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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 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 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 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 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 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9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B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B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前為甲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 )之幼幼班同學,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B於上課時間無故搶 奪原告之玩具汽車,並於原告追上前請求歸還時,以玩具汽 車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嗣原告因心理畏 懼而無法返回甲幼兒園,而轉至乙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 卷)就讀,惟原告仍有情緒上困擾,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支 出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復因原告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 休養及就診,均須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A父、A母向任職公 司請假而各花費38.5小時、32小時,參諸臨時托嬰行情每小 時1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臨時托嬰費用合計1萬2,902元 ,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 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2,672元之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甲幼兒園發生,並非被告B父、B母 所能監督範圍,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系爭事故非屬故意致傷,原 告之父母係認屬校方處置及管理不當,原告訴求對象應為甲 幼兒園。對於原告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又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抓傷,與原告主張之心靈創傷,並無 因果關係,並無尋求心理諮商、請求精神上賠償之必要。此 外,原告之父母請假事由亦與看病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擦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甲幼兒園監視器路錄影光碟暨截圖 影像畫面、臉部傷勢照片、家長交辦事項截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9月20日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4日函覆 資料暨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幼兒 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1頁、第212至213頁、第2 15至223頁):原告與被告B於113年5月9日15時59分01秒原 分坐不同桌子,被告B走至原告旁邊以左手拿取原告前方之 玩具,被告B轉身離開,原告伸出右手欲取回玩具,並起身 追上前,15時59分20秒被告B轉身時左手持有玩具並揮向原 告,原告手摀著鼻子,走向老師與老師對話;16時00分26秒 老師將原告與被告B集合談話,16時05分43秒老師拿取冰袋 為原告冰敷等情,可證被告B確有手持玩具揮向原告,致使 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B並非以「搶奪」方式將玩具取走 。復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 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B父、B母應就被告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 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 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 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 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 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 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 任。   ⒉查,被告B於事發時為3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3歲 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猶在開始 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 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 能力。本院認為被告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前 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然因其欠缺識別能 力,原告請求被告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被告B父、B母僅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於甲幼兒園,並非其等所能監督云云,惟未具體證明其 等已盡監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父、B母所辯尚無 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B父、B母就被告B之前 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B父、B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B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70元等情,有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情緒上困擾,因而接受心理諮商 ,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萬8,200元,故據其提出急診出院注 意事項、A母與乙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繪星心理 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為偶 發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且依繪星心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所載:原告較難與父母分離,對於規則也較難遵 從會希望父母陪伴、慰藉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需要父母陪伴,惟原告為3歲兒童,亦處於 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衡諸一般常情,3歲兒 童本即需要父母陪伴,實難據以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其心理受有創傷,即有尋求心理諮商師治療之必要性。而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注意事項固記載:出院後病情穩 定時,應於一星期內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 療以觀察病情之後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為「臉 部擦傷」,核屬外傷傷勢,未有記載原告因而有情緒上困 擾、不穩定等醫囑建言,且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出院後, 亦無於一星期內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必要。至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亦僅係A母與乙幼兒園之對話紀錄,亦無以 之認定原告於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 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尚 乏事證可佐,難以採憑。   ⒊臨時托嬰費用1萬2,902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其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 及就診,而須A父、A母請假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請求臨時托嬰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臉部擦傷之傷 勢,應屬輕微,尚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且A父、A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其等在家照料原告,核屬其法定義務,原告亦無因 此支出任何費用,自無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 後段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本件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原告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須父母請假在家照料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 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A父、A母需請假在家照料原告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 告主張至繪星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父、A母因照料原告而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當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援引另案相關判決主張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之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件,而 致另案原告分別受有足部骨折、頭部外傷、鈍傷、腦震 盪等重大傷害而無法行走,且有醫囑記載應或宜休養之 日數等情,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輕傷,傷 勢程度有別,復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有 於家中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日數為何等情,是另案相關 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與被告B事發時僅為3歲,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B父、B母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 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B父、B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70元、慰撫 金3,000元,共計4,570元【計算式:1,570+3,000=4,57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4,570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57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黃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簡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20巷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弄2號「福安宮」前 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東側之道路,本應注 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 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 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場並 左轉往西行駛,見被告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下稱系爭刑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認兩造過失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 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惟就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另原告並非受有薪資之勞工,縱使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也應以4萬5,800元(即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計算,至於慰撫 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萬9,588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 卷第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資訊 軟體服務等業務之一人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3個月,依7萬2,800元計算,共有21萬8,400元之損失等 情,固據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才科技公司登記資 料、勞保線上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 第21頁、第57至59頁)等件為證。惟原告為商號、公司 負責人,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 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 等成本之問題,復參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其於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 僅1萬9,977元,至於其所出資之廣才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度薪資支出為15萬3,400元(本院卷第127頁),益見 原告實際平均薪資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詳實而有不明 ,原告據以7萬2,800元為計算,尚難採憑。是本院參照 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資訊及通訊 專業人員(含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庫及網路專業 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萬9,503元,應認其至少有能 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    ⑵至被告抗辯應以4萬5,8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該投 保薪資乃勞保級距之上限,舉凡月薪逾4萬3,900元以上 者,亦均僅能投保45,800元之級距,而原告執業類別收 入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6萬9,503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入有低於水平之情形下,竟以行政投 保上限認定原告之收入云云,顯難可採。    ⑶復觀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0 54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該員(即原告)於11 1年10月24日入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 休養至少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20萬8,509元【計算式:69,503×3=208,509】,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費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啟中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業已報廢,且林啟中已於113年12月22日將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9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5月,依估價單所 載全為零件(本院卷第61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000÷(耐用 年數3+1)≒殘價1,250;2.(取得成本5,000-殘價1,250)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8+5/12)≒折舊額3,750;3. 新品取得成本5,000-折舊額3,750=扣除折舊後價值1,25 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 費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94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9,588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6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509元+機車修繕費1,2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400,947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與暫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187至190頁),足認如原告若靠右行駛且減速慢行,應能即 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474元【計算式:400,947×5 0%=200,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588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218,400元 4 交通費用 1,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634,588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0-20250331-2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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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登貴、廖晨 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晨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撤回對楊登貴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楊登貴當庭表示同 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原告致電佯稱係 訴外人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月4日13時48分、13時50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元 至訴外人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何季庭復於112年1月4日 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 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致原告因受有6萬元 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49-20250331-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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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珮緁 相 對 人 王芃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2,0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 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於民國99年10月1日獲發嘉義地院99司執君字第279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8年3月19日、112年10月26 日及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9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上開 各次強制執行間隔均逾3年,顯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1 萬0,134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2,027元【計算式:610,134元×4年×5%= 122,0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萬2,02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8年9月18日 318,096元 98年10月31日 CH67826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萬8,096元 1 利息 31萬8,096元 98年10月31日 114年2月17日 (15+110/365) 6% 29萬2,038.27元 小計 29萬2,038.27元 合計 61萬134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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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劉樹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66元,及其中新臺幣2,595元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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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徐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8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905 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40-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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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沈玉參 被 告 黃聖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ㄒ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幣帳戶(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 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原 告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 「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 款項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2時1分許、1 12年4月18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元,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因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先供稱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後改 稱有約定帳戶然未曾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就有無申設 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不應將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 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加以被告於申設系爭虛擬帳戶時 亦留有電子信箱,對於系爭虛擬帳戶係交予他人使用實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 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1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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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楊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21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65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 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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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BNF-353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 債信不佳,恐無法辧理汽車貸款,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後系爭車 輛即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惟被告約 繳納1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因此 原告代繳後續之貸款及罰單。嗣於112年1月11日,被告表示 願意負責繳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辦理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簽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8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一再拖延,不願給付,迄今仍未給付,且未與原 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使用牌 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購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 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均原告代繳,遂於112 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 日給付讓渡金8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簡訊內容、繳款記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第57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以履行其系爭合約 書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以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與被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 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2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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