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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9

HLDV-113-司繼-641-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以及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 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張金美代為保管及處理) (二)、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自民國85年 間起,因被害妄想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能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 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 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聲請人為其二姊,其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分回答,內容皆與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關,顯有怪異想法,情緒時而激動,缺乏病識感,相對 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的確 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 思覺失調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 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5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 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張得財、謝翠鈿均 已歿,相對人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即關係人張惠琴、聲請 人、張煌坤等3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及胞兄,聲請 人到庭並稱:現在社會很亂,為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利用 或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張煌坤亦同意本 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相對人、 關係人張惠琴等人亦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以上有本院 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 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 ,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 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 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9

SCDV-113-監宣-455-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張莉莉 張雅俐 張瑛俐 張森貿 兼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張女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家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莉莉、張雅俐、張瑛俐、張森貿、張女 俐為被繼承人張家溢之兄弟姊妹,於113年9月27日被繼承人 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張金賞(113年11月24日死亡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2

TNDV-113-司繼-4925-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鶴澄 張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 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連帶 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則由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 宜、張鶴澄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216元,上情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 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170元(計算式:129,216×93/100=1 2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 、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6元(計 算式:129,216-120,170=9,046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1

TCDV-113-司聲-1878-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莊○○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張○○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張○○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因車禍昏迷(目前刑事案件在新竹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度他字第1978號樸股偵查中),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同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 入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現意識不清仍住院中,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現因車禍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有上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前開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多重並因 造成失智,其目前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描述如 下:嚴重記憶喪失;人、時、地定向力無法判斷;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事務或處理簡 單的家事功能,且外表看來即有病態;在穿衣、個人衛生如 洗澡或如廁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失禁;以臨床失智 評分表評估其失智程度為重度。綜此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功能 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相對 人的疾病原因、病史嚴重性及目前情況等方面多方考量,相 對人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已超過4個月,推估短期應無 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相對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障礙)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91號函暨檢附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 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兄弟姐妹方面 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莊 ○○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請領保險給 付及刑事庭要處理和解事宜,以及可能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 代理人、關係人張○○、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兩人係相對人之父母,彼此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且聲 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408-202412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OO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張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護人願任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張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林OO、 利害關係人林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分 別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張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40-202411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舜賢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 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 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 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 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 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 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 ,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 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 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 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 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 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 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按張晏菱 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 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 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 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 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 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可資佐證,並經 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 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 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 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 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 人負債累累,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 ,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 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 ,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 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 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 、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 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 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 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 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 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 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 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 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 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 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 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 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 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 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 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 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 。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 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 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 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 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 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 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 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 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 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 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 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 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 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 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 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 更之前,仍是該店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 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 ,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 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 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 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 ,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 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 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 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 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 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 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 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 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 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 「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 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 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 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 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 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 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 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 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 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 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 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 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 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 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 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 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 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 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 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 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 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 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 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 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 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 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參照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 ,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 ,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 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所載 ,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 ,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 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 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 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均承 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 ,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 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 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 、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 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 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 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 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 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 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 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 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 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 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 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 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 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 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 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 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 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 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 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 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參 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 第一審卷 11-12 甲證1-2 合夥契約書 第一審卷 13-15 甲證1-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第一審卷 16 甲證2-1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7 甲證2-2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8-33 甲證3-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卷 34-43 甲證3-2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卷 44-51 甲證3-3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52-61 甲證3-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第一審卷 62-67 甲證3-5 甲○○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截圖 第一審卷 68-93 甲證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3年5月14日簽 第一審卷 94-110 甲證5-1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第一審卷 111-120 甲證5-2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卷 121-123 甲證5-3 基隆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5月20日簽 第一審卷 124-125 甲證6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第一審卷 126-129 甲證7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一審卷 130-131 甲證8-1 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卷 133-134 甲證8-2 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135-151 甲證9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第一審卷 231 乙證1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張星慧即張晏菱) 第一審卷 173-176 乙證2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店址簽約) 第一審卷 177-179 乙證3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應徵員工) 第一審卷 181 乙證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第一審卷 183-184 乙證5 與劉佳珍之LINE對話截圖(說明員工離職) 第一審卷 185 乙證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第一審卷 235-245 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第一審卷 247 乙證8 民事答辯狀(113年9月19日) 第一審卷 249-253 乙證9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第一審卷 255-291 乙證10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第一審卷 293-300 乙證11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卷 301-315 乙證12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第一審卷 317-322 乙證13 加盟契約書(甲方:泰之初有限公司,乙方:張晏菱) 第一審卷 325-337 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駐地監視器離、返期間 實際時數 計算曠職時數 l13年4月9日9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 4小時20分 5小時 113年4月l0日1l時ll分起至15時55分止 3小時44分 4小時 l13年4月l1日l0時29分起至14時3分止 2小時24分 3小時 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12分 20分 4小時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24分 30分 4小時 l13年4月17日l0時16分起至15時13分止 3小時57分 4小時 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5小時45分 6小時 113年4月23日ll時15分起至13時58分止 1小時43分 2小時 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29小時19分 (3日6時) 32小時 (4日)

2024-11-26

TPPP-113-清-47-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 關係人兼 代理人 謝○○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4月30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 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 酌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住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 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 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身上有包尿布,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腦中 風及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有適切的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姓名、生日、 年齡及早餐內容,認得媽媽及妹妹,語言及認知功能尚可, 但是關於工具使用之日常生活功能則退化明顯。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器質性精神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0 月3日家鑑1131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關係人張○○、謝○○為相對 人之父母,相對人為長女,兄弟姐妹方面有聲請人(三女) 、張○○(次女)及張○○(長男)等3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 :因為她痴呆、失智,我怕他出去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關係人張○○、謝○○、張○○ 、張○○等人亦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 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 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 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 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 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0

SCDV-113-監宣-41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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