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
清算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2萬6,696元。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認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
,尚餘11萬3,79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未衡量自身並無
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不免責之事由。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
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於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
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
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共計1萬5,000元等語,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表示因
聲請人2名子女已結婚,且有自身之經濟負擔,是聲請人子
女給付之扶養費並非穩定一情(本院卷第57頁)。惟查,考量
聲請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本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子女
結婚並無法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仍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
皆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總計為2萬0,565元(5,065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
,56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
56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
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
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
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393元之餘額(2萬0,565元-
1萬9,172元=1,39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
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
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
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
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
;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
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清算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
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
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
925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128元(1萬9,
172元×24月)後,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57萬3,925元-46
萬0,128元=11萬3,79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393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前後,均未受分配,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