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鶴澄
張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
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連帶
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則由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
宜、張鶴澄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216元,上情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
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170元(計算式:129,216×93/100=1
2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
、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6元(計
算式:129,216-120,170=9,046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87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