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益芳
王益祥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08,847元;另第
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8,050,023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791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43,7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
重行核定。而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等,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核定之。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2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27元,而被上訴人起訴
時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0,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8,84
7元(計算式:54,027×161+10,500=8,708,847),至被上訴人
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320元,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
9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76,43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791元(計算式:87,229-76,438=10,791)。
三、另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050,023元【計算式:149㎡(占有之
土地總面積)×54,027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050,02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命被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2-重訴-154-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