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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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黃佳儀(即黃鼎之繼承人) 黃心怡(即黃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佳儀、黃心怡為被告黃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而黃佳儀 、黃心怡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經原告113年12月12日補正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富卷可憑,其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7

PCEV-113-板簡-2395-202503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錦堂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雄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蔡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患有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 變、高血壓、糖尿病,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便定期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診,相對人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意識不清,現居住 在嘉義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 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為植物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一,因相 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2. 高血壓3.糖尿病),於民國112年02月17日後定期於神經內 科門診就診,後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目前仍持續定期就診, 因上述原因,病患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照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 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家事事件(監 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檢附張育瑋律師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據 ,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聲-14-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瑞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玉雪 李宜蓁 被上訴人 李瑞澤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4-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邱銘禧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9人10份43元-1,000元=7,1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8日至114年3 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育瑋 張鎮棠 一、債務人張育瑋、張鎮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 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瑋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鎮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14, 92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張育瑋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86,89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張鎮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0

PCDV-114-司促-5228-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祥允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陳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45-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I(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THAI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范宣智、黃怡婷、 陳偉榮、李秉軒、林詣臻、林芳君、林育煒、彭子于、張育 瑋、謝雨蓁(下稱范宣智等10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范宣智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 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 認屬犯罪結果地。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范宣智因受騙而 依指示轉帳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 說明,本件犯罪結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PHAM VAN THAI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是我2024年2月從平鎮區宿舍逃跑 時不見的,沒有交給他人,我逃跑不敢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范宣智等10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范宣智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范宣 智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 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范宣智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ATM提」、「ATM跨提」之 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給 他人使用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范宣智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 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 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 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 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 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觀諸 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范宣智等10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范宣智等10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 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 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 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 ,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 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 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范宣智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范宣智等10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范宣智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陳偉榮尚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 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 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范宣智等10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范宣 智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范宣智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 范宣智等10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被告原為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 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 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范宣智等10人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范宣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透過網路向范宣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希望使用SEAGM交易網交易云云,致范宣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53分 10,000元 元大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苗栗地檢偵字第50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77頁) 113年2月28日0時29分 40,000元 2 黃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欲出售二手相機之假貼文,黃怡婷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2時9分 10,000元 元大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7、95頁) 3 陳偉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向陳偉榮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希望使用SEAGM交易網交易云云,致陳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0時11分 15,000元 元大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3、184、187至214頁) 113年2月28日1時40分 50,000元 4 李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欲出售二手相機之假貼文,李秉軒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5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8日1時40分,應予更正) 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27至241頁) 5 林詣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欲出售寵物用品之假貼文,林詣臻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詣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更正) 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元大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20頁) 6 林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透過臉書與林芳君聯絡,佯稱可出售翡翠手鐲云云,致林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分,應予更正) 15,5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33至139頁) 7 林育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欲出售二手寵物用品之假貼文,林育煒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可出售,需先轉帳云云,致林育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 8,000元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8 彭子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臉書表示可出售翡翠手鐲云云,致彭子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3時53分,應予更正) 21,528元 上海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苗栗地檢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至62頁) 9 張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向張育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希望使用365games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0時51分 20,000元 上海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1、75頁) 113年2月29日1時25分 40,001元 113年2月29日1時54分 20,001元 113年2月29日1時55分 30,001元 10 謝雨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臉書表示可出售翡翠手鐲云云,致謝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7時10分 4,500元 上海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3、115至119頁)

2025-03-06

KSDM-114-金簡-153-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7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禮賢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禮賢於民國111年9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2月4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惟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37-20250303-2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張振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 國112年1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張育瑋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1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催-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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