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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十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甲東路」,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瑋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先後 曾駛上國道及快速道路,嗣因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方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 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且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近樂業路 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56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9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販毒部分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第143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持 用其所有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李歐」之 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員警發現後遂喬裝為毒品買 家,於同月15日透過Twitter與張晉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張晉瑋隨即 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於翌日 凌晨1時58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 ,旋依約在該旅館203號房,將其中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喬裝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之販毒行為未遂,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此部分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因 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為販賣毒品,兩者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顯屬有別,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顯示已知所悔悟;被告擬販賣給警方之毒咖啡包僅有5包,顯較一般販賣毒咖啡包之案件為少,且並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否尚屬過重,而有再予減輕之餘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約定之毒品價金金額等犯罪 情節;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前有詐 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張:擬販賣毒 咖啡包之數量不多、犯行未遂、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述毒品 來源、符合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節,均已經原審納 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經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下限為1年9月,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 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華一節,然經原審 及本院迭向檢警函詢結果,均經回覆表示未能因而查獲該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至79、341頁及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訴-68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在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洪佳佩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 告洪佳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而被告張 晉瑋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有其等戶役政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 被告洪佳佩赴高雄與被告張晉瑋約會、前往旅館開房休息, 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 雄市。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 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9

TYDV-113-訴-272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語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03、8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語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 23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邱仲益購得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大麻1盒(毛重54.8公克 ;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等物;再 由張晉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晉」在「偏門工作」群 組中發布販售大麻訊息,經警循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 張晉瑋後,喬裝買家與張晉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好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嗣於1 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下 午4時許,由張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李冠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內,由張晉瑋出 面與喬裝之員警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逮捕張晉瑋,並查扣上開牛皮紙袋內之大麻1包、大麻1盒 、磅秤1個及張晉瑋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晉瑋並供出係與丁語晨一同販賣 大麻,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逮捕丁語晨到案,並 扣得丁語晨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晉瑋(下稱被告張晉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 張晉瑋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上訴人即被 告丁語晨(下稱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沒收一部提起上訴,則本院有關被告丁語晨之 審判範圍自應就其罪刑之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語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語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語晨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語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之供述相符(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71至7 2、120頁;原審卷第99至10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15、 137、296、305頁),並有LINE暱稱「小晉」販毒廣告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 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下稱偵卷 二】第31至35、37至45、51、53至61頁;偵字卷一第79至83 、11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有扣案大麻1包、大麻1 盒、磅秤1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丁語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晉瑋以通訊 軟體LINE主動張貼內容為「天然草本 品質保證 一個1200 五個六千送半個 十個12送1個」等販賣毒品之文字於LINE「   偏門工作」群組中,可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在TELEGRAM上與同 案被告張晉瑋聯繫時,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已存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員警依約至上述地點交 易時,同案被告張晉瑋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 顯見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為警於111年9月29日下午 5時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 。雖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與員警為毒品交易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丁語晨 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   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 裝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語晨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洵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語晨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語晨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大麻照片及鑑定書,本 件扣案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顯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語晨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張晉瑋、丁語晨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 ,於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晉瑋於為警查獲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丁語晨, 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丁語晨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 告張晉瑋一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1062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丁語晨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偵二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張晉瑋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丁語晨雖於偵 查期間曾供述其之毒品來源為邱仲益,然邱仲益自111年以 後,並無毒品相關案件為檢方偵查中等情,有其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是可認並 無因被告丁語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2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之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晉瑋遭警查 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被告丁語晨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出其偵查中所稱綽號「小雞」之人名為邱仲益之犯 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另審酌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月薪約 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月薪約4萬5 ,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年8月,並敘明扣案物品有關被告丁語晨部分應否沒收之 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不 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語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1包、大麻1盒,均屬查獲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總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丁語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 告張晉瑋、丁語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張晉瑋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74、18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包包 1個,雖係被告張晉瑋所有,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 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 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瑋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先前也 沒有相關前科紀錄,並非對毒品依賴而販毒之人,有正當工 作,有相當工作經驗,家庭關係和睦且功能完善,每次開庭 家人均有陪同到庭,難認有再碰觸毒品之機會;被查獲迄今 ,已經超過2年,在這段期間,經歷當兵,期間都表現良好 ,並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紀錄,應無再誤觸法網之可能,請考 量其之年紀,如入監服刑,將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且有更多接 觸不良環境機會,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宣告緩刑,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並請求本院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一連 查詢其於服役期間之獎懲紀錄等情。被告丁語晨上訴意旨略 以:其在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請審酌其有提供上手的犯 後態度,雖目前未查獲,但請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 有減輕之事由,均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 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 人彼此分工、行為惡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且原審之量刑均係於最低處斷刑酌加2月而已,已屬從輕量 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  ㈣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張晉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另陸軍馬祖防衛指揮 部步兵營步一連亦出具主官保證書說明被告張晉瑋於112年1 1月15日到部,並於113年2月1日退伍生效,其程期間恪遵軍 人一切規定,工作積極認真,無相關懲處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第185頁),然審之被告張晉瑋所犯涉及之對價金額及毒 品重量均屬高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 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 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晉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3.2公克 2 大麻(含包裝盒) 1盒 毛重54.8公克;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個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張晉瑋所持用 6 黑色包包 1個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語晨所持用

2024-11-13

TCHM-112-上訴-309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袁孝 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 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蔡維元(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 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 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 1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03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594元 2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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