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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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4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詹子晴即詹雅萍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本件執行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903,100元(本金407,758元,計算至 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1,494,842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故應繳納執行費15,225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14,225元,並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 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7941-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子寬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家綾即許鳳雲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及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366-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呂建平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 (一)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249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40,335元及其利息,卻聲 請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 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 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 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 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 ,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4年司執字002250號 財產所有人:呂建平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文 1202 70.12 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頂段104-368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1層樓房磚造、住家用 1樓層: 55.25 合計: 55.25 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頂段1389建號

2025-01-23

TYDV-114-司執-225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寧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金川(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金川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黃金川已於106年3月24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黃金川強制執 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322-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4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游本楷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吳政賢即吳輝源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嘉義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040-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62號 債 權 人 黃尚峯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張晏粽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對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查第三人分別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林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1

TYDV-114-司執-9462-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朱芳鳳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新竹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0

TYDV-114-司執-8516-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60號 債 權 人 吳泰霖即吳清法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承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本 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 權人收受通知,惟其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0

TYDV-113-司執-153660-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1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鄭秀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5

TYDV-114-司執-7218-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詹珮雯  住嘉義縣○○鄉○○○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嘉義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5

TYDV-114-司執-67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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