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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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TDM-113-易-150-202411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低收 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救-189-202411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902-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 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李 明治」補充更正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平鎮平德店與 李明治見面,待李明治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證件予張淑真觀看後,張淑真即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李明治,而李明治則將其以偽 刻之『李家豪』私章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 給張淑真作為憑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3、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共犯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下簡稱「名偵探剋破 懶」)共同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 豪」證件、「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待確 認);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名偵探剋破懶」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名偵探剋 破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名偵探剋破懶」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偽刻之「李家豪 」私章,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編號6、7所 示之物,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之偽造之署押、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名偵探剋破懶」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因受詐繳交款項 予他人所收受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1支,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 支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工作機業遭臺中第一分局扣 走(詳偵卷第15頁反面),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王財碩)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財碩」印文、署名各1枚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陳益凱)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署名各1枚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湯瑞洋)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湯瑞洋」署名1枚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趙文邦)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趙文邦」署名1枚 5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李家豪)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李家豪」之印文、署名各1枚 6 偽造之「李家豪」私章1枚 無 無 偵卷第135頁(未扣案) 7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偵卷第101頁(未扣案) 8 工作機1支 無 無 偵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為「名偵探剋破懶」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 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明治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拿取他 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成員。李明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 真聯繫,向張淑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與李明治,李明治再依「名偵探剋破懶」將款項放在某公 園之男廁馬桶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淑真面交80萬元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就可獲有每次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名偵探 剋破懶」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2185-202410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 附民原告 張淑真 附民被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審附民-156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真(原名:張淑眞)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 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2 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應以犯情劃定責任上限(即量刑第一階段)   ⑴本案問題產品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產生有害人體之物 質: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之部分產品,固 有如原審判決所認產品内容及有效期限標示不實之情事。 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因認前開問題產品部分原料雖 有將逾期或甫過期之情事,然實際上仍可食用,對人體並 無危害,始予以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案發後對 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生菌數、大腸桿 菌數等各項數值,均與當時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四第273 -284頁),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業務助理 丁○○亦證稱:前開數據符合安全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93頁)。可見本案問題產品確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 產生有害於人體之物質。 ⑵被告甲○○重視產品安全: ○○公司内部設有實驗室,定期皆會對生產之產品進行檢驗 ,有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檢驗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169-496頁、卷四第5-320頁)。如原料確有變質,無論是 否逾期,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被告甲○○均指示員工主動 銷燬,有○○公司料件請領憑單、料件請領明細表各1份可 參,足徵被告甲○○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 ⑶被告甲○○本案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被告甲○○因對於食品安全法規理解有限,依憑其於食品業 多年之經驗,未經科學證據佐證,即認產品重製後可重新 評估有效日期,亦未確實標示產品内容含有麥芽糊精,此 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甲○○業已深刻反省其行為確有失 當。惟被告甲○○並未在產品中另行添加任何有害於人體之 成分,而本案原料雖逾保存期限,卻未因此產生質變,實 則若產品有劣化情形,被告甲○○即全數銷燬,絕無將實際 上確已變質之產品提供社會大眾食用之惡意。是本案僅屬 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   ⑷被告甲○○絕非以銷售本案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犯 罪情狀並非重大:    本件問題產品領料日期為民國105年底至107年底,總價新 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然○○公司於106至108年度,每 年之營業收入均達2億4千萬元以上,3年間營業收入超過7 億元,有○○公司綜合損益表2張可佐(此為營業收入,並 非淨利,觀此部分表單營業成本即可見每年淨利僅百萬元 ),足見○○公司銷售之眾多產品中,問題產品占比僅約1% ,比例甚低。是本件問題產品確係因絕少部分原料品管不 周所致,被告甲○○絕非以銷售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 ,其犯罪情狀應非重大。 2.應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即量刑第二階段) ⑴考量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庭及員工生活 將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被告甲○○為○○畢業,與前妻同住,育有子女0人,均尚未 成年。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且為佔比75 %之大股東,可見其對於○○公司營運事宜影響重大,旗下 數十名員工均仰賴被告甲○○提供生計,苟被告甲○○需入監 執行,除家中妻小頓失依靠,其員工亦群龍無首,生活將 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⑵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未曾觸法,於原審審理時,因憂懼不安,未能完 全坦認自身過錯,然亦僅止於其自身主觀意圖之辯解,對 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 ,被告甲○○已深刻檢討,知悉所為不當,而於上訴時坦承 全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甲○○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 ○○於原審時即予坦承。被告甲○○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 告甲○○長期捐款並參與公益活動,其因自省本件所為不當 ,亦願意支付適當之公益捐,以求盡力彌補並回報社會。 3.應考量更生改善可能性(即量刑第三階段)   ⑴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甲○○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乙節,未置一詞 ,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之虞。 ⑵被告甲○○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    被告甲○○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科或觸法紀錄,素行甚為 良好。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間,距今已逾5年。被告甲 ○○於此期間,均謹慎守法,致力經營○○公司,顯見其犯後 業已確實改過自新。   ⑶被告甲○○已年邁,入監服刑不利其更生:    被告甲○○年已00歲有餘,於此年邁之際,令其入監服刑, 其身體恐難以負荷,更恐在監獄中反沾染惡習,難以再次 融入社會,不利於被告甲○○更生。  4.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甲○○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本案所犯為產品標示不實,並 非販售添加有害人體之劣質原料,且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始 終坦然面對,應有節省部分司法成本,且原審判決亦肯認被 告甲○○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 區間之刑等語,然最終科以有期徒刑4年,對照其他販賣過 期產品之判決,量刑均落在2年以下,且亦有諭知緩刑者, 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應有違平等原則。  5.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6.綜上所陳,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且未論知緩刑,而未及審酌被告甲○○如上情狀,違反平 等原則,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斟 酌告甲○○未曾入監服刑,現已年近七旬,諭知被告甲○○緩刑 ;且被告甲○○深知自身所為確有不當,如獲諭知緩刑,願於 緩刑期内向公庫支付相當之公益捐,以彌補社會。為此,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下列情狀 ⑴犯罪情狀:    ①被告丙○○在公司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嗣後才兼職原料 採購、產品生產管理: 被告丙○○學歷為○○○○科畢業,畢業後先在夫家幫忙販售 家具,後因家具業沒落,始轉任職於○○公司。然因本身 不具有任何食品安全之背景知識,故在公司主責範圍仍 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後因○○公司另成立岡山食品製造 廠,被告丙○○始兼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等業 務。 ②被告丙○○對於公司決策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依被告丙○○於○○公司組織之層級,對於公司營運及成本 控制之決策,均無實質之決定權限;關於公司產品原料 之擇定、配方之比例及產品製作等規劃,被告丙○○亦無 從置喙。被告丙○○因對於食品安全專業及相關法規理解 有限,認為即期原料並非有害人體之物質,如未變質, 應非不能使用,而對於本件問題產品之標示方式,未多 加思考,此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丙○○業已真切反省 其於公司之生產管理措施確有違失。 ③被告丙○○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被告丙○○教育程度非高,因親屬關係而任職於○○公司, 然多年來首要職責仍為開發公司業務,僅於本案案發前 幾年開始接觸生產管理業務。而其本件所為,僅係單純 配合公司決策,承上級命令就特定即將過期之原料開立 生產通知單,再交由同案被告戊○○製作,是其於本案問 題產品之製作環節上,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④本案對於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     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係屬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 對於公眾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⑤本案因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被告丙○○:     被告丙○○於○○公司僅領取每月約0萬多元之固定薪資,○ ○公司因本案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於被告丙○○, 故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並非謀求一己之利,犯罪情狀應 非重大。   ⑵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①考量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人生活將蒙 受劇變:    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薪約0萬多元, 和婆婆、丈夫、所育0名子女同住,苟被告丙○○需入監 執行,家中老小頓失依靠,生活將蒙受劇變。    ②被告丙○○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因首次面對司法,且同案被告 甲○○又是親人,怕所言不當殃及至親,多所顧忌,始未 能直接承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仍有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被 告丙○○已深刻檢討,知悉其所為不當,於上訴時坦承全 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丙○○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 ③被告丙○○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如令入監,    不利更生:    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之案發 時間為108年間,於本案偵、審多年期間,被告丙○○承 受強大身心折磨,時刻憂懼判決結果,然始終謹慎自持 ,未再有任何涉法行為,業已確實改過自新。被告丙○○ 從未曾入監服刑,如因本案入監,恐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衍生其他不幸,亦恐出監後遭社會大眾異樣眼光,難 以復歸社會,不利於被告丙○○更生。 2.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審酌被告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比照同案被告戊○○,宣 告被告丙○○緩刑,以啟自新。  3.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 未盡周全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本 案被告2人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然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達9百餘萬元(9 0,021,433元),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茲因行為時與裁判時所應適用之罪刑有所變動,仍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舊法即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罪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10年,於本案情形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 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第2點之⑵、⑶部分新、舊法,惟此均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合先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①被告甲○○ 為○○畢業,經營○○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育有子女0人, 近年離婚,但仍和前妻同住;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 就職,月薪約0萬多元,和婆婆、丈夫、所育子女0人同住等 情,均據各人供承甚明,且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69、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91-122頁及原審卷五第291-304頁、原審卷三 第75-8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皆為智識程度健全、家 庭經濟生活不致匱乏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食品製造產業均 有相當時間,其中被告甲○○為企業負責人,社經地位是本案 諸被告中最優渥者。②被告2人在本案以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非素 行不佳之人,過往無類似犯行,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區間 之刑。③被告2人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問題產品品項、銷售 金額及對象,眾多且龐大,持續相當長的時間,波及範圍甚 廣,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就詐欺部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侵害社會法益,本案製造含 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行為雖構成一罪 ,然而考慮到侵害的法益多樣,而且是遷就無法切割成單一 產品的單一買受人的舉證極限,才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罪質 其實頗重。此外還有相當顯著的外溢法益遭侵害:被告2人 無視食安法規,以「回春」手法將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形 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有效日期,又無視原料逾期仍投入生 產,這些問題產品若在市場流通,無異是將原料報廢成本, 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而且對於其他遵循食安法規的業者而 言,更是不公平競爭,有害經濟秩序,倘若不嚴加責難,容 任劣幣驅逐良幣的態勢繼續發展,將有害市場健全發展,無 助維護食品安全。考量到這些犯罪客觀情狀,已相當嚴重。 ④被告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行,亦同 時構成數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惟情節不若 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誇張,而且 最終坦白認錯,尚無必要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然而考量到 相同罪行的其他共同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故量刑不應低於 這些共同被告。復考量其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不宜以最低標 準折算。⑤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 售之犯罪部分,雖為共同正犯,但彼此間的分工參涉程度及 重要性迥然有別。被告甲○○是企業經營者,社經地位優渥, 位居關鍵主導地位,不思精進經營管理之道,為求節省成本 ,無視原料有效日期,不顧有識員工(即同案被告戊○○)勸 阻,猶心存僥倖,投入生產,故可責性最高,而且本案偵審 迄今,只見被告甲○○想方設法推卸責任,絲毫不見身為企業 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一方面辯稱自己言聽計從只領他月薪0 萬多元的廠長戊○○的計策云云,把自己弱化成無能的老闆, 又一方面仗著專業,扭曲法令,異想天開,忝稱這種可以讓 原料突破有效日期,無限回春、永續使用,是法規允許云云 ,像這樣一方面「不專業」、一方面又「很專業」的雙面表 現,無疑是自相矛盾,醜態百出,絲毫不見悔意,為富不仁 ,莫此為甚,當然沒有量處低度刑之餘地。⑥至於被告丙○○ ,礙於老闆甲○○偏行歧路,身為在職員工無能為力,可責性 較低,量刑應與被告甲○○有顯著區別,惟被告丙○○一概推稱 不知,同樣推諉卸責,或有囿於長輩不肯鬆口認錯之無奈, 但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宜量處中低度刑。⑦審酌上述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5月(5月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有期徒 刑2年。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核均未逾法定刑 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 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雖被告甲○○、丙○○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致 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就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 並銷售之犯罪部分,係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 後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自始坦承犯罪之同案被告戊 ○○而言,自是不佳,是以被告甲○○、丙○○2人就此部分因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程度,應遠低於同案被告 戊○○,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甲○○、丙○○之 量刑,以之與同案被告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被告甲○○、丙○○2人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甲○○陳稱○○公司對於已經變質之產品,無論是否逾期 ,其均會指示員工主動銷燬,可見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且 本案問題產品並未添加任何對人體有害之成分,僅屬產品標 示不實,對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乙節。茲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雖有針對本案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驗報告結 果生菌數、大腸桿菌數等數值,均符合當時食品安全規定, 有證人即當時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丁○○(筆錄誤載為嘉 義市衛生局)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3頁)。然本 案正因尚未可證明此些產品對人體產生危害,因而關於加重 詐欺部分之行為人責任量刑上限,乃落在中度刑區間而未上 調。且被告甲○○身為食品製造業之一員,對於變質之產品予 以銷燬,使之未流入市場,本即為其應負之基本責任,若不 予以銷燬或處理,更有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甲○○此舉不過盡 其應盡之責任、義務,非屬悔過之具體表現,豈能據為本案 之減刑因子。況被告甲○○應被課責之處,主要在於以更改原 料有效日期之欺罔方式,製造含有即期或過期原料之商品並 銷售,欺瞞消費者及下游廠商,並因此節省成本,對同業造 成不公平競爭,實則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市場健全發展。甚 者,原料製造、加工成食品,質量本身均產生變化,難從食 品端來反向檢驗所有添加之物質及成分,因此按照食品製造 之相關規範,按部就班添加、加工合格原料,方能確保食品 安全。今被告甲○○為避免公司損失及節省成本之私利,任意 竄改原料有效期限所製造出來之產品,已使食品安全規範以 追本溯源、從產地、原料之源頭開始把關之嚴謹食品監管過 程無法落實,不僅使食品安全疑慮未消,更使民眾消費信心 動搖,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受侵害之法益並非僅止於所添 加之原料是否對人體有害之消費者身體健康法益,因而被告 甲○○以產品未添加對人體有害之成分,主張危害輕微,仍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㈥又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業據被告甲○○供 明(見本院卷第378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 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惟原審於科刑證據調查時,被告甲○○就家庭狀 況已做說明(見原審卷五第264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0名小孩)一節(見 原判決第26頁所載),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 分列入考量。且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 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五第264頁), 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 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 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 ,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 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 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甲○○子女之狀況,顯未 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㈦被告甲○○雖指稱:原判決對其量刑顯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 其他被告,有比例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等語。惟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經 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甲○○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甲○○ 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依據他案減輕其刑,否則有違平等原 則之謂,自非得以憑採。  ㈧又被告2人雖均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利其等更生等語; 被告甲○○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裁 量有所違誤等語。然量刑之所以審酌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基礎 下,依犯罪情狀劃定責任上下限後,考量是否有上述行為人 個別情狀之量刑因子,而有予以調降之空間,是以各量刑因 子予以交互評比,雖允許有減輕之波動幅度,然倘整體評價 後,仍在原量刑範圍內,縱未詳述考量之各種情狀,亦僅行 文簡略而已,非可謂漏未審酌。原審雖行文稍嫌簡略,未就 被告2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予以臚列說 明,然本院將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框架內,此更生改善可能性之量刑因 子對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遽謂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  ㈨被告甲○○、丙○○2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及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衡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準 此,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 、丙○○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是以被告甲○○、丙○○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其等上訴。 五、是否為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甲○○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應知 悉其所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危害國家經濟、稅收與租稅 公平,仍犯本案之罪,難認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甲○○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甲○○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採。 ㈡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參 酌被告丙○○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關鍵地位,多為聽命行事 之員工角色,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被告甲○○輕微,尚非 定須入監服刑予以嚴懲;且其身為老闆即被告甲○○之近親晚 輩,雙重身分壓力(員工、近親)在面對本案偵審時,自有 是否坦承犯行之難處,幸最終已坦承犯行,可認有反省己錯 之具體表現。茲刑罰制裁之主要目的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而非單純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應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丙○○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丙○○能自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金,及在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在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丙○○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丙 ○○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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