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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4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育銓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高渼蕙  住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62弄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阿蓮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區○○路00○00○00○00○00號1及2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14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 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 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 ,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 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 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 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 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 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 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 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 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5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蕭芮宣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周雅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明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胡林巧紋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 、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 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胡林巧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等買賣標的即房屋坐落於新 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胡林巧紋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 林巧紋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林巧紋176,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外人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原與原告蕭芮宣、陳漢立 、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下合稱原 告等7人)共同起訴,惟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業於11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是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告陳漢立、詹明 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前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訂「青森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 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原告 姓名及購買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依建造執照 核准完工之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以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 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期認定依據,倘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劉家銘、胡家豪於110年3月25日、11 1年10月14日將其等購買之不動產之原買受人權利義務讓渡 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而依被告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店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被 告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並規定被告應竣工期限為開 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3月21日完 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至111年11月4日始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執照,而分別遲延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17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1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詹明原1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永晴1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13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17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15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案係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並無建 造執照失效,或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之情形。而系爭 建照雖規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惟因108年1 2年下旬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致各行各業出現缺料、缺工現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9年4月7日乃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領得新 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09年4月15日止仍 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而系爭建照領照日 為108年1月21日,自得展延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之最 後完工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 月+24個月=113年3月21日),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1店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被告確實逾期完工 ,然新冠肺炎期間,各國政府採取嚴格防疫措施,導致原物 料、工資費用不斷上漲,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堅持完成系爭建 案,經原告等7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交屋手續,且無其餘違約 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月 內完工」,嗣經核准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系 爭建案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 告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與被告分別 於附表「簽約日期」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胡 家豪、劉家銘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將原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渡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又系爭執照於111年1 1月4日核准,於111年11月10日領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4、135、175至199、209至221、229 至273、293至337、357至380、501至526、539頁;卷㈡第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其等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7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1日 :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工,並應依建造執照核准完工之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 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 依據及標準」(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183至185、243至245 、307至309、364至365、511至512頁),系爭建照並經編列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199、220至221 、271至273、335至337、378至379、525至526頁)。由上可 知系爭建案於開工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建照核准完工日之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 建案完工之日。  ⒉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業經兩造明定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中,有前述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在卷 可查,堪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及系 爭建照規定之竣工期限,被告就系爭建案即應於開工後29個 月內即於110年3月21日前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符 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 0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月=110年3月2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憑。  ⒊被告就此辯以:系爭建照合於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 期限,並未失效或受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 罰云云。惟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期間及效力等相關規範,已難認與 被告有無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再辯稱:系 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發布行政命令增加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 亦得自動展延2年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令、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 市政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然新冠肺炎疫 情加劇時,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營造業完全 無法施工之程度,且上開增加建築期限命令係建築主管機關 對疫情期間施工期限寬限之措施,僅涉及建築執照效期之行 政管理,避免義務人須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而已,對於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不生影響,自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無涉,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建案完工期限得予延展2年,礙無足採。  ⒋據上,系爭建照既已明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 月內完工」,即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業 詳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何得展延施工期限 之情事,則被告當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㈡原告等7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其數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等7人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 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5、245、309、365、512 頁)。上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違約情形時所生之權利,雖其文義係記載「遲延利息」 ,然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此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倘有逾期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見被告確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準此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3月2 1日,惟其實際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11月4日,而原告 等7人分別於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 付款金額」欄所示各期應付價款,有原告等7人提出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房地買賣預約單、存 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 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刷卡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201至208、223至228、275至291、3 39至355、527至537頁;卷㈡第23頁),而其中原告蕭芮宣、 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請求之附表編號1-1、4-1、5-1、7 -1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據,然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件一付款明細皆有相應之第1期應付款項可資勾稽(見本院 卷㈠63、269、333、524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等均有依約給 付應付價款,且已將各該買賣標的移轉至其等名下(見本院 卷㈡65頁),因認原告蕭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1、4-1、5-1、7-1所示之付款金額;又其 中原告詹明原雖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未記載附表編號3-1、3-2 之付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其另提出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爰以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9月18日為此2筆款項之付款日期。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 告應就其等於111年3月21日前所繳房地價款,自該日起算; 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間,自各該給付之日起算, 計有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遲延日數,則其等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如 附表「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其中原告陳漢立 、詹明原、胡林巧紋部分,其等3人請求均有理由;原告蕭 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皆高於其等4人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112年6月6日新冠肺炎全球疫情統計新聞(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辯稱新冠肺炎造成原物料短缺、成本上 漲,其仍戮力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實應酌減違約金至萬分 2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增加建築期限命令發布後始簽 訂系爭契約,倘被告已考量其施作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確有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順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必要 ,理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此情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且 系爭契約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顯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而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 人組織,自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 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原告等7人 訂約;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亦係按日以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綜前,被告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之違約情事,原告等7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等7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其等請求自 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胡林巧紋於113年7 月18日追加請求22,800元部分,該部分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送達 證書),是此部分原告胡林巧紋僅得請求自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 、周雅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胡林巧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3,900 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2,8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胡林巧 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胡林巧紋敗訴部分僅係 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且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2434-20241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 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 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 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 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 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 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 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 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 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 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 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 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 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 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 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 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 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 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 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 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 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 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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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 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 「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 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 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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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楊喬媗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佩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喬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91,400元之本 票,其中新臺幣3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喬安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91,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482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楊喬媗」之署名非原告所簽 ,該署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原告應無需負發票 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楊喬安辦理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由楊喬安與原告共同簽發交予被告,原告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楊喬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為491,400元,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就其中3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金額部 分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存在私權上之紛爭,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楊喬媗」之署名係屬偽造,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楊喬 媗」之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筆 跡、金融機構印鑑卡及申請書等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 3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611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回 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 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據上,應認系爭本 票上「楊喬媗」之署名確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 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如主文所示部份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如主文所示部份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簡-615-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50,4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33-2024121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侯壹仁 訴訟代理人 侯夏雪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審交附民-453-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育銓即張基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333-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下稱被告)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下稱 本案子彈)不是我的,我也從未持有之。案發當天我到張育 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時,曾將我 的棕色側背包放在該處客廳,下樓時驚覺「不對,側背包變 重了」,當下根本不知所措,因為無法分別側背包內的槍是 真槍還是玩具手槍,乾脆棄之於巷內地上,並因發現係遭張 育銓栽贓,故以個人手機打110電話報警。請採集張育銓指 紋,以證明本案槍彈是他趁我到他家時放在我的側背包內。 另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有在張育銓家之劉國光,以證明他在張 育銓家看到的是玩具手槍,而非真槍,以及他曾陪陳建成到 張育銓住處過等事實。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於原審時針對 有無追捕過程中看到槍托外露乙節之證述並不一致,該2員 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舉獎金,所述均非 可採。又本案槍彈並非在我身上搜得,請命該2員警提出當 日之密錄器攝影檔,並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 ,暨請當日到場之4名員警來跟我對質。㈢綜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 固稱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放在伊側背包(見偵字第4567 號卷第15至19頁、第139至141頁),惟於112年3月9日偵訊 時改稱:本案槍彈是陳建成的,前次偵訊是因為我吃安眠藥 ,才會誤認,說是張育銓的(同前卷第163至165頁),原審 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稱:本案槍彈不是張育銓的,而是我 於111年9、10月間在陳建成○○巷租屋處向陳建成拿的,我當 時就知道該槍彈有殺傷力,不是玩具手槍,所以當我遇到警 察時,才會趕快把它丟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迨原審1 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不知道我側背包裡的本 案槍彈是誰放的,也不知道張育銓在我到他家時有無接觸我 的側背包(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惟其中112年3月9日偵訊及112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言 ,核與張育銓、劉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及陳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7514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佐以證人徐元麒、 王宣賀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側背包內查獲,且 該側背包係被告在被追捕之過程中棄於巷內地上,迨追到被 告並予逮捕後,始返回棄置地點予以查扣(見原審卷一第47 5至48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35至41頁、第83頁)亦顯示 遭棄於○○○路000巷00弄內之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其內除本 案槍彈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有於 11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當時縱有以個人手機打11 0電話報警,仍難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聲請調取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雖謂其當時因發現係遭張育銓栽贓,故有以個人手機 打110電話報警云云,然其「有無打110電話報警」與「是 否遭張育銓栽贓」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推翻原 確定判決上揭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採集張育銓指紋及傳喚 劉國光(待證事項如第一㈠段所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業於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86 18號函稱:「本案經本分局人員採驗後,未發現相關指紋 得以採集送鑑」(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77頁),可知本 案手槍上並未發現相關指紋,故縱採得張育銓指紋,仍屬 無從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姑不論劉國光有無判斷真 槍或玩具手槍之能力,其於偵訊時既稱:112年2月1日前1 、2天有在張育銓住處看到被告拿手槍出來現,但我覺得 「會危害到」,就「不想理會」等語(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137至138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可知其當日僅係 單純見聞被告拿手槍出來,且有刻意不予理會之情形,客 觀上已難認其得以判斷被告所持手槍究係真槍或玩具手槍 ,況由其稱「會危害到」,可知其主觀上尚且亦認被告所 持手槍具有危險性,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劉國光 縱曾陪同陳建成到張育銓住處過,至多僅能證明陳建成與 張育銓曾有互動,難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 予傳喚,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⒉依證人王宣賀於原審時稱:當時因為徐元麒跑在我前面, 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丟棄包包,我看到時包包已經在 地上,此時槍托有外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 ,及證人徐元麒於原審時則稱: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包包 有晃動,所以槍有稍微露出槍托,後來他把包包丟到巷子 裡,然後繼續跑,此時我沒有注意看裡面的東西,就繼續 往前追,追到被告後,王宣賀有回去看包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81至483頁),可知兩人因係一前一後追捕被告, 前方之徐元麒僅能看到被告在跑動時槍托有從包包露出, 而未看到包包落地時之狀態;後方之王宣賀因其視線遭徐 元麒阻擋,故未能看到包包落地「前」槍托有無露出,但 在包包落地後有看到槍托露出之外觀,經核並無矛盾。被 告雖稱:該2員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 舉獎金,所述均非可採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 尚難遽採。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槍彈係在被告 「身上」搜得,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5720號函及所附職務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知當時係因情況急迫 ,未及開啟密錄器,故無密錄檔案可資提供,核與本案查 獲經過相符。被告雖另聲請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檔案,並與4名員警對質,然前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調 查之必要,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遽認有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後者之待證事實既屬同一 ,當亦無予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47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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