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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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粘智皓 相 對 人 王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0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39,90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62-20250324-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清 算 人 林源禾 上列聲請人聲報亞洲智慧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亞洲智慧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清算期 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 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 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 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 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 ,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 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亞洲公司清算完結,本應備齊相關資 料以供本院審查,惟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 於同年3月5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亞洲公司之清算程 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1

CHDV-114-司司-2-20250321-1

司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姜巧玲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姜巧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 財產價值,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4份,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1

CHDV-114-司消債全-2-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然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且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經衡量債務 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低 等語,致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77,363元,銀行帳戶有存款9,553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6,916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工作, 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17,07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 2=17,076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元=34,152元)。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17,076元+5,000元+5,000元=27,076元),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32,000-27 ,076=4,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363 元(新光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8日函 )、存款9,553元,合計86,91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07元(86,916/72=1,207)。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31元(4,924+1,207=6 ,131)。是以,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逾9/10(即6,131×9/ 10=5,518元)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9 1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1,64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4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亮股          債務人甲○○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86%。 5.債務總金額:949,178元。 6.清償總金額:39,729元。 7.聲請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之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30 72.53% 4,00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8 1.57% 8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92 21.14% 1,16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0 2.99% 165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 1.77% 98 總計 1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張政雄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 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張文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 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4,950元 聲請人 112.3.16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800元 聲請人 112.4.26 合計:5,75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958元 2 張文山 96分之5 299元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958元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29元 6 張程凱 96分之3 180元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998元 8 張格梗 36分之6 958元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4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9

CHDV-114-司聲-27-202503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4-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0000 0000 00000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00000 00000 00000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 0000 0000 賴威承 8% 38,338元 00000 0000 00000 賴衡瑋 4% 19,169元 0000 0000 0000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3-司聲-493-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員簡字第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杜素鳳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就相對人114 年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所述,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均提出收 據正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0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均正本)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 112年08月2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2,600元 同上 113年04月1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3,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20日 合計:8,090元。

2025-03-18

CHDV-114-司聲-67-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樂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 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 113年05月17日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同上 113年07月03日 戶政規費(謄本費) 60元 同上 113年07月03日 合計:3,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樂朝財 584/10000 201元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 之遺產管理人 1/5 690元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楊潮海之遺產範圍內) 邱政男 7416/10000 聲請人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8-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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