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作為工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瑋
」之帳號(ID:wz_0508),與陳竣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嗣陳竣鴻搭乘林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張哲瑋上車後,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18支予陳竣
鴻。嗣因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竣鴻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詢問其
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74頁),核與證人陳竣鴻、林政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竣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3至81頁、第103至109頁)。又證人陳竣鴻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
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予證人陳竣鴻,可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
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
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金額僅2,500元,犯罪所得甚少,獲
利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竣鴻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施用過新興毒品香菸 1支 2 新興毒品香菸 16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2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①)(毛重共計37.10公克) 30支 2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②) (毛重共計38.76公克) 30支 3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③) (毛重共計36.64公克) 30支 4 K他命(毛重1.14公克) 1包
TYDM-113-訴-84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