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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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 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 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府城客運之公車司機,因駕駛公車而多次看到乘客AC 000-K113175(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為追求甲 ,乙○○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以IG向甲 發出追蹤之要求 ,經甲 封鎖,詎乙○○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對甲 持續為 以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一)113年10月間,乙○○以IG私訊甲 之姊姊,請其轉達甲 解 除 乙○○之IG封鎖,經甲 之母親以IG私訊乙○○,乙○○ 詢問甲 之母:可否請甲 解除封鎖,讓其照顧甲 ,或者跟甲○ 做朋 友等語,甲 之母親回稱:如再繼續找甲 聊天,就是 造成 甲 之困擾,也構成騷擾,請到此為止等語。 (二)113年10月25日7時許,乙○○駕駛公車行經臺南市某處站牌 ( 詳卷),見甲 招手攔車而停車,惟甲 發現是乙○○擔任司機 後,未上車。乙○○熟知下一班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之時間, 推估甲 會搭乘下一班公車並於臺南火車站下車,遂於 於 自己該班公車勤務結束後,步行前往臺南火車站,而果真於 同日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見甲 ,乙○○ 即先跟蹤在甲 後方,再走近甲 身旁對其稱: 「妳要去○○ ?」甲 見狀甚為驚恐,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於同日對 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核發書面告誡予乙○○。 (三)113年11月3日,乙○○以4個不同之抖音帳號,要求甲 加其為 好友,甲 不知該帳戶為乙○○所用,因而加入好友,乙 ○○ 竟以抖音私訊甲 稱:妳的影片是不是給我的看的?妳 以 為我不喜歡妳嗎?讓我當一個會陪妳很久的朋友吧等語,  且乙○○於自己之抖音帳號的自我介紹欄位,刻意記載下列文 字要給甲 看:「妳個大隻貓咪!看著我!說!我是妳的  誰 !?」、「從以前來坐車我是有看到妳的,怎麼認識?載 到 妳的時候不知道妳在躲什==害我像個變態找到OO(詳  卷) 再找到妳們學校社團,妳車上肯理我們聊一下就認識了加我 吧現在聊聊」、「原來妳一開始不是要找我嗎?哈哈哈哈( 以下略)」、「咬了主人的小狗,需不需要以身贖罪!?妳自 己說說看!」,以此方式對A要求連絡、表達追求及干擾甲○ ,使甲 甚為畏怖及不勝其擾,因而再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及其母親、被告之IG帳號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親的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0月25日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抖音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抖音頭貼截圖、被告之抖音帳號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方 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1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1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 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提 領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加入暱稱「1號」所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沈侑陞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廖義旻,致廖義旻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 2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群偉(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沈侑陞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同日12分36分至37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二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2) 同日12時40分至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 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沈侑陞於同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8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 不詳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義 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義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畫面截圖(含本件轉帳8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NDM-114-金訴-16-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濕紙巾尚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智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 店,以徒手竊取趙品華管領之GB潔面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 69元)得手。嗣經趙品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卓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消費明細及載具資料、發票 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4-簡-753-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 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之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黃建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都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18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 旁之路口時,不慎與吳百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M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建都掉進排水溝而受有傷害(受傷部 分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對黃建都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18時35分測得每公升0.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吳百川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8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峻霆為傷害及強 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傷 害及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8號   被   告 林錦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下稱:本件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峻霆為總幹事。林錦文於 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許,在本件社區之電梯內張貼其辭去 本件社區主任委員之辭職書及解散24屆管理委員會之公告, 王峻霆經與本件社區副主任委員蔡尚儒討論後認為此2份公 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張貼,王峻霆遂於同日9時許至 本件社區之電梯內撕去上開公告,詎林錦文竟基於以強暴方 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本件 社區之5座電梯內,以徒手環抱王峻霆之身體、頸部,或自 後架住王峻霆之雙手,或以身體阻擋王峻霆離開電梯等方式 ,妨害王峻霆之自由,並致王峻霆受有左肩及頸部肌肉拉傷 之傷害。 二、案經王峻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錦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峻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辭職書影本、解散 24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被告之目的是在阻止 告訴人   撕去被告張貼之公告,並無將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限制於特定   空間並持續達一段時間之主觀意圖與客 觀行為,則被告自不   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強制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   為法院所一併審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3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 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蔡豪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之9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7 )日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85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南華街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 日1時16分測得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查獲現場及上開機車之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即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紀,應予 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發生實害,及 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逢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某巷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0 分前某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4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 巷6弄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8時48分測得每公升0. 2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6-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陳仲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明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經警攔 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 同日23時21分測得每公升0.7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仲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2-27

TNDM-114-原交簡-1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郭O宏、王O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成年人甲○○係與少年郭O宏、王O婷共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其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領有殘障 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郭O宏、王O婷(前2人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零時1分,由郭O 宏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郭O宏、王O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上開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郭O 宏、王O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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