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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 ,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 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 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 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 、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 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 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 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 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 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 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 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 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 、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 ,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 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 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 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 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 、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 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 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 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 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 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 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 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 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 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 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 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 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 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 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0

SLDV-113-訴-190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70號、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 鼎文」、「韻如」、「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等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透過其等所成立之 LINE群組「虛擬貨幣討論區」得知協助其等介紹之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可從中賺取價差,其可預見在LINE群組「虛擬貨幣 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係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有共犯詐欺、洗 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在「虛 擬貨幣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與林育正,林育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嘉淳、邱治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裕雄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育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6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淳、邱治凱、王裕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70卷第49至53、偵52033卷第27 至29、偵9161卷第35至42頁)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 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詐騙交易員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1970卷第43 至45、55至59、65至67、69至110頁、偵52033卷第31至35、 37至43、45至55、57、59至71、73至75頁、偵9161卷第43、 44、49至59、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其中10萬元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後述),且與告訴人賴嘉淳 、邱治凱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77、191頁),至告訴人王裕雄則係因未到庭,而惜 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 之犯罪層級中等,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電腦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 、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 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已於嗣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錢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 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共取得2、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2,5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並供稱:劉耕華、劉洧華(年籍均詳卷)有於如附表所示取 款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或臺中市崇德路麥 當勞附近,將伊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該2人,且伊之虛擬 貨幣來源亦係該2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7頁),而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人 金額 (新臺幣) 0 賴嘉淳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Cherlylee」介紹「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予賴嘉淳後,復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介紹投資平台予賴嘉淳,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5日15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賴嘉淳收取現金。 45萬元 0 王裕雄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劉俊強」自稱為華隆投信資管部長,介紹投資平台予王裕雄,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水龍吟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王裕雄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0 邱治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韻如」介紹「205一路...轉發」群組予邱志凱,再由「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介紹投資平台予邱治凱,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宏宇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邱治凱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7時許 15萬元

2025-03-05

TYDM-113-金訴-751-2025030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之匯款時間第2欄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6時49分」, 匯款金額第2欄應更正為「3萬2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凃駿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帳戶之支配 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3-04

TYDM-113-桃金簡-31-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戴偉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告訴人章冠程於112年 11月10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等語,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⒉被告戴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信商銀113年9月13日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否認犯行,後始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58,985元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戴偉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及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倩」向章冠程佯稱:欲向購買其在 臉書上刊登之Switch遊戲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而 要求章冠程依指示創立賣場並匯款云云,致章冠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章冠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冠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章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張家維 債 務 人 羅振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3

SCDV-114-司促-1302-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鍾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460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交簡-1597-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XAMANA AZEL SEVILLA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年0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XAMANA AZEL SEVIL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毓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XAMANA A ZEL SEVILL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毓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杜致 毅及被害人陳映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 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黃毓仁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黃毓仁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 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告訴人杜致毅及被害人陳 映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黃毓仁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毓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 後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毓仁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如驅逐被 告出境將不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毓仁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 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AXAMA NAAZEL SEVILLA願給付黃毓仁新臺幣7萬元整,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毓仁指定之帳戶: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毓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0號   被   告 LAXAMANA AZEL SEVILLA              (中文譯名:安瑟、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XAMANA AZEL SEVILLA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設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轉匯,使檢警機 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去向,竟貪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匯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致毅、黃毓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XAMANA AZEL SEVILL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跟我說只會用於匯款,不會拿去詐騙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3份、證人即告訴人杜致毅、黃毓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3月入境後,已在我國工作及生活5年餘 ,亦曾在我國申設金融帳戶2次,在我國有豐富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驗,應深知金融帳戶係申設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容易,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條件或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應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 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 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 對方在臉書聊天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 裡等語,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 面、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該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且被告在我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多年,已如 前述,尚難認其不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 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有 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致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 5萬元 2 陳映潔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10萬元 3 黃毓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51分 10萬元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92-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3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9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萬3,83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萬4,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萬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桂玲,嗣變更   為戴國政,簡桂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可參,戴國政復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工程事件,須給付 原告已完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 程事件,主張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有所瑕疵且尚未完工,請 求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及相關賠償。經核被告所提之 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事件 ,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 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原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緣被告委由原告興建施作其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設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兩造並於104年4月1 7日簽立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完工日期為105年3 月31日,惟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有委託其他廠商 施作部分卻變更相關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 加工程期日,且被告就本件客貨梯之變更屬要徑工程,被告 於工程進行至105年2月間方進行電梯之變更設計,除原貨梯 屋突戶外RC梯增加為5.5m高,亦增加兩向RC雨遮板。又影響 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外,尚會影響到全部完工日期致系爭工 程延期完工。又系爭工程包括非屬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 設備等工程均至105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達可申請使用 執照狀況,被告亦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施字第105 026294號函文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是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確 已按圖施工,並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⒉惟被告竟將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逾期完工之 情事歸責於原告,且以106年4月11日愷得醫材字第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有諸多瑕疵 問題,且主張原告已逾期完工應給付罰款等情。然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拒絕驗收,認原告未符合請款條件 ,實有惡意阻止原告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621萬1,814元,共 計2,461萬1,813元。  ⒊另兩造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此部分係 被告以口頭指示原告的,且原告亦確實依約施作,故亦應成 立追加減契約;再原告之所以未以書面向被告或是監造單位 請求展延工期,係因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相信雙方均 是基於誠信原則,故被告當日僅須以口頭指示施作項目,原 告即會立即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修改,但此應不影響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因此延長 等。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同本訴之主張,並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逾 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工程品質不良、數量不足等缺失 並非事實。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被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確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且所 承攬工程須完工、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規定,並可供 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然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作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驗收程序,被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逾期罰款,並就系爭工程瑕疵主張承 攬瑕疵擔保等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甚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 爭工程有經追加、減工程,但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曾以書面通知並指示原告進行工程變更追加,故原告就此請 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況如因此要求追加工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原告須於15日以書面提出需要增加之工期, 如果未依約提出,原告須自行吸收該增加之工期,但本案卻 無原告提出增加工期的情形,故原告仍應於契約原定之期限 完工。況縱原告確可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追減項目(19,82 萬1,953元)。  ⒉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即於105年7月間離開工地不再繼續施作,故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規定,原告應按日給付被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 期罰款18萬4,000元(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1億8,400 萬元/1000=18萬4,000元),而自105年3月31日約定完工日之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日計算之逾 期罰款,即已達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3,6 80萬元(工程總價20%)。此外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施作完 成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包括漏水(2,488萬9,492元)、地坪 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元)及就原告 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 作項目(145萬3,710元)以上之債權,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包含但不限於工程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 害、不當得利、保固、保證責任等所生至少有3,548萬311元 以上之債權,加計逾期違約金後,總計被告對原告得請求7, 228萬31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陸續變更,最後以本院參 卷四第439頁被告113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據)以 上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 剩餘,再於反訴中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因被告既尚得向原告請求7,228萬311元之債權,已如本訴部 分所述,故如該等債權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仍有餘額 ,被告即就餘額在3,680萬元之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但仍保留其餘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工程總價總計為1億8,400萬元,包含工程費用1億7,523萬 8,095元,及加值營業稅876萬1,905元。另於第五條工程期 限中之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 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 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 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 工為止。第三項因故延期約定,如因被告工程設計變更致增 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程數量20%時,原告須於原因發 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部分,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可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辦理使 用執照,且於105年10月26日正式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之105桃市都建使施使字第楊01322建照(105 府都施字第1050261294號)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第176至18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1萬1,814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 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㈢系 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少 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並已就兩 造之上開爭執,於109年5月20日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 會(下稱結構工會)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該工會 並已於113年2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三册(外放)及於113年1 0月8日為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41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工,且於105年10月2 7日經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尚有多項工項未施作完畢,且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確經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 照,且於10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4頁),然於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標準,且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僅代表該工程已經符合必要之法定要 求和安全標準,而非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標準,是以, 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  ⒉然查,雖然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無法直接據以認定 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但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1日准 核發給使用執照之府都建施字第1050261294號函文中,已說 明「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按圖施 工完畢無誤。再查,依系爭契約所示,關於工程名稱之記載 乃為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應即為由原告將被告楊梅廠房興建完成,並達到被告 得使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擅自先行使用) 」所示,被告已於105年4月10日間先行使用系爭工程部分範 圍(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工程進度有 所延遲尚未完工,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及辦公室裝修作業 ,始先就部分區域進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意 搬遷使用切結書內載「工程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 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 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內容附 本院卷一第417頁可參,然既被告確已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 區域,後並已開始進行「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室裝修」 ,則無論系爭工程於被告使用時是否已達被告所認完工之程 度,但至少均已達可使用且安全之狀態。再依結構工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項,經結構工會做成如附表一「鑑定技師意見」欄所示之意 見,且依該鑑定意見所計算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總價如附表四所示,已達1億7,542萬8,048元,已占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1億8,400萬元之95.34%(詳如附表六所示),是認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除已達可安全使用之狀態, 且已就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施作達之95.34%,故認系爭工程應 已符合可驗收程度之完工。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 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 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 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 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 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 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 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或業主拒不辦理驗收,作為推論工 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以,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辯稱 之瑕疵、部分未符債之本質給付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施工達95.34%,且亦以此施工結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本應依約辦理驗 收,然被告或因工程有如其所述之缺失而未予辦理,惟此仍 無礙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稱之追加、減工程,並未經兩造以 書面約定,原告不得謂此部分已完工並請求追加工程款,然 就此部分是否有施工、施作工程費用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對其中部分工項確有 施作及其追加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誤, 故應認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兩造仍有成立 追加工程契約部分確與實情相符,而該部分復已施作完成, 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訴請本案,確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 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 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中之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 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 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 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已如上述。可認 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倘無正當理由得延長工期,即應於10 5年3月31日以前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否則應按日給付被告 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為追加減工程」及「被告委託 他廠商施作工程有變更工程之設計」,其為配合被告之追加 、變更,致未能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該部分工期應予延 長,且系爭工程全部亦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 取得,實際上原告並未延遲完工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 明細表」(附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所示,系爭工程確有 追加減之情形,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追加減工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 間有經追加等情,應屬可信。又雖依結構工會之鑑定意見所 示,無法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工程可能造成延遲完工 之期日,然審酌一般追加工程均需增加額外期日為施作,且 可能影響原施作工程之進行,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係以原合約所需施作之工項為約定,尚難認包括 追加工程在內,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工項有所 追加變更,因而增加完工期日確有可能。再查,被告亦確於 104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並經該處於105年2 月16日核准為建照執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 客貨梯原停靠之樓至地下層」、「增加屋突二層」、「增加 電梯機房面積」、「增加樓地板總面積」、「增加容積樓地 面積」等,有市政府公函、變更設計表附卷一第116頁至第1 46頁可參。而就變更設計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部分,被告確至 105年5月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查驗申請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0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3 07號函即可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2頁之原證十三)。至昇降機 (電梯)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之電梯直 至105年5月11日方峻工,此則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 停車設備協會105年5月16日之105中建昇檢竣字第10505024 號函即可資證明(參本完卷二第13頁之原證十四)。又生活污 水塔排至楊梅區公所養護之環東路298巷198號旁側溝部分之 工程,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排放系統是至105年7月18日方 完成,此參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年8月22日之桃市楊工字第 1050025065號函可為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之原 證十五)。而關於排水設備切換裝置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之用戶排水切換裝置設置案,是至105年8月 26日方完成,此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9日府水污設字第1 0502241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之原證 十六),可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 但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離開不再繼續施作(參本 院卷一第232頁),故可認結構工會加以鑑定原告施作、且已 完成95.34%的原契約工程情形,應至遲為原告施作至105年7 月間某日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工部分結束之日至 遲應為105年7月間,而非105年10月20日,原告就此主張先 前說明系爭工程至105年10月20日始全部完工,係指非屬原 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設備等工程係至該日始完工,均達可 申請使用執照狀況部分一節,洵屬可信。準此,應認原告應 施作工程至遲直至105年7月即已結束,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 限,相差3個多月部分,乃因被告上開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 所致,該期間亦尚屬合理,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於105年間離場後,被告所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亦確未 全部完工,已如上述,故被告應不得就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遲 延完工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雖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告追加 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原因發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 期。然查,被告確有如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設計多項部分 ,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桃園市政府並於102年2月15日始同意變更,已 如上述(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可知該變更設計時間已十 分接近契約原訂系爭程工程完工期間,已屬工程尾端,而變 更之內容實非簡易且非不會影響其他已施作完畢工程,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於105年4月10日即簽立「切結書(擅自先行 使用)」,用以表示「被告在該建築物未經取得使用執照而 擅自先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被告亦提 出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工程 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 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 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 不可能不知該等追加工程及工程設計之變更必增加原告施工 期間,且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因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延遲 完工期間,如此被告再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制式規定, 主張因原告未以書面要求延長工期,故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顯不符合誠信原則,難認有據。甚者,被告既於105 年4月10日即已先行使用工程部分面積、於105年5月17日更 可進場「安裝設備」及進行「辦公場所裝修作業」,則於此 時(距應完工日僅分別為10日及1月又17日),原告應施行之 工程,更可能已大致完成,殊難再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  ⒋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形式上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日,然因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及被告變更工程之情事, 認實際上,原告逾期完工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之情,應屬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 少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漏水、地坪等多項 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存有漏水及地坪瑕疵之情形,並 經結構工會認定關於漏水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萬3, 000元;地坪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0萬3,030元,是被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告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另鑑定 報告中除認有上開瑕疵外,並無認有其他施作瑕疵,是被告 請求減少其他項目之瑕疵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然兩造復有追 加減工程,原告另就應施作部分施作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若仍以總價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勢必要再 扣除未施作之部分,故本院認原告可再請求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加以計算,始符本案之公平。是 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所計算出之總 價,分別為「1億7,542萬8,048元」及「807萬4,794元」, 合計為1億8,350萬2,843元,此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840 萬元,故就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億6,560萬 元後,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為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 ,048元-1億6,560萬元),另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621萬1,8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工程總價雖 為807萬4,794元,然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至多即為621萬1 ,814元。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601萬,607元( 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1,603萬9,862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 追減工程款部分,然鑑定報告就所有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 計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款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採實做實 算之計算方式,故應無被告上開所稱須再扣減未施作工程款 部分之必要,被告該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茲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3,680萬元),並就漏水(2,788萬9, 492元)、地坪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 元)及就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 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145萬3,710元)等有未依約施作、未施 作完成、施作有瑕疵,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工程 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害、不當得利、保 證責任及逾期違約金等總計7,228萬311元以上之債權,而得 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再於反訴 中請求等語。然查,本案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致 應延長工期,而無從認原告有逾期完工部分,已如前述,故 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一樓大理石牆面部分:   該部分鑑定報告已明載「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確認一樓大 理石牆面已經修復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此部 分之爭點包括「該牆面是否已有鬆脫或可能鬆脫之情形?」 、「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為何?」、「該等情形是否在一般 工程合理範圍內?」、「如欲徹底修復此等情形,合理之修 復費用金額為何」等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28頁),致結構工 會已無從鑑定,故建議由本院自行認定,然被告就此所提出 之資料(包括被證二十至被證二十二,參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8頁之系爭工程一樓大廳大理石牆面照片及牆面修補費用 發票影本),並無法用以確認上開爭執事項,是本院亦無從 加以確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鬆脫及可歸 責於原告部分,被告復確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 爭工程部分面積,後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 室裝潢工程,被告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被告 並另外僱工請他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 月20日前始完畢,故縱有被告所稱大理石鬆脫之情形,然此 是否係因其他非屬原告施工之工程所致,本院亦無法排除。 況原告既於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 10月22日)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 部工地,然被告卻於108年3月28日始以被證十二之律師函催 告原告處理(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 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是該部分應認被告已 無法證明,無從再為請求,故被告該部分24萬6,000元之抵 銷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情形,此部分業 經本院就被告主張工程有漏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如附件四(被證十九)所示楊梅廠房新建工程立面圖 與各層樓平面圏所標示之處,是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上開 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 地層,且工程未採全面筏式基礎之設計,又因有重達數噸重 機器進行作業,而產生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因施作品質不佳 或施工廠商未確實發包防水材料予下包廠商,始生此等漏水 情形?3.如欲徹底修復該漏水之問題,應以何種工法處理? 合理之修復費用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28頁);另經本院 就被告主張工程有地坪不平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系爭建物工程一樓至四樓之地坪是否於何處有不平 整、施作厚度不足而含有大量砂粒之情形?發生原因為何? 此等情形是否在工程合理誤差範圍内?是否會影響該等物正 常使用功能?為徹底解決該部分問題之合理修補費用?」( 參本院卷二第228頁)等。後經結構工會認確有漏水之情形, 但非「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地層,工程未採全面笩式基 礎之設計及有重達數噸重機器進行作業等產生基礎不均勻沉 陷」所致,而係「窗角裂縫及窗框四周填塞不足」所致(參 鑑定報告一第15頁);另系爭工程之地坪確有表面不平整、 耐磨止滑之施作厚度不足之現象,惟未見大量砂粒分離之情 形(參鑑定報告一第16、17頁)。是綜上,應認該漏水及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施工行為不當所致。就此結構工 會並已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7萬6, 030元(漏水部分27萬3,000元+地坪部分30萬3,030元),堪予 採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 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之費用,然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未施作 工項部分,未經鑑定為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本院亦未將之列 入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內,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並請求 與本訴請求部分加以抵銷。另被告雖稱因系爭工程合約工項 明確包含「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並 據以主張原告公司自行離場後,仍於廠房地下室各處遺留大 量之污泥以及廢棄物,未施作前揭施工現場清潔工作之工作 項目,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得主張工程扣款、返還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至少75萬986元,含稅後為78萬8,535元之工程款, 並舉被證二第1頁黃色標示處及被證十八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20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乃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原告亦未否認確有此工項存在,故該證物僅 能證明原告應施作該部分,卻未能證明現場確有未施作該部 分,且與原告有關一情。至被證十八,本院無法確認拍照之 時間及所在處為何,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如被告所稱未清 潔且經棄置廢棄物處為地下室筏基處,但該區域早已儲水, 並不會有内部垃圾,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形。是查,被告所 主張工程現場有原告遺留之污泥及廢棄物部分,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可歸責 於原告」,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爭工程部分面積, 復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室裝潢工程,而被 告復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而被告另外僱工請他 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月20日前始完畢 ,故縱有被告所稱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費 用之產生,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甚者,原告既於 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10月22日) 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部工地,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 且兩造曾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愷得楊梅新建廠房缺失檢 討會議」,依被告所附該次會議之被證三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222頁),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中所指有污泥及廢棄物之情 形,更可證被告所指情形,應非實際存在,縱有存在亦非原 告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此向原告所為之各項抵銷債權之主張,僅可認 定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57萬6,03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兩 造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57萬6,030元與 原告可請求之1,603萬9,862元加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 於本案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46萬3,832元(16,039 ,862元-57萬6,03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其餘抵銷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綜上,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萬3,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附此敘 明。  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本訴之全部抵銷抗辯請求,僅得准予57萬6,030元, 並經本案抵銷完畢,誠如前述,故被告已無其他請求可再於 反訴中主張,是被告之反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參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 訴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合約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壹 假設工程 1 施工所需水電費及照明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6萬1,283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施工已完成,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0萬元】。 2 甲種工區圍籬-鋼板安全圍籬工料H=240cm,TH=1.2mm(含出入口大門,鋼板表面噴漆需送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9,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6萬1,779元】。 110.05.13原告提出下包(金慶工程)估驗單(P.3)「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436.299m。材質為厚度TH=0.4mm,不符合約要求厚度TH=1.2mm,應減價收受。數量436.299m高於此工項數量422m,有可能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故可以實際數量436.299m計價。建議材質厚度TH=0.4mm單價以600元/m計價(原合约TH=1.2mm單價900元/m),600*436.299=26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金額為【26萬1,779元】。 3 GIP安全欄杆(開口、樓梯、開挖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4 四周圍安全警示燈及標誌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5 抽水、點井設施及臨時排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結構工會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所參之依據,應屬新設工程,非本項假設工程之內容,且縱原告確有施施作,施作金額至多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9.07原告函檢附項次5.附件5-1及5-2下包(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估驗單及計價單,有1HP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6 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翌科技)估驗單(p.66)為地下室抽水工程,無法證實此工項。但是工程開挖階段,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為必要之施工,故同意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7 主承攬商辦公區公用設施工程,含業主/監造/協議組織工務所設置及其相關設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3萬4,4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禾新企業)估驗軍(PS)及照片IMAG1789以兩個貨櫃屋作為工務所。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8 洗車設備(含抽排水,沉砂池,工地出入口至洗車台間鋪設鋼板…等相關設備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萬0,5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照片IMAG1838證明。核定之金額為【25萬元】。 9 工地清潔及垃圾運棄環保措施費(含工地灑水…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萬元】。 附件P.8屬新建工項清潔,非屬本項假設工程之工地清理,況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數量僅有11,624㎡,與合約所載數量不符,嚴重短少。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319,396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完工時,此項未施作完成,被告需再另找人處理所造成的損失。核定之金額為【36萬元】。 10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規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萬元】。 施工期間總期日為312日曆天,惟原告僅清運4天,故原告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7萬5,39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估驗單(P.9、P.10)證明。核定之金額為【40萬元】。 11 臨時流動廁所組共(4座),依工程需求人數逐一增加(含每日上下午定時派員清潔)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5,000元】。 壹式計價,但是工項內容為4座,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核定之金額為【7萬5,000元】。 12 施工勘驗(含技師簽證)材料試驗及完工請照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13 施工圖製作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14 證照行政規費(空汙費_出示單據)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證照行政規費(空污費等),依代付收據向業主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5 工地門禁安全(含警衛人員及崗亭‥等)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主張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6 基地放樣測量費(含控制點及保護措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7 臨時施工便道及停車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  經查,項次1為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而系爭工程經結構工會認定施作已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項次1之金額【120萬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就項次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慶工程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為436.299m,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材質厚度為TH=0.4mm,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TH=1.2mm,應減價收受,並建議TH=0.4mm單價以600/m計算。又原告施作之數量436.299m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22m,審酌實際施工時,確有可能因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數量之變化,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為妥適,認原告項次2得請求【26萬1,779元】(計算式:436.299m×600/m)。 ③項次3、4、6、12、14、15:  原告主張就項次3、4、6、1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就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等情,經結構工會鑑定項次3、4、6後,認均為系爭工程必要之施工,項次12確有完成請照程序,原告應得請求上開項次之金額,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工程及金額,及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部分,均無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43萬元】(9萬元+6萬元+8萬元+20萬元=43萬元)。 ④項次5:  原告主張就項次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之估驗單及計價單所示,尚有「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應依系爭合約壹式計價,故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5之工項,應得請求項次5之金額【12萬元】。 ⑤項次7、項次8:  原告主張就項次7、8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故認原告應確已施作項次7、8之工項,得請求項次7、8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20萬元+25萬元=45萬元)。 ⑥項次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運4天,故僅得請求7萬5,39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0之工項,既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自得請求該項次之金額,應與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無涉,故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0之金額【40萬元】。 ⑦項次11:  原告主張就項次1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之估驗單及相關施作照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4座,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認原告項次11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000元】。 ⑧項次9、13、16、17:  原告主張就項次9、13、16、17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該項次均屬施工過程中必要之項目,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上開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原告未留存單據或未提出相關施工資料,均無法逕認原告就上開項次並無施作之情,是原告請求項次9、13、16、17之金額,應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0萬元】(3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60萬元)。 ⑨原告項次1至1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53萬6,779元。 貳 主體/外體景觀工程(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 土方工程 18 挖土石方(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5萬9,7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5,314.31M3,超出合約數量12,633M3,以合約量12,633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5萬9,780元】。 19 廢方運棄(含廢土證明)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6萬1,9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0,013M3,超出合约數量8,413M3,以合約量8,413M3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26萬1,950元】。 20 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及細整地(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鑑定意見: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土方回填夯實為5,039.59M3,超出合約數量4,250M3,以合約量4,250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4萬元】。 補充鑑定意見: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039.59m³計價,金額總計為【40萬3,167元】 21 開挖斜坡面噴覆5cm厚噴凝土及鋼絲網(含錨固釘及排水管等)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為開挖安全廠自行處理及負責,未主張請款。 22 擋土安全措施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23 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挖土石方」之數量為15,314.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8所約定數量12,63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8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5萬9,780元】。 ②項次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數量為10,01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9所約定數量8,41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9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26萬1,950元】。 ③項次20:  原告主張就項次2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土方回填夯實」之其數量為5,039.59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0所約定數量4,250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34萬元】。 ④項次21、22、23:  原告主張就項次21、22、23部分工程,為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故原告不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1、22、23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⑤原告項次18至2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1,730元。  二 結構體工程 24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8萬3,120元】。 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悦程工程公司)付款單(P.27)放樣為13,101M2,超出合約13,052M2,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110.09.11被告主張: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然估驗單(P.27)記載開工日104/5/26、估驗日105/4/22,與被告說明不同。估驗單(P.27)記載,日期記載尚屬合理,同意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8萬3,120元】。 25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0,0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付款單(P.19)外牆鋼管鷹架為12,5620.44M2,超出合约數量8,143M2,原告同意以合约量8,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1萬0,030元】。 26 高空模板重型排架支撐H≧5.0M 模版已含,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已含於模板工項,不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27 室內施工鷹架H≧4.5M(依施作牆面估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4,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內牆鋼管鷹架為5,047M2,超出合約數量3,696M2,以合約量3,696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萬4,400元】。 28 室內活動施工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無此工項,但是照片IMAG8012顯示有施工架,此工項以一式計價,故依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 29 基礎下方回填劣質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6萬0,3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3萬5,1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P.26)CLSM為37(=32+5)M3,低於合约1,853M3,僅能以37M3計價,950*37=35,150元。核定之金額為【3萬5,150元】。 3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2,000Psi預拌混凝土為312M3,高於合約數量269M3,以合約量269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3萬8,000元】。 3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4萬1,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4,000Psi預拌混凝土為9,746M3,低於合約9,757M3,僅能以9,746M3計價,2,300*9,746=22,415,800元。核定之金額為【2,241萬5,800元】。 32 清水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26萬8,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2,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2,114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26萬8,400元】。 33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71萬9,9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3,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3.655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71萬9,900元】。 34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0萬9,39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7.59噸,與合約所載數量52.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6,487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280)172.69噸,高於合約52.3噸(超出120.39噸)合約數量),以實作數量173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5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48萬2,73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93.95噸,與合約所載數量1367.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389萬8,395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420+SD420W)1,225.0噸,低於合約數量1,367.3噸,以實作數量1,225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62萬2,500元】。 36 點焊鋼線網工料 (FY=5,000Kg/c㎡)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5萬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304.04噸,與合約所載數量362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760萬1,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0為施工費,估驗單(P.31為104/12/2估驗單,P.32為105/8/12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2後期單為計算)鋼線網工料為304.04(=72,43+101.86+52.31+77.44)噸;線徑4mmmm20*20cm點焊網2,496M2,單位重0.99kg/M2,重量為2.47(=2,496*0.99/1000)噸,合計306.51(=304.04+2,47)順,低於合約數量362噸,僅能306.51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67萬5,000元】。 37 鋼筋續接器#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7為93個,高於合約數量56組,以實際使用數量9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9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8 鋼筋續接器#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5,34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1,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續接器#8為1,059(=1,008+51)組,低於合约數量1,181組,以實際使用數量1,059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8,260元】。 39 鋼筋續接器#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萬7,60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58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放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10為3,628組,低於合約4,860組,以實際使用數量3,62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8萬0,480元】 40 鋼筋續接器#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筋續接器#11為1,008組,高於合約336組,同意實際使用數量1,00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1,4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41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萬0,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2萬0,8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悅程工程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放樣」之數量為13,101㎡,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4所約定數量13,052㎡,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云云,然經結構工會確認於付款單中所記載之開工日為104年5月26日,估驗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審酌結構工會所認之開工日及估驗日,期間尚屬合理,並未有無法完工之情,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4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8萬3,120元】。 ②項次25:  原告主張就項次2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鋼管鷹架」數量為125,620.44㎡,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5所約定數量8,143㎡,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5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71萬0,030元】。 ③項次26:  原告主張就項次26部分工程,因於模版中已含有該項次之金額,故原告不請求該項次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6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④項次27:  原告主張就項次2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內牆鋼管鷹架」數量為5,047㎡,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7所約定數量3,696㎡,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7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4,400元】。 ⑤項次28:  原告主張就項次2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並無與系爭合約項次2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擺放施工架,是仍認原告應有進行項次28之工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 ⑥項次29:  原告主張就項次2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CLSM」(即混凝土)之數量為37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53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項次29原告得請求【3萬5,150元】(計算式:37m³×單價950/m³)。 ⑦項次30:  原告主張就項次3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為312㎡,已逾系爭合約項次30所約定數量269㎡,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3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3萬8,000元】。 ⑧項次31:  原告主張就項次3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9,74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9,757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1原告得請求【2,241萬5,800元】(計算式:9,746m³×單價2300/m³)。 ⑨項次32、33:  原告主張就項次32、3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工項名稱「模板工料」之數量為46,727㎡,大於系爭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22,114㎡+系爭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23,655㎡,合計為45,769㎡之數量,又經結構工會認定「清水模板工料」與「普通模板工料」之單價接近,應得共同計算,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2、33之工項,是原告就項次32、33應得請求【2,698萬8,300元】(1,326萬8,400元+1,371萬9,900元=2,698萬8,300元)。 ⑩項次34:  原告主張就項次3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付款單所示,工程項目「SD280普通鋼筋」工料共計為172.69噸,是原告就項次34部分施作172.69噸,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計算之100萬9,39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3噸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173噸×19,300元/噸)。 ⑪項次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君瑋鋼鐵有限公司、隆誠鋼鐵有限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鋼筋(SD420+SD420W)」之數量共計為1,225噸,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367.3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5原告得請求【2,462萬2,500元】(計算式:1,225噸×單價20,100/噸³)。 ⑫項次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8月12日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鋼線網工料」之數量為304.04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原告尚有施作「線徑4mmm20*20cm點焊網」2,496㎡,單位重為0.99kg/㎡,重量為2.47噸,是原告施作項次36部分,共計為306.51噸(304.04噸+2.47噸),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362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6原告得請求【766萬2,750元】(計算式:306.51噸×單價25,000/噸)。 ⑬項次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7」之數量為93組,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56組,故認原告就項次37確已施作完畢。另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6組計算之7,2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93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90元】(93組×130元/組)。 ⑭項次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8」之數量為1,059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181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8原告得請求【14萬8,260元】(計算式:1,059組×單價140/組)。 ⑮項次39:  原告主張就項次3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0」之數量為3,628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860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9原告得請求【58萬0,480元】(計算式:3,628×單價160/組)。 ⑯項次40:  原告主張就項次4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1」之數量為1,008組,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36組計算之6萬0,4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008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1,440元】(1,008組×180元/組)。  ⑰項次41:  原告主張就項次4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德剛機械工程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之數量為92片,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41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22萬0,800元】。 ⑱原告項次24至4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992萬4,270元。  三 防水/防潮/隔熱工程 42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464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6,464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2026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基礎防潮層為3,773M2,高於合約2,124M2,以合約量2,1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464元】。 43 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萬1,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8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0382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為1,285M2,高於合約數量860M2,以合約量860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8萬1,600元】。 44 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保護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無法計價。111.08.05原告僅提供車道外牆防水層施作照片,並無頂版防水層施作照片。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BF-1及BF-2車道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滲水等,佐證有滲水情事。111.06.14被告函附件37:聖志公司105.09.26聖字第1050926001號備忘錄說明並無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45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3萬2,5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91萬7,8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為1,957M2,低於合約數量2,074M32,僅能以1,957M2計價,980*1,957=1,917,860元。 核定之金額為【191萬7,860元】。 46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2,61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2,6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约331M,以合約量33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2,610元】。 47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04.28對於「屋頂落水頭防水處理16處」估價單,未能充分說明屋頂落水頭漏水情形,即是如此(假設語氣),也只能認為有瑕疵!無法證實與此工項不合。核定之金額為【4萬5,000元】。 48 層間接縫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5,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9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層間接縫防水層為608M,低於合約數量1,230M,僅能以608M計價,240*608=145,920元。核定之金額為【14萬5,920元】。 4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1,7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或下包估驗單,且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1F-17-1F-18及1F-23等多處窗戶四周有滲水情事,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1,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企業)估驗單(P.35)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M2,低於合約530M2,僅能以344M2計價,230*344=79,120元。核定之金額為【7萬9,120元】。 51 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以目視確認!但是111.04.08現場勘查電梯機坑地坪、牆面皆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11.02對於客梯及貨梯機坑止漏估價單(88,200元),及107.05.02「防水工程」發票720,000元,未能充分說明機坑漏水情形及修繕方法,無法證實與此工項未施作的關聯性!核定之金額為【4萬3,200元】。 52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屋頂女兒牆内側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萬9,500元】。 53 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古驗單(P.36)並無「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牆面1:2防水粉刷,但是圖說要求地坪、牆面「環氧數脂塗4層」,與原告說明不同!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4 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雨水回收池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55 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水箱頂版地坪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水箱頂版地坪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800元】。 56 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下方夾底部及牆面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且現為隱蔽處無法證明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7 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等為215M·同於合约215M,以合约量215M計價。照HIMG_00000000_000000(0)證實有止水带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1萬6,100元】。 58 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0,240元】。 此工項為結球式止水帶,膨脹止水帶並非合約所約定之工項,縱屬此工項,該材料亦未送審核准,被告不同意給付,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並無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带(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等工項,亦無照片;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袁昌公司)估驗單(附件58-1及58-2),購結球式止水帶311M之材料證明。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符合需求數量,故同意以合約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0,320元】(3萬0,240元+1萬0,080元)。 59 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42、43、46:  原告主張就項次42、43、4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項次42、43、46共計得請求【66萬0,674元】(7萬6,464元+48萬1,600元+10萬2,610元=66萬0,674元)。 ②項次44、49:  原告主張就項次44、4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亦無提出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故原告請求項次44、49之金額,應無理由。 ③項次45:  原告主張就項次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之數量為1,957㎡,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2,074㎡,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5原告得請求【191萬7,860元】(計算式:1,957㎡×單價980/㎡)。 ④項次47:  原告主張就項次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佐證,且其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亦無此工項,應無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亦無滲水之情事,故認原告應有施作此工項,致現況未出現滲漏水之情事,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47之金額【4萬5,000元】。 ⑤項次48:  原告主張就項次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層間接縫防水層」之數量為60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3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8原告得請求【14萬5,920元】(計算式:608m×單價240/m)。 ⑥項次50:  原告主張就項次5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面積530㎡,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50原告得請求【7萬9,120元】(計算式:344㎡×單價340/㎡)。 ⑦項次51、52、54、55:  原告主張就項次51、52、54、55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惟經原告陳報牆面1:2防水粉刷為工法上認知不同,施作方式為水泥砂1:2於攪拌筒拌合時,再倒入另購防水劑於攪拌筒內與拌合好的水泥砂結合,直接用於牆面打底使用等語,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確知,然項次51並未出現漏水之情事,項次52、54、55亦有粉光,故建議應從寬認定,是本院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1、52、54、55之金額,應有理由,是認項次51、52、54、55原告得請求共計【43萬2,500元】(43,200元+139,500元+207,000元+42,800元=43萬2,500元)。 ⑧項次5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53、56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就項次53之說明與圖說不符,項次56為隱蔽處,而無法確認確有施作,是本院無法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3、56之金額,應無理由。 ⑨項次57:  原告主張就項次5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之數量為215m,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相符,故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是認項次57原告得請求【11萬6,100元】。 ⑩項次58、59:  原告主張就項次58、5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袁昌公司)估驗單所示,原告確有購入「結球式止水帶」311m,而系爭合約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是認原告所購入之止水帶確符合需求數量,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38、39之工項,是認項次58、59原告共計得請求【4萬0,320元】(30,240元+10,080元=40,320元)。 ⑪原告項次42至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3萬7,494元。 四 外牆工程 60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1萬0,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45萬9,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P.36為106/12/18估驗單:「外牆貼45*95磁磚」施工為4,054M2低於此工項「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合約數量4,282M2。112.05.06至現場調查數量為4,159.46M2小於契約數量4,282M2,以實作數量4,159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457萬4,900元】。 61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3萬6,84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且估驗單工項「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與項次85同,已於項次85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塗料之面積計算。 112.05.06至現調查數量為2,152.67M2大於契約數量2,113M2·以實作數量2,15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6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6,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 項次附件61(1)為墻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洗石子工項之面積計算。 核定之金額為【78萬6,160元】。 63 W13帷幕窗1090×24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7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約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2萬元】。 64 W14帷幕窗560×30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1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1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圈工程工程)估驗單(P.39)W14帷幕窗560x300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1萬元】。 65 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屬工程)估驗單(P.39)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為72M,同於合約72M,以合約量72M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8萬6,400元】。 66 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4,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為24M2,同於合約24M2,以合約量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4,800元】。 67 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廣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68 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000元】。 69 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9,000元】。 70 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9,000元】。 71 風除室(含自動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00)單(P.39)風除室(含自動門)為1座,同於合的1座,以合約量1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2萬元】。 72 大廳入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鏽鋼天溝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6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聯懿金屬)估驗單(P.41)大廳人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銹鋼天溝等)工項為1座(未完成),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已完成,同於合约1座,以合約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4,000元】。 73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酯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約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暫無法計價。另以表5.2項次6新增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60:  原告主張就項次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106年12月18日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貼45*95磁磚」之施工數量為4,052㎡,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0之數量4,282㎡,後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159㎡,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0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7萬4,900元】(4,159㎡×1100/㎡)。 ②項次61:  原告主張就項次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以證其已進行施工,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1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1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3㎡,已逾系爭合約項次61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13㎡計算之143萬6,84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15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2,153㎡×680元/㎡)。 ③項次62:  原告主張就項次6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2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2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2之工項,然實際施作數量僅為634㎡,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2之數量973㎡,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2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萬6,160元】(634㎡×1240/㎡)。 ④項次63、64、67、68、69、70、71、72:  原告主張就項次63、64、67、68、69、70、71、7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項次63、64、67、68、69、70、71、7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25萬5,000元】(272萬元+151萬元+15萬元+5萬3,000元+5萬9,000元+7萬9,000元+82萬元+86萬4,000元=625萬5,000元)。 ⑤項次65:  原告主張就項次6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之數量為72M,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萬6,400元】。 ⑥項次66:  原告主張就項次6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之數量為24㎡,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6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8萬4,800元】。 ⑦項次73:  原告主張項次73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與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項次73內容不大相符,且經結構工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確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是認原告就項次73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73之金額,應無理由。 ⑧原告項次60至7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35萬1,300元。  五 室內裝修工程 A 隔間牆 74 1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工項為774.1M2,高於合約722M2,以合約量722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6,400元】。 75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0萬7,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雙面矽酸鈣桐間牆工項為1,503.02(=587.69+915.33)M2,高於合約1,453M2以合約量1,45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0萬7,700元】。 76 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並無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X10cm等工項。112.04.25至現場調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4: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之數量為774.1㎡,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4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6萬6,400元】。 ②項次75: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數量為1,503.2㎡,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30萬7,700元】。 ③項次76:  原告主張項次7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名稱為「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施工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證其已施工完畢,惟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5M×200/M)。 ④原告項次74至76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17萬5,100元。 B 平頂 76.1 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終身建材標章)_C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二者資料,雖然並無「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等工項之數量,但是已包括表面批土磨平+水泥漆等工項,但仍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合計2,944.03m2(依原圖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計算C1面積1,392.47m2,C2面積1,551.56m2),依原圖說A006a及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2萬9,92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77 平頂清水模拆膜面磨平_C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145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1,037M2。依原原圖說A006a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本項次不重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78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0萬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945.74M2(包含未在原面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中之1F辦公室87.49M2及5F董事長室79.18M2)小於契約數量4.518M2,由於建築物已完工及使用多年,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判別是否為當年施作?故以實作數量3,946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42萬0,560元】。 79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_C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1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驗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B1:自來水池、消防水池、RF:30T水箱,現場已有施作砂漿粉光,但無法確認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但是也無證據質疑無施作,依圖說計算平頂面積101M2與合約數量誤差約5.6%,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07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4萬8,150元】。 80 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一底二度水泥漆(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600元】。 本工項因有裝修材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工項為65M2,低於合約數量149M2,僅能以65M2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1F門聽65.01M2,另圖說A0066粉刷表(二)5F董事長室也是,但是現場為0。同意以實作數量65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9萬1,000元】。 81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防湖曠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小於契約數量184M2,與合約數量誤差小於5%,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84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6萬6,240元】。 82 平頂1:3水泥粉刷+水性水泥漆(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3萬7,1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P.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照片IMG_8138未見平頂有油漆。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三者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無法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830.23M2大於合约數量3,241M2,以實作數量3,83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22萬5,6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3 平頂1:3水泥粉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3水泥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等工項之數量。照片IMG_8056為平頂施作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且尚未完工。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 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上述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及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92.67M2,現場無法分辨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暫以以實作數量9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6萬5,1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6.1:  原告主張項次7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有「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之數量為405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2,944㎡,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10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00㎡計算之37萬8,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944㎡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9,920元】(2,944㎡×180元/㎡)。 ②項次77:  原告主張就項次7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037㎡,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後,認現場施作之工項為C1模式,而非C2模式,而C1模式已於項次76.1中計價,故原告就項次77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項次78、81:  原告主張項次78、81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僅有工項名稱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之數量3.829.97㎡,並非系爭合約項次78所約定之「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經結構工會認「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8已施作之數量為3,946㎡,就項次81已施作之數量為184㎡,然項次78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4,51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項次78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78、81原告分別得請求【142萬0,560元】(計算式:3,946㎡×單價360/㎡)、【6萬6,240元】(計算式:184㎡×單價360/㎡)。 ④項次79:  原告主張項次7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79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9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9確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請求項次79部分之金額【4萬8,150元】,應為有理由。 ⑤項次80:  原告主張就項次8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之工項為65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4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0原告得請求【9萬1,000元】(計算式:65㎡×單價1400/㎡)。 ⑥項次82、83:  原告主張項次82、8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新美華造漆場、御匠企業)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82、83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83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工項之數量3,830㎡,項次83工項之數量93㎡,均高於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2、83需施作之數量,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3萬7,120元、5萬2,5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3,830㎡、9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2萬5,600元】(3,830㎡×320元/㎡)、【6萬5,100元】(93㎡×700元/㎡)。 ⑦原告項次76.1至8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4萬6,570元。 C 牆面 84 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_W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8,7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5萬8,7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4,220M2。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5,167.35M2大於合約數量4,220M2*以實作數量5,167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3萬9,195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5 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4萬2,520元】。 本工項因水泥粉刷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單獨「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之數量。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無法了解與此工項之關係。 合約數量7,006M2,但是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IF1,764+1FL1,854+2FL1,996)M2·同意以5,61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5萬7,880元】。 86 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綠建材標章)_W1、W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8,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W1為5,167.35M2+W3數量12030.3M2=17,197.65M2高於合約數量14,320M2,以實作数量17,19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7 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防水粉刷+貼20x20白色磁磚_W4」工項為177M2。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77.93M2,與上述下包數量同,以實作數量17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萬2,400元】。 88 牆面貼花崗石_W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下包估驗單,僅提供照片IMAG5026證實有「牆面貼花崗石施工。 110.0.11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附件88)「波斯灰/T:2cm室内牆面」122.9M2,低於合約數量124M2,在允許5%公差,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24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4萬8,000元】。 89 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6,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2萬1,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贴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為474M2。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牆面貼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505.98M2,與合約數量同。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55萬6,600元】。 90 牆面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4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民作油漆行)估驗單(P.45)為油漆材料·照片IMG_8183為施作中,數量不明。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註: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76(1)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2,214.56M2,高於合約數量1,486M2·,以實作數量2,215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84:  原告主張就項次8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供之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工項為12,559.1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為5,167.35㎡,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220㎡計算之35萬8,7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5,167㎡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9,195元】(5,167㎡×85元/㎡)。 ②項次85:  原告主張就項次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之工項為5,61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7,00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5原告得請求【235萬7,880元】(計算式:5,614㎡×單價420/㎡)。 ③項次86: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雖有油漆工資及材料,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數量,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6之數量為17,198㎡,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6需施作之數量,是認原告就項次86部分應已完工,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320㎡計算之171萬8,4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198㎡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17,198㎡×120元/㎡)。 ④項次87:  原告主張就項次8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之工項為177㎡,後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177.93㎡,並以178㎡計算,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7原告得請求【14萬2,400元】(計算式:178㎡×單價14,320/㎡)。 ⑤項次88:  原告主張就項次8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牆面貼花崗石施作之照片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波斯灰/T:2cm室內牆面」之工項為122.9㎡,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4㎡,惟經結構工會認定應允許公差5%以124計價,是認項次88原告得請求【24萬8,000元】。 ⑥項次89:  原告主張就項次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磁磚30×60石灰磚」之工項為47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89「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需施作之數量50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505.98㎡,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就項次89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55萬6,600元】。 ⑦項次90:  原告主張就項次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估驗單,僅知原告確有購置油漆材料,惟無法確認確為系爭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環氧樹脂面漆塗料,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90,且數量為2,214.5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1,486㎡,是認原告就項次90確有施作,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86㎡計算之74萬3,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215㎡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2,215㎡×500元/㎡)。 ⑧原告項次84至90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91萬5,335元。 D 踢腳 91 踢腳Epoxy塗裝,H=10cm_T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325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285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點工單(附件91),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98.5M2,低於合約數量1,585M,以實作數量1,299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5萬8,455元】。 92 踢腳刷水泥漆,H=10cm_T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原告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483.11M,低於合約數量1,685M2,以實作數量1,483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9,660元】。 93 踢腳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 H=10cm_T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未有「踢腳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H=1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附件93),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93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68.2M,高於合約數量150M2,以實作數量168M計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6,88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1:  原告主張就項次9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工項為73m,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數量為1,299m,然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1之數量1,585㎡,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1原告得請求【5萬8,455元】(計算式:1,299m×單價45/m)。 ②項次92:  原告主張就項次9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名稱與項次92較為相近,然該項金額已於上開項次91中計算,應無法在列入項次92中重複計算,另均未有與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2數量為1,483m,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2之數量1,68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2原告得請求【2萬9,660元】(計算式:1,483m×單價20/m)。 ③項次93:  原告主張就項次93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93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數量為168m,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0m計算之2萬4,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68m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880元】(168m×160元/m)。 ④原告項次91至9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995元。 E 地坪 93.1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4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1萬0,8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底塗)」工項,僅有「整雕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工項1,474.2M2。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1,290.39M2,低於合約數量2,086M2,以實作數量1,29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70萬9,500元】。 94 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1萬5,08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437.6㎡,與合約所載數量5,724㎡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12萬1,32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EPOXY地坪」工項6,399.34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599.79M2,低於合約數量1,686M2,以實作數量1,60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124萬8,000元】。 95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_F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4萬8,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4萬6,06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hh)」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輿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6,661.34M2,高於合約數量5,724M2,以實作數量6.661M2計價。見 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96 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_F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萬7,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之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附件96),「PVC無縫地毯(2*20M*2.0mm)」247M2,但並非3mmTH材質。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92.05M2,低於合約數量258M2,以實作數量19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5,200元】。 97 地坪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F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7,5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5,8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之工項101M2,低於合約103M2。 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工項。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03.34M2,同意以合約數量10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8萬7,550元】。 98 地坪抿石子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3,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樓梯抿石子」之工項310M2,高於合约259M2,僅能以合約數量259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3,100元】。 99 樓梯踏步不鏽鋼止滑條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7,1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3,91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祐鉦)估驗單(P.49-1))「不鏽鋼止滑條」之工項180.6M,低於合約206M,原告(國恭)僅能以180.6M計價。520*180.6=93,912。核定之金額為【9萬3,912元】。 100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除泥地墊_F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3,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水泥砂槳打底+除泥地墊」之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下包(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附件100),「地垫TC-105」120.96才(=10.9)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1,600元】。 101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7.25M2,「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工項為58.53M2,合計65.78M2,約同於合約66M2,以合約計價。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數量為65.01M2。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02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9,5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38.95M2,高於合約37M2,以合約數量37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9,500元】。 103 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未有「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工項。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無此工項。核定之金額為【0元】。 104 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1萬9,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6萬8,3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工項為198M2。另附表2項次12「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约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75.95M2,故合約258M2-75.95M2=182.05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以實作數量18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5萬3,000元】。 105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_F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5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但是依項次95之審查意見: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1.4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200元】。 106 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_F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4萬5,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晟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P.46-48)未有此工項。 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有「自平水泥+2mm/thPVC無縫地毯」工項247M2。 表5.2:項次11「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抛光地磚工程」69.47M2。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49.93M2,以實作數量25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元】。 107 地坪整體粉光+鋁合金高架地板H=10cm+2mm/th PVC地坪(結構體需配合降板10cm)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3萬6,4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35萬1,2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惠亞工程)估驗單(P.50)「合金鋼高架地板300型板」工項為1,523.3M2,低於合約1,562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564.16M2,同意以合約數量1,56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43萬6,4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3.1:  原告主張就項次93-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雖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估驗單中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於原告提出下包廠商(即倉鼎興業)估驗單中亦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之工項1,474.2㎡,故原告應有施作項次93.1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29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3.1之數量2,0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3.1原告得請求【70萬9,500元】(計算式:1,290㎡×單價550/㎡)。 ②項次94:  原告主張就項次9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之工項12,305.78㎡,及「EPOXY地坪」之工項6,399.34㎡,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60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4之數量1,6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4原告得請求【124萬8,000元】(計算式:1,600㎡×單價780/㎡)。 ③項次95:  原告主張就項次9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6,661.34㎡,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5之數量5,724㎡,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5,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724㎡計算之314萬8,2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6,661㎡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6,661㎡×550元/㎡)。 ④項次96:  原告主張就項次9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PVC無縫地毯(2*2M*2.0mm)」之工項較為相近,然該工項並非項次96所約定「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之材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92.5㎡,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6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6原告得請求【35萬5,200元】(計算式:192.5㎡×單價1,850/㎡)。 ⑤項次97:  原告主張就項次9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20×20白色磁磚」之工項為101㎡,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03㎡,合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03㎡,故認於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7,是認項次97原告得請求【8萬7,550元】。 ⑥項次98:  原告主張就項次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樓梯抿石子」之工項為310㎡,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8之數量259㎡,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8之工程,是認項次98原告得請求【23萬3,100元】。 ⑦項次99:  原告主張就項次9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祐鉦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止滑條」之工項為180.6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9之數量206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9原告得請求【9萬3,912元】(計算式:180.6m×單價520/m)。 ⑧項次10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墊TC-105」之工項為120.96才(約為10.9㎡),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2㎡,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0之數量13㎡,且原告提出之其他估驗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項次工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0原告得請求【2萬1,600元】(計算式:12㎡×單價1,800/㎡)。 ⑨項次101:  原告主張就項次10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7.25㎡,「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之工項為58.53㎡,合計為65.78㎡,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1之數量66㎡,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1之工程,是認項次101原告得請求【23萬1,000元】。 ⑩項次102:  原告主張就項次10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38.95㎡,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2之數量37㎡,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2之工程,是認項次102原告得請求【12萬9,500元】。 ⑪項次103:  原告主張就項次10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3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定無法以此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工程,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03部分,應無理由。 ⑫項次104:  原告主張就項次10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之工項為198㎡,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8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4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4原告得請求【15萬3,000元】(計算式:180㎡×單價850/㎡)。 ⑬項次10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95之數量為1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5之數量1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5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單價350/㎡)。 ⑭項次106:  原告主張就項次10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倉鼎興業)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106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106之數量為25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6之數量38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6原告得請求【35萬元】(計算式:250㎡×單價1,400/㎡)。 ⑮項次107:  原告主張就項次1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惠亞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鋁合金高架地板300型板」之工項為1,523.3㎡,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56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7之數量1,562㎡,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7原告得請求【343萬6,400元】(計算式:1,562㎡×單價2,200/㎡)。 ⑯原告項次93.1至1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071萬6,512元 室內裝修工程(A至E)合計為:217萬5,100元+344萬6,570元+691萬5,335元+11萬4,995元+10,716,512元=23,368,512元 六 門窗工程 108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3,8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I」工項為14樘,同於合約14樘,同意以合约計價。(註:估驗單(P.56)與估驗單(P.56-3)相同)。核定之金額為【31萬3,880元】。 109 FSD2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0,89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2樘,同於合約規格「FSDI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1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0,890元】。 110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5,08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核對之金額為【1萬6,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約7樘,僅能以6樘計價。16,440*6=98,640。核定之金額為【9萬8,640元】。 111 FSD4單扇烤漆鋼板防火檢修門60×1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0,24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X1800-FSD4」工項為24樘,同於合約24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萬0,240元】。 112 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鸿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5」工項為6樘,同於合約6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6,100元】。 113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0萬7,4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僅能同意以17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萬7,450元】。 114 FSD7台電配電室烤漆鋼板防火橫拉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56)烤漆橫拉門1800X2100-FSD7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1,000元】。 115 SD1單扇烤漆鋼板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3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200X2100-SDI」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5,330元】。 116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9,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9,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X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合約2樘,先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表5.2項次18說明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樘SD2。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4萬9,800元】。 117 SD3單扇烤漆鋼板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96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9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900X2100-SD3」工項5樘,高於於合約4樘,先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960元】。 118 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5,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1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2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3050-SD4」工項為工項為1檔「視窗横拉門(單開)2100X2200-SD4」工項為1樘,共5樘,同於合約5樘,高於合約規格「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X210cm」,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5,500元】。 119 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5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7,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300+1300X2200-SD5」工項為2樘,高於合約規格「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横拉門)250X210cm」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7,200元】。 120 D1無障礙實心橫拉木門1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横拉門100X21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121 D2塑鋼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D2塑鋼門90X210cm門框」工項為11樘,高於合約10樘,先同意以合約10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2,000元】。 122 D3單扇實心木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經愷得核對,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有10樘,先同意以合約7樘計價。表5.2項次19說明5F增做D3門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5萬9,500元】。 123 F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1 3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5樘,同於合約5樘,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5萬元】。 124 F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54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2 54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8萬元】。 125 F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6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建材)估驗單(P.56-1)「FRD36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26 F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1,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表5.2原告(國恭)要求追减此項目,下室空調機房減做1樘。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7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 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準,但是表5.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 2樘。在此不計價。表5.2項次22說明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S門,追加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8 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40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2400cmX350cm電動不锈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7,000元】。 129 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3 300cmX300cm電動不鏘鋼板烤漆捲門」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4樘,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6,000元】。 130 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5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4 350cmX350cm電動不繡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31 W1固定鋁窗2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I固定鋁窗200x100cm」工項為35樘,高於合約13樘,僅能以合約13樘計價。另以表5.2項次24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20萬8,000元】。 132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81)無「Wla不繡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I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約2樘,僅能以合約2樘計價。另以表5.2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11萬元】。 133 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2横拉鋁窗+纱窗335x16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约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元】。 134 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5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8,000元】。 135 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9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元】。 136 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5固定銘窗+推射窗50x48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137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6固定銘窗+推射窗750x120cm」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3+1樘,同意以合約3+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 138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39 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樘,同意以5樘計價。 110.05.13原告意見說明:追滅W7固定鋁窗+推測窗,改做FSDS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此項在表5.2(追加工程)項次23處理。 核定之金額為【5萬5,000元】。 140 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x100cm」工項為10樘,同於合約10樘,同意以合約10樘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41 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7,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9樘,以合約9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000元】。 142 W10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無W10工項,尺寸同「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前項已計價9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3,000元】。 143 W11固定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7,000元】。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約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1固定鋁窗100x100cm」工項為46樘,低於合約數量52樘,以46樘計價。4,500*46=207,000。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144 W12推射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500元】。 145 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5固定鋁窗80x80cm(封鋁板3mmTH)」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146 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L1防颱百葉3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约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4,000元】。 147 L2防颱百葉200×21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2防颱百葉200x21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48 L3防颱百葉65×65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僅能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4,000元】。 149 L4防颱百葉1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000元】。 150 L5防颱百葉12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51 L6防颱百葉6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x10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數量2樘,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52 L7防火百葉65×6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L7防火百葉65x6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附件152,與P.56相同)無「L7防火百葉6565cm」工項,無法計價。依原圖說A201: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電信機房1樘,合計3樘。 111.04.08現場會勘:僅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核定之金額為【9,450元】。 153 L8防颱百葉2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8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200x100cm」工項為7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8,00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108、111、112、114、11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1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1800cmFSD4」之工項為2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5」之工項為6堂,「烤漆橫拉門1800×2100cmFSD7」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是認項次108、111、112、114、115原告得請求共計【96萬6,550元】(31萬3,880元+33萬0,240元+20萬6,100元+7萬1,000元+4萬5,330元=96萬6,550元)。 ②項次109:  原告主張就項次10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為1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1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9之工程,是認項次109原告得請求【24萬0,890元】。 ③項次1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1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烤漆防火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5堂,合計共6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0原告得請求【9萬8,640元】(計算式:6堂×單價16,440/堂)。 ④項次11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6」之工項為14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2100cmFSD6」之工項3堂,合計共17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8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3原告得請求【50萬7,450元】(計算式:17堂×單價29,850/堂)。 ⑤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共計得請求【73萬9,760元】(4萬9,800元+5萬3,960元+20萬8,000元+29萬7,000元+1萬4,000元+3萬9,000元+7萬8,000元=73萬9,760元)。 ⑥項次1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1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2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305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單開)2100×2200-SD4」之工項為1堂,共計為5堂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數量相同,且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8之工程,是認項次118原告得請求【14萬5,500元】。 ⑦項次1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1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300+1300×2200-SD5」之工項為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9之工程,是認項次119原告得請求【6萬7,200元】。 ⑧項次12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橫拉門100×210cm」之工項為2堂,是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0之工程,是認項次120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 ⑨項次121: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2塑膠門90×210cm」之工項為11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21之數量10堂,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1之工程,是認項次121原告得請求【3萬2,000元】。 ⑩項次122:  原告主張項次12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之估價單所示,無與項次12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2之數量為10樘,經兩造同意以7樘計價,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22,是項次122原告得請求【5萬9,500元】。 ⑪項次123、124、125、128、129、13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FRD1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5堂,「FRD254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36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240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1堂,「FRD3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之工項為4堂,「FRD435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是認項次123、124、125、128、129、130原告得請求共計【204萬4,000元】(85萬元+28萬元+31萬元+9萬7,000元+27萬6,000元+23萬1,000元=204萬4,000元)。 ⑫項次126:  原告主張項次12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價單所示,與項次126相同之工項,並無施作之數量,且經原告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6即不得再請求。 ⑬項次127:  兩造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7即不得再請求。 ⑭項次132:  原告主張就項次13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九龍開發)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防火固定窗」之工項為5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堂,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2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32原告得請求【11萬元】。 ⑮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  原告主張就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之工項為8樘;「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之工項為8樘;「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之工項為8樘;「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之工項為8樘;「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之工項為4樘;「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之工項為10樘;「W12推射鋁窗100×100cm」之工項為3樘;「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之工項為3樘;「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2樘;「L2防颱百葉200×2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1樘;「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100cm」之工項為3樘;「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100cm」之工項為2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是認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原告得請求共計【115萬7,000元】(24萬元+8萬8,000元+10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31萬元+2萬2,500元+1萬0,500元+3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15萬7,000元)。 ⑯項次139: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之工項為5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39之數量6堂,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是認項次139原告得請求【5萬5,000元】(5樘×11,000/樘)。 ⑰項次142:  原告主張項次1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42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施作項次141「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之工項為10樘,扣除於項次141中所計價之9樘,尚有1樘可於此計價,故認原告就項次142得請求【3萬3,000元】。 ⑱項次143:  原告主張就項次1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11固定鋁窗1000×100cm」之工項為46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2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43原告得請求【20萬7,000元】(計算式:46樘×單價4,500/樘)。 ⑲項次152、:  原告主張項次15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5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2之數量2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2原告得請求【9,600元】(計算式:2樘×單價4,800/樘)。  ⑳原告項次108至15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9萬5,090元。 七 雜項工程 154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2,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2,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90cm」工項為97.2m,高於合約數量73m,僅能以合約7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2,000元】。 155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120cm」工項。但A梯及B梯在5樓平台已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萬6,800元】。 156 2"∮×2.5mm/TH扶壁式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1,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约數量151m,僅能以合約15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1,800元】。 157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6,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6,200元】。 158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000元】。 159 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0,800元】。 原告提供下包請款單(P.58)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工項為24m,低於合約數量25m,僅能以合約24m計價。4,200*24=100,800。核定之金額為【10萬0,800元】。 160 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23m,同於合約數量23m,以合約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2,000元】。 161 車道矮牆上方2"∮×2.0mm/TH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2,40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2m,與合約所載數量39m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4萬3,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車道矮墻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39m,同於合約數量39m,以合約39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2,400元】。 162 2"∮不銹鋼管內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爬梯頂樓9.6m*3」工項28.8m,高於合約數量:項次162「2"∮不銹鋼管内爬梯」工項為7m+項次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工項為12m,共19m,故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900元】(3萬5,000元+2萬元)。 163 2"∮不銹鋼管外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64 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工項。111.04.08現場會勘有不锈鋼爬梯2座。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65 不銹鋼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人孔蓋」工項為3組,同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6 污、廢水池RC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x1730mm」工項為4组,同於合约數量4個,以合約4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67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門檻(A梯+B梯)」工項為14M,高於合約數量7M,以合約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168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工項為29M,高於合約數量24M,以合约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9 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换線」工項為19.2M,低於合約數量38M,以2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70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18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54/T:4cm浴廁門檻」工項為7.98M,低於合约數量12M,以8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182元】。 171 浴廁隔間板(含五金配件及門扇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3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廁所搗擺」工項為198.73M2,高於合约數量143M2,以合約數量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5萬0,350元】。 172 小便斗隔板40×105cm(含五金配件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小便斗隔板」工項為20片,同於合約數量20片,以合約數量20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000元】。 173 6m/m 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5,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燦元玻璃)估驗單(P.53)「6m/m明鏡」工項為204.5才,低於合约數量264才,以數量205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5,440元】。 174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小便斗檯面9m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58.73M2,高於合约項次174+項次175數量38(=16+22)M,以合約數量16+22M計價。 合約要求:項次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16M,項次175「座式馬桶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22M;合計38(=16+22)M。 核定之金額為【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 175 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76 拖布間置物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勘查有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77 窗簾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1,5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3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窗簾盒」工項為42.9M,低於合约數量70M,以數量4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305元】。 178 B式燈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B式燈槽」工項數量為0,111.04.07現場會勘:一樓大廳無,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79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5位,同於合約數量35位,以合約數量35位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80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行動不便車位」工項為2位,同於合約數量2位,以合約數量2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600元】。 181 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3位,同於合约數量33位,以合約數量33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3,200元】。 182 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工項為0:「車道警示線」工項為117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原告(國恭)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4.25現場會勘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83 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工項為64支,同於合約數量64支,以合約數量6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800元】。 184 車輪檔(PAWLING-PBI)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車輪擋(PAWLING-PBI)」工項為74支,同於合約數量74支,以合約數量7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5,000元】。 185 停車場反光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停車場反光鏡」工項為2座,同於合約數量2座,以合約數量2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86 2"∮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46只,以數量44只計價。600*44=26,400。核定之金額為【2萬6,400元】。 187 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 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應有「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7個,但是111.04.07現場會勘屋突二層3個露臺各有1個「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共3個,非依圖說施作,同意以3個3"∮在此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188 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用金及台灣銀行手續費。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屋突一層(R1F)有16個,同意16個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7,600元】。 189 3"∮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無法確認符合此項次「3"∮PVC落水管」工項數量65M之要求。 依項次187之說明,且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高程分別為34.5M、31.6M、35.0M,屋突一層(RIF)露臺高程26.5M,故落水管長度應為21.6(=8.0+5.1+8.5)M*1.1(10%搭接及損耗)=23.8M,同意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40元】。 190 4"∮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PVC落水管」工項,「4"∮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16個連接PVC落水管至地面此為此隱蔽處,故依建築圖估算:R1F高程26.5M+地面至水溝0.4M(估)=26.9M*16處=430.4M*1.1(10%搭接及損耗)=473.5M=474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191 卸貨碼頭截水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8現場有施作截水溝,長度>9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 192 車道40W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7,000元】。 193 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15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111.04.07現場會勘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為12Wx6D,被告(愷得)宣稱為自行施作,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4 屋頂排水淺溝2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0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5 屋頂排水淺溝3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6 電梯機房地坪舖輕質混凝土H=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電梯機房確認地坪為EPOXY(合約圖說要求),無輕質混凝土,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7 吊裝平台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吊裝平台不繡鋼護角」工項32m,高於合約數量4m。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同意以合约數量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198 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卸碼頭不繡鋼防撞護角」工項6個,無法確認符合於合約數量。111.04.07現場會勘:3.13*2=6.26M,以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1,200元】。 199 卸貨碼頭防撞橡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约數量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0 建築物出入口地坪無障礙引導標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00元】。 201 梯廳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2 梯廳牆面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00元】。 203 樓梯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204 廁所門扇無障礙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5 廁所牆面無障礙標示立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6 行動不便者車位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7 配合電梯土建部分工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電梯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54、157、197、19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54、157、197、199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共計得請求【35萬2,600元】(29萬2,000元+4萬6,200元+7,200元+7,200元=35萬2,600元)。 ②項次178、193至196:  原告主張項次178、193至19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並經結構工會認定上開項次均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78、193至196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③項次155:  原告主張項次1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5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於5樓平台施作A梯及B梯,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5之工程,是認項次155原告得請求【1萬6,800元】。 ④項次156:  原告主張就項次1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之工項為161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51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6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6原告得請求【27萬1,800元】。 ⑤項次158:  原告主張就項次1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1/2"不鏽鋼管外梯欄杆」之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加上項次158之數量,合計21M(11+1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8原告得請求【4萬2,000元】。 ⑥項次15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4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9原告得請求【10萬0,800元】(計算式:24m×單價4,200/m)。 ⑦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  原告主張就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3m;「車道矮牆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39m;「不鏽鋼人孔蓋」之工項為3組;「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m×1730mm」之工項為4組,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小便斗隔板」之工項為20片,復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5位;「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之工項為2位;「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3位;「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之工項為64支;「車輪檔(PAWLING-PBI)」之工項為74支;「停車場反光鏡」之工項為2座,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是認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原告得請求共計【52萬5,000元】(9萬2,000元+6萬2,400元+2萬4,000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1,000元+1,600元+1萬3,200元+7萬6,800元+18萬5,000元+1萬元=52萬5,000元)。 ⑧項次162,163:  原告主張就項次162、16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爬梯頂樓9.6m³」之工項為28.8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62、163所約定之合計數量19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2、163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2、163原告得請求【3萬9,900元】(1萬4,700元+2萬5,200元=3萬9,900元)。 ⑨項次164:  原告主張項次16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64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64之工程,是認項次164原告得請求【1萬6,000元】。 ⑩項次167:  原告主張就項次16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A梯+B梯)」之工項為14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7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7原告得請求【7,000元】。 ⑪項次168:  原告主張就項次16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之工項為29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4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8原告得請求【2萬4,000元】。 ⑫項次169:  原告主張就項次16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之工項為19.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38m,經結構工會同意以數量20m計價,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69原告得請求【2萬元】(計算式:20m×單價1,000/m)。 ⑬項次170:  原告主張就項次17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54/T:4cm浴廁門檻」之工項為7.9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0原告得請求【7,182元】(計算式:7.98m×單價900/m)。 ⑭項次171:  原告主張就項次17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搗擺」之工項為19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43㎡,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1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1原告得請求【35萬0,350元】。 ⑮項次173:  原告主張就項次17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燦元玻璃)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m/m明鏡」之工項為204.5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64才,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3原告得請求【6萬5,440元】(計算式:204.5才×單價320/才)。 ⑯項次174、175:  原告主張就項次174、17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小便斗檯面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之工項為5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74、175所約定之合計數量38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4、17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4、175原告得請求【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11萬4,000元)。 ⑰項次176:  原告主張就項次17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76【1萬元】。 ⑱項次177:  原告主張就項次17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窗簾盒」之工項為42.9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7原告得請求【1萬9,305元】(計算式:42.9m×單價450/m)。 ⑲項次182:  原告主張就項次18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之工項為0,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2之工程,是認項次182原告得請求【3萬元】。 ⑳項次186:  原告主張就項次18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6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6原告得請求【2萬6,4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600/只)。 ㉑項次187: 原告主張項次18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7之數量為3個,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7原告得請求【2,400元】(計算式:3個×單價800/只)。 ㉒項次188:  原告主張項次18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數量為16個,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工程,是認項次188原告得請求【1萬7,600元】。 ㉓項次189:  原告主張就項次1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排水工程-南亞PVC管」之工項為5支,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89「3"∮PVC落水管」之工項數量65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認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應有施作落水管長度為21.6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2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1,440元】(24M×60/M)。 ㉔項次190:  原告主張就項次1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90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鑑定認定此處為隱蔽處,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430.4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47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3萬7,920元】(474M×80/M)。 ㉕項次191、192:  原告主張就項次191、19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鋒昌工業)估驗單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故認原告就項次191、192分別得請求【2萬5,200元】、【2萬7,000元】。 ㉖項次198:  原告主張就項次1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卸貨碼頭不鏽鋼護角」之工項為6個,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98「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之工項數量9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6.26m,並同意以7m計價,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9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98原告得請求【1萬1,200元】(計算式:7m×單價1,600/m)。 ㉗項次200至203、206:  經查,項次200至203、206均為無障礙設施,經結構工會認無障礙設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為審查之項目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認原告就項次200至203、206之工項,均已完成,是認項次200至203、206原告得請求共計為【2萬9,100元】(1,500元+7,200元+2,700元+10,500元+7,200元=2萬9,100元) ㉘項次204、205、207:  原告主張就項次204、205、2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04、205、207【3萬1,800元】(900元+900元+3萬元=3萬1,800元)。 ㉙原告項次154至2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22萬2,237元。 八 警衛室工程 208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80元】。 209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萬0,500元】。 21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1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萬1,400元】。 212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3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0,320元】。 213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720元】。 214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6,28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5萬6,280元】。 215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元】。 216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17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80元】。 218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1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22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7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70元】。 221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9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950元】。 22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6,000元】。 223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一分二滾溪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000元】。 224 灌漿纖維水泥板隔間牆(含止水敦)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0元】。 225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00元】。 226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650元】。 227 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300元】。 228 牆面1:3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7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萬2,750元】。 229 踢腳刷水泥漆,H=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15元】。 230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31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止滑地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232 D1鋁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1萬2,500元】。 233 D2木門75×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4 DW1鋁窗23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1鋁窗230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1鋁窗230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235 DW2鋁窗108×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2鋁窗108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2鋁窗108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236 DW3鋁窗50×17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3鋁窗50X17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3鋁窗50X175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7 DW4鋁窗55×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4鋁窗55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4鋁窗55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00元】。 238 不鏽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080元】。 239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元】。 240 6m/m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41 2"∮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200元】。 242 2"∮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24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24元】。 243 寫字台面貼石材2.5cmTH,W=4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工項263M,與此項次類同,且高於此項次合約數量2.3M,同意以合約數量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44 辦公室桌面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2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208至233、238至242:  原告主張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兩造均無爭議,是認原告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應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共計【35萬9,239元】(480元+2萬0,500元+4,000元+4萬1,400元+6萬0,320元+7,720元+5萬6,280元+300元+7,360元+2,480元+3,600元+3,000元+2,070元+4,950元+6萬6,000元+9,000元+9,600元+2,000元+1,650元+9,300元+1萬2,750元+315元+4,000元+2,400元+1萬2,500元+8,000元+1,080元+960元+3萬6,000元+1,200元+424元=35萬9,239元)。 ②項次234、235、236、237:  原告主張就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W1鋁窗230×120cm」之工項為1堂;「DW2鋁窗108×120cm」之工項為1堂;「DW3鋁窗50×175cm」之工項為1堂;「DW4鋁窗55×120cm」之工項為1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是認項次234、235、236、237原告得請求共計【3萬4,300元】(1萬6,000元+7,000元+8,000元+3,300元=3萬4,300元)。 ③項次243:  原告主張就項次2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日美)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之工項為2.63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3m,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3之工程,是認項次243原告得請求【7,360元】。 ④項次24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4,故認原告就項次2444得請求【5,520元】。 ⑤原告項次208至24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19元。 九 外觀景觀工程 A 道路工程 245 10cmTH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AC路面」工項1式,無數量,需有數量證明,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统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同意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24萬1,000元】。 246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5,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無「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工項,僅有「平板地磚工程」工項380M2。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附件246)與(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相同。 110/1/5現場會勘高壓水泥連鎖磚底部增做10cm厚PC,實作增做198.23M2(見附表2項次44,經鑑鑑定人現場覆核「國恭」計算式,大致符合),與合约數量183M2,合計381.23M2與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數量380M2接近。同意在此以合約數量183M2計價。附表2項次444另行追加。核定之金額為【15萬5,550元】。 247 預鑄路緣石20×27×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缘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僅能以數量112M計價。1,300*112=145,600。核定之金額為【14萬5,600元】。 248 路線漆畫線(含行車方向標誌、分隔線、人行道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畫線」工項1式,合約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249 現有道路、舖面及環境破壞後需修補復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眉山工程行)估驗單(P.61)「AC路面整修」工項1式,合约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5:  原告主張就項次2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數量為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為1,733.51㎡,均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66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5原告得請求【224萬1,000元】。 ②項次246:  原告主張就項次246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46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46之工程,是認項次246原告得請求【15萬5,550元】。 ③項次247:  原告主張就項次2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路缘石工程」之工項,數量合計為11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3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247原告得請求【14萬5,600元】(計算式:112m×單價1,300/m)。 ④項次248:  原告主張就項次2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和輝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畫線」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8原告得請求【8萬元】。 ⑤項次249:  原告主張就項次24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眉山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AC路面整修」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9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9原告得請求【20萬元】。 ⑥原告項次245至24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2萬2,150元。 B 基地雨排水系統工程 250 30W×4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92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部分之圖說(三)」計算追加30Wx40D暗溝83.4(=18.2+18.4+7.9+24.3+14.6)M、40Wx50D暗溝20.7(=7.8+12.9)M共104.1M及追减30WX40D暗溝70.8(=23.0+11.3+4.7+15.2+16.6)M、40Wx50D暗溝15.6(=5.1+10.5)M共86.4,原告計算未區分暗溝有不同尺寸,應為追加30Wx40D暗溝83.4M、追减30Wx40D暗溝70.8M,及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减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约數量9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5萬7,600元】。 251 40W×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66.4+16.6=93M,同前項說明,實際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減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約數量9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600元】。 252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L60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工項為12組,同於合約數量12座,以合約12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1,600元】。 253 C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75×L75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9,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工項為14組,同於合约數量14座,以合約14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9,200元】。 254 基地雨排水系統與公共排水系統銜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14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0、251:  原告主張就項次250、2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認定此等項次施作於隱蔽處,並認依圖說計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50、251之工項完畢,是認項次250、251原告得請求共計【55萬5,200元】(25萬7,600元+29萬7,600元=55萬5,200元)。 ②項次252、253:  原告主張就項次252、25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正大水泥)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之工項為12組;「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之工項為14組,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2、253之工程,是認項次252、253原告得請求共計【19萬0,800元】(8萬1,600元+10萬9,200元=19萬0,800元)。 ③項次254:  原告主張就項次25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已完成請照程序,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54之金額為【14萬元】。 ④原告項次250至25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8萬6,000元。 C 雜項工程 255 G1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W=1350cm,H=152(含基座軌道、碰停裝置、遙控器1+2‥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紡金屬)付款單(P.65)「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元】。 256 WD1雙開防水閘門L=430cm,H=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56-1)「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257 圍牆(A)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7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墻(A)長度:106+27.8=133.8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7萬6,000元】。 258 圍牆(B)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2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71.7+99=270.7M,同意計價。 請原告提供佐證照片、圖說說明施工位置及數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52萬3,000元】。 259 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5、256、259:  原告主張就項次255、256、2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紡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之工項為1樘;「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之工項為1樘,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之工項為1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5、256、259之工程,是認項次255、256、259原告得請求共計【45萬元】(23萬元+20萬元+2萬元=45萬元)。 ②項次257、258:  原告主張就項次257、2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57、258相同或對應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認依圖說原告所施作之圍牆長度為270.7m(171.7m+99m),故同意計價,是認原告應已施作項次257、258之工項,是認項次257、258原告得請求共計【539萬9,000元】(187萬6,000元+352萬3,000元=539萬9,000元)。 ③原告項次255至2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84萬9,000元。 外構景觀工程(A+B+C)合計金額為9,557,150元。 十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 A 放電式電避雷針 260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候,當D=60m,R>44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不同意原告請求此項金額: 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亦已同意追減170萬元。惟原告以新工法即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並未依應有工法施作,完全沒有功能,易言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因此,此項金額應為【0元】。 另就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施作之資料,亦未具體提出金額及數量之證據,是以原告應無施作此項目。 110.05.13原告(國恭)提供下包(恆豐環球)估驗單(P.67)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 110.05.13原告(國恭)提出「原约520萬,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支接地阻值(追加減帳第54項減帳共170萬)。 111.3.16愷得同意本項至少追減1,700,000元:國恭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 考量工程乙方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同意此項以380萬元計價。 261 避雷針故障監視器,含電源配管線、可持續監視避雷針本體與接地下導線之正常運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9,000元】。 262 SUS304不銹鋼支撐架H=2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263 RC基礎台及基礎螺栓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264 雷擊計數器,具LCD顯示幕,具可測試計、數功能及感應測試至零,量測800A以上之雷電流具脈衝輸出裝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600元】。 265 感應式計數測試器,無須外加電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266 雷擊記錄監視器,中文顯示介面,可記錄時間日期含電源配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7,600元】。 267 雙燈不銹鋼航空障礙燈附燈架及模鑄式、半球形LED燈,亮度須為150只LED以上、具24小時内溫升小於10°C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268 自動點滅器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269 航空障礙燈閃爍控制箱、具光電自動閃爍、光電手動定光、內含固態閃爍控制器具同步指示燈閃爍功能、電源AC220V,最大承載200W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B 接地系統設備 a 高壓接地系統R≦10Ω 27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b 低壓接地系統R≦10Ω 273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4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5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c 避雷器接地系統R≦10Ω 276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7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8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d 台電配電室接地系統R≦10Ω 279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0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1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e 電信接地系統R≦10Ω 282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3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4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f 無塵室接地系統R≦10Ω 28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8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8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28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8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g 資訊接地系統R≦10Ω 29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h 天車設備接地系統R≦10Ω 29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i 生產測試接地系統R≦10Ω 30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6,000元】。 同上。 30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0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4,800元】。 30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30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j 避雷針接地系統R≦10Ω 共2組 30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同上。 30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0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k 箱體及配管線工程 308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同上。 309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10 地極電位抑制監視器,具LED燈電源指示、異常暫態電壓指示,6位數LCD顯示幕(IP66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2,000元】。 311 避雷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50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312 接地端子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600元】。 313 台電接地出線盒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314 依台電法規要求設置之相關設備及管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315 等電位接地箱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600元】。 316 不銹鋼製等電位箝制器VBD=75VDC±10V 8/20μs200KA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500元】。 317 大地暫態電壓計數器,具6位數LCD顯示幕 及IP67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2,500元】。 318 4cm*120cm多齒式接地鋼棒(測試參考極) SUS304材質,2.5mmT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5,000元】。 319 雙孔重型壓接端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320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200元】。 321 止水銅板(詳大樣圖)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50元】。 322 SUS304雙連出線盒(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PVC導管 323 28mmφ×3.0mm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3,680元】。 同上。 324 PVC配管另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裸銅絞線及配料另件 325 BCW100mm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460元】。 同上。 326 100mm2PVC電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5,600元】。 327 配料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28 銅粉溶接(包括L.T+十字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鑽孔及回填 329 20cmmφ×2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000元】。 同上。 330 20cmmφ×93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2,000元】。 331 20cmmφ×35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9萬2,000元】。 332 零星材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333 運工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334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1萬6,61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至260至334:  原告主張項次260至334部分之工項原約定總價為520萬,後改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變更為380萬,被告亦同意追減170萬元部分,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剩餘38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工下包廠商(即恆豐環球)估驗單所示,均無相同或明確對應之工項,無法確認原告確已完成該等項次之工項,惟鑑定單位於鑑定後,認施作工程之乙方(即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即被告),因而同意上開工項以總價380萬元計價,審酌原告就其改採銅板工法施作已自行追減170萬元,是認原告應曾有可得計算之報價單等資料,而非無故請求,且依結構工會之意見,亦認原告無提出原始報價單之義務,故認就項次至260至334之工項,原告應得請求總價【380萬元】。 ②原告項次260至33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元。 十一 排水設備工程 111.04.07會勘時,被告說明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按另行發包給玄通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原告)會勘人員說明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111.06.14被告函附件39被告與玄通系统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節本)。 經對比玄通公司合約,乃為浴廁設施,不雷同此工項内容。 經查水電圖說:圖號P-1「地下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設備内容與此工項相似,故研判此工項應在地下一層。 112.04.25重新會勘! 高籠型落水頭 335 2"LF78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50只,僅能以合約44只計價。500*44=22,000。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附件265-1)與(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相同。 112.04.25會勘有44只(含台電室2只)與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同,以實作數量44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明式清潔口 336 2"BF2712N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3”1只,4”4只,共5只,非按圖說施作,以5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防臭型地板落水頭 337 2"PK-5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方型地板落水」工項為4只。 112.04.25會勘現場有12只,但是非防臭型,為一般地板落水頭,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逆止凡而10kg/c㎡(不鏽鋼製) 338 2"牙口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2只,但是非不銹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800元】。 全流量偏心閥(污,集水泵用)10kg/c㎡ 339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40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 彈性板逆止閥(污,集水泵用) 341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2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4萬8,000元】。 防震軟管(雙球式)10kg/c㎡(污,集水泵用) 343 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2,800元】。 344 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5 4"定水位閥(附1/2"浮球凡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2組。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閘門凡而10kg/c㎡(不銹鋼製) 346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496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4,496元】。 排水管SUS#304不銹鋼管(集水泵浦用) 347 2"*3.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1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未發現。核定之金額為【0元】。 348 3"*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3”管2支。核定之金額為【3,650元】。 349 4"*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管2支。長度>8.3*5+6.5=48M*2=96M。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350 不銹鋼滾溝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前項曁已完工,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5,000元】。 雨水管PVC管 351 4"*7.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1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工項為16支。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45M,以合約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10元】。 352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前項曁已完工,項次352「配管另件」1式也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00元】。 排水管PVC管 353 2"*4.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為5支、「PVC另料」工項為1式、「工資」工項為1式,註解說明為1-5F陽台排水明管。依建築圖說地下室高程-300,二楼高程+700,三樓高程+1300,四樓高程+1800,五樓高程+2250陽台拉線至雨水回收池,故長度=7+13+18+22.5+3.2*4+水平長度(8.3*5)*4=239.3*1.2=287.2M,故以28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1萬7,220元+8,000元)。 354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355 試水試壓含空壓測試一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為一般施工必要事項,且目前無相關漏水跡象,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56 配管吊架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為1式,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00元】。 357 其他另料(含配管防蝕處理及油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2萬5,000元】。 358 套管穿樑樓板開孔及防火填充劑,油漆(含每一層管道間垂直及水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59 穿越連續壁,外牆之配管防水處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360 運什費(含棄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剰餘土石處理計畫,證明已運棄廢土,同意以合約1式計小計$523,296。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61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核定之金額為【12萬6,772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3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3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0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5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500/只)。 ②項次3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3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已施工項次336之數量共計5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9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6原告得請求【3,000元】(計算式:5只×單價600/只)。 ③項次3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方型地板落水」之工項4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另施工12只,然該12只均非防臭型,僅為一般地板落水頭,故該部分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故應以原告項次337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4只×單價300/只+12只×單價200/只)。 ④項次3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3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8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就項次338已施工2只,然均非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不鏽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故應以【2,200元】計價(計算式:2只×單價1,100/只),惟結構工會仍以原告請求之【3,800元】計價,故本院先暫以【3,800元】計價。  ⑤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  原告主張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均已施作完畢,且數量均與系爭承攬合約相符,故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得請求共計為【27萬4,8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6,000元+4萬8,000元+1萬2,800元+2萬6,000元+9萬元=27萬4,800元)。 ⑥項次346:  原告主張項次34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巷次346已施作之數量為4只,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項次之數量,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6,原告就項次346得請求【2萬4,496元】 ⑦項次347:  原告主張就項次3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無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347部分,應無理由。 ⑧項次348、349、350、357、358、359:  原告主張項次348、349、350、357、358、35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8、349、350、357、358、359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均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得請求共計為【10萬7,570元】(3,650元+3萬7,92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10萬7,570元)。 ⑨項次351、352:  原告主張項次351、35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之工項為16支,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確已施作45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另鑑定單位認既原告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項次352之工項亦應已完成,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1、352之金額共計為【6,810元】(1,810元+5,000元=6,810元)。 ⑩項次353、354:  原告主張項次353、35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PVC另料」工項1式、「工資」工項為1式,後經結構工會認項次353之工項,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287.2m,建議以287m計價,項次354則已施作完畢,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3、354之金額共計為【2萬5,220元】(287m×60/m+8,000元=2萬5,220元)。 ⑪項次355:  原告主張項次3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5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項次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認該項為施工之必要工項,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該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5之金額【2萬元】。 ⑫項次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3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1次式,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56之工項,得請求【1萬2,000元】。 ⑬項次360:  原告主張就項次3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剰餘土石處理計畫,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已運棄廢土,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60之工項,得請求【2萬元】。 ⑭項次361:  原告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應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而排水設備工程即項次335至360,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3,491元,經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296元,是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772元】(13萬6,509元×52萬3,296元/56萬3,491元)。 ⑮原告項次335至36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68元(鑑定報告誤算為628,068元)。 總計: 1億6,688萬5,703元 1億5,557萬4,270元 本院判斷: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億5,557萬4,270元 參、合計金額為353萬6,779元+1億5,557萬4,270元=1億5,911萬1,049元。 附表二:追加減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1 臨時流動廁所租共(4座) 實際設置2座,並設置RC預鑄式化糞池10人。原4座,實2座,故依原約金額150,000減半=75,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價金減半為75,000元。已在表5.1項次11處理。 2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L20~L50連通走道追加預埋鋼板8片工程。增做8片*2,400=19,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時,已於現場確認原告未施作此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量。已在表5.1項次41處理。110/1/6現場為隱蔽部,現勘無法確認,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是合約經費無編列此工項,同意追加計價。 3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增做屋頂RC柱頭衍生防水收頭工程(附圖)。防水收頭實做93m*310=28,83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約331M·已在表5.1項次466處理,以合約量331M計價。下包實作數量626M,超出合約要求數量為295(=000-000)M>93M·同意93M計價。 $310*93=28,830 4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塗料改以磁磚施作。貼磁磚單價1,100-塗料單價680=420*4.56㎡=191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至現場重新調查外牆刷塗料或磁磚等實際數量,在表51項次60及61以實作數量計價,此處不需重複處理。 5 W13增設800*1000隱藏式推射窗工程 詳如附圖。12樘*11,000=132,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原告並未追加施作此工項(現場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2.此外,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會勘: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属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约量1樘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估驗單(P.39)「增設推射窗800x1000」工項為12樘,未見於合約中。實作為830mm*940mm,原告主張單價1,000元/樘,依原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為7.500×(83*94)(100*100)=5,851.5元/樘,5.851.5x12=70,218。 6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原設計一般型(圖說只一層骨架)實做變更為防颱型(雙層骨架)。 施作面積 880cm*830cm=73.04㎡*$540=$39,442 檢修孔2尺*2尺*2個*$40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本工項位於室外之卸貨碼頭,原設計之規格即為戶外防颱型而不可能是一般型,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约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表51項次73無法計價。 圖說A713a詳圖:鋁板天花以2分螺桿吊筋間距900mm(非一般要求1200mm),設計並無不當!並非「雙層骨架」才能防颱。變更追加經費無理由。 氟碳烤漆是建築中常見的塗料,具有耐侯力強、防蝕能力佳的特性,更可避免紫外線侵入,通常可以耐用20年以上,樹酯烤漆為低溫烘烤面漆,耐候性不如氟碳烤漆。 但實務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表5.1項次73「卸貨碼頭氟碳烤漆絽板天花」單價為2,000元M2,「御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建議减價收受。單價1,600元M2*73M2=116,800元。 7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增做16.92㎡ 5F增做244.03㎡ 5F减做149.24㎡ 增做1F中間通道3m*2.82m*2處=16.92㎡*$900=$15,228。 5F增做隔間(18.5+6.4+3.6+7+7+0.45+1.82+3.5+7.5+3.75)*高4.1m=244.032㎡*$900=$219,629。 5F减做隔間(7+6.4+6.4+7+4.15+5.45)*高4.1m=149.24㎡*$900=$134,316。 234,857-134,316=100,541。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本項追加80,903元: 因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若依原告前揭算式,本項應再追減19.638元(計算式:1.82+3.5*高4.1㎡*$900=$19,638),依原告前揭算式,僅同意本項追加至多80,903元(計算式:100,541元-19,638元=80,903元)。 被告認為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然查原合約圖說5F平面圖(A204)與現況對比,董事長辦公室位置略調整,且增加休息室,並在休息室中再施作隔間(即爭議之7.&8.隔間),研判原告5F增做面積無誤。故同意原告之主張:1F增做16.92M2,5F增做244.03M2,5F/减做149.24M2,合計增做111.71(=16.92+244.03-149.24)M2。$900元/M2*111.71M2=$100,539元。 8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空調機房追加隔間及開門工程。6m*5.85m=35.1m*$900=$31,59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碼頭進射出區門上加高之隔間牆」(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A.2項)之數量增作,原告顯然誤植,如原告確認前揭修正後之施作工項無誤,被告即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確確認有施作此工項,被告確認前施作工項,同意本項追加金額$900*35.1=31,590。 9 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明架天花板。3F機房-明架天花板(435*877cm)-(115*227cm)=38.14m-2.61m=35.53m*$400=$14,212。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B,3_C3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35.53m*$360=$12,791。 10 BF~RF所有機房地坪追加EPOXY工程 地下室 發電機房8.3*2*7+8.3*1.4=127.84㎡。電信機房2.7*4=10.8㎡。台電機房6*8.3-3.9*3.9=34.59㎡。空調機房14*8.5=119㎡。消防泵浦室13.8*5+(8.3*2+9)*1.25=101㎡。1~4F空調機房(8.3*3)*7+8.3*1.4=186*4=744㎡。5F空調機房10.6*7+8.3*1.4=85.82㎡。前屋突一3.45*3.75+9.24+1.18+7.19=30.54㎡。前屋突二3.45*7.1=24.5㎡。後屋突3.5*6.25=21.88㎡。數量總計127.8+10.8+34.59+119+101+744+85.82+30.54+24.5+21.88=1299.97㎡*($550-地坪整體粉光$40)=6629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主張台電機房有鋪34.59㎡,惟於110.1.5~1.6會勘,已確認現場状況並沒有鋪EPOXY,且部分機房地坪表面像塗漆而非EPOXY。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退萬步而言,如貴會認定原告有施作本工項(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依照施工規範施作本工項,導致EPOXY有不平整、施作厚度不足及含有大量砂粒等明顯瑕疵。因被告公司需全部重新施作,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應至少包含本項工程款662985元,放本項合理之工程費應為0元。 參閱圖說A00a-b粉刷表,3處屋突地坪應為電梯機房,皆是圖說要求的施工方式:「地坪整體粉光+防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已在表5.1項次93.1中處理。無須重複計價。 11 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69.47㎡ *($1600-$1850)=-$17,368。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梯廳C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6「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_FII」中處理。 「60*60抛光地磚」在合约中無此工項,依合约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约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69.47*(350+1,000)=93,784.5。 12 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約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75.95㎡ *($1600-$850)=$56,963。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F.1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勘有此工項。 112.05.06-07至現確認5F食堂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食堂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中處理,無計價。 故此項重新計價:「60*60拋光地磚」在合約中無此工項,依合約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P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約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75.95*(350+1.000)=102,532.5。 13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 屋突一追加1樘。1樘*$22,420=$2242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1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會勘時現場有此工項,原合約、建築圖說無此工項,應追加工項。 14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原FSD3改ESD8。追減FSD3$1644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3.項)。 已在表5.1項次110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D3」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约7樘,已以6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5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 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追減FSD6$2985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6.項)。 已在表5.1項次113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為1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已以17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6 FSD5、FSD6防火門改遮煙 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防火門有7樘、FSD6防火門有17樘$12500*24樘。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為何舊框安裝好再拆除?已不可考!但是依據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原60A改煙(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20樘計價。僅能以20樘計價,$12,500*20=250,000。 17 FS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ESD8*1樘。 追加FSD8$63110*2=$126,2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為2樘,非原合約工項。依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FSD6(180×210cm)單價29,850元之比例計價:29,850x(296x270cm)(180x210cm)=63,1111。原告主張63,110元/樘,尚稱合理。同意原告要求追加FSD8:63,110*2=$126,220。 18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X21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檔SD2。 追加SD2$249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9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16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於合約2樘,表5.1項次116已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故同意此1樘計價。 19 D3實木門增做 增做2檔*$8500=$1700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500元;因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僅10樘,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8,500元。 表5:1項次122說明: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表5.1項次122「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7樘,已計價。故同意此2樘計價。 20 FRD4電動不鏽鋼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減做1樘。追減FRD4$91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19.項)。 表5:項次126已處理: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低於合約1樘,無法計價。不需再減價。 21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追減RD1$69000*2樘=$138,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20.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尺寸高於合約標準,已在附錄1項次127「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2樘,不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22 RD5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 追加RD5$92,000*2樘=$184,000。 經被告核對,確認現場實作數量為2樘。 表5.1項次127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k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准,但是附表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2樘。非原告主張之「RDS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防颱型」工項為2樘,同意以RD5尺寸300×380計價,依契約RD1(300cmx300cm)單價69,000元推算:69,000x(300cm x 380cm)/(300cm x 300cm)。 23 原開窗W7改做FSD5防火門 減做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11,000。 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34,35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5項之數量增作,並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32項,欸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 樘,附錄1項次139已以5樘計價。 110/1/5會勘確認·同意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1樘$34,350元計價。 24 W1固定鋁窗200x100cm 1F隔間加開22樘、5F資訊室L8改W1减1樘。23樘*$16000=$368,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非本工項之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之狀況。 112/4/25至現場依原告111.03.15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二)p.9一樓平面圖:確認樘數:21樘(另有兩樘因現場已無隔間,無法確認),但被告說明靠近梯廳B的「材料區」為自行施作的新隔間,2樘應扣除,故現場確認為19樘,另確認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故同意追加19樘。$16,000*19=304,000。 25 W200*H100窗共28樘(含後補改3樘)所以現場共25樘 (1)業主追加-加開窗户共8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9-2工、105/11-2工、105/1/12-2工)合計6工*$3,000元=$18,000元。 (2)上項材料(矽酸鈣板9片*$450=$4,050)+(92mm立柱骨架20尺*18支*$230/支=$4,140)+(94mm上下槽8尺*25支*$95/支=$2,375)合計$10,565。 (3)業主追加-1F加開窗户共20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13-4工、105/1/16-4工、105/1/17-4工、105/1/18-3工、105/1/20-3工、105/1/21-4工、105/1/22-4工)合計26工*$3,000=$78,000。 (4)上項材料(矽酸鈣板52片*$450=$23,400)+(92mm立柱骨架20尺*68支*$230/支=$15,000)(00mm上下槽8尺*68支*$95/支=$6,460)合計$45,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1.6會勘,貴會確認現場至多僅有18樘,並非原告主張之25樘。 1F原圖說内部隔間牆並無開窗,112/4/25至現場確認為增加19樘。由於當時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澄清變更原委,依現況調查原有隔間並無變化,不應有材料費用,只是增加開窗的工資(W1窗戶費用已另給付),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19窗/2窗*2工=19工+油漆3工=22工,給付22人工資,依當時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較合宜:$2,500*22工=55,000。 26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1)輕隔間拆改費用$5,000。 (2)油漆補土補漆$3000。 如有施作,同意金額為8000元。 在現有的隔間牆開窗,建議工資費用2工5,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合計費用6,500元。 27 5F餐廳風管移位隔間修補(連工帶料) (1)輕隔間拆改費用$3000 (2)油漆補土補漆$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在現有的已開窗隔間牆修補,同意工資費用2工(半天)1,500*工=3,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000元,合計費用4,000元。 28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夾層2樘防火窗增加為5樘工程。 3樘*$55,000=$165,000元。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5/現場會勘確認夾層原2樘增加為5樘。表5.1項次132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Wl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约2樘,僅能以合约計價。故同意在此計價。增加3樘165,000元。 29 W11固定鋁窗100x 100cm 合約52樘、實做57樘,追加W11$4500*5樘=$22,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頂。 原合约圖說I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约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另原告提供圖說主張1F內部增隔間有增做W11窗8樘,110/1/5現場會認定7樘。 30 W100*H100窗共8樘 計3工(含材料):3工*$3,000/工=$9,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本工項之照片(照片規格非W100*H100窗),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 110/1/5現場會勘認定7樘。同意工資費用3工*$2,500/工=$7,500元。 31 W16固定鋁窗34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18600=$18,6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樘。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31「W1固定鋁窗200x100cm」1樘之單價16,0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18,600*1=$18,600元。 32 W17固定鋁窗9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4920=$4,9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 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檔。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43「W11固定鋁窗100x100cm」1樘之單價4,5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4,920*1=$4,920元。 33 L3防颱百葉65x 65cm(含金屬防蟲網) 1~5F B樓梯,追加L3$3500*6樘 =$2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國恭所提供之照片(原合約範圍内之窗戶)並非其主張追加工項之照片,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 110/1/5現場會勘: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依原合約圖說A301於1-5FB樓梯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附錄1項次148「L3防颱百葉65x65cm(含金屬防蟲網」編列4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附錄1項次148),故同意追加6樘21,000元。 34 L4防颱百葉1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屋突二追加2樘。追加L4$6500*2樘=$13,000。 經被告得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4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依原合約:附錄1項次149「L4防颱百葉100x100cm(含屬防屬防蟲绸」編列6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同意追加2樘13,000元計價。 35 L8防颱百葉2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2F機房加開1樘、5F資訊室L8改W1減1樘。增1樘,減1樘,故無追加減。 同意本項無追加減金額(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户)。 並無追加減。 36 L9防颱百葉50x360cm 1F機房(EO滅菌後暫存區)加開1樘。1樘*$15000=$15,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原合約無此工項。 依原合約「L8防颱百葉2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單價13,000元/樘之比例計價:13,000x(50x360cm)/(200x100cm)=11,700。原告主張15,000元/樘。建議以11,700元/樘計價。 37 (2"∮x2.5mm/TH扶壁式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夾層不鏽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换立柱式扶手工程。6.2m*$1,800=$11,16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②)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3.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即為更換立柱式扶手之本項工程款11160元,故本項合理工程費用應為0元。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被告意見: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2)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锈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約數量151m,已在附錄1工項156以151m計價。 經查原應為圖號712中②扶壁式金屬扶手詳圖,其數量包含A樓梯及C樓梯(夾層),已在附錄1工項156「2"∮x2.5mm/TH扶壁式不锈鋼管烤漆扶手欄杆」151M計费。C樓梯(夾層)將「不銹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換「立柱式扶手」,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不應再次計費。 38 2"∮不銹鋼管外爬梯 原約12m實作9+9+9=27m。27-12=15m(追加)15m*$2,100=$31,5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10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每支增加约5m*3支共15m。原為附錄1工項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12M,單價2,100元/M,同意計價。 39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 (1)水泥板拆卸及復原。拆卸3工,復原7工(含補料),共10工*$3,000=$30,000。 (2)5.5*鍍鋅角鋼共4組*5層=20組。20組*$1,500元=$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圖說A716已包含本項工項),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遭裝修遮蔽。 經查原為附錄1工項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做石擡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16M,依圖號718中④小便斗隔屏大樣詳圖,並無標示「小便斗」及「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如何固定於牆面。 原告說明施工時增加「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但是原合約並未包含「小便斗」工項,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供與玄通公司之合约為衡浴設備,其中有「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可見「小便斗」安裝應由玄通公司施作,不可能預先由原告預先施做「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若是原告筆誤(假設語氣),想說明是「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安裝」,不該有「水泥板拆卸及」復原」工項(此說明: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且支撐零件應已計入單價中,故不同意計價。 40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數量追加。原約4m,實作32m,增做28m*$1800=$50,4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國恭當時施工狀況。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原合約長度4m,故非追加工項,原告人員表示無意見,故不同意計價。 41 卸貨碼頭防撞橡膠皮 原約3個,實作4個 增做1個*$2,400=$2,400元。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46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97: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數量3個計價。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42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室外瀝青混凝土鋪設AC路面實作1733.51㎡合約數量1660㎡。實作1733.51m-原約1660m=增做73.51m*$1350=$99,239。 一、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二、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原告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合約圖說不符,應追减原合約契約之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工項共267611元(計算式:198.23m*$1350=$267,611)。 表5.1項次245: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統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然「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數量1,661.26M2,約為合約數量1,660M2,且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數量1,733.51M2多於合約數量1,660M2為73.51M2,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時,為合理的範圍,不予以計價。 43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改為透水磚鋪面。198.23m*$1350=$267,611。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數量,已在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1,660M2中處理,不須重複處理。 44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高壓水泥連鎖磚增做工程配合供車輛行駛,底部增做10cm厚PC。 原約183㎡ 實作381.23㎡ 43.4m*2.7m=117.2㎡ 16.6m*8.95m=148.57㎡ (7.6+5.5)*1/2*8.8m=57.64㎡ (6.6+5.2)*1/2*9.8m=57.82㎡ 117.2+148.57+57.64+57.82=381.23㎡ 381.23㎡-183㎡=198.23㎡*$850元=$168,496元 增厚RC 198.23*0.1=19.823m3*$2300=$45,593。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158,653元: 依原合約圖面A102,原告僅追加施作186.65m(其餘面積為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依原告前揭算式,應僅得請求158,653元(計算式:186.65m*$850元=158,653元),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158,653元。 兩造對於高壓水泥連鎖磚施作無爭議!增作面積數量:原告主張施作381.23m2,增做198.23m2;被告主張186.65m2,相差11.58m2;誤差5.8%。 經鑑定人現場覆核「原告」計算式,大致符合,同意本項追加金額。$168,496+$45,593=$214,089元。 45 40Wx50D暗溝 暗溝改道 減做 23+11.3+4.7+15.2+10.5+5.1+ 16.6=86.4m*$3200=$276,480 增做 18.2+18.4+7.9+24.3+14.6+7.8+12.9=104.1m*$3200=$333,1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 減做23+11.3+4.7+15.2+10.5+5.1+16.6=86.4m 增做18.2+18.4+7.9+24.3+14.6+7.8+12.9=104.1m 表5.1項次251「40Wx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度調整)93M,已計價。 位置外移,「原告」主張減做86.4m,增做104.1m,追加17.7(=104.1-86.4)M,誤差19%(=17.7/93),應予以計費。 3,200/M*17.7M=56,640。 46 卸貨碼頭追加明溝工程 11m*$4500=$49,5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表5.1項次191「卸貨碼頭截水溝9M」,已有施作。新增明溝工程確實施作·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Wx30H鍍鋅隔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計價,11M*$4500=$49,500元。 47 大門入口左側變更明溝工程 16.6+9.6m=26.2m*$4500=$117,9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追加新增26.2(=9.6+16.6)M,明溝工程如圖所示。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V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M計價。 48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配合暗溝改道追加施作陰井。原暗溝需施作9座陰井、改道後需施作12座陰井,故因暗溝改道需增做3座陰井*$6800=$2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圖說A103a原本就12座陰井),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原暗溝改道處需追加3座陰井數量。同意以表5.1項次252「B型鍍銘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單價6,800元/M計價。 49 預鑄路緣石20x27x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實作160米-原約123米=增做37米 *$1300=$48,1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需追加37米數量,然系爭建物西側已新增建築物,無法判別是否曾施作。且如附錄1項次247所述: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已以數量112M計價。此處無法計價。 50 透空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圓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 577.18㎡*$750=$432,8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認為僅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主張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現場證明已有更换。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65)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工項為1式。 計算式:577.18㎡*$750=$432,885,要求增加費用$46,000元。原合約「伸縮大門」1樘23萬元,然計算式及單價的依據不清楚。 鑑定人:白鐵板面積約9.6*1.0=9.6M2,建議以單價$1,500元/M2計算。 51 圍牆(A)H=200cm 實做134.4m-原約 134m=增做0.4m*$14000=$5,6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本項依圖說A101並無增作長度,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06+27.8=133.8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34.4(=106+28.4)M。增做0.4M,在工程施作的誤差範圍內,不予計價。 52 圍牆(B)H=200cm 實做172.5m-原約271m=減做98.5m*$13000=$1,280,5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九.C.4.項)。 依圖說A101圍箱(A)長度:171.7+99=270.7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72.5(=108+6.85+56.5+1.15)M。野溪側減做,減做98.5m。兩造合意。 53 圍牆(B)H=200cm 3.72*13跨+1.29=49.65m 3.15+3.3=6.45m 3.72*27跨=100.44m 合計156.54m156.54m*$550元=$86,097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共42跨欄杆,平均2,050(=86,097/42)元/跨,以當時工資及材料費尚稱合理。 54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原約520萬元,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之接地。 $5,200,000-$3,800,000=$1,700,000(追減) 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本工項,擅自變更施作工法(改採銅板工法施作),依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費用3,800,000元計算(註:原告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110.09.08被告說明: 1.雙方同意依原告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已同意追減170萬。 2.已在表5.1工項:五、避雷針及接地設股設備中處理,在此不減款。   55 屋頂追加RC柱頭 4000psiRC數量0.8*0.8*0.4*40=10.24m³*$4600=$47,104。 模板0.8*4*0.4*28=51.2㎡*1160=$59,392。 鋼筋#7#3數量0.5*16*3kg*40處+3.2*3*0.55kg*40處=1.171T*$40,200=$47,074。 粉刷0.8*4*0.4*40處=51.2㎡*1360=$69,632。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98289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均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二.8.項之RC應為2,300元,第二.10.項模板應為580元,第二.12.項鋼筋應為20,100元,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98289元(計算式:(23552+29696+23537+21504=98289)。 同意被告意見:須採用合約單價計價(RC應為2,300元M3,模板應為580元M2,鋼筋應為20,100元噸/噸)。計算式:10.24*2,300+51.2*580+1.171*20,100+51.2*420=98.289。 56 屋頂柱頭追加預埋鐵板 材料吊運費$9000*2趟=$18,000。 鋼板40柱*$6,600=$264,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被告6F倉庫並非一開始即計畫增建,係於4年後始增建6樓,原告不可能於興建廠房時預見此事而預埋鐵板,原告主張不合理。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屋突一層平面圖有屋頂柱頭,依理,增建鋼往底下RC柱頭確實需要鋼板支承,然當時兩造現場工作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但是若為被告後續自行招商施作,應該有合約可證明,然被告並未提供。故建議給付:材料吊通費1趟9,000+鋼板($3,000+工資$1,000)*40=$169,000。 57 追加使照外植栽綠化工程 原施工圖: 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m依實做數量超出施工圖部份列入追加減。 A肖楠∮10cm,H:350CM,W:140cm共15株*$15,000=$225,000。 大葉山欖∮10cm,H3.5米(實做5株-原約15株)*$5,000=-$50,000。 茄冬(已移牀)共4株*$7,600=$30,400。 茄冬(容器苗)共4株*$4,600=$18,400。 羅漢松6尺共5㎡*$1600=$8,000。 流蘇6尺共5㎡*$6000=$30,000。 地毯草(實做5785㎡-原约5497.69㎡)*$160=$45,970。 黃金露花共520株*$32=$16,640。 沃土924米*$450=$415,800。 肥料1包*$600=$600。 防腐杉木支架(實做40支-原約30支)*$120=$1,200。 挖除枯木(4株)1式*$3000=$3,000。 吊卡-配合種植1式*$48000=$48,000。 工資-鋪撒沃土·整平、草木=52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任何追加之植栽),現場情形均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照片內植栽均為依原合約申請使用執照範圍內),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施作情形,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此外,原告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追加之圖說、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圖說A102要求綠化: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原合約未編列預算,由於兩造在施工過程未取得共識,然綠化為取得使用執照的必要項目,建議應與給付,一般植栽費用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已含工資,建議扣除上述工資外給付793,010(=1,313,010-520,000)元。除非原告可提供下包請款單證明樹種費用並未含工資。 58 環場草坪鐵平石板步道工程 鐵平石板步道(面積131.4㎡)39坪*$9000=材料$351,000。 運費$10,000。 工資4工*$2,800=$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標的物左側原為空地,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在此空地3個圍接邊,長度為57M、108M及54M。 非圖說A102內容要求綠化範疇,110.01.05-06會勘時,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已變更為工地,無法確認!只有在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殘留痕跡!(見照片),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已無痕跡!被告不承認有此施工!原告也無法提供下包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證明(照片),建議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長度57M)給予計價! $372,200*(57/(57+108+54))=96,874元。 59 樟木加工-樟木鋸工、細部加工-椅子、來回運費 樟木鋸工5H*$3000、細部加工-椅子(大)10支*$1800、細部加工-椅子(小)9支*$1200、鋸樟木樹並送至關西加工運費$5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也同意本項加金額。 60 三組單槓工程 挖土方1工$2,800元。 灌RC及工資一式$5,000元。 粉光1工$2800。 單桿三組6000*3=$18,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予被告,已認定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 非屬合約範疇,被告說明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無法計價。 61 增設警衛室周邊RC地坪工程(附圖) 整地2工*$2800=$5,600。 RC17.2㎡*0.4厚度=6.88m³*$2300=$15,824。 模板2工*$2800=$5,600。 鋼筋209kg=0.209T*$20,100=$4,200。 貼地磚17.2㎡*$850=$14,620。 打底抿石子2工*$2800=$5,600。 合計$51,44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8224元: 因原告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應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8224)。 被告:依圖說A101,警衛室四周應為AC鋪面,應依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即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石配等)」單價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51,444-23,220=28,224)。同意被告意見。 62 正面戶外階梯工程 RC4.05*1.5*0.2+(0.3*0.18*1/2)*5*4.05=2m3*$2300=$4,600。 模板(4.05*1.5)*0.3+0.18*4.05*5=5.4㎡*$580=$3,132。 鋼筋4.05*1.5=6.08㎡*28kg/㎡=0.170T*$20100=$3,417。 抿石子4.05*1.5+0.18*4.05*5=9.73㎡*$1240=$12,065。 怪手$7,000 卡車$7,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斜坡改成階梯,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此項非屬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計算式為由已施作完成之AC鋪面,修改為RC階梯工程,應該給付。 63 合金鋼高架地板 預留給業主100片 *$500元/片=$50,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施工規範09341-6第2.3條規定,原告依約應提供2%備品,本項應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原告說明為業主需求備品。 被告:口頭說明未接獲此備品。 原合約内容未有此要求,且兩造各持一詞,無法計價。 64 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工程 (8.3*7)*(9*3)=1569㎡ 9*8.3=74.7㎡ 合計1643.7㎡*$180=$295,866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位於高架地板下,惟既已設計高架地板,為何需於下方增作EPOXY底塗工程?原告並無任何說明,其主張並不合理。實則,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即導致本項有此明顯之施工錯誤,原告竟依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離譜。 111.04.08現場會勘確認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同意計價。 65 室內牆腳圓角工程 黃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圆角美化,但又指示全面施作,故以總數之一半請款。 1759.2m*1/2*$130=$114,348m。 油漆20工*1/2*$3000=$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在地板及踢脚板交接處作成3mm半徑之圓角」,可知本項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室内牆腳圓角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圖說未有此要求,且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未列為合約的文件;然原先施作不良,才導致「黄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建議依原告要求金額給予折半計價36,087元。(計算式:144,348/2/2)。 66 4F前後機房增作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4.9*8.3=41㎡ (8.3*2)*7=116.2㎡ 8.3*8.4=69.7㎡ 41+116.2+69.7=227㎡*$400=$9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1/6會勘乃依建築圖說A521c,其中機房房B(前機房)及機房G(建築圖說A204的廠房)現場無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惟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 111.03.15原告函指明施作地點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H(及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二處,然計算式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C(即建築圖說A204的空調機房)及D(即建築圖說A204的電氣室),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三處。 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而110.01.06會勘時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111.03.15原告函仍認為機房H為其施作地點,但是計算式並不相同。依此判斷機房H非原告施作。 至於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於110.01.06會勘時確認無天花板。 67 矽酸鈣板包5F排水幹管 (1)包板14處*$3200元/處=$44,800元(含材料) (2)補土油漆14處*800元/處=$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本工項依工程慣例應屬於裝潢範圍,,不可能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1/6會勘·現場排水幹管未包覆,無施作此工項。 68 正面雨遮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 洗孔及材料一式$6,000 配管2工*$3,000=$6,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额: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看到雨遮),且縱有亦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110/1/6會勘,現場雨遮無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無施作此工項。 69 #1客貨梯屋突機房增高工程(增高3.6m2) RC(8+4.05)*2*3.55*0.15+0.65*0.65*3.55+0.3*0.3*3.55*3=15.29m3*$2,300=$35,167。 模板(8+4.05)*2*3.55+(7.7*2+3.75*4)*3.55=193.48㎡*$580=$112,218。 鋼筋及加工(8*2+4.05*3)*3.55*30kg/㎡+20*3.55*4+3.2*75*1+16*3.55*3*3+1.8*75*3*1=4438.2kg=4.438T*$20,100=$89,204。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人依圖號503「#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混凝土用量:柱:0.65*0.65*3.55+0.3*0.3*3.55*3=2.46M3 牆:((8*2+3.75*2)*3.55*0.15=12.51M3 合計14.97M3*$2,300/M3=$34,431元 模板:(8+4.05)*2*3.55+(7.7+3.75)*2*3.55=166.73M3*580=96.703元 RC牆厚度15cm,依結構標準圖S7-16配筋#3@20雙層雙向,鋼筋及加工:[(8/0.2+4/0.2)*2*2*3.55+3.55/0.2*(8+4.05)*2]*0.56=1,091.6kg 柱CIA、CA:20*3.55*3.98+(3.55/0.15)*2.8*0.994+16*3.55*3.04*3*+(3.55/0.15)*1.44*0.994*3=968.1kg 合計2,059.7kg*$20.1元kg=$41,400元。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元。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總計$34,431+$29,538+$94,160+$17.976=$314,208元,建議應給付$314,208元。 70 #1客貨梯屋突二頂版RC雨遮增作工程 L型RC雨遮 RC(9.7+2.5)*1.2*0.15=2.2m³*2300=$5,060。 模板10*1.35+2.65*1.35=17.1㎡*$580=$9,918。 鋼筋(9.7+2.5)*1.2=14.64㎡*35=512.4kg=0.512T*$20,100=$10,291。 抿石子10*1.35+2.65*1.35=17.1 ㎡*$1240=$21,204。 屋面防水(9.7+2.5)*1.2=14.64㎡*$310=$4,538。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1 #1客貨梯屋突户外樓梯加長工程 RC 6.84*1*0.15+(0.19*0.26)*1/2*1*18=1.4m3*$2300=$3,220。 模板 6.84*1.3+0.19*1*18=12.30㎡*$580=$7,134。 鋼筋 6.84*1*40kg/㎡ =0.2736T*$20,100=$5,499。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2 #1客貨梯屋突增做RF斜坡 RC 4*1.5*0.4*$2300=$5,520。 鋼筋 0.08T*$20100=$1,608。 灌漿及粉光$3000。 防水$3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此項工項為4年後增建6樓時始施作,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兩造有爭議,無法判別!無法計價。 73 #2電梯昇降道配合電梯安裝鋼架追加RC樑增大工程 RF及5F 模板 (0.58*2.2/2)+(0.58*2.27/2)+2.1*0.55=2.45m*2層*$580=$2,842。 鋼筋(0.36T/層*2層)=0.72T*$20100=$14,472。 混凝土(2.45㎡*0.4)=0.98m3*2層≒2米*$2300=$4,600。 小計$21,914。 1F2F3F4F回頭做植筋133支*$60/支=$7,980。 鋼筋$7,236。 紮筋3工*$3000=$9,000。 组模.拆模3工 *$3000=$9,000。 接管灌漿2工*$3000=$6,000。 混凝土2米*$2300=$4,600。 小計$43,816/層。 合計$21,914+43,816*4層=$197.17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1.04.08會勘確認電梯間内有RC樑增大工程。 建議同意給付。 74 圍牆欄杆(B)小門台度20cm改為5cm工程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111.04.08會勘確認台度高度20cm已降低。 為原工項零星修改,建議不用給付。 75 圍牆欄杆柱.樑原1:2水泥粉光改為抿石子工程 南側 0.17*1.32*27=6.05㎡ 柱1.14*1.5*27=46.17㎡ 樑3.31*0.86=2.84㎡ 樑3.71*0.86*25=79.76㎡ 地樑107.53*0.72=77.42㎡ 百歲磚 扣柱0.31*0.31*27=2.59 扣8.18*0.1*25=20.45 西側 0.17*1.26*17=3.64㎡ 柱1.18*1.5*17=30.09㎡ 樑3.4*0.84=2.85㎡ 樑3.1*0.84=2.6㎡ 樑3.78*0.84=3.17㎡ 樑2.92*0.84=2.45㎡ 樑3.71*0.84*12=37.39㎡ 地樑57*0.62=35.34㎡ 地樑6.8*0.67=4.55㎡ 百歲磚 扣0.31*0.31*17=1.63㎡ 扣8.18*0.1*12=9.81㎡ 南側 6.05+46.17+2.84+79.76+77.42-2.59-20.45=189.2㎡ 北側 3.64+30.09+2.85+2.6+3.17+245+37.39+35.34+4.55-1.63-9.81=110.6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36874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B.4.項之1:2水泥粉光應為450元),故僅同意追加236874元(計算式:299.84㎡*($1240-$450)=$236,874)。 依原建築圖說A717:圍牆(B)詳圖,柱、樑原為1:3(非1:2)水泥粉光。其合約單價為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貳.四.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單價為1,240元/M2。建議給付:245,869元(計算式:299.84㎡*($1,240-$420)=$245,869)。 76 地下室空調機房、變電站改門工程 切割$1000、打石1工$3000、運棄$1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分類應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不得請求追加款項。 查:項次17「追加FSDD8 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1樘。 可知依原圖說施作預留門尺寸太小,應有切割及打石門框2樘,但是應是與其他營建發棄物一起運棄,建議不再計價。建議給付4,000元。 77 1F後小門追加RC雨遮工程 RC雨遮100*300 RC 3*1*0.15=0.45m3*$2,300=$1,035 模板3.3*1.15=3.8㎡*$580=$2,204 鋼筋 3*1*30=105kg=0.105T*$20,100=$2,111 粉刷油漆 3.15*1.15*2=7.25㎡*$680=$4,93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395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8395元(計算式:RC 1035+模板2204+鋼筋2111+粉刷3045=8395)。 鑑定人: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3「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RC雨遮在室外且有粉刷+油漆,宜以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計價。建議給付:$10,280元。 78 B樓梯增設烤漆鋁格柵工程 (70cm+320cm)*2800cm=109.2㎡ *$5130=$560,196。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9 抽水井φ5"、深100尺、1HP深水馬達 一式$90,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0 增作水質檢測-共11項含採樣費 一式$12,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1 樓梯轉台端部收頭不鏽鋼方管工程 42m*$700=$29,4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2 代墊先行使用罰款 一式$859,725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依約應於105.3.31完工,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如有任何先行使用之裁罰,當然應由原告支付。 2.原告未提供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先行使用責任在使用者,罰款應由使用者支付;工程未如期完工,責任歸屬有待釐清!與此罰款無關!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有罰款繳費證明($859,725),但是未說明罰單理由,暫無法計價。 83 碼頭增做頂車油壓基座 AC打除.清理.運棄2工*$2500+$1500=$6500 灌漿及搗實$2500 泥作粉光2工*$3000=$6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4 女兒牆(高牆)加強樑2處 第1處 RC(0.45*0.6*3*2)+(0.15*0.7 *18)=3.51m3*$2300=$8,073 模板(0.45*3*4)+(0.2*18)=9㎡*$580=$5,220 鋼筋(12*6*2*3+1.5*75*2*0.55)+(12*18*3+2*120*0.55)=1.335T*$20,100=$26,834 粉刷(0.45*3*2*2)+(0.2*18)=9㎡*$680=$6,120 第2處 RC (0.45*0.6*3*2)+(0.15*0.7*17.4)=3.45m3*$2300=$7,935 模板(0.45*3*3)+(0.15*17.4)=6.7㎡*$580=$3,886 鋼筋(12*6*2*3+1.5*75*2*0.55)+(12*17.4*3+2*120*0.55)=1.314T*$20,100=$26,411 粉刷 (0.45*3*3)+(0.15*17.4)=6.7㎡*$680=$4,55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01.06勘時確認女兒牆(高牆)有加強樑2處。依原圖號SI-04:LR1F及LRF結構平面圖顯示屋頂柱頭不突出屋頂面,現況屋頂柱與增高的女兒牆同高(原圖說女兒牆高度1.5M)。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故粉刷單價該採用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應扣減粉刷層單價之差額。建議給付$89,035-(9+6.7)M2*$(680-450)=$85,424元。 85 A樓梯側墻增加牆內柱配筋BF~RF 4A 鋼筋#5 12*5.1*1.55*2=0.1897kg*6F*$20100=$22,878 #3 1.4*75*0.55*2=0.1155T*6F*$19300=$13,375 4B 鋼筋#6 12*5.1*2.25*3=0.4131T*6F*$20100=$49,820 #3 1.5*75*0.55*3=0.1856T*6F*$19300=$21,493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原建築圖說A204:A梯側牆未顯示有內柱;依原結構圖說s5-03:A梯側牆有柱:兩者不一致!然鋼筋施工該以结構圖說為準,此工項屬原有圖說內容。無法計價。 86 屋頂壓制層5cm增厚至10cm工程 附圖及計算式 面積2114.1-130.09=1984.01㎡ 體積1984.01*0.05=99.2m³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屋頂壓制層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若因屋頂洩水坡度因素,造成須增加厚度施作,應與現場監造討論確認責任歸屬,需有纪錄記載。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無法計價。 87 AC路面整修·含正門斜坡道,瀝清追加左邊水溝面,警衛室後方工程 黄董指示RC面加封AC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邊緣整修本應包含於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內)。 除了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外,餘皆是邊缘整修,不應與計價。 警衛室後方面積約1.5*6=9M2,依原合約工項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级配等)」單價1,350元/M2,應給付$1,350*9=$12,150元。 88 隔間牆打除 5F食堂,原有一RC隔間區隔茶水間用,灌漿完成後打除。 追減: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620=$29,214 追加:鷹架、打石、切鐵、清潔及運棄鷹架47.12㎡*$150=$7,068 打石6工*$3000=$18,000 切鐵:乙炔及工資 $12,000 清潔及運棄3*$2000+5米*$1000=$11,000 追加小計:$48,06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確認,本項工項為隔間牆(高度及腰),並非一般牆面,於施工階段即先拆除,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況依前揭說明,隔間牆高度僅至成人腰部,根本不需鷹架,工程中亦不需另外清潔及運棄,原告說明顯不合理。 鑑定人: 打除費用:面積6.12M*(4-0.15)M=23.562M2*0.15=3.53M3(體積) 鷹架1.8M高*6M*$150=$1,620 打石3工*$2,500=$7,500 切鐵:乙炔及工資$6,000 清潔及運棄3.53*$1,500=$5,295 追加小計:$20,415 追减: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五.C.3「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單價為120元/M2:此項項費用(420+120)*47.12=$25,445建議追減:$20,415-$25,445=-$5,030元。 89 圍牆邊鑽孔排水 28孔*$1800=$5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圍牆四周已是工地,無法判別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90 野溪牆身鑽孔排水 18孔*$1120=$20,16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無法判別野溪牆身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14、15、20、21、52、54: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4、15、20、21、52、54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項次金額應於附表二中扣除,惟項次1、14、15、20、21、54應扣除之金額,已分別於附表一項次11、110、113、126、127及十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中處理,是於附表二中即不再予以扣除,故僅有項次52部分之金額應扣除【128萬0,500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現場為隱蔽處,現勘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然「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以,原告應得追加請求此項工程金額【1萬9,200元】。 ③項次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屋頂防水收頭」之數量為626m,高於系爭合約項次466所約定之數量331m,是認原告確已施作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所要求之數量即295(=000-000)m,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3m部分,是認原告請求【2萬8,830元】,應有理由。 ④項次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為4,159㎡,實際施作外牆塗料之數量為2,153㎡,原告所施作之磁磚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0之數量,而於附表一項次60中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另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塗料2153㎡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1之數量2,113㎡,本院於附表一項次61中,已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以此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追加。 ⑤項次5: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名稱為「增設推射窗800x1000」之數量為12樘,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認原告應確有追加施作之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實際施作應為「830mm×940mm」,依系爭承攬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之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原告所施作之「830mm×940mm」應以5,851.5元/樘計價〔7.500×(83*94)(100*100)〕,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218元】。 ⑥項次6: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數量為73㎡,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然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實務就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建議减價收受,並建議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單價為1,6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800元】(73㎡×1,600元/㎡=11萬6,800元)。 ⑦項次7:  原告請求項次7部分為:追加1F增作金額1萬5,228元,5F增作金額21萬9,629元,5F減作金額13萬4,316元,共計請求追加10萬0,541元(1萬5,228元+21萬9,629元-13萬4,316元),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惟認應以施作面積111.71㎡計算,並建議單價為9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0,539】(111.71㎡×900元/㎡)。 ⑧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確得請求該金額,是原告就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共計得請求【112萬6,398元】(3萬1,590元+2萬2,420元+2萬4,900元+16萬5,000元+1萬3,000元+3萬1,500元+2,400元+4萬8,800元+5萬1,011元+2萬9,181元+56萬0,196元+9萬元+1萬2,000元+2萬9,400元+1萬5,000元=112萬6,398元)。 ⑨項次9: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9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之材料較為便宜,應降價計算,是認原告項次9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萬2,791元】。 ⑩項次10:  此項與附表一項次93.1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⑪項次11: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6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69.47㎡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9萬3,785元】〔69.47㎡×(350元+1,000/㎡)〕。 ⑫項次1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2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4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75.95㎡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10萬2,533元】〔79.95㎡×(350元+1,000/㎡)〕。 ⑬項次1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原60A改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計20樘,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6部分之工項,然施作之數量應為20樘,是認原告項次16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元】(20樘×12,500元/樘)。 ⑭項次17: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2樘,且非系爭承攬合約中之工項,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之工項,又依結構工會認上開工項之單價63,110元/樘,尚屬合理,是認原告項次17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6,220元】(2樘×63,110元/樘)。 ⑮項次19:  經查,原告確已施作「D3實木門」10樘,於附表一項次122中已計價7樘,尚有3樘未計價,是原告本項請求追加2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故認原告項次19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000元】(2樘×8,500元/樘)。 ⑯項次22: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RD1300c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2樘,高於附表一項次127之規格,原告請求追減附表一項次127之工項,並追加本項次,惟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非本項次之規格,經結構工會意見認應以RD5尺寸300cm×380cm計價,並建議單價為8萬7,400元/樘,故認原告項次2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4,800元】(2樘×8萬7,400元/樘)。 ⑰項次2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39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數量1樘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單價3萬4,350元/樘,故原告項次23得請求【3萬4,350元】。 ⑱項次24: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施作「W1固定鋁窗200x100cm」數量為19樘,故同意追加19樘,是原告項次24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000元】(19樘×16,000/樘)。 ⑲項次25:  經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W1固定鋁窗200x100cm」為19樘,已於項次24中計算,是項次25中應不再計算相關材料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應僅能計算增加開窗之工資,並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再加計油漆工3人,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是認原告項次25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000元】〔(19/2窗*2工+油漆工3人)×2,500/天〕。 ⑳項次2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6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應僅得請求工資費用2工5,000元,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是認原告就項次26得請求【6,500元】。 ㉑項次27、28: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7部分之金額,業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27得請求【4,000元】。  另經結構工會認定項次28部分,新增工核項核定增加3樘165,000元,確屬有據。 ㉒項次29、30: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增作「W11固定鋁窗100x100cm」數量為7樘,故於項次29中同意追加7樘之金額,並於項次30中同意追加3工之工資費用,惟結構工會認工資費用應以2,500/工計算較為妥適,是認原告於項次29、30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00元】(7樘×4,500/樘)、【7,500元】(3工×2,500/工)。 ㉓項次31、3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1、32部分,經結構工會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1、32分別得請求【1萬8,600元】、【4,920元】。 ㉔項次33、3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3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其中4樘已於附表一項次148中計價,是原告請求再追加6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33得請求【2萬1,000元】(6樘×3,500元/樘)。  經結構工會確認項次34部分為新增工項,核定增加13,000元。 ㉕項次35:  原告主張其項次35並無追加減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即以0元計算。 ㉖項次3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6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此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無之工項,是認原告請求追加此工項1樘,應有理由,另經結構工會認定此工項單價應以1萬1,700元/樘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36得請求【1萬1,700元】。 ㉗項次37: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7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確已將C樓梯(夾層)「不銹鋼扶壁式扶手」更換成「立柱式扶手」,惟經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等語,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更換「立柱式扶手」之工項有合意追加之證據,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此項工程之施作不應再次計費,是認原告就項次37應不得再請求。 ㉘項次39:  經查,依被告提出與玄通公司之合约所示,其中有項次「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是認「小便斗」之安裝應由被告另委託之玄通公司所施作,應無需由原告先行施作「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之工項,況原告陳報該項包含「水泥板拆卸及復原」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此等工項應為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9應不得再行請求。 ㉙項次40:  經查,此項為系爭承攬合約中原約定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定並非增加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項次40應不得請求。 ㉚項次42、43:  經查,「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之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兩種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之估驗單所示,有「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工項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皆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245之數量1,660㎡,並經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以合約數量1,660㎡計價。原告實際施作「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雖較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高,惟經結構工會認其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為合理之範圍,另項次43部分,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即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無須再追減之,是認原告就項次42不得再請求,項次43則無須再追減。 ㉛項次44: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施作高壓水泥連鎖磚之工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增做之面積為198.23㎡,被告則認為186.65㎡,相差11.58㎡,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覆核「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認大致符合,是認原告項次44得請求【21萬4,089元】。 ㉜項次45: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合約工項位置外移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原告減做共計86.4m,增做共計104.1m,相差17.7m,是認原告確有增做17.7m,應得追加,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單價3,200元/m計價,是認原告項次45得請求【5萬6,640元】(17.7m×3,200元/m)。 ㉝項次46、47、48、53、62、64、7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6、47、48、53、62、64、73部分之金額,業然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且請求均有理由,而同意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46、47、48、53、62、64、73分別得請求【4萬9,500元】、【11萬7,900元】、【2萬0,400元】、【8萬6,097元】、【3萬7,214元】、【29萬5,866元】、【19萬7,178元】。 ㉞項次49: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之估驗單所示,「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已於附表一項次247中計價,是原告項次49應不得再請求。 ㉟項次50: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纺金屬)之付款單所示,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之工項1式,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無法知悉原告原合約就「伸縮大門」工項之單價及計算式為何,經結構工會認應以白鐵板面積約9.6*1.0=9.6㎡,單價1,500元/㎡計算,是認原告項次50得請求【1萬4,400元】(9.6㎡×1,500元/㎡)。 ㊱項次51:  經查,依圖說所示,圍牆(A)之長度為133.8m(=106+27.8),又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實做圍牆(A)部分為134.4m(=106+28.4),原告所增做部分僅為0.4m,應屬工程施作之誤差範圍內,是原告就項次51應不得請求。 ㊲項次5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5之工項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示RC之單價為2,300元/m³,模板之單價為580元/㎡,鋼筋之單價為20,100元/噸,粉刷之單價為420元/㎡,是原告項次55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289元】(10.24㎡*2,300元/㎡+51.2㎡*580元/㎡+1.171噸*20,100元/噸+51.2㎡*420元/㎡=9萬8,289)。 ㊳項次5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所示,屋突一層平面圖中確有屋頂柱頭之工項,且前開項次所施作之RC柱頭亦確需要鋼板來支承,是此項於現場應確有施工,又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倘為被告自行委託他人施工,應有其他合約可供參酌,惟被告並未提出,故認此部分應確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項次56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9,000元】。 ㊴項次57:  經查,綠化係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項目,意即原告必須施作綠化之工項,被告使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5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綠化之工項,應得請求相關植栽之費用。又結構工會認一般植栽費用中均已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故認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工資,是認原告就項次57得請求【79萬3,010元】。 ㊵項次58: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8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工項殘留之痕跡,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又原告亦無法提供下包廠商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之照片,是認項次58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長度57m)使得計價,原告得請求【9萬6,874元】。 ㊶項次60:  經查,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贈與,且經結構工會認此非屬合約之範疇,是認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㊷項次61:  經查,此工項所稱之警衛室四周原應為AC鋪面,後由原告改施作項次61之RC舖面,施作之面積為17.2㎡,是應先追減未施作之AC舖面金額2萬3,220元(17.2㎡*1,350元/㎡),再追加原告主張施作RC舖面之金額5萬1,44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2萬8,2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就項次61得請求【2萬8,224元】。 ㊸項次63:  原告主張此工項是為被告所準備之備品,經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此工項之備品,審酌此工項並未於系爭承攬合約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佐證其確有交付此工項之備品,無法認原告確有交付此項之備品,是認原告應不得請求。 ㊹項次65:  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定「室内牆腳圓角」之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而原告之所以須施做此項次之工項,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不良,導致被告要求於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半,是認原告就項次65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174元】。 ㊺項次66、67、68、85、89、90:  經查,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項,均經結構工會確認未為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66、67、68、85、89、90均不得請求。 ㊻項次69:  經查,依結構工會依原告提出之圖說「#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原告所需使用混凝土、模板、内牆粉刷油漆、外貼磁磚、塔架之金額共計為31萬4,208元,是認原告就項次69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4,208元】。 ㊼項次72:  原告主張項次72為被告指示施做,為被告所否認,經結構工會認兩造存有爭議,而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72部分無理由。 ㊽項次74:  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認應為原工項零星修改,是以,本項應屬原告為完善其所施作之項目而為之,應不得再請求追加之金額。 ㊾項次7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5之工項及面積299.84㎡,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原所應施作之工項為1:3水泥粉光,單價為420元/㎡,又原告將原應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部分,修改為抿石子工程,單價為1,240元/㎡,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金額為【24萬5,869元】(1,240元/㎡×299.84㎡-420元/㎡×299.84㎡)。 ㊿項次76:  經查,原告確有追加施作「FSD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業經本院於附表二項次17中追加計價,是原告確有可能因追加施作而生切割費用、打石子費用,另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業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所生之廢棄物可與其他廢棄物一同清運,是認原告僅能請求追加切割費用及打石子費用,是認原告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 項次77: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7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4,930元,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是認原告就項次77得請求【1萬0,280元】。 項次82: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中,確有罰款繳費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罰款原因之說明,亦無法證此罰款繳納確係為被告所支出,是認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罰款之金額。 項次84:  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時,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項,並認原告應得追加請求8萬5,424元,是認原告就項次84得請求【8萬5,424元】。 項次86: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86之工項及金額,惟經結構工會認「屋頂壓制層」之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原告若因某些因素而需增厚施作,因先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後再行增加,原告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是認原告應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金額。 項次87:  經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系爭工程僅有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其餘皆為邊缘整修,故認僅有警衛室後方之土地即9㎡,改以AC路面鋪設,並以單價1,350元/㎡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87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150元】(1,350元/㎡×9㎡)。 項次88:  經查,原告主張此項應追減隔間牆「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面積47.12㎡之工項,為結構工會所認同,然依鑑定意見認「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工項應係由「牆面1:3水泥粉刷」及「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所組成,應分別以其單價420元/㎡、120元/㎡計算應扣減之金額,是原告本項應追減2萬5,445元〔(420元+120元)×47.12㎡=2萬5,445元〕。再原告本項次得追加請求隔間牆打除所需之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原告打除隔間牆所需之費用應分別為鷹架1,620元、打石3工7,500元、乙炔及工資6,000元、清潔及運棄5,295元,共計2萬0,415元。故認原告本項應再行追減【5,030元】(2萬0,415元-2萬5,445元)。 原告附表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 總計 598萬6,573元 447萬1,440元 本院判斷: 一、鑑定報告認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不包括須扣除之漏水瑕疵部分27萬3,000元及地坪30萬3,030元部分)。 二、經結構工會再補充鑑定認此部分另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後增加285萬2,297元,確屬有據。 三、合計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447萬1,440+285萬2,297=732萬3,737元。    附表三:原契約及追加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減工程款4,471,440+2 ,852,297元部分,但不包括施工瑕疵須扣除款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 項次 名稱 原合約 結構工會認定 本院認定 備註 壹 假設工程 3,729,800元 3,536,779元 3,536,779元 貳 主體/外觀景觀工程 163,155,903元 162,898,007元(155,574,270元+4,471,440+2,852,297元) 162,898,007元 直接工程費(A) 166,885,703元 166,434,786元 166,434,786元 壹+貳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50,986元 748,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50,000元 648,244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951,406元 6,932,625元 A×4.16537% 合計(B) 174,764,612元 陸 營業稅5% 8,761,905元 8,738,231元 B×5% 總計 184,000,000元【如加計追加工程款總價:8,074,794元(參附表五),則為192,074,794元】 183,502,843元(占所有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95.5%) 附表四:原契約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鑑定報告及本院認定原告實作總價 159,111,049元 159,111,049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16,000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9,718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627,564元 A×4.16537% 合計(B) 167,074,331元 陸 營業稅5% 8,353,717元 B×5% 總計 175,428,048元 附表五:追加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原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4,471,440元 7,323,737元 貳 補充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2,852,297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32,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28,525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305,061元 A×4.16537% 合計(B) 7,690,280元 陸 營業稅5% 384,514元 B×5% 總計 8,074,794元 附表六:                          工程內容 被告已給付 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如附表四、附表五) 施作比例 一 原契約工程總價 18,400萬元 16,560萬元 175,428,048元 95.34% 二 追加工程總價 8,074,794元 0元 8,074,794元 合計 192,074,794元(18,400萬元+8,074,794元) 16,560萬元 183,502,843元 95.52% 結論: 一、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請求剩餘未付款項1,840萬元,惟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僅為1億7,542萬8,0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6,560萬元後,僅可再請求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048元元-1億6,560萬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21萬1,814元,低於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807萬4,794元部分,故原告就此只能請求621萬1,814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603萬9,862元(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

2025-02-27

TYDV-107-建-13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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