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
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張惠君,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433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向皇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新臺幣1433元後,佯稱錢包遺
失,事後再補,並提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給加油站員
工張惠君,致使張惠君陷於錯誤同意其離去,隨即避不處理
。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客觀行為 二 告訴人張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加油後提供他人證件後隨即離去 三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收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行照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他人行照用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
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
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
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
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原簡-5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