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百勛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金訴-150-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劉承剛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 5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112年度偵 字第5563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合作金庫銀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15 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四)。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 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對其論處。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提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予被告戊○○;被告 戊○○復將前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5 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如附件 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000-0-000-0、317頁);被告戊○○ 則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金訴卷第323-325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22 3-225、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309頁),固為其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 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1,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 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7人匯至本案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李俊毅、張依琪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4 涂富貴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8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 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 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 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 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 ○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 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 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 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 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 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 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 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收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證人乙○○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答應給予1,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到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戴義陽有於前開時地向少年白○恩收購被告戊○○向被告王建平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少年白○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每張卡片代價為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有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與被告戊○○聯繫,以1,500元代價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被告戊○○傳送:「送出成功」、「你這2天都不能掛失」等文字時,回復:「嗯嗯」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為賺取1,500元,率爾提供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戊○○幫助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最 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堪認被告乙○○、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 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均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被告2人甚至明確約定被告乙○ ○售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2天內都不能掛失之事實,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內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2人所為,顯非僅單純信任親友 而提供予親友做單純合法使用,而就本案帳戶係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害告訴人之用之情形毫無預見,被告2人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少年白○恩而受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 查時所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上某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名為「陳青雲」之人,並佯稱:投資「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入金一定會賺錢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⑵同年月14日10時6分許。 ⑶同日10時7分許。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⑶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 年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少年廖 ○麒(姓名詳卷)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4,000元販售與白○恩(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白○恩再 以1萬元販售給戴義陽(另行不起訴處分),戴義陽再交給 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壬○○、庚○○、丁○○、辛○○、丙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誆騙云云(無證據顯示戊○○有參 與該等詐騙行為),致壬○○、庚○○、丁○○、辛○○、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壬○○、庚○○、丁○○、辛○○、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戴義陽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廖○麒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庚○○、丁○○、辛○○、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庚 ○○、丁○○、辛○○、丙○○之匯款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同案被告戴義 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係一次販售2 張提款卡予共犯白○恩,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3月4日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1萬元 2 壬○○ 112年1月初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3 辛○○ 112年2月9日 線上博奕 112年3月14日中午10時4分 7萬元 4 丁○○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8萬6,500元 5 庚○○ 112年2月19日 家屬有疾、需要幫忙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 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 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 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 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 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 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 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 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 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 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 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 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 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對方為3人 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由少年 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Telegram、INST AGRAM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 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向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偵辦中)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 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簡-670-202411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應補正: 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

2024-11-08

TCDV-113-消債補-57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南通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 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 」,由南通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委託伊負 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112萬3,254元(下稱3方合約)。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 約,於108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簽訂工程簡 式合約,工程範圍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嗣因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 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3方合約及 簡式合約。詎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 172萬9,983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故雙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拋棄 對於本件工程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故上訴人不得再 向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9,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南通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簽訂3方合約,合約總價2, 112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23-39頁) 。   ⒉依3方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分為8階段請款, 參照第4條工程合約價格,每期請款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 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請 款核可後,甲方付款予乙方。   ⒊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 ,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編號欄及工程 總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   ⒋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因工程延滯過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    ⑴第一條:「原合約工程進行至T-031、T-061、T-062、T- 063、T-064、T-065、T-066桶身及桶槽FRP;T-362、T- 365桶身;T-363、T-366第十至七層槽板,皆已完工驗 收,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 約終止後失效。    ⑵第二條:「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 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 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受領前開172萬9,983元工程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   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拋棄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 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 ,並未全數完工,且本件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除已完成估驗 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 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⒊、⒌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實有溢 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基上,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 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同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終止承攬契約、結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之工程,及被上訴人得保有之承攬報酬之範圍,並沒有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衡 情,被上訴人自受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非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自認:    當時是為了能順利解約,以利找其他廠商接手,所以協議 書才會註記「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確實有 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謂「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 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 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之真意,除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自包括上訴 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在內,若非如 此,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⒉另依照3方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須備齊 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上訴 人核可後,始為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詳為記載 被上訴人已施工及估驗完畢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當明瞭 哪些工項尚未完工,及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溢付,其事 後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不知有溢付之工程款一情,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茲參酌其提前終止契約係為了更 換廠商進場施工,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 約而向其求償,造成新廠商無法順利進場,自當有所讓步 而與被上訴人妥協。故其在明知溢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 於終止契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有以之充作被上 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意。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 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 習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拋棄 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返還請 求權,則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資料來源見原審卷第96頁) 項次 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金額 (新台幣元) 是否完成估驗   備註 (完工範圍) 1 消防水槽 T-031   91,274    O 桶身及桶槽 2 A3區儲槽 T-061  655,340    O 桶身及桶槽 T-062    O T-063    O T-064    O T-065    O T-066    O 3 A1區儲槽 T-361 1,626,894    × T-362    O    桶身 T-363    O 十至七層槽板 T-364    × T-365    O    桶身 T-366    O 十至七層槽板 4 A2區儲槽 T-101  907,394    × T-102    × T-103    × T-104    × T-105    × T-106    × 5 A2區儲槽 T-041  219,097    × T-042    × 稅金5%  175,000 總價 3,675,000

2024-11-06

TCHV-113-上-286-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唐○城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相 對 人 唐○煌 關 係 人 曾○菊 代 理 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唐○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唐○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城為相對人唐○煌之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城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女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城 為監護人,另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腦中風術後、水腦症等病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城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唐 ○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監宣-48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簡石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追加 被告 林進行 訴訟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陳琮涼律師 追加 被告 古一珠 莊林坤池 林文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組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09

TCDV-111-訴-2544-202410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