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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邱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4056-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 、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苡芯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 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 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11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21日到達本 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41、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2022-202411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14、10615、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㈠第4行「後背包【」補充更正為「後背包1個【」、第5 行「黑色皮夾」後補充「1只」;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隨機 」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行「上班制 服」補充更正為「上班制服1件」、第7行至第2頁第1行「提 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32 分、34分許,以冒充為任柏岳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 領任柏岳新光銀行帳戶存款5000元、5000元(共1萬元)得 手」;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補充 更正為「後背包1個(內有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至嘉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2次盜領告訴人任柏岳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 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中 閔、任柏岳及被害人張芷瑄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上班制服1件;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領之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3件, 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楊中閔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固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 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則僅可供告訴人    楊中閔個人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 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上班制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至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至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上衣、褲子、內衣、內褲各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黃至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5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 店」旁,徒手竊取楊中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 板上之後背包【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有黑 色皮夾(價值2800元)、現金80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 保卡、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上班制服】得手,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述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㈡其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任柏岳所有、放在用餐區座椅上之 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包包中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並取出錢包 內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隨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持前開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提領2次現金共計1萬元 得手,嗣將前開金融卡放回任柏岳之錢包內,步行離開現場 ,上述竊得及提領之現金均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106 15號)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近河南路口之 加水站前,徒手竊取張芷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上之後背包(內有衣物12件)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檢視該後背包內之物品後 隨意丟棄。(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二、案經楊中閔、任柏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⑴犯罪事實欄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中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柏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其前揭竊得之財物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之現金均 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0-22

TCDM-113-中簡-8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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