提出合式之提存書等文件(參照提存法第9條),經提存所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管轄權、書狀格式、書狀內容是 否記載完備予以審查合式,即應准予提存。至其文件內容記 載之法律實體關係,尚非提存所應予審定者,此參諸提存法 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應足說明。從而,本院核諸系爭提存事 件案卷並無違於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審查規範,且異議意旨 如上,亦均無涉於此審查規範,徒屬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議,應認異議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予以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04

CHDV-113-聲-126-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月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益成 葉益宏 張智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里(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榆 黃芷涵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誌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9被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其中次序22被上訴人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 利息債權,超過附表一所示數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葉益宏、張 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 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 人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各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三,被上訴 人陳誌辰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芷涵負擔其中八 分之三,被上訴人陳芯榆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杜 英、廖金里連帶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杜彩慈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由其父 母杜英及廖金里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 訂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就 被上訴人陳誌辰以外之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於前開分配表所受分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第555頁),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5頁),及於111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71頁至第578頁),嗣執行法院於 112年3月20日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 2年4月27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3日就陳誌辰受分配 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並追加起訴陳誌辰(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分 配表分配執行所得,兩造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伊並未全 額受償。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均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 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實在,黃芷涵無從轉讓債權與陳芯榆及杜 彩慈(已歿),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等債 權及因此得受分配數額與執行費均應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開情詞為抗辯:  ㈠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與證人即勝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汪建源(下稱其名)為多年好友,於103至108年間多 次經由汪建源借款予勝得公司。又於109年間再介紹葉益宏 、張智涵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 公司。均與勝得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據,更取得 勝得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跳票而聲請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實在等語。  ㈡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黃芷涵與汪建源為多年友人, 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之名義向黃芷涵借款,至107年 為止,陸續借出共計1億8,990萬8,000元,汪建源則共償還1 億207萬6,000元,仍積欠8,783萬2,000元。嗣黃芷涵於109 年7月間與汪建源協議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並將其中1,60 0萬元債權讓與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杜彩慈,故黃 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確係勝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㈢陳誌辰略以:汪建源因資金需求及勝得公司經營問題,向伊 陸續借款600萬元,所執債權實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22所列普通 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利息72萬9,863元暨分配所得金頟273 萬6,8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0所列執行費7萬8,400元及次序23所列普通債權原本980 萬元及利息29萬3,195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3萬2,549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執行 費8萬元及次序24所列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35萬8, 356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6萬7,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執行費37萬6,000元及次 序25所列普通債權原本4,700萬元及利息合計160萬6,520元 暨分配所得金額641萬7,25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執行費9萬6,000元及次序26所 列普通債權原本1,200萬元及利息16萬1,753元暨分配所得金 額160萬5,6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4所列執行費12萬8,000元及次序27所列普通債權 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21萬8,301元暨分配所得金額214萬1,2 1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㈧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 所列執行費4萬8,000元及次序31所列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 及利息26萬4,3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82萬7,045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就張瑞榮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 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所持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 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勝得公司借款情節與常情有違,其等間 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勝 得公司間存有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五、葉益成部分:  ㈠查證人汪建源曾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中間有錢我會先匯 回台灣然後請公司的人再匯到你的戶頭」、「應該的!是我 不好意思」,於109年12月8日傳送:「小葉:之前由於紛擾 太多,問題一直沒有辦法理出個頭緒來,心情比較亂,所以 將電話全部封鎖!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現在狀況有比較好了 ,等你過年回來一定會先回你一部分現金,同時也請你再給 我時間,一切困難即將進入尾聲,我知道你在大陸也在忙跟 你說一聲請你寬心、放心,我一定會給你交代的」等語與葉 益成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可見葉益成與 證人汪建源間有因勝得公司而往來借款,故葉益成抗辯經由 汪建源而借款與勝得公司,尚值採信,惟依前開訊息內容, 無從得知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數額。  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 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益成提出之蓋用勝得公司及汪建源印文之109年8月7日 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計肆佰 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所指定 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額參佰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轉交 予勝得公司,故勝得公司共收訖貳仟萬元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以茲作為簽收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109年8月7日借貸契約書則記載:「乙方(即 勝得公司)向甲方(即葉益成)借款金額總計貳仟萬元正, 業經甲方於下列日期分別交付乙方。...(按各筆數額及日 期詳見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前開簽收憑 證及借貸契約書係借款後始簽立乙節,業據葉益成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汪建源於原審更到庭證稱:葉益 成是勝得公司員工,伊都是跟葉益成開口借錢,一開始是葉 益成借伊錢,後來葉益成沒那麼多錢才找葉益宏跟張智涵借 伊錢,有時以勝得公司名義、有時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借 款,20幾年來借款太多,所以只記得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 人名義借款,無法從資金流向判斷借給勝得公司或伊個人, 借款都是匯入伊個人或汪建鴻或公司股東例如吳介恆、李冠 廷、許高維、林桂長、陳姿均(下均稱其名)的帳戶,葉益 成、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是伊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 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 ,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 則汪建源先稱有收到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等語,又稱不記得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可見前開簽收 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數額及收訖等情,尚屬有疑。   ㈢次查,勝得公司係於107年底、108年初被倒債跳票而出現債 務問題乙節,業據汪建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故勝得公司營運順利期間,應無由汪建源以個人名義借款 支付利息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3、5、6款項係由葉益成提 領款項後匯至汪建源名下帳戶;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其中3 0萬元匯至林桂長名下帳戶及其中40萬元匯至林琮益名下帳 戶;附表三編號15、16、17各由葉益成匯至陳誌辰、陳姿均 、汪建鴻名下帳戶;各有取款憑條、匯出匯入申請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至69頁、原 審卷一第132至136頁)。而勝得公司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 乙事,除有汪建源前開證言為憑之外,上訴人提出其借款與 勝得公司之款項亦多匯至汪建源或訴外人汪建鴻、陳姿均、 吳介恆、李冠廷名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是 以,附表三編號3、5、6、7借款日期均於勝得公司營運順遂 之際,附表三編號7、15、16、17匯款去向符合勝得公司借 款前例即匯入汪建源指定帳戶,應可認附表三編號3、5、6 、7、15、16、17各筆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 ,而非汪建源個人名義之借款。  ㈣再查,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 計肆佰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 所指定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 額參佰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 源轉交予勝得公司」等語,其中記載現金429萬元雖為附表 三編號1、2、11、14、18之款項總和,惟葉益成僅提出附表 三編號1、2、14款項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 14頁、第120頁),而簽收憑證所記載之收訖數額有疑,業 如前述,附表三編號11、18數額各為200萬元、115萬元,非 隨身小額款項,葉益成對此款項之提取或來源未有其他說明 或主張,自難依簽收憑證或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即認確有交付 附表三編號11、18款項與勝得公司。  ㈤另附表三編號10、12款項均開立銀行支票,附表三編號12款 項所開立之銀行支票係指定給汪建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843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至 94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汪建源證述:不記得該筆款 項用途、也不記得係用於勝得公司或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而附表三編號12款項日期為108年6月13日,已 屬勝得公司出現債務問題之時,且開立本支逕付汪建源,亦 與勝得公司借用帳戶收受借款之情況不同,難認附表三編號 12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至於附表三編號10 銀行支票去向未明,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記載收訖款項數 額有疑,無從僅憑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而認葉益成 確實交付附表三編號10款項。  ㈥再者,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均係轉入葉益成名下兆豐 銀行末四碼6168號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5月5日上票字第1120010503號函檢附附件及 葉益成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 69頁及原審卷一第122頁),葉益成雖主張該三筆款項匯入 後由其提領交付與汪建源云云,惟此情與簽收憑證記載之款 項交付情況未符,更徵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交付情況實值存 疑,汪建源所為前開證言則顯示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 載之收訖數額來自葉益成之告知,故葉益成自當就簽收憑證 、借貸契約書及汪建源之證言以外,再提出足證其主張之證 據,葉益成未行此舉,自難認其確實有將匯入之款項交付汪 建源,葉益成主張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為借貸與勝得公 司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㈦另附表三編號4款項係葉益成匯至其個人籌備公司帳戶,有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筆款 項自非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是以,葉益成基於借貸合意 而交付與勝得公司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1、2、3、5、6、7、 14、15、16、17,總計819萬元(計算式:75萬元+24萬元+9 7萬元+94萬元+194萬元+70萬元+15萬元+80萬元+80萬元+90 萬元=819萬元)。   六、葉益宏、張智涵部分:       葉益宏及張智涵雖各以消費借貸契約、簽收憑證(見原審卷 一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以證 與勝得公司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惟   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證所載數額及收訖等節,尚存有疑, 業如前述。汪建源更證述: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人名義借 款,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是需要付利息才跟他們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伊 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 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則究係以勝得公司名義或汪建 源個人名義向葉益宏、張智涵借款,亦有可疑。汪建源前開 傳送與葉益成之訊息內容,更無提及積欠葉益宏、張智涵款 項之事。又葉益宏、張智涵全未提出前開款項之提領或來源 之證明,自難認確實有交付1,000萬元或980萬元之作為。是 以,葉益宏、張智涵主張與勝得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各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之借款云云,殊難憑採。 七、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黃芷涵主張勝得公司積欠8,783萬2,000元,經與汪建源核算 而約定以7,500萬元為底定之債權數額等情,雖據提出名下 數帳戶於98年間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7 3頁),並以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加總為計算,但帳戶款項 入出原因眾多,無從僅因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之差額,即 認係勝得公司尚存之欠款。又汪建源於原審證述:伊向黃芷 涵借款,都會付月息一分的利息,後來因為財務出現狀況, 伊有與黃芷涵會算,希望不要再算利息,但會算資料已經散 失,當初都是支票換支票,開立與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 的支票數額是會算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 ,惟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取得支票數額總計7,500萬元 ,黃芷涵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10餘年,期間或有清償,更須 為利息計算,汪建源卻毫無留存任何會算資料,顯與常情有 違。又黃芷涵借款目的既為收取利息,為確認金額正確,自 當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提出任何 借款結算資料,亦未符常情。再者,汪建源自陳與黃芷涵多 年交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否因私人情誼而為相關 證言,亦有所疑,自難僅憑汪建源證言內容及支票即認黃芷 涵對勝得公司有7,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黃芷涵因此轉讓 與陳芯榆、杜彩慈之債權,亦難認存在。   八、陳誌辰部分:     陳誌辰主張勝得公司積欠600萬元,無非係以借據及支票為 證,而借據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4日,記載:「立據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源茲向陳誌辰借款新台幣陸佰 萬元整,今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汪建源於原審 證述:當時因為勝得公司營運很好,需要買硬碟跟隨身碟, 所以向陳誌辰跟陳姿均開口借錢,陳誌辰是將房屋抵押借款 給伊,是20幾年來陸續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惟借據係於勝得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之際簽立,其上記載 情況與汪建源證述情節不一,借據記載之款項及收訖等節, 均有所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借據記載內容遽認陳誌辰 交付600萬元借款與勝得公司。又汪建源既證稱20幾年來有 借有還,則期間借、還款項應有結算或個人核算資料,卻未 見陳誌辰於本件審理過程有所主張或提出,實無從僅憑借據 、支票及汪建源之證言,而認勝得公司與陳誌辰間確實有60 0萬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九、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 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本件葉益成得執以受 償之本金債權為819萬元,則執行費應為6萬5,520元(計算 式:819萬元×0.008=6萬5,520元),自110年3月26日至110 年11月2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9萬8,879元(計算式 :819萬元×222天/365天×6%=29萬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逾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執行費 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除葉益成之外等人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固應剔除而不列入分 配,惟觀諸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人除兩造,尚有訴外人經緯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21、29),葉益成之本金債權僅逾819萬元 部分應剔除,而經剔除本件被上訴人不應執以受償之本金、 利息等債權及執行費(含葉益成逾819萬元部分)後,應由 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十、綜上所述,葉益成僅證明其與勝得公司借款為819萬元,葉 益宏、張智涵、黃芷涵、陳誌辰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各對勝得 公司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980萬元、7,500萬元、600萬元 ,則黃芷涵無從轉讓1,200萬元及1,600萬元借款債權與杜彩 慈及陳芯榆。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葉益成之執行費 、次序22所列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刪減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分配表所載葉益宏、張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 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暨 分配所得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 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欄位 次序9執行費 次序22本金債權 次序22利息債權 刪減後之數額 6萬5,520元 819萬元 29萬8,879元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債權原本 利息債權 分配金額 葉益宏 次序11 80,000元 次序24 10,000,000元 次序24 358,356元 次序24 1,367,557元 張智涵 次序10 78,400元 次序23 9,800,000元 次序23 293,195元 次序23 1,332,549元 黃芷涵 次序12 376,000元 次序25 5,000,000元 40,000,000元 2,000,000元 次序25 171,781元 1,367,671元 67,068元 次序25 6,417,253元 合計 47,000,000元 合計 1,606,520元 杜彩慈 次序13 96,000元 次序26 12,000,000元 次序26 161,753元 次序26 1,605,650元 陳芯榆 次序14 128,000元 次序27 16,000,000元 次序27 218,301元 次序27 2,141,214元 陳誌辰 次序16 48,000元 次序31 6,000,000元 次序31 264,329元 次序31 827,04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數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2月19日 75萬元 現金 2 103年4月8日 24萬元 現金 3 104年5月29日 97萬元 匯款 4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轉帳 5 104年8月10日 94萬元 匯款 6 105年12月5日 194萬元 匯款 7 106年3月31日 70萬元 匯款,30萬元至林桂長帳戶、40萬元至林琮益帳戶 8 107年6月11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9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0 107年7月2日 294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1 107年8月20日 2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6月13日 300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3 108年6月25日 22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4 108年6月25日 15萬元 現金 15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誌辰帳戶 16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姿均帳戶 17 108年6月25日 90萬元 匯至汪建鴻帳戶 18 108年11月1日 115萬元 現金

2024-12-03

TPHV-113-重上-351-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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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 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 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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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3年 9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8,89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度訴字第 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 定為793,108元{計算式:748,893元+利息44,215元【111年12月2 3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止之5%利息:748,893 元×(1+66/365)天×5%≒4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3,1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0元(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後,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5-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7-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34501、37084號、111 年度偵字第27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173、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素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6罪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1年3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4、5部分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3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並 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有打電 話向匯款人求證,而無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未必故意,亦可 證明上訴人係因陳俊利之請託而收取他人匯款,並非所有款 項均有疑義,僅其中混雜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上開證據攸 關上訴人有無未必故意,在客觀上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即當庭駁回聲請並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陳昱銓為陳俊利之弟 弟、兒子,逕謂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利為熟識之友人;惟 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 第57號卷證顯示,檢察官於調查該案時,曾傳訊陳俊利之弟 陳俊宏,足證上訴人與陳俊利有多年之親暱情誼,上訴人非 輕率將帳戶借予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陳俊利,並依附表編號1至6「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其所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或逕予提領等 語,及呂苡瑄、許佳霖、鄧妙芬、黃曉洋、陳怡郡、陳俞臻 之陳述,併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行為時年約70歲,又自承其高 中肄業,在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之工作等情;且上訴人 曾因提供帳戶供陳俊利輾轉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上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⒉依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雖與陳俊利認識10年有餘 ,但僅見過1次面,並無深交,平日透過微信或電話聯繫, 並不知悉陳俊利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無法指認陳俊利;上訴 人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供陳俊利代收貨款,然就上開帳 戶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及款項來源均未事先查證,亦不認識 陳俊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足見上訴人為獲得報酬,並未要 求陳俊利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逕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利,對於縱使上開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奕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俊宏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俊 利之名片、上訴人分別與暱稱「陳昱銓阿利兒子」及「啊利 」間、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 人轉帳給陳俊宏、陳昱銓之原因為何,及暱稱「啊利」之人 是否為陳俊利。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其與陳俊利熟識,陳俊 利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代收網購貨款以抵銷債務等情,難認屬 實。⒋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向陳俊利 索取匯款人之聯絡方式,並據以向匯款人確認有無收到貨, 可知其無詐欺故意等情;然上訴人縱使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與陳俊利或匯款人聯繫,單憑通聯紀錄仍無從獲知其等通話 之內容,且其所稱尚有聯繫之張嘉甄並非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其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 僅於10年前與陳俊利見過一面,10多年來只有使用電話及微 信聯繫等語,並綜合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予陳俊利輾轉匯款 而遭檢察官偵辦並獲不起訴處分等其他事證,據以認定上訴 人與陳俊利間並非深交而欠缺信賴基礎,上訴人係為圖獲取 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陳俊宏為陳俊利之弟乙情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經轉帳予陳俊利之家人,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已可信賴陳 俊利不致將上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並不生影響。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之通聯紀錄, 無非欲證明上訴人曾與匯款人張嘉甄有所聯繫,惟張嘉甄既 非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令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11 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與之對話,難認與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關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 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6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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