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3 號、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SB AIKS」、 「阿比」、「零零捌」、「陳雅惠」、「李家瑋」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得被害人金融卡、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彥 邦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HSB AIKS」、「陳雅惠」、「 李家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惠」於113 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美秀聯繫,佯稱其富邦銀 行內存款遭人盜領,需要報警處理等語,旋即自稱新北市警 察局偵三隊警員「李家瑋」電聯陳美秀,佯稱要凍結帳號, 需要提供財力證明,需要交金融卡等資料等語(無證據證明 林彥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致 陳美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10時20 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仁和街14巷口交付金融卡,「HSB AI KS」以通訊軟體指示林彥邦前往收取金融卡,林彥邦自「HS B AIKS」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搭乘高鐵再 轉搭計程車,於約定收取金融卡之時間抵達上址,陳美秀因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 3張與林彥邦。嗣林彥邦甫搭上車欲離開現場(尚未持上開 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際,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現金3,700元、手機1支、金融卡3張( 已發還陳美秀)。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彥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美秀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173卷第33至35、37至43 、45至49、153至15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173卷第61至64、65、6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73卷第51頁)  ㈣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4173卷第71至99、105至107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偵4173卷第53至55頁)  ㈥上開3張提款卡帳戶交易明細(偵4173卷第127至131、133至1 37、139至143頁)  ㈦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173卷第69頁)  ㈧虎尾偵查隊113年4月22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 )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4173 卷第11至31、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金 融卡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 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證人陳美秀於警詢時證述其 係因聽聞對方佯稱其銀行存款遭人盜領,需要提供財力證明 ,需要交金融卡而受詐騙,因而交出金融卡3張一情。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陳美秀施以詐術,陳美秀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收取陳美秀交付 之金融卡,本案詐欺取財之標的為金融卡,被告前往取得金 融卡時,金融卡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陳美秀之詐欺取財已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既遂犯,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 損失金融卡已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 7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詐欺集團給我的車 資等語(偵4173卷第13、116頁),且觀對話紀錄,被告對 「HSB AIKS」說「阿哥因為我有還錢給人家所以身上沒什麼 車資」,「HSB AIKS」對被告說「晚點我會安排車資給你。 可以去拿了。車資。下部落。轉彎處。五千在裡面,衛生紙 盒」,被告說「感謝哥」(偵4173卷第73至77頁),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取得詐欺集團給與之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利用詐欺集團給與之款項搭乘從 桃園至雲林之高鐵、雲林高鐵站至案發地之計程車,若認已 有部分自詐欺集團取得之車資被花費,合於被告起先因沒車 資向詐欺集團討要,以及被告回報遭警追蹤時、詐欺集團詢 問「你身上車錢剩多少」之對話紀錄,因此認定被告為了從 事犯罪拿到的數額確為5000元,屬犯罪所得,扣案之3700元 為扣除已花費車資之剩餘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700元係向母親借得款項, 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與對話紀錄相左 ,尚不足採。  ㈡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金融卡3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7419卷第67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4173卷第71至99、105至107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現金(新臺幣) 37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444-202503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畯豐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 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前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上自稱「 李治」之人,並與「李治」達成出租二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對價之約定(無證據證明黃畯豐有取得 )後,依「李治」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 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 門市給「李治」指定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嗣「李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黃畯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依萱、吳任智、吳詩涵、洪怡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畯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1至27、169至17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李治」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4頁)、如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有幫助犯( 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於本案 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依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依萱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8時24分許 4萬5,012元 ⒈證人林依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6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2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3年4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71至72、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113年4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2 吳任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任智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吳任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20時44分許 2萬9,123元 ⒈證人吳任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4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7、10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 3 吳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詩涵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9時28分許 3萬1,066元 ⒈證人吳詩涵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113年4月3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119、1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⒏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0頁) 4 洪怡綉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怡綉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洪怡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4日15時0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洪怡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至156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49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43、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2025-03-18

ULDM-113-金訴-52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洋蔥」、「Sele Na」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與「洋蔥」、「Sele Na」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Sele Na」向乙○○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貨,要求乙○○先 支付購貨成本,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先在 花盆旁拿取金融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自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以為酬勞 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花盆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89至91、101、113、11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至159、162頁)  ㈣匯款紀錄(偵卷第145頁)  ㈤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7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13年9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112號函暨附件( 偵卷第241至248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25 至27頁)  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 至18、233至236頁,本院卷第56至58、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洋蔥」、「Sele Na」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另衡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本案之車手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 上述1萬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乙○○ ㈠113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㈡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㈠259,432元 ㈡300,000元 ㈠洪文賢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洪文賢之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㈠ 1、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宸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3、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達鄰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113年3月21日12時39分、12時40分、12時40分、12時41分、12時42分、12時42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2、同年3月22日0時27分、27分、28分、29分、30分、30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3、同年3月23日23時15分,接續提領19,000元1筆 ㈡ 1、113年3月21日13時22分、23分、24分、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10,000元1筆 2、同年3月22日0時31分、32分、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2025-03-18

ULDM-113-訴-59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2025-03-17

ULDM-113-訴-395-202503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廷(民國94年2月下旬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販賣人頭預付卡之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9日(於被告生日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門號申辦 日期後不久,將人頭預付卡販賣與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設 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 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 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94年2月(下旬)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追加起訴書所示 ,被告係於人頭辦理完人頭預付卡後,由被告將人頭預付卡 販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依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申辦人頭預付卡最後的時間為112年2月9日,於 該日後不久為被告的幫助行為時點。而被告出生日為94年2 月下旬,則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又追加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或有部分 在被告年滿18歲之後,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該以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來認定,以符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 給予少年法院先議權之意旨,是縱本案部分正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時間,雖在被告年滿18歲後,計算被告之行為時點 仍應以被告自己為幫助行為之行為時點計。依上說明,本件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少年住所地非本院)之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 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逕行向本院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4日受理,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2025-03-11

ULDM-113-訴-505-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凱、黃琨猛(另行審理)、張嘉瑋(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林哲凱、黃琨晏(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哲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35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鄭成宇、黃琨晏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鄭成宇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琨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 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 第342至345頁),且被告否認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本院卷二第339、344頁),尚無證據可證明 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較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吊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 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四分之三;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我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337、339、3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行竊,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 去,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 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 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被告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追徵二分之 一之價額;附表一編號2、3追徵四分之三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4追徵全部之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晏等人聯繫犯本案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1、4犯行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油壓剪1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 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凱、黃琨猛、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25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駛車離去。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0分,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地點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竊得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3人隨即駕車離去。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哲凱、黃琨晏 高逸公司 113年4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琨晏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林哲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與林哲凱一同搬運,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2700米(價值共計10萬元)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㈥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10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431至43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㈤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㈨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㈩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61至3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㈥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㈦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㈧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哲凱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破壞剪1支 林哲凱

2025-03-11

ULDM-113-易-758-20250311-6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廖彩杏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3-重附民-23-202503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雅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維城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台17 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省道與海豐路2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 向行駛,適李維城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海豐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雅玲駕駛甲車不慎撞及李維城所騎乙 車,李維城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維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維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ULDM-114-交易-43-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 鄭成宇親收,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郵寄送 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3-易-758-20250305-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