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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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其中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8955-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4,946,8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 ,尚不足143,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 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 告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重訴-68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宏興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1 建號建物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二、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金錢部分): 聲明請求被告至少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 於事實及理由復稱略以「被告應將擅自提領100萬元、198萬 元、128萬689元,合計426萬689元的部分償還。」,是請原 告確認就此部分,究欲請求之數額究竟為多少? 三、提出被告楊宏興戶籍謄本正本(勿遮掩)、原告之親子系統表 (子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44-20241022-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惠珍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建興 張健邦 被 告 張劉秀菊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容 被 告 張碧霞 法定代理人 張凱容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忠熙律師擔任被告張碧霞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碧霞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張碧霞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張凱容同為本 件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張碧霞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 任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請求選 任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亦到庭 同意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是林忠熙律師就本案有代理 張碧霞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亡故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張劉秀菊育 有6名子女即原告張惠珍、被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 張凱容、訴外人張惠玉,其中訴外人張惠玉於57年10月20日 過世(00年0月00日生),是張弼蓁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 告張劉秀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張凱容共6人。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且就不動產部分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避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 ,為提升移轉便利,以及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及分配上述遺產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張建興、張健邦、被告張劉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張凱容、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被告張凱容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除戶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10年度、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 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等皆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張弼 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 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 示。   ㈣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 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 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本件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申報,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561,974 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在卷可證,惟原告到庭表示上開遺產稅已用被繼承人存款 繳納,不再爭執,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上開遺 產稅部分不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及分配如附表一、二所 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 ,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斟酌附表一 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 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 產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 表二之各項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宣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林忠熙律師之酬金。本院 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 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第一審級特 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原告同意上開酬金由其負 擔,有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弼蓁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3.17 1/3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0.67 1/3 3 宜蘭縣○○鎮○○段0地號 444.69 全部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14.75 1/3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45.47 全部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077.36 1/6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6.44 全部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312.6 全部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6.96 1/3 1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736.3 1/3 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21.62 全部 12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蘇澳鎮隘丁路112號) 157.6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弼蓁之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0 0,462元(含其後利息) 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4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5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6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元(含其後利息) 7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8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9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157元(含其後利息) 10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1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原告張惠珍 六分之一 4 被告張劉秀菊 六分之一 2 被告張建興 六分之一 5 被告張碧霞 六分之一 3 被告張健邦 六分之一 6 被告張凱容 六分之一

2024-10-07

IL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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