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惠珍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建興
張健邦
被 告 張劉秀菊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容
被 告 張碧霞
法定代理人 張凱容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忠熙律師擔任被告張碧霞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碧霞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張碧霞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張凱容同為本
件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張碧霞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
任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請求選
任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亦到庭
同意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是林忠熙律師就本案有代理
張碧霞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亡故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張劉秀菊育
有6名子女即原告張惠珍、被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
張凱容、訴外人張惠玉,其中訴外人張惠玉於57年10月20日
過世(00年0月00日生),是張弼蓁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
告張劉秀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張凱容共6人。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且就不動產部分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避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
,為提升移轉便利,以及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及分配上述遺產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張建興、張健邦、被告張劉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張凱容、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被告張凱容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除戶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10年度、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
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等皆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張弼
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
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
示。
㈣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
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
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本件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申報,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561,974
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在卷可證,惟原告到庭表示上開遺產稅已用被繼承人存款
繳納,不再爭執,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上開遺
產稅部分不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及分配如附表一、二所
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
,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斟酌附表一
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
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
產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
表二之各項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宣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林忠熙律師之酬金。本院
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
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第一審級特
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原告同意上開酬金由其負
擔,有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弼蓁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3.17 1/3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0.67 1/3 3 宜蘭縣○○鎮○○段0地號 444.69 全部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14.75 1/3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45.47 全部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077.36 1/6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6.44 全部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312.6 全部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6.96 1/3 1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736.3 1/3 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21.62 全部 12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蘇澳鎮隘丁路112號) 157.6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弼蓁之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0 0,462元(含其後利息) 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4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5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6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元(含其後利息) 7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8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9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157元(含其後利息) 10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1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原告張惠珍 六分之一 4 被告張劉秀菊 六分之一 2 被告張建興 六分之一 5 被告張碧霞 六分之一 3 被告張健邦 六分之一 6 被告張凱容 六分之一
IL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