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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 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張惠君,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433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向皇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新臺幣1433元後,佯稱錢包遺 失,事後再補,並提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給加油站員 工張惠君,致使張惠君陷於錯誤同意其離去,隨即避不處理 。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客觀行為 二 告訴人張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加油後提供他人證件後隨即離去 三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收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行照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他人行照用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 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 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 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 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原簡-5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1日後,上訴期 間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3日始行 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02

SCDV-113-訴-573-20241202-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羅國仲、朱清華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 壹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朱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 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遂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等 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前開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所租 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以影印為由支開 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管領之「金酒松 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得手後藏放 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聖鑫察覺朱 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四)證人徐聖鑫之證述,(五) 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六)現場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30-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張惠君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 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 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 ,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 ;又查,債務人張惠君、陳春美之住所分別係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此有債務 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81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 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 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 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 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 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 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 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 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 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 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 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 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 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 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 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 ,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 ,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 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 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 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 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 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 65至69頁)。 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 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 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 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 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 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 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 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 、「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 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 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 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 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 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 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 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 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 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 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 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 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 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 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 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 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 「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 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 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 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 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 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 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 」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 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 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 」、「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 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 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 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 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 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 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 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 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 之行為有所參與。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 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 」、「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 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 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 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 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 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 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林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一郎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 三、查聲請人林廷恩為被繼承人張一郎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張慧美、張慧雯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輩張惠君(已於107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蔣 宗誠、蔣宗琦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案卷所附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代位繼承人蔣宗誠、蔣宗琦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繼-2747-202410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張語桐 張語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孝任 張春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一郎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 三、查聲請人張語桐、張語恩均為被繼承人張一郎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張孝任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 尚有子輩張惠君(已於107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即代位繼 承人蔣宗誠、蔣宗琦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 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代位繼 承人蔣宗誠、蔣宗琦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繼-251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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