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
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
戶名)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夢馨依「林天助」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
二所示轉交上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予「
梁育仁」,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張夢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審核才會過
,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專員等語。
㈡辯護人:本件詐欺集團用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的話術,去
騙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意向契約書,也就是錢如果進
到被告的帳戶,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他
們的專員,那麼就會涉及到竊佔、詐欺等刑事責任,被告身
為一個原住民,而且讀書也不高,社會經驗也不豐富,才會
依照對方的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的
犯意,請判決無罪。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
仁」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跟銀行貸款
會被拒絕,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再
依「林天助」指示提款,交給「梁育仁」等語(偵卷第16頁
背面、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高中職畢
業,先後於彩券行、飯店任職(偵卷第17頁),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案行為前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
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
符,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
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
方式即為LINE上暱稱「新易貸顧問」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林天助」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
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
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
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
,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
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其上固載明「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
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50萬元作為賠
償。...」,並列舉行法竊盜及詐欺之法條規定(新北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卷第161頁),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沒
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專員,就會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
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在電話裡叫我到指定地點,並有問我的
車牌,說收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收錢的人沒有給我資料或
文件,但他有跟我通話對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供車牌,讓不明之人前來取
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
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
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
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意向書僅告誡不可
侵吞匯入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款項面交返還,
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
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
之心態,仍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該意向書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依照「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梁育仁
」,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林天助」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梁
育仁」共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43號),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
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
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圻芳 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母親,表示被害人弟弟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3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8分 3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1-1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兒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2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田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3-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94頁,下簡稱偵卷)。 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3 謝妙玲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姪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沒錢吃飯,要求被害人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5-19頁)。 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上手時間 證據 1 郵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 113年6月6日11時25分 208,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6分許 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羅東分局警卷第57-6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⒊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2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60,000元 3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60,000元 4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2,000元 5 臺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13年6月6日14時49分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⒉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6 113年6月6日14時50分 30,000元 7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30,000元 8 113年6月6日14時52分 30,000元 9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圻芳(附表一編號1) 2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孟田(附表一編號2) 3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妙玲(附表一編號3)
ILDM-113-原訴-9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