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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93號、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第19869號、第2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02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3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喆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 表編號26至3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24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漏未 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上訴後尚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廖雨晨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然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如附 表編號1、10、14、15、18、24、26、27、28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約定給付之條件,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朱書汶 係遭詐欺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 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擺地 攤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 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朱書汶 被告願給付朱書汶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家瑜 99,97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楊廷均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陸淑慧 10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欽盛 1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昊榮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申天禕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馨慧 2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顧婕寧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朱盈蓁 75,988元 被告願給付朱盈蓁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王群雰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李子琳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鄒幸妤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趙令頤 6,060元 被告願給付趙令頤5,000元元,於113年7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黃思惠 265,825元 被告願給付黃思惠11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邱珮芸 59,974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許霈柔 90,07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潘嘉政 249,112元 被告願給付潘嘉政24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虹靜 45,98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黃婕昕 150,12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鄭雅霖 62,1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承翰 5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粘芯翰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張雅婷 2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雅婷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張文嘉 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李佳葳 47,123元 被告願給付李佳葳4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廖雨晨 37,016元 被告願給付廖雨晨37,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林立濬 9,987元 被告願給付林立濬9,9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顧楚筠 8,01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吳彥廷 39,93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01-20250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 21日邀同張文嘉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 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 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張文嘉即雀神企業 社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 起,自第一個月起、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則自 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 計0.9%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借款日為年率2.25%) 按月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3,80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繳,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 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03,804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4

PCEV-113-板簡-2980-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 數額、並確認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 據送達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當時之市價及鑑定時之 市價進行鑑價,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上 開事項鑑定,詎被吿先以書狀表明不願意負擔任何鑑價費用 ,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1月6日函送本 院告以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兩造先行向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 所繳納,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金額、併確認 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送達法 院。若兩造均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1-08

TNDV-111-家繼訴-80-20250108-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邱銘亮 邱宗仁 邱榮章 邱侯美津 邱偉哲 邱偉勝 邱偉峰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志盈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所 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7、 258、25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面積以本院實測為準)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依其意願保持共有 。」,嗣後撤回對林冠志之訴,並追加李芳玲、林品稼、林 岳慈為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嗣再撤回對林煌燦、黃 昌展、黃端民、謝宜靜、林吟珍、李界賢、李芳玲、林品稼 之訴及分割258地號土地之請求,嗣因林冠志之應有部分, 已由繼承人林岳慈單獨繼承,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 共有25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 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方案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㈡兩造所共有2 5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追加必須合一確 定之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盈、林岳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57、2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並聲明:㈠兩 造所共有257地號土地准予按分割方案一分割。㈡兩造所共有 259地號土地准予按分割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邱銘亮、邱宗仁、邱榮章、邱侯美津、邱偉哲、邱偉勝 、邱偉峰(下稱被告邱銘亮等7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一,系爭土地應依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方 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方式分割( 下稱分割方案二)。  ㈡被告林志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二。 ㈢被告林岳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四、本件爭點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採何種 分割方法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71-122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 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路 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71-272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 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257地號土地在北(面積55,932.94平方公尺)、259地 號土地在南(面積47,673.12),2筆土地間有同段258地號 土地(現為水路)相隔,均略呈西北至東南走向,現為廢棄 魚塭,無人占有使用,其上遺有打氣機,257地號土地隔成7 處魚塭,259地號土地隔成6處魚塭。257地號土地上魚塭之 間留有私設道路相通,259地號土地上魚塭僅有田埂可通行 。兩地之間另有私設道路,往東可連接公路,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重 訴卷一第463-4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因為拍賣而加入共有,其承買土地時,就 知道有共有情形,應考慮風險。被告等人從過去祖先下來就 耕作魚塭,依方案二分割對被告等人較為方便。被告當初有 邀原告一起出租給別人,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有畫出之一 部分給原告使用,剩下的部分被告自己出租給別人,畫出的 部分比較接近方案二等語(重訴卷二第196-197頁),惟經 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及原告曾 對承租人提起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一節不爭執(重訴卷二 第495頁),可證兩造就系爭確無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上 開所辯不可採。基此,原告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 亦無被告所辯應承擔之風險可言,併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採方案方案一,被告邱銘亮等7人及被告林志盈均主 張採分割方案二。經查,依分割方案一,原告可分得附圖一 所示A、A1部分,被告邱銘亮可分得附圖一B、B1部分,被告 邱宗仁、邱榮章、邱侯美津、邱偉哲、邱偉勝、邱偉峰、林 志盈、林岳慈等8人(下稱被告邱宗仁等8人)可分得附圖一 所示C、C1;依分割方案二,原告可分得附圖二所示A、D, 被告邱明亮分得附圖二所示B、E部分,被告邱宗仁等8人可 分得附圖二所示C、F,有附圖一、二在卷可參(重訴卷二第 11、13頁)。另查257地號土地在北、259地號土地在南,以 現為水路之同段258地號土地相隔,依附圖一、二之比例尺 (1:2000)換算,258地號土地寬度約為18公尺,足徵系爭 土地相當鄰近,如兩造就257、259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越靠 近且地形越方正而相似,越能有助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 來統籌利用。依此原則,比較分割方案一、二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兩造依分割方案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較依分割方案二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為靠近且地形較為相似,故應以分割方案 一為當。綜合以觀,採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原 有之權益影響最小且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採分割方案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邱榮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本院已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興達區漁會,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 (審重訴卷第223-224、26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僅得依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號民國11     3年6月5日路法土字第196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號民國11     3年6月5日路法土字第196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257地號土地 259地號土地 0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120分之28 164分之28 0 邱銘亮 240分之21 328分之21 0 邱宗仁 240分之21 328分之21 0 邱榮章 120分之7 164分之7 0 林志盈 120分之30 164分之60 0 邱侯美津 120分之28 0 邱偉哲 492分之28 0 邱偉勝 492分之28 0 邱偉峰 492分之28 00 林岳慈 120分之6 164分之20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 共有人 分得位置暫編地號 分得位置代號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即原告) 000(0) A 13,051.02 1分之1 000(0) A1 8,139.32 1分之1 邱銘亮 000(0) B 4,894.13 1分之1 000(0) B1 3,052.24 1分之1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侯美津、林岳慈 000 C 37,987.79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163分之21 邱榮章 163分之14 林志盈 163分之60 邱侯美津 163分之56 林岳慈 163分之12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偉哲、邱偉勝、邱偉峰、林岳慈 000 C1 36,481.56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251分之21 邱榮章 251分之14 林志盈 251分之120 邱偉哲 753分之56 邱偉勝 753分之56 邱偉峰 753分之56 林岳慈 251分之40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暫編地號 分得位置代號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即原告) 000 A 13,051.02 1分之1 000 D 8,139.32 1分之1 邱銘亮 000(0) B 4,894.13 1分之1 000(0) E 3,052.24 1分之1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侯美津、林岳慈 000(0) C 37,987.79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163分之21 邱榮章 163分之14 林志盈 163分之60 邱侯美津 163分之56 林岳慈 163分之12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偉哲、邱偉勝、邱偉峰、林岳慈 000(0) F 36,481.56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251分之21 邱榮章 251分之14 林志盈 251分之120 邱偉哲 753分之56 邱偉勝 753分之56 邱偉峰 753分之56 林岳慈 251分之40

2024-12-31

CTDV-111-重訴-64-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估價單」、「報價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車站之站務人員 對其未著上衣進入車站內而加以勸導,竟在公眾場合,持玻 璃瓶丟擲車站內之售票窗口,造成售票窗口玻璃破碎、售票 窗口內之電腦螢幕倒下而不堪使用,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同時影響公共場所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復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 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CDM-113-簡-2408-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1、52、53、54、55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51地號等5筆土地)為伊 所有,伊自民國65年起即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 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惟因51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無法 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原經由被上訴人陳信 煌所有同段1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35、115等地號 土地與對外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相通,嗣陳信煌在13 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在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 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陳信煌所有同段 1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與伊所 有之5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經由137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之同段 15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且伊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 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陳信煌所有137地號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 尺土地及工務局所管理15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陳信煌則以:上訴人所有之5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然其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並沿同段77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即可連接至海環街,影響為 最小,而不應通行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工 務局以;15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5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並自6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 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5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上訴人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 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上訴人通行附圖A、B土地總面積為291.11平方公尺,惟若 通行訴外人陳香樺所有之56、78地號土地,僅為4.19平方公 尺即可進入7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往海環街,兩者所 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且56、78地 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通行56、7 8地號土地亦係沿襲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用途,未增加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兩相比較,可認上訴人經由被 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通行,雖可免繞行巷 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通行較為便利,然非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至上訴人雖稱56、78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 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依77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難以通行 載運瓦斯之大貨車云云,然77地號土地路寬為430公分,縱 以77地號土地兩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足供上 訴人之大貨車通行,該道路亦無禁止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通 行,至該道路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 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便利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 審究。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 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 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56、7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圍牆,與 伊土地區隔,且77地號土地係供兩旁數十間透天厝通行之巷 道,該巷道兩旁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機車、盆栽放在該巷道 上,伊載運瓦斯之大貨車難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9頁及卷二第40頁、第69頁、第1 01頁),並提出圍籬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56、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之土地間確有一圍籬,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 之汽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 頁)。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 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 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 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 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 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 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 再沿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因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少,係 屬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謂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 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0-2024122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A02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親乙○○ 業與伊同住,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惟原法院未依伊 之聲請傳訊乙○○到庭為證,亦未請家事調查官重新調查,以 查明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是否發生變化,復未調查伊提出為證 明A01日常生活及其排斥與相對人相處而得知悉其意願之錄 影光碟,且未審酌保母甲○○證述A01與伊相處較快樂等證詞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並 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4款、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其調查結果,認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相對人單獨任 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證據取捨及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末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作成之 訪視報告已載明A01於訪視當時僅7個月大,並未具備表意能 力(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8頁),且A01於原法院裁定 時,年僅2歲10個月,則原法院未使其於法庭內、外陳述意 願,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3-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東源 陳宣秀 陳秀美 陳令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附民-275-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翁敬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敬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 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且依本案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前某 時,將其以代表人身分申辦之協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 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慧佯稱:可 在高橋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慧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1日10時28分許、3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文嘉(另案偵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嘉臺企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 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淑慧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張文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  3 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翁敬翔以協宏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申辦。 2.告訴人黃淑慧遭詐騙匯款至張文嘉臺企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翁敬翔固坦承交付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 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 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 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 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 將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 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周○○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明知周○○已與 原告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仍與周○○發生婚外情,雙方交 往情形超乎一般男女同事界限,依原告所知,雙方於Line 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對方, 上班前雙方均相約於公司附近停車場會面,由周○○載送被 告至公司上班(周○○因於公司職位較高而得將車輛停放於 公司內,其餘員工須將車輛停放於廠區外停車場),下班 後雙方復於廠區外停車場約會,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現周○○訂購情侶裝及手鍊欲贈予被告而知悉上情後,精 神幾近崩潰。 (二)周○○於婚外情曝光後,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承諾其 已當即停止與被告交往,並於1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被告業已辭職離開公司,然嗣後原告自行車紀錄器發現被 告仍於2月6日在停車場與周○○約會,兩人共處時相談甚歡 ,不但互相牽手,甚至進而發生接吻,互動親暱程度顯逾 一般男女同事交往之分際,原告始知被告並未離職,且仍 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幸福家庭遭受破壞。又由113 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被告與周○○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暮暖(即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 暱名):在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 不然你在哪」、「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 過的很累卻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 後至少我努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 越來越多了,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 貼」、「雲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 「暮暖:你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 都有妳的味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 妳」、「暮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 交」、「暮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可知被告與周 ○○交往遭原告發現後,不但仍繼續與周○○交往,且關係甚 為親密,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又表示可與對方同睡,顯示 被告與周○○交往實已進展至發生性愛關係,已對原告婚姻 幸福構成嚴重威脅。被告罔視周○○已婚而猶與其發生親密 行為,導致原告與周○○間之夫妻信任關係遭受嚴重破壞而 難以回復,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由證人即周○○胞姊甲○○之證述可知,周○○係經由證人柔性 勸導、詢問下,向證人坦承其確實與被告交往,及與被告 曾發生1次性關係,又證人就周○○與被告交往程度知悉甚 詳,並可具結證述周○○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 足徵證人並非單由他人片面敘述或主觀臆測,遽推斷周○○ 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況證人與周○○互為親生姊弟,基於手 足情誼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斷言弟弟周○○與被告已發展 性愛關係,是證人證稱周○○與被告交往已發展至性愛關係 ,堪屬可採。 (四)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與周○○不正當交往 ,以致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遊觀 賞螢火蟲,此事再次給予原告重擊,原告對婚姻徹底絕望 ,因此對所懷第三胎決定放棄,而於113年6月10日接受手 工流產手術,並於113年8月23日與周○○辦理離婚手續。被 告因介入原告婚姻,且無悔意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 失去婚姻與胎兒,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在Line通訊軟體以老公、老婆相互稱 呼乙事,被告並不否認,亦願意向原告道歉。被告與周○○ 為公司同事,因工作上的互動有些朋友情誼,周○○知道被 告1人要扶養3名子女,十分辛苦,言語交談方面給予被告 較多鼓勵與樂趣,被告接收到周○○情緒上及言語上的支持 ,感受到有被支持的安慰,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感到抱 歉。又因周○○有可以出入公司的停車證,被告沒有,因此 周○○於下班時順道載被告至公司外的停車場,期間兩人就 如一般同事朋友聊天、打屁、一起抽菸等行為,應屬正常 合理之交友模式與言行,被告與周○○並無發生親吻親密行 為,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周○○訂購物品贈送被告乙事且 未收到。被告並非主動積極與周○○互動的一方,然在被告 被動接受鼓勵與支持時,確實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再次 致歉。被告目前受僱從事輪班工作,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要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 過高。  (二)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姑甲○○之證述可知,證人均係聽聞原告 或周○○之說詞而去懷疑事情的發生,或是推測事情可能有 發生,證人對於證述信誓旦旦,惟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 被告並未與周○○發展至親密身體接觸或是發生性關係,亦 無介入原告家庭或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想法或目的。又原告 提出113年2月6日及2月7日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被告形 式上均不爭執,惟2月6日19時34分29秒至35分間之聲響, 是周○○單獨一人故意製造出來的,並非被告與周○○有原告 指稱之接吻行為。原告與周○○若因被告曾經短暫出現在其 等婚姻而鬧到要離婚,被告感到抱歉,但被告確實於本件 起訴後,未再與周○○有工作必要範圍以外的互動。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周○○相約看螢火蟲乙事,依據原告提 出之錄音檔案,周○○並未述及有與被告一起出去,僅明他 在外面,原告主觀上認定周○○請假即係與被告外出,顯係 將周○○所有不是全部歸咎被告引起,被告不能認同;被告 亦未與周○○在小年夜約會,係原告與其家人於隔日跑到被 告住處吵鬧,表示聯絡不到周○○,被告始知悉周○○前一晚 不在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 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且有發生 性行為,甚於原告知悉後仍繼續與周○○交往,被告已侵害 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婚 姻關係尚存續時,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⒉觀原告提出被告與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暮暖(即 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亞帆暱名):在 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不然你在哪 」、「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過的很累卻 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後至少我努 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越來越多了 ,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貼」、「雲 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暮暖:你 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都有妳的味 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妳」、「暮 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交」、「暮 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已逾通常朋友互動之程度 ,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證人即周○○胞姊甲○○雖到庭證稱【「(問:在今天之前曾 經見過被告嗎?)在2月9日到被告家附近看過她,因為當 時我弟弟不在家,有繞過去看看我弟弟是否有在那裡。我 懷疑我弟弟跟她有關係。因為我有看到證據,看到我弟弟 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所以我懷疑。」、「(問:當初周 ○○是怎樣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我問與被告之間是否 有不正常關係?我弟弟點頭說是,口頭上也有承認。」、 「(問:周○○是否有跟你講說有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 有。」、「(問:為何會在公司門口談論有發生性關係的 事情?)因為周○○手機定位不正常,沒有顯示在公司,我 懷疑去找被告,我們就到公司去等他下班,有等到人,有 聊一下,後來我爸爸跟弟妹離開,我有跟他訊問,要他好 好說這件事情,周○○有承認發生性行為,我問他次數,他 說只有一次。」】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周○○係在證 人之訊問下才承認與被告有過一次性關係,則周○○當下之 回答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與周○○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過性關係。則單憑證人於 前揭證詞,尚難即認定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 遊觀賞螢火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與周○○ 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沒有嗎,我問你,1/17抓到, 你中間跟她(被告)私約幾次,過年夜還跟她約要出去。 」、「周○○:我沒有回來嗎?」、「原告:你回來了,那 你5/27在做什麼,你5/27如果跟她沒有私約,你5/27有辦 法跟她約要去看螢火蟲。」、「周○○:阿我就說我在外面 而已,那是之前約的,我講過了。」、「原告:你的之前 是5月中,你5月中跟公司請假的。」、「周○○:然後呢? 」、「原告:那表示你們5月中還在聯繫,才有辦法5月中 還跟公司請好說要出去。」、「周○○:我那時候是5月中 先請了。」】,可知周○○只有向原告稱述5月27日當日請 假外出,並未承認與被告相約外出看螢火蟲,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 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兩造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訴-5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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