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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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717-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719-20241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高雄市建國路 之經理當鋪典當,嗣後因生意失利無法還債,於110年12月1 日將系爭車輛流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當鋪,當鋪 隨後又移轉予他人,故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 機關、稅務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使原告 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張智堯則以:伊係於111年5月3日自訴外人黃祥恩處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原告所提的罰單跟伊沒有關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勝輝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 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流當品,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168、223頁)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訴外人所有乙情,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 係因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而積欠公法上稅金罰緩,及有 失去補助之顧慮,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本件確認 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緩及補助 申請之核定等之決定機關,均非被告,是原告上開法律地位 之不安狀態,應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 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2 月1日起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智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張智堯」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7-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智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狄宇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堯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0,50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2

CTDV-113-訴-272-20241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智堯 被 告 蘇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智堯因被告蘇伯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 第1009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 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 )等在卷足憑(均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53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張泰銓 被 告 狄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7月係情侣關係,11 0年2月間,被告為提升其金融帳戶信用,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寄託保管,以作成被告在系 爭郵局帳戶有收受匯款紀錄及存款額之財力紀錄,嗣後被告 再返還款項。原告即於110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 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兩造間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或至少成立委任關係,於原告通知返還後,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僅於匯款同日先以交付現金 方式返還原告23萬元,後於111年8月間再返還2萬元,則被 告至今尚有128萬元尚未歸還。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 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贈與系爭款項全部予被告。縱認原告非贈 與全部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原告匯款當日將103萬元以現金 之方式返還原告,剩餘之50萬元則係原告即主動表示願意贈 與予被告以幫忙被告渡過難關,被告自無須再返還原告系爭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0年1月至111年7月係情侶關係,原告110年2月26日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同日被告於該帳戶提領 143萬元,其中現金提領103萬元,12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即 訴外人狄庭軒之郵局帳戶,27萬元至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辜正 甫之渣打銀行帳戶,1萬元匯款至被告母親配偶即訴外人戴 啟全之第一銀行帳戶,尚餘10萬元於光復郵局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 如有,被告始是否已返還系爭款項?金額多少?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 28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至111年7月係情侶關係,原告 110年2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同日被告於該 帳戶提領143萬元,其中現金提領103萬元,12萬元匯款至狄 庭軒之郵局帳戶,27萬元至辜正甫之渣打銀行帳戶,1萬元 匯款至戴啟全之第一銀行帳戶,尚餘10萬元留於系爭郵局帳 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 項,且其中至少有50萬元未返還原告一節,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其金融帳戶信用,取得往來帳戶及存款 紀錄等由,與原告達成合意,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寄託保管,以作成被告在系爭郵局帳戶有收受匯款 紀錄及存款額之財力紀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補字第1285號卷第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向伊稱欲借用 伊之系爭郵局帳戶供原告父親轉帳之用等語(審訴卷第51-5 2頁),兩造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所述動機雖略有 不同,但就原告欲使被告暫為保管系爭款項,於目的達成後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被告並已應允一節,兩造所 述則無二致。另審酌被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現金提領103萬 元,並辯稱原告匯款當日晚上即將現金100萬元返還原告等 語(審訴卷第53頁),可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原告之目 的即已達成,並無使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款項之意,而被告 亦僅需返還相對數額之現金即可,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 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且無約定返還期限,而匯入被告之系爭郵 局帳戶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其中50萬元係 原告欲贈與被告等語,惟經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被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有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為據,然細觀系爭對話記錄固有提及原告不 否認給被告的錢是要幫被告還錢等語,然未提及具體之金額 ,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自承:總金額 多少我不記得,原告放在我這邊的錢,有的是雙方的生活費 ,有的是原告的錢,我有付過房租等開銷,房租一個月2萬5 000元至2萬8000元,保母費1個月5至8萬元,住院的錢我不 記得多少,平日生活開銷一個月大概1萬元左右。原告說他 有一筆錢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就把錢匯到我的帳號,他叫 我領出來我就領等語,足證除系爭款項外,原告尚有交付其 他金錢予被告並供其花用,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 12日偵訊筆錄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 號卷第28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實無誤。 故而系爭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原告給錢幫助被告一事,是否即 指系爭款項或其中之50萬元,尚難以確信,應認被告所辯不 可採。  ㈢被告雖復又辯稱系爭款項全部均為原告所贈與,惟被告既先 辯稱原告向伊稱欲借用伊之光復郵局帳戶供原告父親轉帳之 用,伊即告知原告自己有外債,且需扶養女兒等語,原告即 主動表示願意贈與50萬元予伊。伊已返還原告103萬元等語 (審訴卷第51-52頁、訴卷第51頁),被告顯已自認系爭款 項至多僅其中50萬元贈與被告,且如系爭款項全部為贈與所 得,被告又何需返還其中103萬元予原告,足證系爭款項或 其中50萬元,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基此,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交付被告153萬元,又未約定返 還期限,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返還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之128萬元(計算式:153萬-25萬=128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8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審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6

CTDV-113-訴-272-202411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郭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84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張泰銓 被 告 狄宇彤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 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27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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