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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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秀美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秀美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 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CDV-114-司執-1475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張秀美(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陳 申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申正承租土地權利各1/2( 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及張秀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固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張秀美違反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畢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權利,而受有 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秀美,張秀美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陳申正、張秀 美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間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時起算,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74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申正、張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及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其二人 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及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其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 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張秀美死亡,因而合併其餘未 確定之先、備位聲明,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49-202501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海樹 張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杏山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二項目1至2所示 文書之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同法第145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 時具有訴訟能力,乃訴訟事件中法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合法 要件,如法院就當事人是否具訴訟能力已為職權調查,因當 事人之補正欠缺而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者,即應以起訴不合法 定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 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則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 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主張被告張杏山( 下稱張杏山)應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霞(下稱張碧霞),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期日張碧霞稱:「…被告疫情過後,在前年已經中風沒有辦 法行動了,口齒也不清晰了,精神狀況不是說很好,年紀已 經很大了」,則張杏山於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能力即有疑義 ,又據原告稱張杏山自64年間即移居雅加達,其後取得印尼 國籍(印尼姓名為KUSNADI WIDJAJA)等情,有張杏山戶籍 謄本手抄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2日函文、入出國日期 紀錄,張杏山台灣身分證及護照資料、KUSNADI WIDJAJA印 尼護照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13年11月1日函文、簽證申辦資 料在卷可稽(卷第41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3頁、第 337至342頁)。本院為查明張杏山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及是否 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與張碧霞之真意,即發函臺灣高等 法院轉外交部請駐印尼代表處協助調查,經外交部函覆:「 …向印尼政府請求協助取證作為訴訟中之證據使用,已屬司 法互助範疇,建請貴院以司法互助模式,繕具民事司法互助 請求書並出具互惠聲明(附英譯本),透過本部向印方提出 請求」(卷第303頁),是本院就張杏山是否具有本案訴訟 能力乙節已為職權調查,而原告於起訴時就當事人之訴訟能 力,本有提出證明之協力義務,為查明本訴訟之訴訟要件是 否具備,爰命原告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 附表二項目1所示之調查取證請求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 本,以利本院協請印尼政府調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張杏山於107年1月3日即出境迄今未入境,須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使張杏山得受合法通知,瞭 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及符合本院協請 印尼政府為前述調查時所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英文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惟原告並未提出,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命原告 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附表二項目2所示 訴訟文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地 (苗栗縣通霄鎮) 1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88地號 2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513地號 3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46地號 4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210地號 5 中山段166地號 6 中山段178地號 7 中山段266地號 8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9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附表二: 項目 待補正資料 1 調查取證請求書(如附件)之英文譯本 2 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英文譯本

2025-01-08

MLDV-113-重訴-16-20250108-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6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417-20250107-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張陳寶 上列聲請人張秀美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秀美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裁定 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秀美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監護宣 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 定聲請人張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家他-106-20250106-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偉暘 相 對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葉路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一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2460-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803-202412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 ○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 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 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 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 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 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 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 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 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 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 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 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 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 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劉冠傑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 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 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 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 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 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 刑 取得利益 1 徐○榆 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2 劉○傑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 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 現金2,000元 3 劉○傑 111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1包 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現金2,000元 4 林○富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5 張○美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抵償同日上午向張秀美借款600元之債務 6 林○富 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7 林○富 張○信 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 1包 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8 林○富 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 不詳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9 張○信 同上 不詳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信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 林○富 111年7月28日17時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11 林○富 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2 林○富 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3 林○清 綽號「大頭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訴-2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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